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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合理的食品安全监管模式,是建立有效地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基础,因此对于食品安全监管模式的选择便为根本性重点。可以说,没有一种系统的组织模式完美无缺,并且食品安全监管模式的选择与所在国的政治体制、经济结构、社会文化背景相关,除此之外,食品安全监管模式也存在很多非国情因素,例如监管模式的结构设计以及职权责任的行使承担模式等等。发达国家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起步较早,在监管模式相关的立法、手段以及实现方面拥有丰富经验。
关键词:食品安全 监管模式 行政法
合理的食品安全监管模式,是建立有效地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基础,因此对于食品安全监管模式的选择便为根本性重点。可以说,没有一种系统的组织模式完美无缺,并且食品安全监管模式的选择与所在国的政治体制、经济结构、社会文化背景相关,除此之外,食品安全监管模式也存在很多非国情因素,例如监管模式的结构设计以及职权责任的行使承担模式等等。发达国家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起步较早,在监管模式相关的立法、手段以及实现方面拥有丰富经验。
一、德国食品安全监管模式——综合统一型
德国食品管理历史悠久,是世界上4大食品出口国之一,饮食业出口约占制成品口总额的13%,同时又是食品进口大国,其中央集权式的综合食品监管模式非常典型,因此在食品安全监管模式的选择以及相应制度的建立等等问题上有很深的借鉴意义。在法律依据上,欧盟2000年月12日通过的《欧洲食品安全白皮书》以及2002年2月21日启用的《通用食品法》都是德国需要遵守的国际条约,在其国内也有着一定的法律效力,国内方面,《食品法》、《食品和日用品管理法》、《食品卫生管理条例》、《HACCP方案》、《主导性政策》、《畜肉卫生法》、《畜肉管理条例》、《禽肉卫生法》、《禽肉管理条例》、《混合碎肉管理条例》、《鱼卫生条例》、《奶管理条例》、《蛋管理条例》、《德国食品汇编集》、《纯净度标准》、《残留物最高限量管理条例》,互相补充、构成了德国范围广泛的基本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此外,欧共体的RL89/397EWG号“关于官方食品监督的条例”,RL93/99/EWG号“官方食品监督的补充措施”两个指令和85/59lEWG号“关于共同取样的程序和分析方法”和 93/43/EWG号“食品卫生”条例也都是德国以及其他欧盟成员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法律基础。德国和其他欧盟成员国一样,将欧盟的规定纳人本国的食品法中。食品监督的框架法律核心是食品法和日用品法。他们同肉类卫生法、家禽肉类卫生法及其他的法律和法规构成日常生活中食品、烟草制品和日常用品方面对保护消费者的坚实的基础。
在监管机构方面,德国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为德国消费者保护、食品和农业部(BMVEL),它下属两个局:联邦消费者保护和食品安全局:主要的职能是风险的管理和在联邦范围内和联邦之间协调相关的事物。该局设有监控委员会,该委员会下设若干分会。联邦风险评估局:主要进行风险的评估和风险的信息传送,各州负责执行落实各项监控措施和成立相应的机构。各州分三级管理,高级机构负责设立机构和颁布规定;中级机构负责服务性和专业的监督;基层的机构负责食品监督的具体事物,如检查和取样等实施工作。以柏林为例:州健康保护和消费者保护管理委员会为主管部门,负责监管、组织和协调。下设劳动和健康保护、技术安全局,负责食品监控的协调工作。柏林健康任务中心和食品、药品和动物传染病研究所,负责对取样的分析。而州级行政单位以北莱茵河-威斯特法伦州为例:州的最高主管部门是州环境和自然保护、农业和消费者保护部。下属5个区级机构负责食品监控的协调工作。第三级是州化学和兽医检查局,国立兽医检查站,药品检查局,他们负责样品的分析和对食品监控机关的支持等。德国推行最为严谨的统一综合式监管模式,其监管职权集中于一个政府行政部门,且其内部分工仅分为两个内部机构,克服了分段监管或分类监管所存在的监管重叠、盲区以及监管机关缺乏协调、规制的情形,非常有利于国家对食品安全问题的统一规制,对于其中央与地方的监管职权的配属也较为合理,并且与美国一样派驻了一些由高级机关管理的驻基层技术部门,有利于对基础数据的采集以及各级监管机关的协调合作。虽然德国实行联邦制,其各级政府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但是其综合式监管模式的选择、建立都非常有效,因此可以为各国食品安全监管模式建立、运行提供重要指导意义。
