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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对于借贷关系有一定的法律规定,《大清律例·户律》明文写道“月息不得过三分”,“不得过一本一利”。这是说,放债者的最高合法利息每月不许超过本金的3%;而且不论年月长短,利息所得不得超过本金的数额。
从表面看,这一法律条款似乎在保护借款者利益,对利率和债利所得都给予一定的限制。但实际上,此一条款充分照顾到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利率是偏高的。按照此法放债,债主可以稳得年息36%。这显然比地租回报高许多,一般地主用100两银子置买土地租给别人耕种,不论所收实物地租或货币地租,极难在3年内收回这笔土地投资。至于行商坐贾经营各行商业,要保证36%的年利润率也是不容易的。由此可见,在大清制定法律时,已充分考虑到借贷关系中利率偏高的普遍现实。即便如此,以年利率36%作为高利贷和一般利率的非法和合法界限,在当时也极少被遵守。
八九个月可收100%之利
债利高昂是清代日趋严重的问题。从康熙初年此风就日益炽烈。朱彝尊在《曝书亭记》指出:“京师坊市,势豪多以私钱牟重息,有印子、坠子、转子之目。贫民称贷者不胜其苦。”
康熙六年(1667年)三月,山东滋阳县儒学生员刘弘度向仲承福“借伊本银个两,猪房作保,加一纳利,至七年六月,还伊小麦四十四石,作银二十二两”。这一事实是,借银10两,借期一年零三个月,还银22两。
大约与此同时,浙江省嘉禾县百姓陈光祖向沈瑞峰借银五两,“数年,即滚利四十五两之多”。
雍正时期,浙江省百姓杨成曾向王有功借本银七钱,“叠年还过十七两,以七钱之本,而索十八两之偿”。
乾隆五年(1740年)四月,福建省百姓李宏曾,“向张焕借谷八石,约至次年正月内加利谷八石清还”。这就是说,仅在八九个月之内即可收100%之利。
“按日计息”短贷约30%月息
更有甚者,当时许多地区还存在着一种借期特短而利率特高的“按日计息”的借贷关系。这种短贷的月息约为30%左右,而且滚息作本,复利计算,真是到了横行无法、敲骨食髓的程度。
从大量事实中摘举一例:乾隆个九年(1754年)六月,刑部尚书阿克敦奏报发生在福建的一件人命案件:曾献于乾隆十七年十二月间,向胡长借钱 1100文,每日议定利钱10文,每五日一次交给。自这年十二月廿七日至来年七月二十日止,已还利钱2040文,按期交清。惟七月廿一日至廿五日止,应交利银未还。廿六日晚,胡长遣其弟至曾献家索取,曾献外出,其妻吕氏请求宽限一日。胡长之弟便责骂吕氏,正好曾献之子回家,两者口角动手结果闹出人命。由此可见,债主胡长仅在半年内已收回本钱将近两倍,而且由高利贷构成的人与人之间关系已成为一种严重对立的矛盾关系,自然引起许多冲突、争端、诉讼甚至杀人命案,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
现存清代的刑事档案中,为财务问题而导致的人命案件中,债务案件占了其中相当的数量;而在债务案件中,牵涉到高利贷的又占了其中相当的数量。足证上述的估计是有充分事实根据的。
高利贷者冠以“势恶之家”
人们可能会捉出一个问题:清王朝关于对借贷方面所作的法律规定是否被普遍遵守?是否有效地约束社会生活?答案是否定的。我们不否认,在一些平民之间偶尔进行的小额借贷行为,仍有按法律规定办理的,但主要凭放债食利为生的人,即各种高利贷者,早已蔑视《大清例律》有关规定。
经营高利贷,从来就不被认为是一种正当的生意,在当时,也经常受到舆论和道德的谴责。做此营生者,几乎都是地方上具有一定身份地位且心毒手狠之人。现存的涉及高利贷的文牍中,往往对这些人冠以“势恶之家”、“豪强地棍”、“奸贪富户”、“游棍”等名称,这不是撰写状纸所用的称谓,而是实际情况的写照。这些人大都勾结衙门的官员和差役,有后台可恃。他们不但擅于滚算、准折和催逼,还擅于巧钻法律条文的缝隙,既能捞到非法的巨额实利,又能在形式上立于“合法”的不败之地。
高利隐藏在本银之中
