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购毒品应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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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分析上述规定,可以反推一个结论:只要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下称代购行为),只要数量没有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该代购行为就不能以罪论处。笔者认为这一反推的结论有不妥之处,认为:对代购行为,不管行为人是否牟利、数量多少,均应以罪论处。理由如下:
  首先,上述《纪要》之规定,在法理上缺乏足够的依据。根据该规定可以推论:《纪要》认为,代购行为是否需要刑事处罚,是以代购者的主客观是否具有牟利性为主要依据。而实际上,我国《刑法》确定对某一行为是否需要予以刑事处罚,是根据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来决定的。简言之,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行为人侵害了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显而易见,代购者不论其主客观是否牟利、是否变相加价,都是违反了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其对国家毒品管理制度的危害程度决不会因为代购者主客观上是否具有牟利性而有所增减。因此,《纪要》将代购行为中代购者是否主客观上具有牟利性作为对其是否予以刑事处罚的依据,就缺乏法理上的依据。
  其次,上述《纪要》之规定,也有违《刑法》相关精神。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其中,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取携带、寄递、托运、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非法运送的行为。从刑法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看,运输毒品罪在成罪要件上没有规定运送距离远近要求,只要行为人的主观(明知是毒品)和客观(将毒品从甲地带往乙地)符合就可。实际上,代购行为的行为人主客观方面均符合上述条件。其一,既然是代购毒品,其在主观上就肯定符合“明知毒品”的要求,其二,行为人要将毒品交给托购者,就必然要将毒品从贩卖者处(甲地)带到托购者处(乙地),客观上也符合运送要求。因此,《纪要》将代购行为排除在刑事处罚的范围之外,显然与《刑法》关于运输毒品罪的规定相冲突。相反,将代购行为以罪论处,倒更符合《刑法》打击毒品犯罪的精神。
  第三,代购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具有打击的必要。在此,只要做一个简单的对比就可知道大概。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从对吸毒者的帮助程度来看,很显然,帮吸毒者去购买毒品给其吸食或者注射肯定比容留吸毒者吸食、注射毒品的帮助程度大,因而其对社会的危害性也更大。既然,后者都需要以罪论处,前者就更具有予以刑事处罚的必要性。
  第四,将代购行为以罪论处,也有利于堵塞漏洞、准确打击犯罪、遏制日益猖獗的毒品犯罪势头。在司法实践中,有些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打击,经常将贩卖毒品行为辩解为不具有牟利性的为他人代购的行为。其方法是或将本来是自己的毒品对托购者骗称是从他人处代购而来;或俩俩狼狈为奸,将共同去购买用以贩卖的小量毒品辩解是其中一人托购的用以吸食的毒品等,以此来逃避法律制裁。鉴于毒品犯罪本来就具有非常程度的隐蔽性的特点,一旦犯罪嫌疑人从一开始就做上述辩解,在实践中是很难找到充足证据去推翻其辩解的,因而将不可避免的放纵犯罪,不可避免的将削弱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另外,针对目前毒品犯罪屡打不绝、吸毒者越来越多,涉毒者的年龄越来越低龄化,毒品犯罪的区域从城市不断的向农村地区延伸的不利态势,将代购行为以罪论处,也具有非常大的现实意义。
  综上,笔者呼吁有关部门和专家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将毒品代购行为尽快入罪,以利于对毒品犯罪的全面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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