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引入检察监督是民事执行工作的必由之路。立法赋权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必经途径。赋权检察机关进行民事执行监督,能够有效彰显权力制约价值、权利救济价值和权力补强价值,促进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权、守护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路径选择
法律的生命在于判决,而法律的威信则在于执行。民事执行引发的各种问题一直以来受到广泛关注,由于立法缺陷、理论分歧、实务冲突等因索的制约,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面临极大的困境。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依然只字未提民事执行的外部监督程序,使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流于纸面,无法落到实处,无法体现其应有的价值。笔者认为,无论从合理性,合宪性,合法性,还是必要性来说,民事执行都应当引入检察监督,但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路径选择上,却必须立法授权,予以审慎考量与科学设定。
一、民事执行引入检察监督是必由之路
1.厚重的法理依据
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民事执行权没有外部监督的现状不符合现代法治的精神,也不符合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我国的检察机关是按照列宁法律监督的理论建立的,取得了和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法律地位平等的地位,进而成为制衡法院审判权的重要力量。同时,由于民事执行行为本身便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必然延伸,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属于司法领域的内部监督,又具有业务上专门性、操作上程序性、效果上权威性等特点,决定了检察机关在履行民事执行监督职能上,具有其他任何机关所无法替代的优越性,是一种最为合理和成本最低的选择。
2.坚实的宪法依据
我国现行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由此可见,检察机关的性质是法律监督机关,专司法律监督权,其主要职责是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所以人民检察院对法院的司法活动进行监督是有宪法根据的,检察机关不仅是审判活动的监督主体,而且是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主体。
3.明确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里的“审判活动”应从广义上理解,它不仅包括法院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而且还包括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行为,同“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中的“审判”,内涵和外延完全一致,包括受理起诉、审理直至执行等整个诉讼过程,所以民事执行监督属于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范围。全国人大原副委员长王汉斌在1991年所作的“关于民事诉讼法(试行)修改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执行是审判工作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它关系到法律和人民法院的尊严。”…可见,将民事执行活动理解为一种审判活动,是符合立法本意的。
4.紧迫的现实依据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执行人员对执行权的滥用、司法专横以及一些违法等现象还比较严重,尽管审判机关内部对执行监督作了一些规定,但单纯依靠内部的监督机制难以解决腐败现象。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普通执行人员贪污执行款多达4000多万元,广东省检察院查处了广州市、中山市、珠海市、深圳市等中级法院执行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有的执行部门几乎全军覆没。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撰文所指出的:“现行的执行权运行机制不完善,关键的问题是对执行权的行使缺少有效的监督制约,个人说了算,很多问题就发生在这个过程中。我们的执行法官占全国法院工作人员的十分之一,发生的问题却占了三分之一,这不是偶然的现象,是一个必然的结果”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价值和目标
赋权检察机关进行民事执行监督,能够有效彰显权力制约价值、权利救济价值和权力补强价值,促进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权、守護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
1.权力制约价值——维护秩序
人类社会进入文明时代,对秩序的需求成为一种社会心理结构,固化在每一种文明、每一种具体制度以及每一个社会行动之中。根据法治理论,只有受到制约的权力才会让公众信赖、尊重和服从,才会引导良好的秩序。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任何权力缺乏监督都会失控,任何权力失控都会膨胀并被滥用,民事执行权也不例外。为了保证执行权的依法行使和防止执行权的滥用,需要建立一系列的制度和规范对法官和法院独立的行使执行权予以保障和制约。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首要价值取向就在于通过检法两家的协调配合、求同存异,追求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秩序。
2.权利救济价值——保护人权
现代社会中,人权保护已经成为最基本的“叙事”——权力的秩序维系功能仅能在权力规则的范围内实施才具有正当性,人权保障的叙事、话语及技术就在于抵消权力的蛮横和强制支配性。在我国民事执行程序中,法律规范很不健全,有关执行当事人权利保护与执行救济的规范几乎空白,执行当事人、案外人的权利难以与执行机关的公权力相抗衡,实践中违法执行、损害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权益的事例屡见不鲜。因此,由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督促执行机关依法行使权力,预防和纠正其偏离正常轨道或发生倾斜,维持正常的民事执行构架体系,就是对当事人或案外人权利的救济。
3.权力补强价值——守护司法公正