作为欧盟两大发动机之一,德国在欧洲食品安全监管模式的选择与体系的建立中发挥了巨大作用,推动了欧盟建立类似于德国的综合统一型监管模式,设立欧盟食品安全管理局(EFSA)作为统一的综合食品安全监管领导机关,虽然欧盟属于国际组织,但其监管模式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佐证了德国模式的效用。对于欧洲以外的国家,采用此种监管模式为数不多,在亚洲地区只有泰国较好的建立了与德国监管模式配套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设立公共健康部作为食品安全监管统一领导机关。
二、德国食品安全监管模式启示
1.建立、完善系统的食品安全监管法律体系。一个系统的食品安全監管法律体系是确立、实现食品安全监管模式的基础,只有法律法规才能对食品安全监管模式进行根本性的规范和改革,因此无论哪个国家运用哪种监管模式都必须有一个健全有力的法律支撑,无论一国之监管模式合理与否,如果没有法律保障,其监管机关变现与无法可依,政令不正的境地,这样便加深了食品安全问题的危害,不能及时保护国家食品安全。在制定法律时,应注意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具有一定的广泛性,食品安全监管归根结底是一个行政法中的规制问题,而规制必然要有范围,范围如果过大,可能造成政府滥用权力,导致“无限政府”的出现,而范围太小有可能无法将规制对象容纳,造成大量监管盲区的出现,对新的食品安全问题也缺乏适应力。食品安全监管是一个比较特殊的问题,其技术性较强,而危害力又较大,因此必须严加规制,那么就要求法律条款的制定必须细化,对行政机关的监管职权、参详标准、采用手段、应负责任、救济途径都应做到详细阐述,这样才能保障食品安全监管的有效性。在法律法规制定出来后,相关的条款还应加以不断完善,食品安全是一个随着现代科技进步而不断发展的领域,因此对法律的完善必须追随历史的脚步,如果不能及时完善法律,导致各项标准以及规定落后,将造成对食品安全监管的来自法律的干扰。 2.行政监管体系从分散趋于统一。通过对几个国家食品安全模式的介绍可以看出,食品安全的行政监管体系总体趋势从分散趋于集中,而各国食品安全现状也证明了这一点,在食品安全行政监管体系的统一上做的比较典型的是德国、欧盟、泰国,其中欧盟属于国际组织,因而其监管机构也属于独立运行的国际组织,主要工作为风险评估,而德国的消费者保护、食品和农业部(BMVEL)还有泰国的公共健康部都属于统一型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起全国范围内的食品安全监管职权基本集中于一个部门。对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只能进行系统整合、对食品安全问题施行统一管理,将行政监管体系由分散趋于统一是食品安全监管模式的未来趋势,在具体表现上,便是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综合监管机构或者统一的协调性机构,这种统一的或者说综合的监管模式有利于对食品安全问题监管效率的提高,也有利于减少监管成本,将原有的部门间利益权衡造成的监管成本,改为机构内部职能部门间的协调性成本。并且这种模式也有利于促进社会组织以及社会公众参与监管,统一的监行政管体系有效避免了互相推诿的情况,使得社会力量可以减少参与监管的成本,对食品安全问题的反映、意见、处理监督都可以通过一个统一的监管機构,而不用再四处奔走。使得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地位格局更加合理。
