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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是外来语,英文的意思是Community correction,它产生于上世纪七十年代的欧美国家, 目前英、美、日和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的社区矫正已经发展得比较成熟。“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法执行活动。
我国的缓刑、假释制度适用非常低,从1999年到2001年,被判处缓刑者仅占各年判处刑罚罪犯总数的15%左右,而且各地适用标准差异很大,有的法院很少适用,有的几乎不用。而假释作为缓解自由刑负面影响的一项重要刑罚变更措施,在我国也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假释率从1996年到2000年,一直徘徊在2%左右,另外两种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的刑罚种类:管制和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情况也不容乐观,管制刑作为我国刑罚体系中唯一的限制自由刑,对于加大矫正工作的力度有着积极意义,但是实践中由于重刑思想的影响,实际判处管制刑的为数极少,从1999年到2001年,每年大概只有12%的罪犯被判处社区矫正,监外执行的适用也是大体如此,2001年,全国监狱系统监外执行的罪犯仅占在押犯总数的113%。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是在立法上未得以重视,导致可以适用的范围过窄。另一方面对于假释和缓刑的适用条件、程序规定的极为苛刻,也是实践中较少适用的重要原因。假释制度在我构仍只是作为罪犯的一种奖励加以适用的,即适用于刑罚执行一段时间后的确有悔改表现的犯罪分子,而在国外,假释作为推进开放式处遇的一个重要手段,规定凡是服刑达到一定时间或者服满一定比例刑期的罪犯即可根据法律规定,获得假释的机会,即假释是罪犯的一种权利,而并非一种奖励,或者可以说我国的假释是一种裁量假释,只有对满足特定条件的服刑人方可予以假释,而国外的假释则是一种必要假释,凡是服满一定刑期的罪犯,只要没有剥夺假释的情形,即可按规定获得假释。这也是我国假释制度不能得以很好适用的一个原因。对于缓刑犯,适用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和拘役犯,实践中缓刑也是这几种社区矫正适用对象中得以应用的比较多的一个,但是其适用情况仍不理想,有必要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规定对过失犯罪、偶犯、初犯、未成年犯、老年犯等身体或者人身危险性比较小的罪犯,可以突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限制,而予以缓刑。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也不能单纯局限在严重疾病、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对于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犯,精神病患者,残疾犯等特殊的不具备监狱受刑力的罪犯可以规定也适用监外执行措施。还有一方面的原因就是对社区矫正的立法尚不完善,对罪犯进行矫正还未有一套行之有效的机构和制度保障。我国刑法、刑诉法中对有关非监禁刑罚执行的内容规定的十分原则,执行起来也不具有可操作性。
目前社区矫正的管理体制规定, 公安机关是对矫正对象实施监管权的执法主体, 司法行政机关是工作主体, 具体负责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组织力量对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这种被称为“执法主体与工作主体适度分离”的模式给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带来了困惑。由于社区矫正工作小组不是执法主体, 没有直接的处罚权和决定权, 必须要送请公安机关实施法律措施, 而需要行使处罚权和决定权的“执法主体”没有实施过具体的矫正工作, 却要承担行使权力之后必须承担的责任。如果因为“工作主体”的“闪失”导致“执法主体”处罚权和决定权的失误, 那么检察监督的归责点是两者共同承担还是两者之一承担, 好象两者中任何一者单独承担都于理不通, 但如果让“执法主体”、“工作主体”共同行使处罚、决定权或者共同具体负责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又会导致重复工作, 违背社区矫正行刑的经济原则。