放高利贷者在手法上煞费苦心,有其“精到”之处。他们一般都避免与法律条款正面抵触,尽量不在文字上、程序上留下纰漏之处。通常的做法是,在开始洽商借贷时,即充分利用求借者急迫的窘境,乘人之危,恃强诱追求借者必须按照债主的要求书写借券,“或将八九折之数而勒写实银,或索五六分之息而每月结算。至期还不足数,又将所欠利银积算作本,遂至利上盘利,久之,数倍于本,而奉银仍在。”甚至“六七当十,半年不还,即行转本,数年之间,累下盈万”。这种操作方法是,在借出款项时先打上折扣付款,但又胁迫求借人按十足数目立据还本付息,实际上是把高利隐藏在公开的本银之中。
假设有一人向另一人借银100两,实际借到手的只有60两,但按100两计本付息,以半年为期,到期就要按借据的文字约定偿还本银100两,另按月息3%的规定,付利息18两,合共118两。如按实得数60两计算,即半年内付息58两,降近一本一利,每月实际支付的利银为9.66两,月息是16%强。如果到期无法清偿,再立新契,仍按六折实银开十足借据的办法,另签订一张借到白银165两的借据,月息3%。按此滚算下去,没几年就滚到几百两银子,万一打起官司来,呈堂备案,有双方签署“自愿”的借据为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求借的人即使揭出事实真相,但事无作证,在法律上无法成立,落个败诉了事。
笔者看到大量的清代有关借贷的借据,文字上几乎都是千篇一律,上面都写着“月息三分”,甚至低于三分,似乎当时出借款项的银主都是恪守法规且济人之急的善人,并不存在非法的高利贷剥削。但仔细查考这些借据,笔者发现不少契约已经签立多年,已经付息多次,却很少看到有实收到利银次数、数目和转立新契的具体记录。相反,有些借贷关系导致双方冲突而对薄公堂时,在供词中才透露借贷过程中的真相和黑幕。
放债滚折以兼并土地
用典押取赎方式以滚算、准折别人的财产人口,也是当时放高利贷者取得大量利息的办法。这就是求借的人除了承担偿本付息的义务外,还必须交给银主一定的抵押物以作为保证。
广东石湾霍氏家族在族规中规定,“放债须有田产红契按押,借银一百宜有现值二百之田产为按,方足抵后日本利”。借债人如果届期不能偿本付息,银主便可以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现存当时全国各地形成的各种有关土地、房产、货物的典押契、转典契以及典押子女、妻子和本身的契约,等等,都是这种有抵押品高利贷的文字纪录。当时,放高利贷的人“放债滚折人口、房、地”,与其说他们以取得高额利息为满足,不如说他们更热衷于最终攫取到掌握在手的抵押物,因为所有抵押品的作价都远比市值低很多,两者的差价又是高利贷利息的一个重要部分。
至于抵押品的种类,更是无奇不有。土地,在当时的农业社会中本来是最基本的财富,当然便成为最常见的抵押品,把地押出去,银主便取得了典押期中对这一土地的耕种、佃赁和收租的权利。实际上,贫困农户到期能备足本利赎回土地的较少,银主往往就是将典进土地作为兼并土地的第一步,偏低的典价再加上累欠的利钱往往便成为便宜的地价。
嘉庆十年(1805年),河南省芦化县张立卿“借到广盛号钱伍百千,至十四年,已归还过四百余千,及十六年春利息未给,本利混加作八百千,准折腴田八个亩”。这就是说,在六年之内,银主除了已基本上取回借出的本银外,还讹夺了借款人的好田80亩,利率之高,真是难以想象。这一史料虽然形成于嘉庆朝,但肯定反映着此前百年的实况。
高利贷者闻灾而喜
至于灾荒之年,哀鸿遍野之际,更是放高利贷者视为绝好的发财良机,贫苦农民将凡属能变卖抵押出去的物质,包括自己及亲属的人身在内,都只好忍痛换以糊口,每逢这样的时候,在农村堪作抵押品的,除了土地以外,就只有地上的青苗和家中的人口。有一些放高利贷者闻灾而喜,携款赶赴灾区以牟取暴利。
乾隆末年,“豫省连岁不登,山西等处富户,闻风赴豫,举放利债,藉此准折地亩”。“将转瞬成熟麦地,贱价准卖”。“耕时贷米于富户,至冬偿以米,其息甚昂,有一石偿二石者,谓之转斗米”。“遂有奸贪富户及外来游棍,乘机重利盘剥,八折出借,滚算月利,不及一年,利过于本。至期逼索,如狼似虎,刻不容缓,准其牲畜、粮食,或折收田、房、器具,贫民生计尽归他人之手。”
至于人口,也是一种常见的抵押品,“民间偶因歉岁,将女儿、孩子、养媳当入富户,以救目前饥馁。写定年限,大约身价轻则年限少,身价重则年限多也。又有一种租债盘折,勒写伊女儿身契者。并有女儿长大收赎时,既清身价,又要勒算积年饭食银两者”。现存较大量的贫苦农民典儿典女的文契中,上面都有写明:在典身未赎期间,“为奴为婢,甚至“愿配亲女为妓妾”。