3.监管权责分配需合理。上文已经说过,食品安全行政监管体系的趋势是统一化,但这种统一化包括两个方向,其一是完全统一的行政监管机关,如德国,对于这种行政监管体系来说,监管全责的划分比较容易,基本只存在于一个统一监管机构的内部,只要做到能够在机构内部平衡关系,注意减少重叠区域与盲区便可以,而且因为一个机构内部的行政隶属关系明确,因此可以通过各种行政手段来调和权责分配的形态。对于实行统一的协调机构或者说还属于分散型行政机关体系的国家,各监管机构之间的权责分配便非常重要,例如美国对食品安全监管主要模式为品类监管,即根据不同食品的种类进行监管以便减少监管重叠与盲区,而印度国内的食品安全监管乱象便是其监管机构之间权责分配不合理导致。另一方面,权责分配合理便于对监管机构进行责任追究,权责的意思便是职权与责任相结合,将权责划分合理,可以有力的督促各监管机构的办事效率以及责任概念,可以避免监管过程中的互相推诿现象,并减少部门利益冲突,在很多发达国家,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某些行为必须向特定的行政长官或者司法机构、立法机构进行事前汇报、事后解释,以避免滥用权力现象出现,并保证监管机构的运行效率。
4.加强行政监管体系垂直方向协调性。建立统一、综合的行政监管体系是为了在横向上加强各监管环节之间的衔接性或者协调性,而行政监管体系垂直方向的协调性也非常重要。无论各个国家选择的监管模式如何,其能否得到执行与中央与地方各级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性有极大关系,各级监管机构在安全标准、执行措施、处理方式等等问题上是否能够密切配合将极大影响着一个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效用。要做到各级监管机构的密切配合,首先要明确各级监管机构的权责范围,大部分国家为国家级监管机构负责监管整个食品市场,而地方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食品安全,遇到管辖争议时,实行统一型行政监管体系的国家大部分为由最高监管机构或政府决定,而其他国家一般由协调性机构或者第三方机构如司法机构、立法机构裁定。很多发达国家在技术以及标准上也很注重各级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性,例如日本除设立由内阁任命的食品安全委员会作为协调性机构外,在各地设立了许多中央机构统辖的检疫所以及健康中心在地方负责推行统一食品安全标准以及检测手段,配备专业仪器以及专门食品安全检测人员,并与地方机构针对本辖区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统一信息发布。这些中央与各级地方机构之间的决策、协调机制都加强了行政监管体系垂直方向的协调性,避免了有法不依,政令不通以及信息混乱等问题。并且我国在实现这种机制方面有国情优势,我国属于单一制国家,各省自治权极其有限,因此推行行政监管体系垂直方向的建设阻力较小,有利于较快建设行政监管体系垂直协调机制,更好开展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5.采取措施吸引社会主体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德国采用的统一综合食品安全监管模式与美国实行的统一协调下的食品安全监管模式之所以能够行之有效,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便是其国内社会主体的参与度较高,对行政监管机构的行为活动以及责任都起着非常重要的监督作用,并且社会组织以及社会公众因其数量庞大,分布最广,对于食品安全有着切身体验以及政府无法比拟的观察优势,他们的参与能够提高食品安全监管的力度、深度以及广度,避免政府失灵带来的问题。在社会主体的参与中,社会组织的作用愈发重要,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社会层次也在发生着变化,由原来的“国家——市民”的二元结构逐渐发展为“政府——社会组织——公民”的三元结构,各种各样的社会组织成为了社会力量的柱石,企业也是社会组织的一种,但由于其在食品安全监管中主要扮演被监管角色,并且其自行监管无法预期可靠性,因此这里主要讨论社会性非盈利组织的参与,美、德等国家对于一些公益组织以及媒体在食品安全领域都赋予极大自由,生产者、经营者必须随时向诸如食品安全公益组织或媒体开放其食品生产、经营环节,很多社会组织有着极大的发言权,甚至影响着国内政治环境,例如美国著名的劳联-产联(劳动工人联合会与产业工人联合会联盟),对于美国中左翼政治势力有着极大的影响力,美国民主党政治家没有一位能在未得到劳联-产联支持的情况下入主白宫,因而近年来劳联-产联对于食品安全的关注也引起了民主党政府的注意,民主党总统以及两院议员都不断推行各种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法案,暂且不说这样的影响是否一定是积极的,但社会组织成为国家力量中的重要一极确属必然。