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继子女、继父母间扶养关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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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继子女、继父母之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是认定继子女、继父母之间有无继承权的关键。本文就扶养关系的认定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 继子女 继父母 扶养关系 认定
  作者简介:徐鑫,浙江省江山市公证处。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4-058-02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章第十条规定,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则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对于“扶养”的认识,在实践中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
  一、对扶养的理解
  有的人认为“扶养”就是“抚养”。现代汉语词典对“扶养”的解释是养活,而对“抚养”的解释是保护并教养。
  “输入\维护\”在百度搜索,进入条目,我们可以看到有广义狭义的法律支持,广义上的扶养泛指特定亲戚之间根据法律规则和经济支持和协助在生活中互相照顾彼此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包括亲戚长辈對晚辈亲“抚养”,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三种具体形式。侠义的抚养指亲属尤其是丈夫和妻子之间依法经济支持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和生活的支持。
  笔者认为我国《继承法》第十条中的“扶养”即是广义上的扶养。
  二、现行法律中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否形成扶养关系的主要标准
  在办理继承公证实践中,有些公证员认为只要继父母再婚时,继子女未满十八周岁的,即认定为形成扶养关系,继子女已满十八周岁,即不必考究其之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因为继子女年满十八周岁,已经成人,不存在扶养的问题。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妥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规定:提供死者的主要经济来源生活,或在服务考虑到艾滋病等主要方面,其主要对岳父应当或应被视为为主要支持义务。根据解释,是否有财政支持或帮助在生活中应该是一个判断是否维护继父母与继子女主要关系。因此,要判定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应看继承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是否有经济上的供养或生活上的扶助,而不能单纯看继子女的年龄。
  三、应认定为形成扶养关系的几种情形
  1.继父母结婚时继子女未满十八周岁,与继父母一同生活,接受继父母在生活上的扶养、教育的。此种情况又可分为三种情况:
  (1)继子女根据离婚协议或离婚调解书、判决书的规定跟随一方生活,由该方承担全部或部分抚养、教育等费用,该方再婚的,与该方配偶共同生活,之间形成扶养关系。
  (2)继子女根据离婚协议或离婚调解书、判决书的规定跟随一方生活,由另一方承担全部抚养、教育等费用。但实际上另一方未能承担费用或只承担了部分费用,该方再婚的,与该方配偶之间形成扶养关系。
  (3)继子女根据离婚协议或离婚调解书、判决书的规定跟随一方生活,并由该方独自抚养成人。但实际上该方未能尽到义务,另一方在未变更抚养权的情况下,将孩子带过去抚养,另一方再婚的,与另一方配偶之间形成扶养关系。
  2.继父母结婚时继子女未满十八周岁,虽未与继父母一同生活,但接受继父母在经济上的供养。此种情况主要是指:继子女在父母离婚时随一方生活,由另一方承担部分抚养、教育费用。另一方再婚后,另一方所支付的抚养、教育费用,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算是另一方与再婚配偶的夫妻共有财产,因此,在此种情况下,继子女虽未与另一方的配偶共同生活,但在经济上却接受了另一方配偶的供养。
  3.继父母结婚时继子女已满十八周岁,但未能独立生活,无论与继父母是否一同生活,接受继父母在经济上的供养。有些公证员认为只有在继子女未满十八周岁之前的扶养、教育才算是形成扶养关系,但笔者认为这应放宽至独立生活之前。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十八周岁已算是成年人,但现在大学已很普及,虽然大学不是义务教育,可读可不读,但根据社会的大趋势,有条件的家庭还是会让孩子到大学里走走。在大学期间如果继父母对继子女在经济上(比如学费、生活费等)给予了扶助,理应算是形成了扶养关系。
  4.继子女已成年并独立生活,但因故生活困难,长期接受继父母经济上的供养或劳务上的扶助的。看到这条,大多数的公证员都会觉得不太合理,但笔者认为该种情况认定为形成扶养关系的关键在于“长期”接受继父母经济上的供养或劳务上的扶助的。比如一继子女已成年并独立生活,但因病失去了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而长期由继父母供养的,即应算是形成扶养关系。
  5.继子女在经济上供养继父母。
  6.继子女在劳务上对继父母给予主要扶助。