社区矫正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代表国家实施刑罚, 必须要有符合身份和能力的个人行为和政治业务素质, 还要具有法学、教育改造学、心理学方面的知识, 要有组织协调能力, 要熟悉有关理论, 掌握实际技术, 这不是简单的现有人员的拼凑就可以完成的。虽然, 矫正工作人员在上岗前接受短期培训, 但“速成班”培养效果是不行的。所以, 从长远来看,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需要通过培训、考核与严格的聘用程序来科学、合理地配置。在美国, 从事社区矫正的人员均有学士学位, 在我国法学高等职业教育体系中增设社区矫正专业还是必要且可行的。
社区矫正自2003年试点以来,在实践中积累了很多经验教训,也取得了显著的成效。笔者认为应该根据试点的经验进行立法,通过法律形式将社区矫正制度固定下来,统一各地的做法,更好的推进社区矫正工作。应该建立一套包括谈话制度、回访制度、救济制度、矫正对象申诉、立功及减刑制度等可具操作性的矫正考察评价体系, 建立具有可操作性和实效性的矫正对象接收工作流程,以使社区矫正工作有法可依, “程序法是法治和肆意的人治之间最根本的区别” 建立统一的社区矫正法规也是法治的应然要求,有利于提高社会对矫正制度的参与力度,更好发展完善此制度。
建立恰当的监督制约机制,《刑事诉讼法》第244条和《监狱法》第6条都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动实活行监督。检察机关的刑罚执行监督应该是对刑罚执行的全过程开展全方位的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成立了监外执行检察处,并于2006年5月, 下发了《关于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加强法律监督的通知》, 加强对试点工作中交付执行、执行变更、执行终止等各工作环节、社区矫正监管措施以及社区服刑人员合法权益保障情况的法律监督。社区矫正的目的追求之一为使最终可能被判处社区矫正刑的犯罪人免受监狱矫正交叉感染或尽量减少、降低受感染的时间和强度,为达到这个目的, 检察机关有义务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尽可能地阻断社区矫正对象受监狱矫正交叉感染的机会,从控制逮捕程序、扩大对轻微刑事犯罪的不起诉运用、推进缓刑适用范围的扩大等方面作努力。
据有关调查显示,我国目前的罚金刑适用十分广泛,而且多是与主刑并科适用,而且判处罚金刑的数额通常都较大,这必然引起了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而且也容易使犯罪人的家属为了帮助犯罪人缴纳罚金而受到牵连,为了改变这一状况可以考虑引入国外的罚金刑的易科制度,即如果被告拒不缴纳罚金,则可以根据其未缴纳的数额折合成一定的刑期,对其改处社区劳动、或者剥夺自由刑,直至其缴纳罚金为止。引入罚金刑的易科制度应当严格把握转化标准和转化条件。应当仅限于有支付能力而拒绝缴付的犯罪分子,而且其他延長支付期限、减少罚金额、分期缴纳的执行变更都已用尽的情形,对于其中有劳动能力者可以强制其进行一定的公益劳动,以此来补偿社会,对于无劳动能力或者因人身危险性不宜判处社区劳动的,应当改处一定时间的拘役或者其他剥夺自由刑,这样既可以防止罚不当罪、有罪不罚的行刑不平等,又可以真正做到罪责止于一身,让行为人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注重犯罪人的心理重建、社会重建、职业重建, 帮助他们解决心理、生活障碍, 引导他们重新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 顺利完成再社会化过程, 回到社会生活的正常轨道上。社区矫正对象普遍存在一定的社会和心理压力, 对自己的“犯罪人”身份过分关注, 担心受歧视而自我鄙视, 有的社区矫正对象由于觉得社区矫正使自己接受“社会大监控”, 是对其人格的更大侮辱, 进而对社会产生仇视心态。要通过宣传教育重树他们自信心,使他们认识到“犯罪是他们错误选择的后果, 要使其真正感受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和社区造成的伤害、影响, 给他人正常的生活、良好的人际关系和社会秩序造成的破坏, 使他们认识到他们不是被害者, 恰恰相反,他们是被害的制造者。要取得良好的矫正效果,必须加强心理健康教育,可以尝试建立心理咨询机构,加强对心理矫正的重视程度,个体之所以走向违法犯罪的道路,主要是由于其没有正确认识行为的危害性、没有正确的人生态度去解决面临的问题。通过专业的心理咨询师的心理调查,了解矫正对象的心理状况,从而采取相应的心理矫正措施,消除矫正对象的反社会性、人身危险性因素,使其正确认识自己行为,正确对待自己,重新走向社会。