加强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权与加大法院执行力度一样,都是为了保护基本人权和保障司法公正的最终实现,这种根本目标的一致性使得检察权能够对民事执行权起到补强作用。一方面,检察机关的监督有助于法院从机关到执行人员有效减少怠于执行、拖延执行、随意执行的现象,促进民事执行更为主动、合法。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的介入,能够起到增强执行工作的透明度、说服当事人接受合法的执行、警戒外部非正常干扰的作用,增强法院对地方、部门保护主义和人情关系等不正之风的抵御能力,形成司法合力,从而有效减少因人为因素产生的“执行难”、“执行乱”现象。
三、立法赋权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必经途径
口执法者应当以守法为天职。尽管前文探讨了检察监督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但具体操作仍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建议对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予以明确、具体的授权。
(一)观念的同步
就本质而言,任何改革都首先是观念性的,然后才是操作性的。只有观念上基本同步,实践中才能没有抵牾。 关于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法检两家态度始终不能统一,检察院显得比较积极,而法院对此却不大认同。笔者认为,个中情由,往往是双方没有找到一个共同的观念,以至于一方以“监督者”自居,另一方认为“监督就是添乱”。其实,不少地方的实践表明,检察监督在缓和被执行人的抵触隋绪、引导申诉人息诉罢访、减少不当干预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一些有识之士甚至高层领导对此都有清醒的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认为,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一切执法活动都享有 监督权,民事执行行为自然也不能例外。”因此,找到一个平衡点,树立“分权不对立、监督不添乱”的观念,对于法检两家都很有必要。
笔者认为,应当形成这样的共识:检法两家都是国家司法机关,具有共同的理想和价值追求,必须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保障人民合法权益、提高司法公信力而共同努力。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监督,目的不是跟法院过不去、同法院比高低,也不是整执行人员,而是协助法院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定力、说服当事人接受合法合理的执行、排除外部不当干预,因而,是平等的、互动的、协作共赢的监督。
(二)原则的考量
审慎考量民事执行活动的性质和特点以及检察权的权力特点,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当遵循以下几项基本原则:
1.法定原则
检察机关要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不能突破法律的规定进行广泛监督。这既是监督法制化、规范化的要求,也是消除法、检两院争执、分歧的需要。法定原则主要体现在:第一,监督权力法定。检察机关所享有的民事执行监督权不仅应当包含在概括性和授权陛的基本原则当中,同时,还应有具体的规范加以明确规定。第二,监督对象、事由法定。检察机关对执行中的哪些事项,基于何种事由进行法律监督应当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且这些对象、事由应当具体明确和肯定,具有可操作性。第三,手段法定。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可以采用哪些手段或方式,应当在立法上明确加以规定,如抗诉、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等。第四,程序法定。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一种权力监督,各种不同的监督方式应当设定相应的程序规则,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监督。
2.谦抑、审慎原则
检察权在行使过程中,应当体现出谦抑审慎原则,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应当适度地收敛和节制。一方面,从理论上说,任何公权力都有被滥用和进行自我扩张的天性,检察权作为公权力,如果不加控制,其结果也会造成权力的异化,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便会走到该制度初衷的反面。另一方面,民事执行主要涉及私权的实现问题,作为公权力的检察权不宜主动介入和干涉。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应当被控制在必要的和合理的范围内,要保证执行权的正常运作。
3.程序保障原则
法治社会,强调实体与程序并重的理念,但是按照目前检察监督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很难对程序过程实施监督,导致实体性监督不免带有主观色彩和臆断因素。程序保障原则,一是指检察机关在监督民事执行活动时,主要是从程序的视角发现影响执行公正性的干预性因素或障碍性因素并加以排除,从而确保执行的公平与公正。二是指检察机关是出于保障民事执行权的独立、有效运作的目的,参与到执行程序中去的,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自上而下的监督,而是平等的参与者监督,事实上,参与本身就是一种监督。
4.事后、消极、必要原则
检察机关在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时,不能越俎代庖,代行法院的职能,也不能影响法院正常的执行活动,因此,执行监督原则上应采用事后监督的形式。
消极原则是指检察机关一般不能依职权主动进行监督,其监督应以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为前提。一方面,由于司法资源有限,不可避免地进行选择性司法,无法面面俱到、事事关心;另一方面,由于执行活动的标的具有私权性质,当事人自治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也同样应当得到体现和贯彻执行。口’ 所谓必要原则,是指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并非一有申请就介入,而是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有无介入的必要。所谓必要,是指当事人难以单独进行保护或者执行权难以正常、有效运作的时候。
(三)路径的选择
司法的前提是有法可“司”,司法机关必须是宪法和法律罪忠实的执行者和捍卫者。因此,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路径选择必然是“自上而下”,必然要经由法律的明确授权。
1.通过修改完善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权
建议将民事诉讼法第14条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的“审判”改为“审判和执行”,避免歧见;将民事诉讼法第187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规定,添加“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以确保检察机关对执行中所作裁定予以有效监督。同时,应当通过对监督职权、范围、方式和程序等内容的规定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落到实处。
