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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案例:2012年10月23日,张先生在保险公司为自己的爱车投保了包括不计免赔在内的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差不多齐全的汽车保险。10月30日,张先生出差在外,其妻子开车去机场接人,在返回市区的路上不小心撞到路边花坛,汽车毁损较为严重。
报警后,交警做了其妻子负全责的认定,保险公司也很快勘察了现场,做了详细的记录。汽车拖到修理厂将需要毁损的部位及零部件逐一做了清单。保险公司给出了3万元的定损。
张先生不认可该数额,于是几番来回之后,张先生自己决定委托当地物价鉴定部门对其毁损的车辆进行了鉴定,当地物价部门给出的鉴定意见是4.5万元,张先生将汽车交给4S店进行修理,按照4.5万元包干给了修理厂。保险公司不认可张先生委托的鉴定数额。于是张先生就将保险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4.5万元的汽车损失。
在仲裁庭开庭过程中,保险公司提出抗辩说,张先生是单方委托价格鉴定部门进行的鉴定,对其效力不予认可,继而要求仲裁庭按照其公司内部核算定损的3万元价格支付保险赔款。
律师点评
保险公司车辆理赔分为“定损”和“理赔”两个步骤,“定损”是前提和关键。由于利益不同,作为保险利益双方的保险公司和车主在对车辆的损坏程度认定时,经常会出现较大的分歧,而按照我国现行保险行业的一般做法,保险车辆定损是由保险公司单方进行的。本案涉及被保险人单方委托物价部门(也有委托司法鉴定部门)鉴定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损失险赔偿处理中,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公司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时,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实践当中经常出现的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
1、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后,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及时查勘并确定损坏项目及修复金额。由于,当事人双方对损坏项目及修复金额产生分歧,被保险人单方委托物价评估。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作出的损失项目及损失金额认定均不认可。
2、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后,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未及时查勘、未确定损坏项目及修复金额,被保险人遂单方委托物价评估。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作出的损失项目及损失金额认定均不认可。
3、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后,被保险人不同意到保险公司指定地点定损,而是直接单方委托物价评估。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作出的损失项目及损失金额认定均不认可,并以照片为证据对损失项目与事故关联性提出异议。
根据法理与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无论是法院还是仲裁庭多数还是以物价评估报告结论为准。严格分析起来的话,这个其实属于诉讼法学中的证明责任问题。目前的法律规定的司法类鉴定,均属于“鉴定意见”或者鉴定报告,根据最高法院的意见,现在不再使用“鉴定结论”这个“意见”,采纳与否要由法庭或者仲裁庭词了。这个说明,不管是说明机构做出的鉴定,都只能是一个根据其他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一般在决定是否采纳的过程中,法官或者仲裁委员会依据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为先导,结合自由心证来认定,当要件事实达到真伪不明状态的时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将承担不利责任。
在没有相反证据和理由推翻的情况下,对于本案的鉴定意见应当认可。相反理由包括: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内容与实际不符,鉴定过程和方式地点达成过一致后有反悔等,有时候出于抗辩力度的考虑,保险人还需要申请重新鉴定。被保险人如果是维修后还无法提供维修费发票的,属于未完成证明责任的情形。如果是维修前可以不提供发票。证明责任本身就是仲裁员的一个自由心证的过程,对此还应当根据保险人的抗辩证据和其他理由综合认定。
结论
那么,在上述三种情形下,被保险人无法提供维修费发票,仅以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损失认定依据?如车辆已经维修,无法进行重新鉴定,此时对保险公司的合理异议应该如何处理? 这个时候,取决于合理异议的合理程度。数额的证明责任依然不可缺少。再强调的是,对于数额大小的抗辩,光否认是不够的,除非你能够证明他不发生费用,那么就要提出抗辩证据,证明数额本来仅仅是多少。
