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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物权关系法律调整并非是《物权法》对于物权关系实施的调整,这一关系需要国家整个法律系统与其法律部门进行协同调整。本文针对经济法与民商法协同视域下对物权关系法律的调整展开深入研究,以供参考。
关键词:经济法;民商法;物权关系;法律调整
引言
《物权法》的颁行,象征着我国物权法的进步,亦是民法甚至国家法律体系建设的重大进展。因物权保护在推动市场经济增长以及民众私权保障方面具有重要作用,重点强调《物权法》的物权保护功能与价值自然是极其必要的。但是基于客观立场思考,《物权法》对于物权关系调整能否等同甚至代替对于物权关系法律调整、是否对于各类物权均能给予保护、《物权法》中明确规定的物权能否胜任对于相应物权关系的调整,这些均是值得思考的问题。显然,物权关系法律调整与《物权法》调整物权关系并不一致,《物权法》仅属于物权关系法律调节的分支,物权关系需要国家整个法律系统与各相应部门协同调節。明确物权关系需要国家整个法律系统的协同调节意识,特别是民商法和经济法在物权关系调节方面应将功能组合理念落到实处,这不但有利于客观正确认知《物权法》作用,而且也有利于创建一套涵盖司法、立法与行政的物权法律体系。
一、投资经营公司背景下的物权关系调整
(一)正确认知股权、物权和法人财产权
若想正确认知股权、物权和法人财产权三者关系,应基于公司概念进行探讨。一直以来,民众惯于将公司视作法律主体,是不同于出资者或者自然人的法人。然而,若真正认知到物与物权对市场经济与其法治的极端重要性及基础地位,应将公司与企业法人视作财产权主体、所有权人或者他物权人、投资运营的法律工具或者手段。公司不但是法律主体,而且其亦是概括的价值或者资产,可视作交易与物权可以。同时,公司还是事业、追求及任务,财产权人努力发挥其想象力,借助公司从事社会活动与经济活动,达成财产利益。社会唯有鼓励民众追求,才有前途可言,其要义便是保护民众财产,激励其将财产投入到公司运营中。因此,不可将公司这一法律拟制的主体神圣化,应将其视作民众落实个体追求的手段与投资工具,视作物与物权的拓展。不论由此变化和衍生出怎样的财产关系或者人身权关系与社员权关系,均要对其使用财产权神圣的制度及观念。
(二)公司法与其他法律条例协同调整物权关系
《物权法》对于投资运营公司背景下有关权力的实物价值与载体的静态保护并非毫无价值,但是此保护是次要的、外在的以及末端的。现如今,急需对公司法与其他有关法律和《物权法》构成组合,从而落实投资运营公司背景下对于物权的保护。当代企业法人或者公司的显著特点是:外部意志内部化与内部意志外部化,应将公法人或者公司之外的物权主体意志切实转化成它的意志,并将其自身名义针对其他主体通过投资所产生的物—法人财产,合理形式他物权—法人财产权。若无法有效掌握此辩证法,表面与简单化理解企业法人或者公司独立地位,便会引发诸多弊端。所以,调节公司财产关系,关键在于保障内外意志的有效与顺利转化。其核心在于遵循法治趋势,保证公司意思便是股东群体的共同意志,特别是中小型企业投资者意志与其涵盖的利益可顺利结合进去,防止法人或者公司意思成为大股东乃至非股东人员的武断意志。
二、国家物权关系法律调整
(一)建设国家物权利用与保护的问责机制
承担角色的主体应能够被问责,同时应受到依法承担监督管理职能的相应机关与公众监督,及时回应外部所提疑问、期待与质询。首先,违反角色义务与说明责任要承担不利后果。在具体责任方面,除了刑事、民事与行政责任之外,国家物权应适时纳入社会性责任与政治责任中,例如重大决策发生失误的资格剥夺与引咎辞职等。另一方面,应建设健全的民事公诉体系,检察机关对于任何损害与侵犯国有资产的事件与主体具备总检察职能,能代表祖国对于个人与企业等侵犯国资的不良行为提出民事诉讼。此外,法律应允许社会热心正直民众根据国资受侵害提出诉讼,呼吁民众关心国家与全民利益。
(二)建设国家物权行使的主体架构