2.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
民事执行监督的的范围应当适当,不能过多,主要应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而枉法执行的;二是执行人员故意不执行、拖延执行和执行不力的;三是执行过程中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3.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启动
执行中抗诉程序的启动以当事人提出抗诉申请为前提。并设立前置程序,即只有经法院自行处理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八对法院处理结果仍不满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的,检察机关才予以受理。但若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执行情节严重可能构成犯罪的,执行过程中有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应依职权主动启动监督程序。
4.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职权
在民事执行监督程序启动后,检察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檢察监督权: 一是调卷权。立法应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调阅审判、执行过程中的相关文书,法院应当配合和提供。
二是调查取证权。立法应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和组织调取证据、询问证人以及采取其他调查措施,人民法院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5.民事执行监督的行使方式
(1)抗诉。适用于确有错误的产生终局效力的执行裁定、对执行异议的裁定及中止执行裁定等等,检察机关以抗诉方式启动程序,要求法院重新审理,作出新的裁定。
(2)纠正违法通知书。适用于执行裁定文书本身正确,执行员不遵照执行,或没有执行依据而违法强制执行的。如对符合条件的不予执行,或超出法律文书确认的履行范围,严重超标的执行;截留、扣押已执行的财物不交付申请执行人;低价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对已裁定停止执行的案件仍然强制执行等。对这类违法现象,因没有错误的裁定文书,不符合法定的抗诉条件,无法采取抗诉形式,则只能向法院发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限期纠正。对于法院不予接受的,应争取当地党委、人大的支持,确保监督有力。
(3)检察建议。人民检察院对于发现的人民法院执行中存在的拖延执行、执行不力或执行瑕疵等问题,在查证属实后,应当向同级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督促法院采取相应改正措施。
(4)现场监督。对于一些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派员到执行现场,监督执行过程是否违法,对现场监督中发现执行法官有违背实体法或程序法规定的,可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5)查办职务犯罪。充分发挥检察院在执行阶段刑事监督职能,加大对执行人员在执行阶段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查处力度。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路径选择
法律的生命在于判决,而法律的威信则在于执行。民事执行引发的各种问题一直以来受到广泛关注,由于立法缺陷、理论分歧、实务冲突等因索的制约,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面临极大的困境。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依然只字未提民事执行的外部监督程序,使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流于纸面,无法落到实处,无法体现其应有的价值。笔者认为,无论从合理性,合宪性,合法性,还是必要性来说,民事执行都应当引入检察监督,但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路径选择上,却必须立法授权,予以审慎考量与科学设定。
一、民事执行引入检察监督是必由之路
1.厚重的法理依据
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民事执行权没有外部监督的现状不符合现代法治的精神,也不符合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我国的检察机关是按照列宁法律监督的理论建立的,取得了和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法律地位平等的地位,进而成为制衡法院审判权的重要力量。同时,由于民事执行行为本身便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必然延伸,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属于司法领域的内部监督,又具有业务上专门性、操作上程序性、效果上权威性等特点,决定了检察机关在履行民事执行监督职能上,具有其他任何机关所无法替代的优越性,是一种最为合理和成本最低的选择。
2.坚实的宪法依据
我国现行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由此可见,检察机关的性质是法律监督机关,专司法律监督权,其主要职责是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所以人民检察院对法院的司法活动进行监督是有宪法根据的,检察机关不仅是审判活动的监督主体,而且是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主体。
3.明确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里的“审判活动”应从广义上理解,它不仅包括法院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而且还包括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行为,同“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中的“审判”,内涵和外延完全一致,包括受理起诉、审理直至执行等整个诉讼过程,所以民事执行监督属于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范围。全国人大原副委员长王汉斌在1991年所作的“关于民事诉讼法(试行)修改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执行是审判工作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它关系到法律和人民法院的尊严。”…可见,将民事执行活动理解为一种审判活动,是符合立法本意的。
