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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证据,在刑事诉讼的定罪量刑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足以判定一个人是否有罪,犯多大的罪,以及如何量刑,但是如果法官据以定罪量刑的是非法证据,那么对被告方的利益侵害则是巨大的,这甚至能造成社会秩序的紊乱。
关键词:非法证据;法律;证明
“非法证据”,顾名思义,是指以法律明确禁止的手段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所取得的证据。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但国内的法律又具有浓郁的中国特色,有别于其他国家的法律,因此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非法证据”一词又不仅仅局限于一种含义。
一、非法证据证明责任概况
1.非法证据的理论概况
我国的现行法律认为,证据合法性包括了“取证主体合法”、“取证程序合法”以及“证据形式合法”等三项要素,只有同时具备这三项要素的证据才是合法证据,才具可采性,反之,则为非法证据。取得的证据具有以下三种情况的任意一种,即可定义为非法而予以排除。一是主体违法;二是形式违法;三是取得违法。
2.我国非法证据证明责任概况
根据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这样的规定,即第六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第七条: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这几条是将非法口供与非法证言、非法被害人陈述的证明责任及标准问题混合在一起加以规定的。
二、我国非法证据证明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
最近几年,一些轰动全国的冤假错案频繁发生,如赵作海案等等,出现冤假错案的很大一部分原因就是用非法证据来定案判刑,造成对当事人人权的侵害,并不同程度上造成社会的恐慌,甚至对法律的质疑,因此刑事诉讼法中非法证据便越来越受到世人的重视。这对我国的人权发展有着致关重要的作用,同时也关系到司法实体正义和程序正当的价值,关系到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冲突的权衡,以及法律目的的实现。[1]
法律不能达到完美无瑕的地步,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仍然遇到很多障碍急需解决,例如,被告人在开庭时会承担怎样的责任,公诉方又在何时会承担证明责任?该规定将此项决定权赋予了法庭,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置之不理,称证据的合法性不存在问题,这样我们的规定就成了一纸空文;还有就是如果侦查人员没有任何合法搜查证件,就对犯罪嫌疑人的住宅、办公室等场所实施了搜查,并扣押其物品,文件等,那么这种以非法搜查手段获取的物品、文件究竟属何种性质的证据呢?这些对非法证据证明责任的含糊规定,都造成我国司法实践的举步维艰。
三、我国非法证据证明责任的完善
我们分析了我国的司法现状,也看到了国外的一些制度设计,因此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为背景的非法证据证明责任制度的建构,必须立足于本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而鉴于目前我国刑事诉讼还不完善的状态,非法证据证明责任的制度化建构,应当围绕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这一主线进行[2]。那么,针对完善我国的非法证据证明责任,同时保障人权,我认为我们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工作。
1.构建明确完备的非法证据证明责任法律制度
立法是法律的起点,没有良好的立法,后面的守法、执法、司法就不可能有良好的效果,因此立法对于一个国家的司法环境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那么首先在立法上,要完善刑事诉讼法律,应该着重考虑现行司法解释中有关非法证据证明责任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的规定,毕竟我国司法人员的素质还有待提高,不能无限度的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从而避免司法权力滥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法院在司法过程中公正合理地分配非法证据证明责任
有了立法做保障,正确合理的执法活动则可以保证法律的贯彻执行。那么法院在执法过程中要着重强化控诉方对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明确规定如果控诉方不能证明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合法所得或其证明未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时,就应该推定这项证据是非法所得,并予以排除适应,这样的制度设计既可以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还能是控辩双方的利益达到平衡,使辩护方得到更多的法律权利。
四、结语
法律建设是一项任重道远的工作,是需要几代人的不懈努力才能趋向完善的工作,因此,我们在学习国外先进体制的同时,不能忽视我国的国情,在与时俱进的同时也要汲取现有法律的精华,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们一定会看到更加完善、合理、公正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1]陈楠,李军.《论非法证据排除中的证明责任》[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4年第11期.
