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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和审查批捕部门对于立案监督案件的“调查”权的规定,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突破和延伸。由于该调查权的性质和行使方式等没有予以细化,导致实践中大家对之疑问重重。本文从刑事立案监督有无必要进行调查、调查启动的时机、调查的性质、调查的材料是否有证据效力等四个方面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立案监督 调查权 证据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149-01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2条、第373条规定了控告申诉部门和审查批捕部门的“调查”权,这是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突破。但由于该司法解释对调查权的性质和行使方式等没有予以细化,导致实践中大家对之疑问重重。
一、刑事立案监督有无必要进行调查
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立案监督仅限于书面审查,不应当进行调查,因为立案前的任何调查、取证都是违法的。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立案监督应当进行调查,不调查无以查明并决定是否能够立案等。第三种观点认为,刑事立案监督是否进行调查,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笔者认为,调查通常应是必要的,因为如不进行调查、核实,难以了解案情,是否有犯罪事实,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否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是否已经立案或者作其他处理等。但具体到两个履行刑事立案监督职能的部门,笔者认为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2条、第373条规定的精神和实际工作需要,控告申诉部门行使调查权是可以进行,但不是必经程序,而审查批捕部门办理刑事立案监督案件,调查权应是必经程序。调查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首先,调查是确保刑事立案监督质量的需要。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立案通知书后应当立案,而不能提请复议、复核或不予立案,否则就是违法行为。因此,开展调查,掌握必要的证据材料,能确保刑事立案监督的质量。其次,调查有助于查明材料,是决定是否启动刑事立案监督程序的必要准备。如不进行必要的调查,掌握充足的证据材料,就有可能无的放矢或无所适从,是否需要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则更无法决定。再者,调查也有利于及时发现不立案背后的徇私舞弊线索,有利于惩治司法腐败行为。
二、调查启动的时机
一种观点认为,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前不必进行调查,只有当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时和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前才需要进行调查。另一种观点认为,依照《规则》第372条精神,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审查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是刑事立案活动监督中的“三步曲”,前两步都应进行调查。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控告申诉部门受理案件后可以进行调查,审查批捕部门受理案件后在前“两步曲”中都应进行调查。在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前,检察机关调查的内容应侧重于有关材料和线索的核实,是否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公安机关是否已经立案等。在审查不立案理由、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前,检察机关应当着重调查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必要的调查工作,应从得到案件线索后即可进行,以免错过最佳调查时机,不利于案件的处理。
三、调查的性质问题
刑事立案监督中的调查,是不是一项独立的诉讼活动,是否有证据效力,实践中对之争议也是很大。笔者认为,刑事立案监督中的调查具有辅助性,即它是辅助审查案件材料,不是一项独立的诉讼活动。它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和检察机关的自侦活动(以下统称侦查活动)有着质的区别:其一,法律地位不同。侦查是独立的必经诉讼程序(自诉案件例外),而调查只是一种辅助手段。其二,目的和手段不同。侦查是为了查清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为追究刑事责任做准备,可使用必要的强制手段;而调查则是为了查明公安机关是否存在应立案不立案的违法情况,不能使用强制性手段。
四、调查的材料是否具有证据效力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5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送达通知立案书时,应当将有关证明应当立案的材料同时移送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应当在十五日以内立案,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对此,一种意见认为,检察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时,应把以前收集的全部调查材料都移送给公安机关,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当移送的调查材料仅限于证明应该立案的材料,它不具有证据效力,必须防止公安机关将之作为办案、定罪的证据加以使用。笔者认为,后一种意见更有说服力。事实上,调查是否具有证据效力和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调查材料只是作为是否应该立案的依据,在这个意义上它是有证据效力的。尽管侦查人员、检察人员都是合法的取证主体,有权收集、调取证据,但公、检、法三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只能分别行使各自的职权,按照法定的分工进行,不能混淆和相互取代。检察机关的调查,毕竟不能取代侦查机关的侦查。另外,调查材料是人民检察院根据立案监督线索进行的必要的调查核实材料,是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依据,在未经过侦查、查证属实之前属于证据材料范畴。而证据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内容,与证据材料的区别在于经过了“查证属实”这一必不可少的环节,“查证属实”的法律表现形式之一就是侦查。所以检察机关的调查结果只有通过法定程序经过转化方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因此,有些公安机关把检察机关移送的调查材料直接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的证据材料使用是很不妥的。
参考文献:
[1]谷祖颖.立案监督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当代法学.2008(10)
[2]洪浩.论我国检察监督制度局限性及其重构.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3).