4.紧迫的现实依据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执行人员对执行权的滥用、司法专横以及一些违法等现象还比较严重,尽管审判机关内部对执行监督作了一些规定,但单纯依靠内部的监督机制难以解决腐败现象。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普通执行人员贪污执行款多达4000多万元,广东省检察院查处了广州市、中山市、珠海市、深圳市等中级法院执行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有的执行部门几乎全军覆没。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撰文所指出的:“现行的执行权运行机制不完善,关键的问题是对执行权的行使缺少有效的监督制约,个人说了算,很多问题就发生在这个过程中。我们的执行法官占全国法院工作人员的十分之一,发生的问题却占了三分之一,这不是偶然的现象,是一个必然的结果”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价值和目标
赋权检察机关进行民事执行监督,能够有效彰显权力制约价值、权利救济价值和权力补强价值,促进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权、守護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
1.权力制约价值——维护秩序
人类社会进入文明时代,对秩序的需求成为一种社会心理结构,固化在每一种文明、每一种具体制度以及每一个社会行动之中。根据法治理论,只有受到制约的权力才会让公众信赖、尊重和服从,才会引导良好的秩序。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任何权力缺乏监督都会失控,任何权力失控都会膨胀并被滥用,民事执行权也不例外。为了保证执行权的依法行使和防止执行权的滥用,需要建立一系列的制度和规范对法官和法院独立的行使执行权予以保障和制约。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首要价值取向就在于通过检法两家的协调配合、求同存异,追求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秩序。
2.权利救济价值——保护人权
现代社会中,人权保护已经成为最基本的“叙事”——权力的秩序维系功能仅能在权力规则的范围内实施才具有正当性,人权保障的叙事、话语及技术就在于抵消权力的蛮横和强制支配性。在我国民事执行程序中,法律规范很不健全,有关执行当事人权利保护与执行救济的规范几乎空白,执行当事人、案外人的权利难以与执行机关的公权力相抗衡,实践中违法执行、损害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权益的事例屡见不鲜。因此,由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督促执行机关依法行使权力,预防和纠正其偏离正常轨道或发生倾斜,维持正常的民事执行构架体系,就是对当事人或案外人权利的救济。
3.权力补强价值——守护司法公正
加强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权与加大法院执行力度一样,都是为了保护基本人权和保障司法公正的最终实现,这种根本目标的一致性使得检察权能够对民事执行权起到补强作用。一方面,检察机关的监督有助于法院从机关到执行人员有效减少怠于执行、拖延执行、随意执行的现象,促进民事执行更为主动、合法。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的介入,能够起到增强执行工作的透明度、说服当事人接受合法的执行、警戒外部非正常干扰的作用,增强法院对地方、部门保护主义和人情关系等不正之风的抵御能力,形成司法合力,从而有效减少因人为因素产生的“执行难”、“执行乱”现象。
三、立法赋权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必经途径
口执法者应当以守法为天职。尽管前文探讨了检察监督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但具体操作仍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建议对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予以明确、具体的授权。
(一)观念的同步
就本质而言,任何改革都首先是观念性的,然后才是操作性的。只有观念上基本同步,实践中才能没有抵牾。 关于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法检两家态度始终不能统一,检察院显得比较积极,而法院对此却不大认同。笔者认为,个中情由,往往是双方没有找到一个共同的观念,以至于一方以“监督者”自居,另一方认为“监督就是添乱”。其实,不少地方的实践表明,检察监督在缓和被执行人的抵触隋绪、引导申诉人息诉罢访、减少不当干预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一些有识之士甚至高层领导对此都有清醒的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认为,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一切执法活动都享有 监督权,民事执行行为自然也不能例外。”因此,找到一个平衡点,树立“分权不对立、监督不添乱”的观念,对于法检两家都很有必要。
笔者认为,应当形成这样的共识:检法两家都是国家司法机关,具有共同的理想和价值追求,必须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保障人民合法权益、提高司法公信力而共同努力。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监督,目的不是跟法院过不去、同法院比高低,也不是整执行人员,而是协助法院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定力、说服当事人接受合法合理的执行、排除外部不当干预,因而,是平等的、互动的、协作共赢的监督。
(二)原则的考量
审慎考量民事执行活动的性质和特点以及检察权的权力特点,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当遵循以下几项基本原则:
1.法定原则
检察机关要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不能突破法律的规定进行广泛监督。这既是监督法制化、规范化的要求,也是消除法、检两院争执、分歧的需要。法定原则主要体现在:第一,监督权力法定。检察机关所享有的民事执行监督权不仅应当包含在概括性和授权陛的基本原则当中,同时,还应有具体的规范加以明确规定。第二,监督对象、事由法定。检察机关对执行中的哪些事项,基于何种事由进行法律监督应当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且这些对象、事由应当具体明确和肯定,具有可操作性。第三,手段法定。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可以采用哪些手段或方式,应当在立法上明确加以规定,如抗诉、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等。第四,程序法定。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一种权力监督,各种不同的监督方式应当设定相应的程序规则,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监督。