[2]张斌.《非法证据证明责任及标准的实践把握》[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
作者简介:
时莉(1989~),女,河南开封人,四川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学。
关键词:非法证据;法律;证明
“非法证据”,顾名思义,是指以法律明确禁止的手段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所取得的证据。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但国内的法律又具有浓郁的中国特色,有别于其他国家的法律,因此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非法证据”一词又不仅仅局限于一种含义。
一、非法证据证明责任概况
1.非法证据的理论概况
我国的现行法律认为,证据合法性包括了“取证主体合法”、“取证程序合法”以及“证据形式合法”等三项要素,只有同时具备这三项要素的证据才是合法证据,才具可采性,反之,则为非法证据。取得的证据具有以下三种情况的任意一种,即可定义为非法而予以排除。一是主体违法;二是形式违法;三是取得违法。
2.我国非法证据证明责任概况
根据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这样的规定,即第六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第七条: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这几条是将非法口供与非法证言、非法被害人陈述的证明责任及标准问题混合在一起加以规定的。
二、我国非法证据证明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
最近几年,一些轰动全国的冤假错案频繁发生,如赵作海案等等,出现冤假错案的很大一部分原因就是用非法证据来定案判刑,造成对当事人人权的侵害,并不同程度上造成社会的恐慌,甚至对法律的质疑,因此刑事诉讼法中非法证据便越来越受到世人的重视。这对我国的人权发展有着致关重要的作用,同时也关系到司法实体正义和程序正当的价值,关系到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冲突的权衡,以及法律目的的实现。[1]
法律不能达到完美无瑕的地步,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仍然遇到很多障碍急需解决,例如,被告人在开庭时会承担怎样的责任,公诉方又在何时会承担证明责任?该规定将此项决定权赋予了法庭,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置之不理,称证据的合法性不存在问题,这样我们的规定就成了一纸空文;还有就是如果侦查人员没有任何合法搜查证件,就对犯罪嫌疑人的住宅、办公室等场所实施了搜查,并扣押其物品,文件等,那么这种以非法搜查手段获取的物品、文件究竟属何种性质的证据呢?这些对非法证据证明责任的含糊规定,都造成我国司法实践的举步维艰。
三、我国非法证据证明责任的完善
我们分析了我国的司法现状,也看到了国外的一些制度设计,因此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为背景的非法证据证明责任制度的建构,必须立足于本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而鉴于目前我国刑事诉讼还不完善的状态,非法证据证明责任的制度化建构,应当围绕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这一主线进行[2]。那么,针对完善我国的非法证据证明责任,同时保障人权,我认为我们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工作。
1.构建明确完备的非法证据证明责任法律制度
立法是法律的起点,没有良好的立法,后面的守法、执法、司法就不可能有良好的效果,因此立法对于一个国家的司法环境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那么首先在立法上,要完善刑事诉讼法律,应该着重考虑现行司法解释中有关非法证据证明责任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的规定,毕竟我国司法人员的素质还有待提高,不能无限度的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从而避免司法权力滥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法院在司法过程中公正合理地分配非法证据证明责任
有了立法做保障,正确合理的执法活动则可以保证法律的贯彻执行。那么法院在执法过程中要着重强化控诉方对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明确规定如果控诉方不能证明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合法所得或其证明未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时,就应该推定这项证据是非法所得,并予以排除适应,这样的制度设计既可以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还能是控辩双方的利益达到平衡,使辩护方得到更多的法律权利。
四、结语
法律建设是一项任重道远的工作,是需要几代人的不懈努力才能趋向完善的工作,因此,我们在学习国外先进体制的同时,不能忽视我国的国情,在与时俱进的同时也要汲取现有法律的精华,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们一定会看到更加完善、合理、公正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1]陈楠,李军.《论非法证据排除中的证明责任》[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4年第11期.
[2]张斌.《非法证据证明责任及标准的实践把握》[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
作者简介:
时莉(1989~),女,河南开封人,四川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