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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委员会是人民检察院在检察长主持下的议事决策机构, 具有宏观指导、案件决策和内部监督职能。长期以来,检察委员会作为检察机关内部的议事决策机构在检察工作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随着法学理论的蓬勃发展和检察实践的纵深推进,现有的检察委员会制度在运作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日渐明显,制约了其应有作用的发挥。为了进一步提高检察委员会的决策能力,高检院把改进和加强检察委员会工作列为检察改革的重要内容,2010 年11 月23 日,在重庆召开了全国检察机关检察委员会工作会议, 这是第一次专门研究、部署检委会工作的会议, 进一步完善了检察委员会制度。纵观全国各级检委会设置和运行, 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 当前检委会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检委会组织机构不健全。从我国目前检察机关的实际情况来看,存在着党组会、检察委员会以及检察长办公会三个领导决策机构。其中党组会是负责党务工作的,检察委员会是负责业务决策,检察长办公会是负责检察行政管理的。通常情况下,这三个领导决策机构都由检察长统一管理,检察长不但是党组书记,负责党组会的召集与主持,同时也是检察委员会的主持者和召集者,还是检察长办公会的主持者和召集者。从检察机关的实践来看,由于党组会和检察委员会两者在组成人员中存在着高度交叉的情况,导致经常出现党组会替代检察委员会的现象,尤其是在对重大的检察业务进行讨论决定时会这样。另外实践中存在的诸多原因使得检察委员会的组织机构呈虚化的特点,检察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无论是检察长还是委员会的其他成员,缺乏单独职务系列与梯级结构,因而不利于检察长对检察委员会进行统一的领导,因而使得检察委员会的权威性降低。正因为如此,导致检察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目前还没有被列入到检察机关所设置的常设机构中,特别是在基层,经常将其设置在检察院的办公室或者研究室,导致检察委员的办事机构出现了没有专职的工作人员,没有组织机构以及没有印章凭证的 “三无”现象,使得检察委员会的权威性受到了极大的损伤。
(二)检委会委员的选任配备没有统一的程序和标准。由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改进和加强检察委员会工作的通知》(高检发[1999]17 号)和《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中发[2006]11 号)对检委会委员选任程序和选任标准没有做出统一明确的规定,在工作实践中,基于各个方面的考虑,各地检察机关对检委会委员选任条件的把握缺乏统一的标准,许多地方存在因人而设的现象,从实际情况看,只有为数不多的检察院能够严格按照高检院提出的选任条件,将法律政策水平高、业务经验丰富、议事能力强的资深检察官和优秀检察官选拔为专职委员,多数检察机关不是因为工作需要而是因人设置专职委员,如部分检察机关由于人员紧张,加之办案任务重,检委会委员往往兼任内设部门负责人或业务部门检察员。同时,检委會委员要履行好职责,目前也缺乏相应的机制保障。如有些检察机关检委会委员知情权不畅,知情渠道比较单一,上级检察机关的执法检查、执法调研活动,业务部门研究讨论一些重大疑难案件等,部分检委会委员都因为工作任务繁重或是时间冲突很少参加。
(三)检委会决策制度有漏洞。目前,检委会决策过程应否公开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各地通常采取不公开的做法,由检察机关内部对重大案件以及重大事项通过讨论来决定。检察委员会的工作原则与法院审理案件相比,前者是在不公开程序的前提下对案件作出决定,而后者则是以公开为原则,将不公开为例外,尤其是对一些重大案件所作出的撤销、相对不起诉或者存疑不起诉等有终止诉讼作用的处理决定时,检察委员会所作的处理不利于检察权在合理的行使,影响了检察权应有的准确性与公正性,也不符合检察权公开性的要求。检察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关键性决策机构是检察委员会,因而其决策过程所要求的公开性与法院审判公开两者都应当具有一致的原则。
检察委员会作为检察机关中最高的业务决策机构,检察委员会所作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应坚决的贯彻执行。然而现实中,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议是否得到完整、准确、及时地执行,执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如何却无人跟踪了解,更没有专门机构检查和反馈,决议与执行相分离,检察委员会只决策而不知其后的情况和效果,这是因为检察长缺乏程序意识和监督意识,意识不到执行决议比作出决议更为重要。同时,由于执行的督办制度与执行督办机制无法操作也是导致问题进一步恶化的重要原因。
二、健全检委会工作机制的构想