我国的缓刑、假释制度适用非常低,从1999年到2001年,被判处缓刑者仅占各年判处刑罚罪犯总数的15%左右,而且各地适用标准差异很大,有的法院很少适用,有的几乎不用。而假释作为缓解自由刑负面影响的一项重要刑罚变更措施,在我国也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假释率从1996年到2000年,一直徘徊在2%左右,另外两种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的刑罚种类:管制和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情况也不容乐观,管制刑作为我国刑罚体系中唯一的限制自由刑,对于加大矫正工作的力度有着积极意义,但是实践中由于重刑思想的影响,实际判处管制刑的为数极少,从1999年到2001年,每年大概只有12%的罪犯被判处社区矫正,监外执行的适用也是大体如此,2001年,全国监狱系统监外执行的罪犯仅占在押犯总数的113%。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是在立法上未得以重视,导致可以适用的范围过窄。另一方面对于假释和缓刑的适用条件、程序规定的极为苛刻,也是实践中较少适用的重要原因。假释制度在我构仍只是作为罪犯的一种奖励加以适用的,即适用于刑罚执行一段时间后的确有悔改表现的犯罪分子,而在国外,假释作为推进开放式处遇的一个重要手段,规定凡是服刑达到一定时间或者服满一定比例刑期的罪犯即可根据法律规定,获得假释的机会,即假释是罪犯的一种权利,而并非一种奖励,或者可以说我国的假释是一种裁量假释,只有对满足特定条件的服刑人方可予以假释,而国外的假释则是一种必要假释,凡是服满一定刑期的罪犯,只要没有剥夺假释的情形,即可按规定获得假释。这也是我国假释制度不能得以很好适用的一个原因。对于缓刑犯,适用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和拘役犯,实践中缓刑也是这几种社区矫正适用对象中得以应用的比较多的一个,但是其适用情况仍不理想,有必要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规定对过失犯罪、偶犯、初犯、未成年犯、老年犯等身体或者人身危险性比较小的罪犯,可以突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限制,而予以缓刑。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也不能单纯局限在严重疾病、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对于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犯,精神病患者,残疾犯等特殊的不具备监狱受刑力的罪犯可以规定也适用监外执行措施。还有一方面的原因就是对社区矫正的立法尚不完善,对罪犯进行矫正还未有一套行之有效的机构和制度保障。我国刑法、刑诉法中对有关非监禁刑罚执行的内容规定的十分原则,执行起来也不具有可操作性。
目前社区矫正的管理体制规定, 公安机关是对矫正对象实施监管权的执法主体, 司法行政机关是工作主体, 具体负责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组织力量对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这种被称为“执法主体与工作主体适度分离”的模式给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带来了困惑。由于社区矫正工作小组不是执法主体, 没有直接的处罚权和决定权, 必须要送请公安机关实施法律措施, 而需要行使处罚权和决定权的“执法主体”没有实施过具体的矫正工作, 却要承担行使权力之后必须承担的责任。如果因为“工作主体”的“闪失”导致“执法主体”处罚权和决定权的失误, 那么检察监督的归责点是两者共同承担还是两者之一承担, 好象两者中任何一者单独承担都于理不通, 但如果让“执法主体”、“工作主体”共同行使处罚、决定权或者共同具体负责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又会导致重复工作, 违背社区矫正行刑的经济原则。