  四、精神方面的安慰和关心是否认定为扶养
  在现实中,有些继父母的家庭条件很好,每月有丰厚的退休金,甚至日常起居都有保姆照顾,继子女不需要为其提供经济供养或劳务扶助,只是经常去继父母家看看,跟其聊聊天,另外,随着国家社保、养老制度的完善,以后无需子女(包括继子女)提供经济供养或劳务扶助的情况会越来越普遍,对于这种精神上的关心是否认定为是一种扶养,笔者的观点是应该认定为扶养。理由:
  (一)学者观点
  杨遂全教授认为“扶养是指扶养人对被扶养人精神上的关心、经济上的供给和日常生活的照料和帮助”,吴竹群教授认为“依扶养行为的内容,可将扶养分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扶助和精神上的安慰。经济上的供养,指为被扶养人提供稳定的生活来源或适应的经济帮助;依据他们的观点,如果存在继父母对成年继子女精神上的安慰和关心以及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精神上的安慰和关心,也能认定为形成扶养关系。
  (二)国内立法参考
  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从上述两条规定来看,给予老年人精神上的慰藉和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是子女的法定义务,这也被媒体解读为“常回家看看写入法律”,不常看望老人将属违法。
  (三)国外立法参考
  在整个欧洲,由于整体养老制度比较完善,子女对父母的义务,更多地指向“精神赡养”。
  在瑞典、芬兰等北欧福利高国家的法律中,都有关于子女对父母“精神赡养”的具体要求,以保证老人们晚年的幸福。
  综上,笔者认为继子女对继父母在精神上的安慰和关心也应认定为形成扶养关系。
  五、公证中如何认定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
  有的公证员认为在继承公证中要确定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除继承人的自认外,还可以通过居委会、村委、单位出具的证明、了解情况的证人出具的证词来确定。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
  笔者曾遇到这么一个案例:陈某(男)与王某(女)于七十年代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某某,八十年代陈某与王某离婚,离婚时约定陈某某由陈某独自抚养成人,离婚后王某与李某于一九九五年再婚,并育有一子李某某。二○○三年王某去世。二○○四年李某购买了一套住宅,二○○八年李某去世。現李某的继承人向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在公证的过程中,公证处的工作人员要求李某某通知李某的继子陈某某前来公证处接受公证处的询问,以确定陈某某与李某之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李某某称:王某与陈某离婚时即约定陈某某由陈某独自抚成人,且陈某某与李某之间未有往来,因此,无需向陈某某进行核实,且因其与陈某某之间也无联系,无法联系到陈某某。
  对该公证事项,也有公证员提出可以通过向陈某的邻居、李某的邻居等人进行了解,以确定陈某某与李某之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笔者则认为从公证的角度出发的话,必须找到陈某某本人进行核实才能确定是否形成扶养关系。理由如下:
  1.虽王某与陈某离婚时约定陈某某由陈某独自抚养成人,但在实际生活当中陈某是否真正做到。如果陈某未履行独自抚养的义务,而由王某在再婚后承担了全部或部分的抚养、教育费用,那么该费用理应是王某与李某的夫妻共有财产,从这个角度来说,李某对陈某某即在经济上提供了供养,为此,需听取陈某某的意见。
  2.王某与李某再婚后,陈某某与其是否来往,关系是否密切,就算陈某某由陈某独自抚养成人,在陈某某成年后,其对李某是否提供了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扶助、精神上的安慰,这都需要听取陈某某本人的意见。
  3.相关单位的证明、证人的证言虽在一定程度上能反映出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但如果继子女与其他继承人意见不一的时候,因法律并未赋予公证机构有裁判权,因此公证处不能凭相关的证明材料和证言来判定,而应由法院进行裁判。虽然公证书最终是确定了遗产由某个继承人继承,可该结果是根据各继承人的意思表示汇总到一起而得出的,并不是公证处裁判得出的。
  综上,笔者认为在办理继承公证中,要确定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必须是继承人之间达成一致意见,即所有继承人都认可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形成扶关系,有一个继承人有不同意见的,即应告知所有继承人通过法院诉讼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施行起至今已三十年,立法背景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继承法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参考文献:
  [1]王洪.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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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李代广主编.婚姻家庭与财产继承纠纷百问百答.化学工业出版社.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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