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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路见不平,拔刀相助”社会上不乏见义勇为的人,但是在“拔刀相助”之后,英雄的权利应该如何保障呢?这个以《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的法律条文为出发点,首先讨论见义勇为的民法上的意义和理论基础。然后发表个人对于这条法律条文的思考,提出这条关于法律条文的疑问。最后,在自己的见解对这条法律条文作出一些补充解释。
关键词:见义勇为;侵权责任;权益救济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跑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这个法律条文作为《侵权责任法》规定了见义勇为者在进行见义勇为行为之后的救济补偿。除此之外,我国关于见义勇为的行为还有,《民法通则》第109条,《民通意见》第42条,《人身损害解释》第15条等等。这些见义勇为相关的法律条文法律解释虽然已经制定,但是相对比较而言是比较零散的。
现实生活中,宾阳见义勇为英雄韦兆安。韦兆安同志在见义勇为后身负重伤,需要花费巨额医疗费。后来韦兆安不堪重负,带着伤痛从医院大楼跳下,结束了他年轻的生命。还有小悦悦事件。王恺路事件。①
上面给出的的案例必然能引发我们关于对见义勇为行为对见义勇为的救济补偿的深思。如果法律规定能够更加完善,社会保障机制能够更加健全,那么无数英雄就不会出现流血又流泪的情形。
一、 法条的文义理解
(一) 见义勇为行为的构成要件
1、 见义勇为的主体
民法上的义务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见义勇为的主体应该是不负有法定责任、法定义务及约定义务的自然人。见义勇为主体所涉及之自然人不仅包括本国人、外国人、无国籍人,也包括限制行为能力人及未成年人。需要指出的事,这里的限制能力见义勇为者指的是实施和其年龄及智力相一致的行为的人;同时,由于无行为能力者不能辨别自己的行为,所以对其的见义勇为的清况要区别对待。
2、 见义勇为的主观条件
见义勇为者的目的必须是具有正义性质的。如果主观是恶意的,不构成见义勇为,例如实施违法行为帮助他人,因主观恶意,不构成见义勇为。见义勇为者的主要态度常常不需要所谓的“明示”或“暗示”等方式表示出来,其内心活动体现在其在行为过程中,即他是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抢险、救灾等而主动自觉的在实施救助行为。
3、 见义勇为的客体和客观条件
见义勇为行为救助和保护的客体是国家、集体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这一点似乎没有争论。但是对于客观要件争论比较大。例如在《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所中规定见义勇为人员是必须符合突出表现的公民。笔者不赞同这种规定,笔者认为只要在客观上实施了正义的保护和救助行为,就应该得到认可。如果将突出表现的实现作为成就见义勇为的条件,实际上就等于把好的客观结果强加在了见义勇为者身上。
(二)见义勇为行为人的请求权
1、 向侵权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见义勇为的行为人在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不受损的时候,与侵权人进行抗击。在这种情况下,见义勇为者因为见义勇为的行为受到侵权人的伤害。因此,见义勇为者与侵权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见义勇为者可以向侵权人提出赔偿请求权。例如医疗费、误工费、养护费等等。见义勇为者向侵权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债权的产生始于侵权行为对见义勇为者的侵害。见义勇为者受到的侵害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律条文来进行保护。也就是说,见义勇为者的赔偿请求权是有《侵权责任法》还有债权作为法律保障和理论寄出的。
2、 向受益人提出的补偿请求权
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的内容来看,见义勇为者只有在侵权人逃跑或者无力承担的情况下,才能拥有向受益人请求适当补偿的权利。但是这种适当的补偿请求权的定性就很难。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的适当补偿有的学者认为是基于无因管理,有的则认为是基于公平原则,还有的认为基于道德伦理。
本人则认为见义勇为者向受益人提出的补偿请求权是基于道德伦理。法律的规定只是把这种道德伦理法定化了。目的就是为了更加全面的保护见义勇为者,使得能够更加弘扬见义勇为,出手相救的传统美德。在英雄伸出援手之后,为了保护他人的利益,自己却受到侵害人的伤害,在法律关系上,见义勇为是没有施救的法律义务,受益人也没有给付补偿的义务。如果一定要把收益在获得帮助以后应当给付见义勇为者一定的补偿作为一项法定义务。那么,这样不仅可能加重了受益人的负担,而且使得见义勇为演变成为一种变相的“交易”。也就失去了法律原本弘扬的传统美德和精神。