社区矫正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代表国家实施刑罚, 必须要有符合身份和能力的个人行为和政治业务素质, 还要具有法学、教育改造学、心理学方面的知识, 要有组织协调能力, 要熟悉有关理论, 掌握实际技术, 这不是简单的现有人员的拼凑就可以完成的。虽然, 矫正工作人员在上岗前接受短期培训, 但“速成班”培养效果是不行的。所以, 从长远来看,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需要通过培训、考核与严格的聘用程序来科学、合理地配置。在美国, 从事社区矫正的人员均有学士学位, 在我国法学高等职业教育体系中增设社区矫正专业还是必要且可行的。
社区矫正自2003年试点以来,在实践中积累了很多经验教训,也取得了显著的成效。笔者认为应该根据试点的经验进行立法,通过法律形式将社区矫正制度固定下来,统一各地的做法,更好的推进社区矫正工作。应该建立一套包括谈话制度、回访制度、救济制度、矫正对象申诉、立功及减刑制度等可具操作性的矫正考察评价体系, 建立具有可操作性和实效性的矫正对象接收工作流程,以使社区矫正工作有法可依, “程序法是法治和肆意的人治之间最根本的区别” 建立统一的社区矫正法规也是法治的应然要求,有利于提高社会对矫正制度的参与力度,更好发展完善此制度。
建立恰当的监督制约机制,《刑事诉讼法》第244条和《监狱法》第6条都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动实活行监督。检察机关的刑罚执行监督应该是对刑罚执行的全过程开展全方位的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成立了监外执行检察处,并于2006年5月, 下发了《关于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加强法律监督的通知》, 加强对试点工作中交付执行、执行变更、执行终止等各工作环节、社区矫正监管措施以及社区服刑人员合法权益保障情况的法律监督。社区矫正的目的追求之一为使最终可能被判处社区矫正刑的犯罪人免受监狱矫正交叉感染或尽量减少、降低受感染的时间和强度,为达到这个目的, 检察机关有义务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尽可能地阻断社区矫正对象受监狱矫正交叉感染的机会,从控制逮捕程序、扩大对轻微刑事犯罪的不起诉运用、推进缓刑适用范围的扩大等方面作努力。
据有关调查显示,我国目前的罚金刑适用十分广泛,而且多是与主刑并科适用,而且判处罚金刑的数额通常都较大,这必然引起了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而且也容易使犯罪人的家属为了帮助犯罪人缴纳罚金而受到牵连,为了改变这一状况可以考虑引入国外的罚金刑的易科制度,即如果被告拒不缴纳罚金,则可以根据其未缴纳的数额折合成一定的刑期,对其改处社区劳动、或者剥夺自由刑,直至其缴纳罚金为止。引入罚金刑的易科制度应当严格把握转化标准和转化条件。应当仅限于有支付能力而拒绝缴付的犯罪分子,而且其他延長支付期限、减少罚金额、分期缴纳的执行变更都已用尽的情形,对于其中有劳动能力者可以强制其进行一定的公益劳动,以此来补偿社会,对于无劳动能力或者因人身危险性不宜判处社区劳动的,应当改处一定时间的拘役或者其他剥夺自由刑,这样既可以防止罚不当罪、有罪不罚的行刑不平等,又可以真正做到罪责止于一身,让行为人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注重犯罪人的心理重建、社会重建、职业重建, 帮助他们解决心理、生活障碍, 引导他们重新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 顺利完成再社会化过程, 回到社会生活的正常轨道上。社区矫正对象普遍存在一定的社会和心理压力, 对自己的“犯罪人”身份过分关注, 担心受歧视而自我鄙视, 有的社区矫正对象由于觉得社区矫正使自己接受“社会大监控”, 是对其人格的更大侮辱, 进而对社会产生仇视心态。要通过宣传教育重树他们自信心,使他们认识到“犯罪是他们错误选择的后果, 要使其真正感受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和社区造成的伤害、影响, 给他人正常的生活、良好的人际关系和社会秩序造成的破坏, 使他们认识到他们不是被害者, 恰恰相反,他们是被害的制造者。要取得良好的矫正效果,必须加强心理健康教育,可以尝试建立心理咨询机构,加强对心理矫正的重视程度,个体之所以走向违法犯罪的道路,主要是由于其没有正确认识行为的危害性、没有正确的人生态度去解决面临的问题。通过专业的心理咨询师的心理调查,了解矫正对象的心理状况,从而采取相应的心理矫正措施,消除矫正对象的反社会性、人身危险性因素,使其正确认识自己行为,正确对待自己,重新走向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