2.谦抑、审慎原则
检察权在行使过程中,应当体现出谦抑审慎原则,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应当适度地收敛和节制。一方面,从理论上说,任何公权力都有被滥用和进行自我扩张的天性,检察权作为公权力,如果不加控制,其结果也会造成权力的异化,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便会走到该制度初衷的反面。另一方面,民事执行主要涉及私权的实现问题,作为公权力的检察权不宜主动介入和干涉。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应当被控制在必要的和合理的范围内,要保证执行权的正常运作。
3.程序保障原则
法治社会,强调实体与程序并重的理念,但是按照目前检察监督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很难对程序过程实施监督,导致实体性监督不免带有主观色彩和臆断因素。程序保障原则,一是指检察机关在监督民事执行活动时,主要是从程序的视角发现影响执行公正性的干预性因素或障碍性因素并加以排除,从而确保执行的公平与公正。二是指检察机关是出于保障民事执行权的独立、有效运作的目的,参与到执行程序中去的,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自上而下的监督,而是平等的参与者监督,事实上,参与本身就是一种监督。
4.事后、消极、必要原则
检察机关在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时,不能越俎代庖,代行法院的职能,也不能影响法院正常的执行活动,因此,执行监督原则上应采用事后监督的形式。
消极原则是指检察机关一般不能依职权主动进行监督,其监督应以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为前提。一方面,由于司法资源有限,不可避免地进行选择性司法,无法面面俱到、事事关心;另一方面,由于执行活动的标的具有私权性质,当事人自治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也同样应当得到体现和贯彻执行。口’ 所谓必要原则,是指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并非一有申请就介入,而是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有无介入的必要。所谓必要,是指当事人难以单独进行保护或者执行权难以正常、有效运作的时候。
(三)路径的选择
司法的前提是有法可“司”,司法机关必须是宪法和法律罪忠实的执行者和捍卫者。因此,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路径选择必然是“自上而下”,必然要经由法律的明确授权。
1.通过修改完善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权
建议将民事诉讼法第14条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的“审判”改为“审判和执行”,避免歧见;将民事诉讼法第187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规定,添加“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以确保检察机关对执行中所作裁定予以有效监督。同时,应当通过对监督职权、范围、方式和程序等内容的规定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落到实处。
2.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
民事执行监督的的范围应当适当,不能过多,主要应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而枉法执行的;二是执行人员故意不执行、拖延执行和执行不力的;三是执行过程中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3.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启动
执行中抗诉程序的启动以当事人提出抗诉申请为前提。并设立前置程序,即只有经法院自行处理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八对法院处理结果仍不满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的,检察机关才予以受理。但若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执行情节严重可能构成犯罪的,执行过程中有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应依职权主动启动监督程序。
4.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职权
在民事执行监督程序启动后,检察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檢察监督权: 一是调卷权。立法应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调阅审判、执行过程中的相关文书,法院应当配合和提供。
二是调查取证权。立法应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和组织调取证据、询问证人以及采取其他调查措施,人民法院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5.民事执行监督的行使方式
(1)抗诉。适用于确有错误的产生终局效力的执行裁定、对执行异议的裁定及中止执行裁定等等,检察机关以抗诉方式启动程序,要求法院重新审理,作出新的裁定。
(2)纠正违法通知书。适用于执行裁定文书本身正确,执行员不遵照执行,或没有执行依据而违法强制执行的。如对符合条件的不予执行,或超出法律文书确认的履行范围,严重超标的执行;截留、扣押已执行的财物不交付申请执行人;低价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对已裁定停止执行的案件仍然强制执行等。对这类违法现象,因没有错误的裁定文书,不符合法定的抗诉条件,无法采取抗诉形式,则只能向法院发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限期纠正。对于法院不予接受的,应争取当地党委、人大的支持,确保监督有力。
(3)检察建议。人民检察院对于发现的人民法院执行中存在的拖延执行、执行不力或执行瑕疵等问题,在查证属实后,应当向同级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督促法院采取相应改正措施。
(4)现场监督。对于一些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派员到执行现场,监督执行过程是否违法,对现场监督中发现执行法官有违背实体法或程序法规定的,可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5)查办职务犯罪。充分发挥检察院在执行阶段刑事监督职能,加大对执行人员在执行阶段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查处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