关键词立案监督 调查权 证据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149-01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2条、第373条规定了控告申诉部门和审查批捕部门的“调查”权,这是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突破。但由于该司法解释对调查权的性质和行使方式等没有予以细化,导致实践中大家对之疑问重重。
一、刑事立案监督有无必要进行调查
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立案监督仅限于书面审查,不应当进行调查,因为立案前的任何调查、取证都是违法的。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立案监督应当进行调查,不调查无以查明并决定是否能够立案等。第三种观点认为,刑事立案监督是否进行调查,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笔者认为,调查通常应是必要的,因为如不进行调查、核实,难以了解案情,是否有犯罪事实,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否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是否已经立案或者作其他处理等。但具体到两个履行刑事立案监督职能的部门,笔者认为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2条、第373条规定的精神和实际工作需要,控告申诉部门行使调查权是可以进行,但不是必经程序,而审查批捕部门办理刑事立案监督案件,调查权应是必经程序。调查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首先,调查是确保刑事立案监督质量的需要。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立案通知书后应当立案,而不能提请复议、复核或不予立案,否则就是违法行为。因此,开展调查,掌握必要的证据材料,能确保刑事立案监督的质量。其次,调查有助于查明材料,是决定是否启动刑事立案监督程序的必要准备。如不进行必要的调查,掌握充足的证据材料,就有可能无的放矢或无所适从,是否需要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则更无法决定。再者,调查也有利于及时发现不立案背后的徇私舞弊线索,有利于惩治司法腐败行为。
二、调查启动的时机
一种观点认为,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前不必进行调查,只有当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时和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前才需要进行调查。另一种观点认为,依照《规则》第372条精神,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审查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是刑事立案活动监督中的“三步曲”,前两步都应进行调查。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控告申诉部门受理案件后可以进行调查,审查批捕部门受理案件后在前“两步曲”中都应进行调查。在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前,检察机关调查的内容应侧重于有关材料和线索的核实,是否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公安机关是否已经立案等。在审查不立案理由、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前,检察机关应当着重调查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必要的调查工作,应从得到案件线索后即可进行,以免错过最佳调查时机,不利于案件的处理。
三、调查的性质问题
刑事立案监督中的调查,是不是一项独立的诉讼活动,是否有证据效力,实践中对之争议也是很大。笔者认为,刑事立案监督中的调查具有辅助性,即它是辅助审查案件材料,不是一项独立的诉讼活动。它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和检察机关的自侦活动(以下统称侦查活动)有着质的区别:其一,法律地位不同。侦查是独立的必经诉讼程序(自诉案件例外),而调查只是一种辅助手段。其二,目的和手段不同。侦查是为了查清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为追究刑事责任做准备,可使用必要的强制手段;而调查则是为了查明公安机关是否存在应立案不立案的违法情况,不能使用强制性手段。
四、调查的材料是否具有证据效力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5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送达通知立案书时,应当将有关证明应当立案的材料同时移送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应当在十五日以内立案,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对此,一种意见认为,检察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时,应把以前收集的全部调查材料都移送给公安机关,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当移送的调查材料仅限于证明应该立案的材料,它不具有证据效力,必须防止公安机关将之作为办案、定罪的证据加以使用。笔者认为,后一种意见更有说服力。事实上,调查是否具有证据效力和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调查材料只是作为是否应该立案的依据,在这个意义上它是有证据效力的。尽管侦查人员、检察人员都是合法的取证主体,有权收集、调取证据,但公、检、法三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只能分别行使各自的职权,按照法定的分工进行,不能混淆和相互取代。检察机关的调查,毕竟不能取代侦查机关的侦查。另外,调查材料是人民检察院根据立案监督线索进行的必要的调查核实材料,是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依据,在未经过侦查、查证属实之前属于证据材料范畴。而证据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内容,与证据材料的区别在于经过了“查证属实”这一必不可少的环节,“查证属实”的法律表现形式之一就是侦查。所以检察机关的调查结果只有通过法定程序经过转化方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因此,有些公安机关把检察机关移送的调查材料直接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的证据材料使用是很不妥的。
参考文献:
[1]谷祖颖.立案监督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当代法学.2008(10)
[2]洪浩.论我国检察监督制度局限性及其重构.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