(一)《检察官法》中对检察官的任职资格作出明确的规定,要求检察官除了有年龄、身体条件以及国籍的要求外,该法还同时规定了检察官应有良好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以及品行,要求检察官也在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在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但经过法律专业知识的学习具有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同时还要求其必须有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等任职的条件。检察委员会的委员除了要满足这些担任检察官必须的任职条件以外,还应满足其它方面的任职要求,如还应具有和本单位的其它检察官相比较高的法律专业知识功底以及实践功底等等。
(二)检察委员会组织结构的完善
在检察委员会组织结构的完善中可以借鉴人大常委会的组织结构,将检察委员会设置为主任一人,由检察委员会的委员担任,并设置若干委员,分别由检察机关业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以及检察业务方面的专家兼任。压缩检察委员会组织结构中组成人员具体名额的范围空间。本文建议的人员员额为九至十一人。
(三)表决程序的完善
从检察委员会制度完善的层面来看,应将现有的公开表决发展为公开表决与不公开表决相结合的方式,尤其是对重大、敏感案件的表决,应通过书面表决或者电子表决等非公开的表决方式进行,检察长或者会议主持人应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表决结果进行统计并宣布表决结果。通过这种方式能够有效的对检察委员会委员自由表达进行保护,避免检察委员会委员当面表明相反意见时所存在的顾虑情况,有效的把表决中所存在的非正常干扰清予以排除,进而保证检察委员会决策应有的客观性与公正性。
(四)强化监督, 有序运作, 及时总结。一是做好检委会讨论记录, 统一会议纪要编写格式, 并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及时下发规范性文件。二是严格规范请示( 批复) 报告制度, 凡是经检委会研究决定需提请上级院检委会研究的请示报告, 或者经检委会研究决定批复下级院执行的报告, 一律须经研究室复核并备案, 以防止会议研究决定的原始记录与请示( 或批复) 报告之间出现误差。三是加强对检委会研究决定事项或交办事项( 含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 以保障检委会决策的权威及效益的充分实现。如规定对检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内设机构应在五日内执行, 并填写《检委会决定事项执行反馈表》, 送检委会备案、登记、归档。对检委会催办或督办的事项, 有关科室应在七日内负责向检委办反馈。通过建立健全与检委会工作相配套的文书反馈制、督查备案制等制度, 以防止实践中可能存在的对检委会决定拖延执行和擅自变更的现象, 从而达到令行禁止之目的。四是加强工作指导, 发现问题, 及时修正, 认真总结经验。半年、年终应对开展检委会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成功经验、建设性意见进行专项总结, 并将此确定为年终考评的一项重要内容。
(作者通讯地址:丰县人民检察院,江苏 徐州 221700)
一、 当前检委会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检委会组织机构不健全。从我国目前检察机关的实际情况来看,存在着党组会、检察委员会以及检察长办公会三个领导决策机构。其中党组会是负责党务工作的,检察委员会是负责业务决策,检察长办公会是负责检察行政管理的。通常情况下,这三个领导决策机构都由检察长统一管理,检察长不但是党组书记,负责党组会的召集与主持,同时也是检察委员会的主持者和召集者,还是检察长办公会的主持者和召集者。从检察机关的实践来看,由于党组会和检察委员会两者在组成人员中存在着高度交叉的情况,导致经常出现党组会替代检察委员会的现象,尤其是在对重大的检察业务进行讨论决定时会这样。另外实践中存在的诸多原因使得检察委员会的组织机构呈虚化的特点,检察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无论是检察长还是委员会的其他成员,缺乏单独职务系列与梯级结构,因而不利于检察长对检察委员会进行统一的领导,因而使得检察委员会的权威性降低。正因为如此,导致检察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目前还没有被列入到检察机关所设置的常设机构中,特别是在基层,经常将其设置在检察院的办公室或者研究室,导致检察委员的办事机构出现了没有专职的工作人员,没有组织机构以及没有印章凭证的 “三无”现象,使得检察委员会的权威性受到了极大的损伤。
(二)检委会委员的选任配备没有统一的程序和标准。由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改进和加强检察委员会工作的通知》(高检发[1999]17 号)和《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中发[2006]11 号)对检委会委员选任程序和选任标准没有做出统一明确的规定,在工作实践中,基于各个方面的考虑,各地检察机关对检委会委员选任条件的把握缺乏统一的标准,许多地方存在因人而设的现象,从实际情况看,只有为数不多的检察院能够严格按照高检院提出的选任条件,将法律政策水平高、业务经验丰富、议事能力强的资深检察官和优秀检察官选拔为专职委员,多数检察机关不是因为工作需要而是因人设置专职委员,如部分检察机关由于人员紧张,加之办案任务重,检委会委员往往兼任内设部门负责人或业务部门检察员。同时,检委會委员要履行好职责,目前也缺乏相应的机制保障。如有些检察机关检委会委员知情权不畅,知情渠道比较单一,上级检察机关的执法检查、执法调研活动,业务部门研究讨论一些重大疑难案件等,部分检委会委员都因为工作任务繁重或是时间冲突很少参加。