从表面看,这一法律条款似乎在保护借款者利益,对利率和债利所得都给予一定的限制。但实际上,此一条款充分照顾到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利率是偏高的。按照此法放债,债主可以稳得年息36%。这显然比地租回报高许多,一般地主用100两银子置买土地租给别人耕种,不论所收实物地租或货币地租,极难在3年内收回这笔土地投资。至于行商坐贾经营各行商业,要保证36%的年利润率也是不容易的。由此可见,在大清制定法律时,已充分考虑到借贷关系中利率偏高的普遍现实。即便如此,以年利率36%作为高利贷和一般利率的非法和合法界限,在当时也极少被遵守。
八九个月可收100%之利
债利高昂是清代日趋严重的问题。从康熙初年此风就日益炽烈。朱彝尊在《曝书亭记》指出:“京师坊市,势豪多以私钱牟重息,有印子、坠子、转子之目。贫民称贷者不胜其苦。”
康熙六年(1667年)三月,山东滋阳县儒学生员刘弘度向仲承福“借伊本银个两,猪房作保,加一纳利,至七年六月,还伊小麦四十四石,作银二十二两”。这一事实是,借银10两,借期一年零三个月,还银22两。
大约与此同时,浙江省嘉禾县百姓陈光祖向沈瑞峰借银五两,“数年,即滚利四十五两之多”。
雍正时期,浙江省百姓杨成曾向王有功借本银七钱,“叠年还过十七两,以七钱之本,而索十八两之偿”。
乾隆五年(1740年)四月,福建省百姓李宏曾,“向张焕借谷八石,约至次年正月内加利谷八石清还”。这就是说,仅在八九个月之内即可收100%之利。
“按日计息”短贷约30%月息
更有甚者,当时许多地区还存在着一种借期特短而利率特高的“按日计息”的借贷关系。这种短贷的月息约为30%左右,而且滚息作本,复利计算,真是到了横行无法、敲骨食髓的程度。
从大量事实中摘举一例:乾隆个九年(1754年)六月,刑部尚书阿克敦奏报发生在福建的一件人命案件:曾献于乾隆十七年十二月间,向胡长借钱 1100文,每日议定利钱10文,每五日一次交给。自这年十二月廿七日至来年七月二十日止,已还利钱2040文,按期交清。惟七月廿一日至廿五日止,应交利银未还。廿六日晚,胡长遣其弟至曾献家索取,曾献外出,其妻吕氏请求宽限一日。胡长之弟便责骂吕氏,正好曾献之子回家,两者口角动手结果闹出人命。由此可见,债主胡长仅在半年内已收回本钱将近两倍,而且由高利贷构成的人与人之间关系已成为一种严重对立的矛盾关系,自然引起许多冲突、争端、诉讼甚至杀人命案,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
现存清代的刑事档案中,为财务问题而导致的人命案件中,债务案件占了其中相当的数量;而在债务案件中,牵涉到高利贷的又占了其中相当的数量。足证上述的估计是有充分事实根据的。
高利贷者冠以“势恶之家”
人们可能会捉出一个问题:清王朝关于对借贷方面所作的法律规定是否被普遍遵守?是否有效地约束社会生活?答案是否定的。我们不否认,在一些平民之间偶尔进行的小额借贷行为,仍有按法律规定办理的,但主要凭放债食利为生的人,即各种高利贷者,早已蔑视《大清例律》有关规定。
经营高利贷,从来就不被认为是一种正当的生意,在当时,也经常受到舆论和道德的谴责。做此营生者,几乎都是地方上具有一定身份地位且心毒手狠之人。现存的涉及高利贷的文牍中,往往对这些人冠以“势恶之家”、“豪强地棍”、“奸贪富户”、“游棍”等名称,这不是撰写状纸所用的称谓,而是实际情况的写照。这些人大都勾结衙门的官员和差役,有后台可恃。他们不但擅于滚算、准折和催逼,还擅于巧钻法律条文的缝隙,既能捞到非法的巨额实利,又能在形式上立于“合法”的不败之地。
高利隐藏在本银之中
放高利贷者在手法上煞费苦心,有其“精到”之处。他们一般都避免与法律条款正面抵触,尽量不在文字上、程序上留下纰漏之处。通常的做法是,在开始洽商借贷时,即充分利用求借者急迫的窘境,乘人之危,恃强诱追求借者必须按照债主的要求书写借券,“或将八九折之数而勒写实银,或索五六分之息而每月结算。至期还不足数,又将所欠利银积算作本,遂至利上盘利,久之,数倍于本,而奉银仍在。”甚至“六七当十,半年不还,即行转本,数年之间,累下盈万”。这种操作方法是,在借出款项时先打上折扣付款,但又胁迫求借人按十足数目立据还本付息,实际上是把高利隐藏在公开的本银之中。