3、 向国家提出的补偿请求权
见义勇为者的利益即使有了侵权之债请求权和适当的补偿请求权这两道双保险,但正如上文所述可能出现侵害人尚未伏法或无能力支付,同时受益人没有能力补偿的情况。此时,见义勇为者的利益如何保障,损失由谁来承担?如果见义勇为者为了帮助别人自己承担了不必要的损失,这样所有公民慢慢就形成在危机时刻不挺身而出的思维,不是不想帮,而是不敢帮。这时社会的正义价值取向和法律的公平正义都无法体现。
二、法条的理论基础
(一)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指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前提下,管理人为避免他人造成损失(损失包括仅为他人或自己止损的同时帮助他人止损),从而主动管理他人事务或帮助提供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之债的产生是基本源于法律规定,并非当事人约定。这个定义和上文对见义勇为构成要件分析的比较,可以总结出二者的相似之处,都具有利他性、都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行为人都有为他人谋利的意思表示。有学者就指出:“无因管理之债应当是见义勇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的民法属性,但见义勇为并不等同于无因管理,它属于更高层次的无因管理。不仅表现为见义勇为行为通常在危急情况下做出,而且表现为行为人一般会有生命或财产上的危险。”② (二)公平责任
依据《民法通则》第132条③及《民通意见》第157条④见义勇为的民法性质属于公平责任。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有严格的规定,不仅要求各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同时要求各方当事人不承担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法官以此为前提根据实际情况平衡各方利益。公平责任中的“责任”己经不是法律责任,不具有谴责性与惩罚性,本质上是一种法定补偿义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若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无过错,则可根据现实情况,让双方都来分担损失。从定义和法律规定中都可以得出,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在见义勇为涉及的法律关系中,救助者与受益者两房都没有过错,也无需承担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在这样的情况下,通过道义的选择,由受益者承担对救助者的一部分补偿责任。这里所说的补偿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也可以看出,受益方是在没有过错的前提下进行的给付。
三、法条的思考
在这个《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的法律条文进行分析和理解的时候,产生了一些疑问和问题。我认为这些疑问和问题有助于后面对这个法条进行的补充的解释。
(一) 受益者进行适当补偿中,“适当”如何确定。
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中规定其中的这个“适当”一词没在实际地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握。首先,虽然侵害人对见义勇为者造成的损失的范围没有明确的范围和界定。但是,在目前的法律条文或者司法解释中,大部分对于见义勇为的损害在包括人身伤害以及在见义勇为过程中必要的支出费用。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所谓的生活中误工费、交通费等等都很少在实际的赔偿请求中出现。如此一来,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的赔偿范围与实际生活中的请求范围内出现了不一致。这种不一致不仅不利于当事人对于赔偿请求的保护和确定,也造成司法的混乱。不利于司法活动公正客观的展开。
其次,在谈到见义勇为行为人对侵权人的追偿无果之后,想受益人请求的补偿,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在这部分求偿的分恩重。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跳的对顶,我们可以理解为,受益人给付的补偿金额并非是救助者要求的全部求偿金额。这里的“适当”说明只是其中的一部分。那么,受益人到底应该承担多少份额的求偿金额作为补偿金额呢?
