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修改对检察技术工作的影响及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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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取得进展的重要标志。这一次的修订,多处涉及到检察技术工作。其内容主要涉及完善证据制度、举证责任、鉴定制度、技术侦查措施、讯问活动等。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对基层检察技术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同时也对检察技术工作带来了新的任务和挑战。
  一、修改后的新规定及影响
  (一)技术侦查措施的入法
  这次刑诉法修改对侦查工作做了比较大的调整,最大的一项变化就是将技术侦查措施正式写人我国刑诉法。新刑诉法第14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这不纯粹是一个刑事诉讼问题,而应该站在政治高度上看待这个问题。这为检察机关今后的侦查工作提供了更多的选择证据的机会,有利于帮助我们摆脱对口供的依赖。有了技术侦查,我们今后就有可能获取大量的音像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这也为我们获取更多的物证、书证创造了条件。技术侦查措施在收集固定证据方面的优势将显现,同时对职务犯罪嫌疑人将产生极大的震慑作用,技术侦查措施必将成为检察机关严惩职务犯罪的一大利器,这必将对检察机关侦查工作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有了技术的运用,特别是效率将会大幅度提高,检察业务将会如虎添翼。
  (二)完善了技术鉴定制度
  一是确立了鉴定人员出庭原则。新刑诉法第186条第三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明确了鉴定人出庭制度的义务和拒不出庭的法律责任。二是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新刑诉法第121条、第157条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修改后,司法人员可根据鉴定人的“鉴定意见”结合案情做出决断,提高了办案人员在审查判断时的主动性。
  (三)拓展了证据种类,明确规定了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
  电子数据是指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电子签名、访问记录等以电子形式存在的证据。新刑诉法第48条对于证据种类的分类上作出了调整,明确增加了电子证据这个概念。这是证据分类在立法上的一次进步,一方面适应了司法实践的需求,便于办案机关标准把握,另一方面对新时期的检察技术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检察技术人员不仅要精通传统的相关业务,还要熟悉诉讼法律、证据制度、电子证据等方面的知识。
  (四)规定同步录音录像在讯问中的使用
  新增加的第一百二十一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这一规定,是对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在办案的过程中的自身监督和自我保护,是检察机关自身的要求和规定,是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需要。根据高检院的相关规定和新刑诉法的精神,当案件流转到公诉阶段,对于职务犯罪案件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在讯问时都应当执行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且在讯问中同步录音录像要达到“全面、全程、全部”的要求。因此同步录音录像的工作量将大大增加。录音次数、录像时长、工作强度比以往会有明显明显增加。对检察技术工作是一个巨大的挑战。
  二、如何应对新形势下检察技术工作
  (一)适应调整检察技术力量配备
  随着执法的规范化,科技强检,信息化工作的展开,基层院技术力量已不能适应办案需要。各院应从实际出发,结合本院检察技术工作的特点,在充分提高現有人员素质的基础上科学的配置专业技术人员,增加人员配备。整合辖区基层检察机关的技术力量,形成技术合力完成区域内的司法鉴定、疑难案件的文证审查、重大案件的电子数据提取、信息技术的开发等技术工作。创造技术人才成长的良好环境。
  (二)加大业务学习和培训
  新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权。因此,如何适应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对以各种形式存在的电子数据证据进行提取、固定和检验鉴定,确保电子数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如何学习先进的技术侦查手段,以专业知识协助侦查部门决定采取何种形式的技术手段,是新刑诉法对技术部门提出的新任务和新挑战。只有通过开展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和有针对性的技术培训和技术练兵活动,创新技术性证据的发现、提取和鉴定方法,使技术人员掌握相应的法律知识、具备较高的专业素质,才能提高技术人员的法律监督能力,在违法犯罪的斗争中始终不辱使命。
  (三)改进工作作风,确保业务部门与技术部门衔接顺畅
  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于技术办案的规定多为概括性的,缺乏相应的具体执行措施,造成业务部门与技术部门的配合脱节。实践中,业务办案部门多根据自己的办案经验决定是否要求技术力量的介入,没有统一的规范,业务办案人员贪图方便经常绕开检察技术环节。特别由于自侦案件过度依靠言词证据,当言词证据出现反复时,由于缺乏相应的科学证据,致使案件质量受到影响。因此,应当重视技术办案相关制度的建设,制定启动技术办案工作的检察业务标准和程序,在涉及刑诉法规定的技术证据时,均要检察技术人员审查把关或提取鉴定,确保案件质量。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东丽 30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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