另外此类国家的新闻自由程度极高,政府基本无法干涉新闻自由,因而媒体对食品安全监管的作用也非常显著,许多食品安全问题都是经由媒体记者曝出,政府采取相应行动。而在社会组织之下,社会公众的参与也极为重要,社会公众是与食品安全问题最贴近的一个群体,受食品安全影响最深,对食品安全也极其关注,美、德等国家都对社会开展了食品安全信息披露以及食品安全举报制度,使得公众有了参与监管的渠道,并且对依据事实举报食品安全问题的公众予以鼓励、奖励,提高了社会公众参与积极性,并且进一步避免政府监管死角所带来的危害。社会主体的参与在表面看来似乎与食品安全监管模式没有关系,但实际上却决定着食品安全监管的效力以及社会渗透程度,因此完善社会主体的参与也是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模式改革、建设中需要加以研究的一个课题,而其他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中社会主体参与的经验总结便值得借鉴。
参考文献:
[1] 史贤明主编:《食品安全与卫生学》,中国农业出版社2009年版.
[2]浙江省标准化研究院编:《欧盟食品安全管理基本法及其研究》,中国标准出版社2007年版.
[3] 陈卫康、骆乐:“发达国家食品安全监管研究及其启示”,《广东农业科学》2009年第8期,第229-232页.
[4] 《欧盟通用食品法》2002年1月28日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通过,自2001年2月21日起施行.
[5]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6]李长健、张峰:“社会性监管模式:中国食品安全监管模式研究”,《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5期,第51–54页.
作者简介:肇甜甜(1990—),女,辽宁抚顺,西南民族大学行政管理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食品安全 监管模式 行政法
合理的食品安全监管模式,是建立有效地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基础,因此对于食品安全监管模式的选择便为根本性重点。可以说,没有一种系统的组织模式完美无缺,并且食品安全监管模式的选择与所在国的政治体制、经济结构、社会文化背景相关,除此之外,食品安全监管模式也存在很多非国情因素,例如监管模式的结构设计以及职权责任的行使承担模式等等。发达国家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起步较早,在监管模式相关的立法、手段以及实现方面拥有丰富经验。
一、德国食品安全监管模式——综合统一型
德国食品管理历史悠久,是世界上4大食品出口国之一,饮食业出口约占制成品口总额的13%,同时又是食品进口大国,其中央集权式的综合食品监管模式非常典型,因此在食品安全监管模式的选择以及相应制度的建立等等问题上有很深的借鉴意义。在法律依据上,欧盟2000年月12日通过的《欧洲食品安全白皮书》以及2002年2月21日启用的《通用食品法》都是德国需要遵守的国际条约,在其国内也有着一定的法律效力,国内方面,《食品法》、《食品和日用品管理法》、《食品卫生管理条例》、《HACCP方案》、《主导性政策》、《畜肉卫生法》、《畜肉管理条例》、《禽肉卫生法》、《禽肉管理条例》、《混合碎肉管理条例》、《鱼卫生条例》、《奶管理条例》、《蛋管理条例》、《德国食品汇编集》、《纯净度标准》、《残留物最高限量管理条例》,互相补充、构成了德国范围广泛的基本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此外,欧共体的RL89/397EWG号“关于官方食品监督的条例”,RL93/99/EWG号“官方食品监督的补充措施”两个指令和85/59lEWG号“关于共同取样的程序和分析方法”和 93/43/EWG号“食品卫生”条例也都是德国以及其他欧盟成员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法律基础。德国和其他欧盟成员国一样,将欧盟的规定纳人本国的食品法中。食品监督的框架法律核心是食品法和日用品法。他们同肉类卫生法、家禽肉类卫生法及其他的法律和法规构成日常生活中食品、烟草制品和日常用品方面对保护消费者的坚实的基础。