最后,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这个“适当”应带体现的是说明法义呢?是基于公平原则,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利益,受益人应当基于“适当补偿”?还是基于道德伦理的要求,受益人为了报答见义勇为者而给付的“适当”补偿?还是基于无因管理,受益人通过见义勇为者的帮助,应当给付一定“管理费用”作为“适当”补偿?很显然,不同的理论基础,不同的法义支持下的法条解释,对于“适当”的界定就随之不同。
(二) 救助者在获得受益人补偿之后,是否就失去向侵害人的赔偿请求权
从理论上来看,见义勇为者因为见义勇为的行为,收到了侵害人的伤害。两者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见义勇为者可以向侵权人提出侵权性质的赔偿请求权。但是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在民法上有很多中说法。做多的也是比较主流的是无因管理说。认为见义勇者与受益人之间是处于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中。无因管理者在法律的规定中享有对被管理者的求偿权。那么,见义勇为者在两个法律关系中都享有的求偿权,这两种求偿权相互排斥吗?这两种求偿权有没有先后次序?这两种请求权中一种获得之后,另外一种会自然消失吗?这一系列的问题也有可能影响到司法实践的运行。有不利于见义勇为者利益的保障。
(三) 受益人和侵害人都无力给付时,救济者的请求权如何处置及保障
首先是第一个问题,在见义勇为的行为中,存在侵害者的情况下,侵害人和受益人都无力承担赔偿责任之时,见义勇为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补偿请求权会消失吗?如果消失,那么见义勇为者的权利如何救济,见义勇为者的利益如何保障?如果不消失,这两个权利的存续时间为多久?这些疑问都是需要我们去解决和了解的。
第二个问题,如果侵权人和受益人都无力承担责任的时候,见义勇为者受到的伤害如何弥补,见义勇为者的利益如何得到完整的保障?难道真的会出现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情况吗?这样的现象必然是和我国现在和谐社会的意向相悖。在这样的情况下,是不是应该需要有一个专门的社会保障基金来为见义勇为的人提供一条社会救助的道路。同样,如果见义勇为的人在得到社会救助基金的帮助的保障之后,见义勇为者还能向侵权人请求酸还赔偿吗?社会保障基金属于什么性质?应该怎么样运行又是一个问题。
四、个人理解下法条需要的补充解释意见
(一)明确受益人与侵害人的赔偿份额
在见义勇为者实施见义勇为的行为之后,如果见义勇为者收到了伤害。请求赔偿金额时,在侵害人没有逃跑或者有足够能力承担责任的时候,收益人要不要进行适当的补偿?我认为这个是不需要适当补偿。在侵害人能够完全承担起见义勇为者的赔偿请求的情况,见义勇为者的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就已经收到了保障。在侵害人逃跑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之时,受益人的适当补偿只能是对于见义勇为者的一定抚慰。二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受益人对于见义勇为者收到侵害不存在过错。因此,我认为这种“适当补偿”应当只是承担赔偿金额的10%到30%。因为根据公平原则,在双方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受益人承担的补偿责任也即没有惩罚效果。所以承担赔偿金额的10%-30%,是根据受益人的具体情况来定的。因此,我认为,在受益人进行补偿的情况下,最高额的承担责任的金额应道是赔偿金额的30%。
这样并不是法律对于受益人的偏袒,也不是对见义勇为者利益的放弃。受益人支付的补偿费用不具有惩罚性质,完全处于公平原则和到以上的报答。在此之外,见义勇为者的权利救济还应当有社会性质的保障机制来进行。也就是说,受益人支付补偿费用不影响见义勇为者向社会申请的社会保障救济金不相冲突不相互排斥。 (二)为见义勇为者建立完善的社会救济制度
见义勇为行为是现在雷锋精神的体现,是要全社会弘扬的,因而对于见义勇为者的救济也需要我们的共同努力。只要相关部门正确、积极履行好职责,部门之间良好协调配合,就能从根本改善见义勇为者的处境,减少英雄流血又流泪的发生,保障英雄的合法权益。
首先,全国范围内统一规定见义勇为的相关法律概念、补偿标准及保障措施
从而尽可能去避免出现对见义勇为者保护不平等现象,使得全国范围内通用一个标准。任何人的相同情况的见义勇为行为在全国各地都能得到相同的保护。 在见义勇为的相关规定中对涉及权利和义务的条款必须做出明确的规定说明,坚决防止“可以’、“适当”、“自由裁量”等模糊性、可产生不确定性词语的出现;同时防止法官的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得规定在适用过程中公平、平等、有公信力。
其次,社会各种社会公共职能机构也应当联合起来,为见义勇为的英雄们建立起完善的医疗救济、资金救急等一些列救济机制。这样见义勇为的英雄权利才能真正的切实的有了保障。只有国家作为最稳固的保障才能发挥最大限度的实现权利的保护。我们也能从法律意义上弘扬了见义勇为的传统美德。
(四) 明确侵害人的赔偿请求权与受益人的补偿请求权之间的关系