行使国家物权需落实到具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的责任与权益,所以仅明确由中央国务院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代替祖国行使国家所有权远远不够,需要研究如何使其在法治基础之上运作,并确定运作机制与模式。因此,应区别国家所有权具体出资者、抽象代表以及国有财产占用者的不同角色,合理建设行使国家物权的主体架构。抽象代表职能为国有财产的“总老板”,具体任务是按照法律与宪法,拟定规章及政策,监管好任何把控国有财产的相关主体,用好并管好国有财产,在投资运营的背景下则监管其出资人或者股东的职责。依据发达国家惯例,国家财政部门肩负国有财产的总老板这一职能,中国财政部门亦不例外。国家各级国资委创办后,其属于国有资本出资方。诚然,出资方作为具体股东,应肩负国家所有权抽象代表职责,基于我国现状而言,检察、行政督察、纪检、审计以及公安等机关也在自身领域内肩负着国资总老板职能。值得注意的是,具体出资者、抽象代表以及国有财产占用者与经济社会管理者角色确定不可存在利益冲突,同时角色饰演不可缺位、错位及越位,承担角色的相应机关与工作者应具备可问责性,在角色界定清晰与精准的技术上将责任落到实处,这是国家物权切实实现的必要条件。
结语
综上所述,经典的民法、物权法与个体物权对经济及主体的发展、社会进步所发挥的价值不言而喻,我国现行的市场经济体系,市场化与社会化程度不断深化,投资运营公司、国家物权等条件下的物权极为重要。针对这些多样化与立体化的物权关系,应进行动态性调整。而《物权法》内容存在些许不足,要通过民商法和经济法等法律协同调整,应在物权关系调整中受到重视。
参考文献:
[1]罗晓静. 论物权法和债权法的关系及对我国物权立法的启示[J]. 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03):68-73.
[2]杨霄雯. 基于公平与效率视角下的民商法与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初探[J]. 法制与经济,2018(02):174-175.
[3]杨宇帆. 民商法与经济法的角色分工和互动作用探讨[J]. 纳税,2018,12(26):201.
关键词:经济法;民商法;物权关系;法律调整
引言
《物权法》的颁行,象征着我国物权法的进步,亦是民法甚至国家法律体系建设的重大进展。因物权保护在推动市场经济增长以及民众私权保障方面具有重要作用,重点强调《物权法》的物权保护功能与价值自然是极其必要的。但是基于客观立场思考,《物权法》对于物权关系调整能否等同甚至代替对于物权关系法律调整、是否对于各类物权均能给予保护、《物权法》中明确规定的物权能否胜任对于相应物权关系的调整,这些均是值得思考的问题。显然,物权关系法律调整与《物权法》调整物权关系并不一致,《物权法》仅属于物权关系法律调节的分支,物权关系需要国家整个法律系统与各相应部门协同调節。明确物权关系需要国家整个法律系统的协同调节意识,特别是民商法和经济法在物权关系调节方面应将功能组合理念落到实处,这不但有利于客观正确认知《物权法》作用,而且也有利于创建一套涵盖司法、立法与行政的物权法律体系。
一、投资经营公司背景下的物权关系调整
(一)正确认知股权、物权和法人财产权
若想正确认知股权、物权和法人财产权三者关系,应基于公司概念进行探讨。一直以来,民众惯于将公司视作法律主体,是不同于出资者或者自然人的法人。然而,若真正认知到物与物权对市场经济与其法治的极端重要性及基础地位,应将公司与企业法人视作财产权主体、所有权人或者他物权人、投资运营的法律工具或者手段。公司不但是法律主体,而且其亦是概括的价值或者资产,可视作交易与物权可以。同时,公司还是事业、追求及任务,财产权人努力发挥其想象力,借助公司从事社会活动与经济活动,达成财产利益。社会唯有鼓励民众追求,才有前途可言,其要义便是保护民众财产,激励其将财产投入到公司运营中。因此,不可将公司这一法律拟制的主体神圣化,应将其视作民众落实个体追求的手段与投资工具,视作物与物权的拓展。不论由此变化和衍生出怎样的财产关系或者人身权关系与社员权关系,均要对其使用财产权神圣的制度及观念。