根据上述分析,仲裁庭最后采纳了该鉴定意见,判决保险公司承担4.5万元的赔偿款支付责任。
案例:2012年10月23日,张先生在保险公司为自己的爱车投保了包括不计免赔在内的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差不多齐全的汽车保险。10月30日,张先生出差在外,其妻子开车去机场接人,在返回市区的路上不小心撞到路边花坛,汽车毁损较为严重。
报警后,交警做了其妻子负全责的认定,保险公司也很快勘察了现场,做了详细的记录。汽车拖到修理厂将需要毁损的部位及零部件逐一做了清单。保险公司给出了3万元的定损。
张先生不认可该数额,于是几番来回之后,张先生自己决定委托当地物价鉴定部门对其毁损的车辆进行了鉴定,当地物价部门给出的鉴定意见是4.5万元,张先生将汽车交给4S店进行修理,按照4.5万元包干给了修理厂。保险公司不认可张先生委托的鉴定数额。于是张先生就将保险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4.5万元的汽车损失。
在仲裁庭开庭过程中,保险公司提出抗辩说,张先生是单方委托价格鉴定部门进行的鉴定,对其效力不予认可,继而要求仲裁庭按照其公司内部核算定损的3万元价格支付保险赔款。
律师点评
保险公司车辆理赔分为“定损”和“理赔”两个步骤,“定损”是前提和关键。由于利益不同,作为保险利益双方的保险公司和车主在对车辆的损坏程度认定时,经常会出现较大的分歧,而按照我国现行保险行业的一般做法,保险车辆定损是由保险公司单方进行的。本案涉及被保险人单方委托物价部门(也有委托司法鉴定部门)鉴定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损失险赔偿处理中,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公司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时,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实践当中经常出现的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
1、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后,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及时查勘并确定损坏项目及修复金额。由于,当事人双方对损坏项目及修复金额产生分歧,被保险人单方委托物价评估。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作出的损失项目及损失金额认定均不认可。
2、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后,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未及时查勘、未确定损坏项目及修复金额,被保险人遂单方委托物价评估。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作出的损失项目及损失金额认定均不认可。
3、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后,被保险人不同意到保险公司指定地点定损,而是直接单方委托物价评估。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作出的损失项目及损失金额认定均不认可,并以照片为证据对损失项目与事故关联性提出异议。
根据法理与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无论是法院还是仲裁庭多数还是以物价评估报告结论为准。严格分析起来的话,这个其实属于诉讼法学中的证明责任问题。目前的法律规定的司法类鉴定,均属于“鉴定意见”或者鉴定报告,根据最高法院的意见,现在不再使用“鉴定结论”这个“意见”,采纳与否要由法庭或者仲裁庭词了。这个说明,不管是说明机构做出的鉴定,都只能是一个根据其他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一般在决定是否采纳的过程中,法官或者仲裁委员会依据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为先导,结合自由心证来认定,当要件事实达到真伪不明状态的时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将承担不利责任。
在没有相反证据和理由推翻的情况下,对于本案的鉴定意见应当认可。相反理由包括: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内容与实际不符,鉴定过程和方式地点达成过一致后有反悔等,有时候出于抗辩力度的考虑,保险人还需要申请重新鉴定。被保险人如果是维修后还无法提供维修费发票的,属于未完成证明责任的情形。如果是维修前可以不提供发票。证明责任本身就是仲裁员的一个自由心证的过程,对此还应当根据保险人的抗辩证据和其他理由综合认定。
结论
那么,在上述三种情形下,被保险人无法提供维修费发票,仅以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损失认定依据?如车辆已经维修,无法进行重新鉴定,此时对保险公司的合理异议应该如何处理? 这个时候,取决于合理异议的合理程度。数额的证明责任依然不可缺少。再强调的是,对于数额大小的抗辩,光否认是不够的,除非你能够证明他不发生费用,那么就要提出抗辩证据,证明数额本来仅仅是多少。
根据上述分析,仲裁庭最后采纳了该鉴定意见,判决保险公司承担4.5万元的赔偿款支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