在监管机构方面,德国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为德国消费者保护、食品和农业部(BMVEL),它下属两个局:联邦消费者保护和食品安全局:主要的职能是风险的管理和在联邦范围内和联邦之间协调相关的事物。该局设有监控委员会,该委员会下设若干分会。联邦风险评估局:主要进行风险的评估和风险的信息传送,各州负责执行落实各项监控措施和成立相应的机构。各州分三级管理,高级机构负责设立机构和颁布规定;中级机构负责服务性和专业的监督;基层的机构负责食品监督的具体事物,如检查和取样等实施工作。以柏林为例:州健康保护和消费者保护管理委员会为主管部门,负责监管、组织和协调。下设劳动和健康保护、技术安全局,负责食品监控的协调工作。柏林健康任务中心和食品、药品和动物传染病研究所,负责对取样的分析。而州级行政单位以北莱茵河-威斯特法伦州为例:州的最高主管部门是州环境和自然保护、农业和消费者保护部。下属5个区级机构负责食品监控的协调工作。第三级是州化学和兽医检查局,国立兽医检查站,药品检查局,他们负责样品的分析和对食品监控机关的支持等。德国推行最为严谨的统一综合式监管模式,其监管职权集中于一个政府行政部门,且其内部分工仅分为两个内部机构,克服了分段监管或分类监管所存在的监管重叠、盲区以及监管机关缺乏协调、规制的情形,非常有利于国家对食品安全问题的统一规制,对于其中央与地方的监管职权的配属也较为合理,并且与美国一样派驻了一些由高级机关管理的驻基层技术部门,有利于对基础数据的采集以及各级监管机关的协调合作。虽然德国实行联邦制,其各级政府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但是其综合式监管模式的选择、建立都非常有效,因此可以为各国食品安全监管模式建立、运行提供重要指导意义。
作为欧盟两大发动机之一,德国在欧洲食品安全监管模式的选择与体系的建立中发挥了巨大作用,推动了欧盟建立类似于德国的综合统一型监管模式,设立欧盟食品安全管理局(EFSA)作为统一的综合食品安全监管领导机关,虽然欧盟属于国际组织,但其监管模式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佐证了德国模式的效用。对于欧洲以外的国家,采用此种监管模式为数不多,在亚洲地区只有泰国较好的建立了与德国监管模式配套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设立公共健康部作为食品安全监管统一领导机关。
二、德国食品安全监管模式启示
1.建立、完善系统的食品安全监管法律体系。一个系统的食品安全監管法律体系是确立、实现食品安全监管模式的基础,只有法律法规才能对食品安全监管模式进行根本性的规范和改革,因此无论哪个国家运用哪种监管模式都必须有一个健全有力的法律支撑,无论一国之监管模式合理与否,如果没有法律保障,其监管机关变现与无法可依,政令不正的境地,这样便加深了食品安全问题的危害,不能及时保护国家食品安全。在制定法律时,应注意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具有一定的广泛性,食品安全监管归根结底是一个行政法中的规制问题,而规制必然要有范围,范围如果过大,可能造成政府滥用权力,导致“无限政府”的出现,而范围太小有可能无法将规制对象容纳,造成大量监管盲区的出现,对新的食品安全问题也缺乏适应力。食品安全监管是一个比较特殊的问题,其技术性较强,而危害力又较大,因此必须严加规制,那么就要求法律条款的制定必须细化,对行政机关的监管职权、参详标准、采用手段、应负责任、救济途径都应做到详细阐述,这样才能保障食品安全监管的有效性。在法律法规制定出来后,相关的条款还应加以不断完善,食品安全是一个随着现代科技进步而不断发展的领域,因此对法律的完善必须追随历史的脚步,如果不能及时完善法律,导致各项标准以及规定落后,将造成对食品安全监管的来自法律的干扰。 