假设有一人向另一人借银100两,实际借到手的只有60两,但按100两计本付息,以半年为期,到期就要按借据的文字约定偿还本银100两,另按月息3%的规定,付利息18两,合共118两。如按实得数60两计算,即半年内付息58两,降近一本一利,每月实际支付的利银为9.66两,月息是16%强。如果到期无法清偿,再立新契,仍按六折实银开十足借据的办法,另签订一张借到白银165两的借据,月息3%。按此滚算下去,没几年就滚到几百两银子,万一打起官司来,呈堂备案,有双方签署“自愿”的借据为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求借的人即使揭出事实真相,但事无作证,在法律上无法成立,落个败诉了事。
笔者看到大量的清代有关借贷的借据,文字上几乎都是千篇一律,上面都写着“月息三分”,甚至低于三分,似乎当时出借款项的银主都是恪守法规且济人之急的善人,并不存在非法的高利贷剥削。但仔细查考这些借据,笔者发现不少契约已经签立多年,已经付息多次,却很少看到有实收到利银次数、数目和转立新契的具体记录。相反,有些借贷关系导致双方冲突而对薄公堂时,在供词中才透露借贷过程中的真相和黑幕。
放债滚折以兼并土地
用典押取赎方式以滚算、准折别人的财产人口,也是当时放高利贷者取得大量利息的办法。这就是求借的人除了承担偿本付息的义务外,还必须交给银主一定的抵押物以作为保证。
广东石湾霍氏家族在族规中规定,“放债须有田产红契按押,借银一百宜有现值二百之田产为按,方足抵后日本利”。借债人如果届期不能偿本付息,银主便可以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现存当时全国各地形成的各种有关土地、房产、货物的典押契、转典契以及典押子女、妻子和本身的契约,等等,都是这种有抵押品高利贷的文字纪录。当时,放高利贷的人“放债滚折人口、房、地”,与其说他们以取得高额利息为满足,不如说他们更热衷于最终攫取到掌握在手的抵押物,因为所有抵押品的作价都远比市值低很多,两者的差价又是高利贷利息的一个重要部分。
至于抵押品的种类,更是无奇不有。土地,在当时的农业社会中本来是最基本的财富,当然便成为最常见的抵押品,把地押出去,银主便取得了典押期中对这一土地的耕种、佃赁和收租的权利。实际上,贫困农户到期能备足本利赎回土地的较少,银主往往就是将典进土地作为兼并土地的第一步,偏低的典价再加上累欠的利钱往往便成为便宜的地价。
嘉庆十年(1805年),河南省芦化县张立卿“借到广盛号钱伍百千,至十四年,已归还过四百余千,及十六年春利息未给,本利混加作八百千,准折腴田八个亩”。这就是说,在六年之内,银主除了已基本上取回借出的本银外,还讹夺了借款人的好田80亩,利率之高,真是难以想象。这一史料虽然形成于嘉庆朝,但肯定反映着此前百年的实况。
高利贷者闻灾而喜
至于灾荒之年,哀鸿遍野之际,更是放高利贷者视为绝好的发财良机,贫苦农民将凡属能变卖抵押出去的物质,包括自己及亲属的人身在内,都只好忍痛换以糊口,每逢这样的时候,在农村堪作抵押品的,除了土地以外,就只有地上的青苗和家中的人口。有一些放高利贷者闻灾而喜,携款赶赴灾区以牟取暴利。
乾隆末年,“豫省连岁不登,山西等处富户,闻风赴豫,举放利债,藉此准折地亩”。“将转瞬成熟麦地,贱价准卖”。“耕时贷米于富户,至冬偿以米,其息甚昂,有一石偿二石者,谓之转斗米”。“遂有奸贪富户及外来游棍,乘机重利盘剥,八折出借,滚算月利,不及一年,利过于本。至期逼索,如狼似虎,刻不容缓,准其牲畜、粮食,或折收田、房、器具,贫民生计尽归他人之手。”
至于人口,也是一种常见的抵押品,“民间偶因歉岁,将女儿、孩子、养媳当入富户,以救目前饥馁。写定年限,大约身价轻则年限少,身价重则年限多也。又有一种租债盘折,勒写伊女儿身契者。并有女儿长大收赎时,既清身价,又要勒算积年饭食银两者”。现存较大量的贫苦农民典儿典女的文契中,上面都有写明:在典身未赎期间,“为奴为婢,甚至“愿配亲女为妓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