(三)检委会决策制度有漏洞。目前,检委会决策过程应否公开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各地通常采取不公开的做法,由检察机关内部对重大案件以及重大事项通过讨论来决定。检察委员会的工作原则与法院审理案件相比,前者是在不公开程序的前提下对案件作出决定,而后者则是以公开为原则,将不公开为例外,尤其是对一些重大案件所作出的撤销、相对不起诉或者存疑不起诉等有终止诉讼作用的处理决定时,检察委员会所作的处理不利于检察权在合理的行使,影响了检察权应有的准确性与公正性,也不符合检察权公开性的要求。检察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关键性决策机构是检察委员会,因而其决策过程所要求的公开性与法院审判公开两者都应当具有一致的原则。
检察委员会作为检察机关中最高的业务决策机构,检察委员会所作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应坚决的贯彻执行。然而现实中,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议是否得到完整、准确、及时地执行,执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如何却无人跟踪了解,更没有专门机构检查和反馈,决议与执行相分离,检察委员会只决策而不知其后的情况和效果,这是因为检察长缺乏程序意识和监督意识,意识不到执行决议比作出决议更为重要。同时,由于执行的督办制度与执行督办机制无法操作也是导致问题进一步恶化的重要原因。
二、健全检委会工作机制的构想
(一)《检察官法》中对检察官的任职资格作出明确的规定,要求检察官除了有年龄、身体条件以及国籍的要求外,该法还同时规定了检察官应有良好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以及品行,要求检察官也在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在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但经过法律专业知识的学习具有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同时还要求其必须有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等任职的条件。检察委员会的委员除了要满足这些担任检察官必须的任职条件以外,还应满足其它方面的任职要求,如还应具有和本单位的其它检察官相比较高的法律专业知识功底以及实践功底等等。
(二)检察委员会组织结构的完善
在检察委员会组织结构的完善中可以借鉴人大常委会的组织结构,将检察委员会设置为主任一人,由检察委员会的委员担任,并设置若干委员,分别由检察机关业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以及检察业务方面的专家兼任。压缩检察委员会组织结构中组成人员具体名额的范围空间。本文建议的人员员额为九至十一人。
(三)表决程序的完善
从检察委员会制度完善的层面来看,应将现有的公开表决发展为公开表决与不公开表决相结合的方式,尤其是对重大、敏感案件的表决,应通过书面表决或者电子表决等非公开的表决方式进行,检察长或者会议主持人应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表决结果进行统计并宣布表决结果。通过这种方式能够有效的对检察委员会委员自由表达进行保护,避免检察委员会委员当面表明相反意见时所存在的顾虑情况,有效的把表决中所存在的非正常干扰清予以排除,进而保证检察委员会决策应有的客观性与公正性。
(四)强化监督, 有序运作, 及时总结。一是做好检委会讨论记录, 统一会议纪要编写格式, 并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及时下发规范性文件。二是严格规范请示( 批复) 报告制度, 凡是经检委会研究决定需提请上级院检委会研究的请示报告, 或者经检委会研究决定批复下级院执行的报告, 一律须经研究室复核并备案, 以防止会议研究决定的原始记录与请示( 或批复) 报告之间出现误差。三是加强对检委会研究决定事项或交办事项( 含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 以保障检委会决策的权威及效益的充分实现。如规定对检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内设机构应在五日内执行, 并填写《检委会决定事项执行反馈表》, 送检委会备案、登记、归档。对检委会催办或督办的事项, 有关科室应在七日内负责向检委办反馈。通过建立健全与检委会工作相配套的文书反馈制、督查备案制等制度, 以防止实践中可能存在的对检委会决定拖延执行和擅自变更的现象, 从而达到令行禁止之目的。四是加强工作指导, 发现问题, 及时修正, 认真总结经验。半年、年终应对开展检委会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成功经验、建设性意见进行专项总结, 并将此确定为年终考评的一项重要内容。
(作者通讯地址:丰县人民检察院,江苏 徐州 221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