2.行政监管体系从分散趋于统一。通过对几个国家食品安全模式的介绍可以看出,食品安全的行政监管体系总体趋势从分散趋于集中,而各国食品安全现状也证明了这一点,在食品安全行政监管体系的统一上做的比较典型的是德国、欧盟、泰国,其中欧盟属于国际组织,因而其监管机构也属于独立运行的国际组织,主要工作为风险评估,而德国的消费者保护、食品和农业部(BMVEL)还有泰国的公共健康部都属于统一型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起全国范围内的食品安全监管职权基本集中于一个部门。对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只能进行系统整合、对食品安全问题施行统一管理,将行政监管体系由分散趋于统一是食品安全监管模式的未来趋势,在具体表现上,便是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综合监管机构或者统一的协调性机构,这种统一的或者说综合的监管模式有利于对食品安全问题监管效率的提高,也有利于减少监管成本,将原有的部门间利益权衡造成的监管成本,改为机构内部职能部门间的协调性成本。并且这种模式也有利于促进社会组织以及社会公众参与监管,统一的监行政管体系有效避免了互相推诿的情况,使得社会力量可以减少参与监管的成本,对食品安全问题的反映、意见、处理监督都可以通过一个统一的监管機构,而不用再四处奔走。使得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地位格局更加合理。
3.监管权责分配需合理。上文已经说过,食品安全行政监管体系的趋势是统一化,但这种统一化包括两个方向,其一是完全统一的行政监管机关,如德国,对于这种行政监管体系来说,监管全责的划分比较容易,基本只存在于一个统一监管机构的内部,只要做到能够在机构内部平衡关系,注意减少重叠区域与盲区便可以,而且因为一个机构内部的行政隶属关系明确,因此可以通过各种行政手段来调和权责分配的形态。对于实行统一的协调机构或者说还属于分散型行政机关体系的国家,各监管机构之间的权责分配便非常重要,例如美国对食品安全监管主要模式为品类监管,即根据不同食品的种类进行监管以便减少监管重叠与盲区,而印度国内的食品安全监管乱象便是其监管机构之间权责分配不合理导致。另一方面,权责分配合理便于对监管机构进行责任追究,权责的意思便是职权与责任相结合,将权责划分合理,可以有力的督促各监管机构的办事效率以及责任概念,可以避免监管过程中的互相推诿现象,并减少部门利益冲突,在很多发达国家,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某些行为必须向特定的行政长官或者司法机构、立法机构进行事前汇报、事后解释,以避免滥用权力现象出现,并保证监管机构的运行效率。
4.加强行政监管体系垂直方向协调性。建立统一、综合的行政监管体系是为了在横向上加强各监管环节之间的衔接性或者协调性,而行政监管体系垂直方向的协调性也非常重要。无论各个国家选择的监管模式如何,其能否得到执行与中央与地方各级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性有极大关系,各级监管机构在安全标准、执行措施、处理方式等等问题上是否能够密切配合将极大影响着一个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效用。要做到各级监管机构的密切配合,首先要明确各级监管机构的权责范围,大部分国家为国家级监管机构负责监管整个食品市场,而地方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食品安全,遇到管辖争议时,实行统一型行政监管体系的国家大部分为由最高监管机构或政府决定,而其他国家一般由协调性机构或者第三方机构如司法机构、立法机构裁定。很多发达国家在技术以及标准上也很注重各级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性,例如日本除设立由内阁任命的食品安全委员会作为协调性机构外,在各地设立了许多中央机构统辖的检疫所以及健康中心在地方负责推行统一食品安全标准以及检测手段,配备专业仪器以及专门食品安全检测人员,并与地方机构针对本辖区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统一信息发布。