侵害人的赔偿请求权是属于在过错原则下形成的。对侵害人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而受益人的补偿请求权不存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只是出于无因管理或者是道德意义上的报答。两个赔偿请求权的性质是不同的。在法律的规定上必须明确。
这两个权利的性质不同,因此两者的行使并不冲突。但是为了法律的公平性。在两个请求权都能行使的条件下,必须有行使的先后顺序。在前者无法是实现的情况下,才能行使对受益人的补偿请求权。在前面也讲述过,受益人的补偿请求权最高额我认为应当是赔偿额的30%。
在对受益人的补偿请求权行使之后,如果侵害人回复的承担能力,见义勇为者仍然有权向侵害人请求赔偿请求权。但是两个请求权行使支付的金额不得超过赔偿金额的总额。受益人在承担了部分赔偿金额之后,可以向侵害人进行追偿。这样既能使得见义勇为者的利益得到最完善的保护,也不会对侵害人以及受益人显失公平。(作者单位:单位:中国地质大学(武汉))
参考书目
[1]《民法通则》研究出版社
[2]《侵权责任法》研究出版社
[3]《民通意见》研究出版社
[4]曾大鹏:《见义勇为立法与学说之反思一以(民法通则)第109条为中心》,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2期,第78页。
[5]刘婷《见义勇为的民法保护》华东政法大学 民商法
[6]徐启飞《见义勇为者利益的民法保护》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 民商法
[7]徐慧星 《民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
[8]魏振瀛《民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竖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
[9]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注解
①2013年初31岁的王恺路在路上遇见小偷偷钱包,见不平拔刀相助,但追贼的过程中摔至重伤,重伤后钱包的女主人不但见死不救事后更是人间蒸发。现今,王恺路被送到广州武警医院抢救,伤势不容乐观。
②曾大鹏:《见义勇为立法与学说之反思一以(民法通则)第109条为中心》,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2期,第78页。
③《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④《民通意见》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今对方或受益人给与一定的经济补偿。”
关键词:见义勇为;侵权责任;权益救济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跑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这个法律条文作为《侵权责任法》规定了见义勇为者在进行见义勇为行为之后的救济补偿。除此之外,我国关于见义勇为的行为还有,《民法通则》第109条,《民通意见》第42条,《人身损害解释》第15条等等。这些见义勇为相关的法律条文法律解释虽然已经制定,但是相对比较而言是比较零散的。
现实生活中,宾阳见义勇为英雄韦兆安。韦兆安同志在见义勇为后身负重伤,需要花费巨额医疗费。后来韦兆安不堪重负,带着伤痛从医院大楼跳下,结束了他年轻的生命。还有小悦悦事件。王恺路事件。①
上面给出的的案例必然能引发我们关于对见义勇为行为对见义勇为的救济补偿的深思。如果法律规定能够更加完善,社会保障机制能够更加健全,那么无数英雄就不会出现流血又流泪的情形。
一、 法条的文义理解
(一) 见义勇为行为的构成要件
1、 见义勇为的主体
民法上的义务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见义勇为的主体应该是不负有法定责任、法定义务及约定义务的自然人。见义勇为主体所涉及之自然人不仅包括本国人、外国人、无国籍人,也包括限制行为能力人及未成年人。需要指出的事,这里的限制能力见义勇为者指的是实施和其年龄及智力相一致的行为的人;同时,由于无行为能力者不能辨别自己的行为,所以对其的见义勇为的清况要区别对待。
2、 见义勇为的主观条件
见义勇为者的目的必须是具有正义性质的。如果主观是恶意的,不构成见义勇为,例如实施违法行为帮助他人,因主观恶意,不构成见义勇为。见义勇为者的主要态度常常不需要所谓的“明示”或“暗示”等方式表示出来,其内心活动体现在其在行为过程中,即他是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抢险、救灾等而主动自觉的在实施救助行为。
3、 见义勇为的客体和客观条件
见义勇为行为救助和保护的客体是国家、集体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这一点似乎没有争论。但是对于客观要件争论比较大。例如在《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所中规定见义勇为人员是必须符合突出表现的公民。笔者不赞同这种规定,笔者认为只要在客观上实施了正义的保护和救助行为,就应该得到认可。如果将突出表现的实现作为成就见义勇为的条件,实际上就等于把好的客观结果强加在了见义勇为者身上。
(二)见义勇为行为人的请求权