(二)公司法与其他法律条例协同调整物权关系
《物权法》对于投资运营公司背景下有关权力的实物价值与载体的静态保护并非毫无价值,但是此保护是次要的、外在的以及末端的。现如今,急需对公司法与其他有关法律和《物权法》构成组合,从而落实投资运营公司背景下对于物权的保护。当代企业法人或者公司的显著特点是:外部意志内部化与内部意志外部化,应将公法人或者公司之外的物权主体意志切实转化成它的意志,并将其自身名义针对其他主体通过投资所产生的物—法人财产,合理形式他物权—法人财产权。若无法有效掌握此辩证法,表面与简单化理解企业法人或者公司独立地位,便会引发诸多弊端。所以,调节公司财产关系,关键在于保障内外意志的有效与顺利转化。其核心在于遵循法治趋势,保证公司意思便是股东群体的共同意志,特别是中小型企业投资者意志与其涵盖的利益可顺利结合进去,防止法人或者公司意思成为大股东乃至非股东人员的武断意志。
二、国家物权关系法律调整
(一)建设国家物权利用与保护的问责机制
承担角色的主体应能够被问责,同时应受到依法承担监督管理职能的相应机关与公众监督,及时回应外部所提疑问、期待与质询。首先,违反角色义务与说明责任要承担不利后果。在具体责任方面,除了刑事、民事与行政责任之外,国家物权应适时纳入社会性责任与政治责任中,例如重大决策发生失误的资格剥夺与引咎辞职等。另一方面,应建设健全的民事公诉体系,检察机关对于任何损害与侵犯国有资产的事件与主体具备总检察职能,能代表祖国对于个人与企业等侵犯国资的不良行为提出民事诉讼。此外,法律应允许社会热心正直民众根据国资受侵害提出诉讼,呼吁民众关心国家与全民利益。
(二)建设国家物权行使的主体架构
行使国家物权需落实到具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的责任与权益,所以仅明确由中央国务院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代替祖国行使国家所有权远远不够,需要研究如何使其在法治基础之上运作,并确定运作机制与模式。因此,应区别国家所有权具体出资者、抽象代表以及国有财产占用者的不同角色,合理建设行使国家物权的主体架构。抽象代表职能为国有财产的“总老板”,具体任务是按照法律与宪法,拟定规章及政策,监管好任何把控国有财产的相关主体,用好并管好国有财产,在投资运营的背景下则监管其出资人或者股东的职责。依据发达国家惯例,国家财政部门肩负国有财产的总老板这一职能,中国财政部门亦不例外。国家各级国资委创办后,其属于国有资本出资方。诚然,出资方作为具体股东,应肩负国家所有权抽象代表职责,基于我国现状而言,检察、行政督察、纪检、审计以及公安等机关也在自身领域内肩负着国资总老板职能。值得注意的是,具体出资者、抽象代表以及国有财产占用者与经济社会管理者角色确定不可存在利益冲突,同时角色饰演不可缺位、错位及越位,承担角色的相应机关与工作者应具备可问责性,在角色界定清晰与精准的技术上将责任落到实处,这是国家物权切实实现的必要条件。
结语
综上所述,经典的民法、物权法与个体物权对经济及主体的发展、社会进步所发挥的价值不言而喻,我国现行的市场经济体系,市场化与社会化程度不断深化,投资运营公司、国家物权等条件下的物权极为重要。针对这些多样化与立体化的物权关系,应进行动态性调整。而《物权法》内容存在些许不足,要通过民商法和经济法等法律协同调整,应在物权关系调整中受到重视。
参考文献:
[1]罗晓静. 论物权法和债权法的关系及对我国物权立法的启示[J]. 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03):68-73.
[2]杨霄雯. 基于公平与效率视角下的民商法与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初探[J]. 法制与经济,2018(02):174-175.
[3]杨宇帆. 民商法与经济法的角色分工和互动作用探讨[J]. 纳税,2018,12(26):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