这些中央与各级地方机构之间的决策、协调机制都加强了行政监管体系垂直方向的协调性,避免了有法不依,政令不通以及信息混乱等问题。并且我国在实现这种机制方面有国情优势,我国属于单一制国家,各省自治权极其有限,因此推行行政监管体系垂直方向的建设阻力较小,有利于较快建设行政监管体系垂直协调机制,更好开展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5.采取措施吸引社会主体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德国采用的统一综合食品安全监管模式与美国实行的统一协调下的食品安全监管模式之所以能够行之有效,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便是其国内社会主体的参与度较高,对行政监管机构的行为活动以及责任都起着非常重要的监督作用,并且社会组织以及社会公众因其数量庞大,分布最广,对于食品安全有着切身体验以及政府无法比拟的观察优势,他们的参与能够提高食品安全监管的力度、深度以及广度,避免政府失灵带来的问题。在社会主体的参与中,社会组织的作用愈发重要,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社会层次也在发生着变化,由原来的“国家——市民”的二元结构逐渐发展为“政府——社会组织——公民”的三元结构,各种各样的社会组织成为了社会力量的柱石,企业也是社会组织的一种,但由于其在食品安全监管中主要扮演被监管角色,并且其自行监管无法预期可靠性,因此这里主要讨论社会性非盈利组织的参与,美、德等国家对于一些公益组织以及媒体在食品安全领域都赋予极大自由,生产者、经营者必须随时向诸如食品安全公益组织或媒体开放其食品生产、经营环节,很多社会组织有着极大的发言权,甚至影响着国内政治环境,例如美国著名的劳联-产联(劳动工人联合会与产业工人联合会联盟),对于美国中左翼政治势力有着极大的影响力,美国民主党政治家没有一位能在未得到劳联-产联支持的情况下入主白宫,因而近年来劳联-产联对于食品安全的关注也引起了民主党政府的注意,民主党总统以及两院议员都不断推行各种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法案,暂且不说这样的影响是否一定是积极的,但社会组织成为国家力量中的重要一极确属必然。另外此类国家的新闻自由程度极高,政府基本无法干涉新闻自由,因而媒体对食品安全监管的作用也非常显著,许多食品安全问题都是经由媒体记者曝出,政府采取相应行动。而在社会组织之下,社会公众的参与也极为重要,社会公众是与食品安全问题最贴近的一个群体,受食品安全影响最深,对食品安全也极其关注,美、德等国家都对社会开展了食品安全信息披露以及食品安全举报制度,使得公众有了参与监管的渠道,并且对依据事实举报食品安全问题的公众予以鼓励、奖励,提高了社会公众参与积极性,并且进一步避免政府监管死角所带来的危害。社会主体的参与在表面看来似乎与食品安全监管模式没有关系,但实际上却决定着食品安全监管的效力以及社会渗透程度,因此完善社会主体的参与也是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模式改革、建设中需要加以研究的一个课题,而其他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中社会主体参与的经验总结便值得借鉴。
参考文献:
[1] 史贤明主编:《食品安全与卫生学》,中国农业出版社2009年版.
[2]浙江省标准化研究院编:《欧盟食品安全管理基本法及其研究》,中国标准出版社2007年版.
[3] 陈卫康、骆乐:“发达国家食品安全监管研究及其启示”,《广东农业科学》2009年第8期,第229-232页.
[4] 《欧盟通用食品法》2002年1月28日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通过,自2001年2月21日起施行.
[5]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6]李长健、张峰:“社会性监管模式:中国食品安全监管模式研究”,《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5期,第51–54页.
作者简介:肇甜甜(1990—),女,辽宁抚顺,西南民族大学行政管理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