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基层检察院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实践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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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刑事被害人救助是检察机关围绕服务民生、保障人权而确立的重要工作制度,是检察实践的迫切要求,是彰显司法人文精神的重要方面。本文从检察机关工作特点着手,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可行性、制度构建、运作模式等方面作一简论,目的在于能为检察机关构建刑事被害人制度提供相关理论参考。
  关键词检察机关 刑事被害人 救助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137-02
  
  随着国际上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趋势不断增强,我国的部分检察机关设立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试点,均取得一定的成效。加之近年来,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为基层检察机关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提供了理论依据和实际操作的可行性。
  一、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可行性研究
  (一)化解社会矛盾,实现公平正义的迫切要求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加害方经济确实困难或死亡、逃逸等现象的发生,导致被害方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从而陷入生存困难的情形已经屡见不鲜,刑事被害人因得不到有效救助而屡次上访已经引起国家和政府的极大关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一方面可以解决被害人生活上的燃眉之急,消除其绝望的心理负担,防止他们因生活上的绝境走上报复社会的道路。另一方面也是对确因经济困难无法做出赔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维护。在检察机关办案过程中的贯彻的是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定应当从轻或可以从轻情节的在量刑中应当从宽处理,不能单纯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经济上的困难而将其送入监狱,要做到对被害人和加害人合法权利的均衡保护,才能实现“公平正义、和谐司法”的理念。
  (二)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制度的完善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强有力的后盾
  我国从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经济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国内生产总值逐年增长,国家财力迅速壮大,经济制度的改革和体制的不断创新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发展框架和环境。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财力的雄厚,我国在社会保障方面也开始特别关注并逐渐增大投入。我国现阶段不论是经济实力还是社会制度方面,都已经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坚实的经济支撑和社会基础。
  (三)国际立法提供了先例,试点司法实践开辟了探索之路
  《世界人权宣言》第八条规定:“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此后,新西兰、英国、美国等一系列国家纷纷建立了被害人赔偿制度,刑事被害人救助已经成为国际司法趋势,这些国家的立法研究和司法实践为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赔偿制度提供了丰富的参考和经验。
  为了跟上国际司法的趋势,我国近年来在一些地方检察院设立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试点,成效显著,为在我国检察机关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提供了有益的探索。来自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最新数据显示:2009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救助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285人,救助金额666.877万元,大大缓解了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困难,稳定了社会情绪,维护了社会正常秩序。
  二、检察机关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制度构建
  (一)救助遵循的原则
  在检察机关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中必须遵循以下原则:1.坚持公平公正原则,通过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开展,使被害人得到公平的待遇,实现其平等的社会和经济地位,从而恢复被破坏的公平正义;2.力求救助及时,程序便捷的原则,确保在最短的时间内解决被害人生活上的燃眉之急;3.例行刑事被害人救助以一次性为原则,即对犯罪侵害的同一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只给予一次救助,防止被害人为获得国家补偿而恶意缠诉;4.遵照区别对待原则,在检察实践中,仍应该根据案件的特殊性,充分考量案件性质、损害程度、被害人生活状况而采取个别化对待,特殊案件特殊处理。
  (二)实施救助的情形
  在检察实务中,出现需要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情形纷繁复杂,但是由于检察机关和当地政府财力的限制,并不能对各种情况下的刑事被害人逐一实施救助,所以在法律和制度上需要有一定的情形规定。根据我国目前财政收入、司法改革现状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健全程度,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生活特别困难,并且刑事案件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可以获得检察机关实施的救助:1.犯罪嫌疑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2.赔偿义务人暂无赔偿能力或者赔偿能力明显不足以赔偿的;3.被害人无法采取保险索赔、工伤赔偿及诉讼方式等途径得到赔偿的其他情形。此外,对于符合上述可以获得救助条件的,具有重点救助情节的,应当对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实施重点救助:1.因严重暴力犯罪造成严重伤残的刑事被害人;2.刑事被害人因遭受严重暴力犯罪的侵害已经死亡,与其共同生活或者依靠其收入作为重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3.因过失犯罪或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严重伤残或死亡的,生活特别困难的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可以予以救助。
  (三)不予救助的情形
  对表象属于救助的情形,但对其实施救助违反社会公平正义,破坏社会和谐,甚至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需作出例外规定:1.因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导致本人经济特别困难的;2.参与政府命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而受到侵害的;3.消极对待或抵抗检察机关调查,隐瞒家庭财产、经济收入状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4.在刑事案件中具有重大过错的;5.无理上访,拒不停访息诉的;6.已经获得过一次性刑事被害人救助的;7.法律(下转第143页)(上接第137页)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以违法手段骗得救助金的,承办部门应予追缴,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救助金额的设立
  在检察机关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中采取区别对待原则的表现之一就是在救助金额上的不同。救助金额,应以解决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维持最低生活需求为原则,不仅要综合考虑刑事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实际受偿情况、双方过错大小、家庭经济状况,也要充分考量所在地区的财政实力。检察机关决定给予救济时,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设立救助金额的上下限,以当时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12个月总额之内,最多不超过36个月总额。随着经济的发展、地区财力的增强以及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救助金额的标准也要随之提高。检察机关要设立刑事被害人救助专项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经审批决定给予救助的,救助金应在五日内发放到被救助人,救助金一般应一次性发放。
  三、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运作模式
  (一)救助的管辖
  当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符合规定的救助情形的,由对该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提出救助意见。控告申诉部门是检察机关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公诉等各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救助工作,形成对被害人保护的救助合力。各部门发现救助不属于本检察机关处理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其他部门提出。驳回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救助申请的,控告申诉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救助的启动
  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启动可以有两种形式,一种是被害方自行申请,符合救助规定范围的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检察机关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救助申请。自行提出救助申请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应当提供相应的材料:1.被害人的基本情况、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有效身份证明;2.申请救助理由;3.被害人被侵害的医疗诊断证明;4.被害人或法定受其抚养、扶养或赡养的近亲属生活特别困难的证明材料;5.其他与申请救助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检察机关不予受理。另一种启动程序是检察机关依职权启用,公诉部门对于审查提起公诉程序的案件,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符合救助条件的,可提出救助意见,并按程序将相关材料移送控告申诉部门。控告申诉部门接到移送的有关材料后,应当指定承办人进行审查、核实,审查是否存在符合救助条件的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出是否救助和救助金额的意见,及时作出是否给予救助的决定。
  (三)救助的延伸及追偿
  对于暂时未纳入救助范围,或者实施救助后仍陷入生活困难的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应协调民政部门或其他部门将符合城乡低保、农村五保条件的刑事被害人纳入低保、五保范围等其他救助途径给予帮助。对赔偿义务人在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获得检察机关救助后恢复履行能力的,检察机关对其依法进行追偿。
  
  参考文献:
  [1]陈海峰.刑事案件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法治论丛.2009(1).
  [4]房保国.被害人的刑事程序保护.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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