1、 向侵权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见义勇为的行为人在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不受损的时候,与侵权人进行抗击。在这种情况下,见义勇为者因为见义勇为的行为受到侵权人的伤害。因此,见义勇为者与侵权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见义勇为者可以向侵权人提出赔偿请求权。例如医疗费、误工费、养护费等等。见义勇为者向侵权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债权的产生始于侵权行为对见义勇为者的侵害。见义勇为者受到的侵害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律条文来进行保护。也就是说,见义勇为者的赔偿请求权是有《侵权责任法》还有债权作为法律保障和理论寄出的。
2、 向受益人提出的补偿请求权
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的内容来看,见义勇为者只有在侵权人逃跑或者无力承担的情况下,才能拥有向受益人请求适当补偿的权利。但是这种适当的补偿请求权的定性就很难。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的适当补偿有的学者认为是基于无因管理,有的则认为是基于公平原则,还有的认为基于道德伦理。
本人则认为见义勇为者向受益人提出的补偿请求权是基于道德伦理。法律的规定只是把这种道德伦理法定化了。目的就是为了更加全面的保护见义勇为者,使得能够更加弘扬见义勇为,出手相救的传统美德。在英雄伸出援手之后,为了保护他人的利益,自己却受到侵害人的伤害,在法律关系上,见义勇为是没有施救的法律义务,受益人也没有给付补偿的义务。如果一定要把收益在获得帮助以后应当给付见义勇为者一定的补偿作为一项法定义务。那么,这样不仅可能加重了受益人的负担,而且使得见义勇为演变成为一种变相的“交易”。也就失去了法律原本弘扬的传统美德和精神。
3、 向国家提出的补偿请求权
见义勇为者的利益即使有了侵权之债请求权和适当的补偿请求权这两道双保险,但正如上文所述可能出现侵害人尚未伏法或无能力支付,同时受益人没有能力补偿的情况。此时,见义勇为者的利益如何保障,损失由谁来承担?如果见义勇为者为了帮助别人自己承担了不必要的损失,这样所有公民慢慢就形成在危机时刻不挺身而出的思维,不是不想帮,而是不敢帮。这时社会的正义价值取向和法律的公平正义都无法体现。
二、法条的理论基础
(一)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指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前提下,管理人为避免他人造成损失(损失包括仅为他人或自己止损的同时帮助他人止损),从而主动管理他人事务或帮助提供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之债的产生是基本源于法律规定,并非当事人约定。这个定义和上文对见义勇为构成要件分析的比较,可以总结出二者的相似之处,都具有利他性、都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行为人都有为他人谋利的意思表示。有学者就指出:“无因管理之债应当是见义勇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的民法属性,但见义勇为并不等同于无因管理,它属于更高层次的无因管理。不仅表现为见义勇为行为通常在危急情况下做出,而且表现为行为人一般会有生命或财产上的危险。”② (二)公平责任
依据《民法通则》第132条③及《民通意见》第157条④见义勇为的民法性质属于公平责任。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有严格的规定,不仅要求各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同时要求各方当事人不承担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法官以此为前提根据实际情况平衡各方利益。公平责任中的“责任”己经不是法律责任,不具有谴责性与惩罚性,本质上是一种法定补偿义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若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无过错,则可根据现实情况,让双方都来分担损失。从定义和法律规定中都可以得出,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在见义勇为涉及的法律关系中,救助者与受益者两房都没有过错,也无需承担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在这样的情况下,通过道义的选择,由受益者承担对救助者的一部分补偿责任。这里所说的补偿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也可以看出,受益方是在没有过错的前提下进行的给付。
三、法条的思考
在这个《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的法律条文进行分析和理解的时候,产生了一些疑问和问题。我认为这些疑问和问题有助于后面对这个法条进行的补充的解释。
(一) 受益者进行适当补偿中,“适当”如何确定。
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中规定其中的这个“适当”一词没在实际地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握。首先,虽然侵害人对见义勇为者造成的损失的范围没有明确的范围和界定。但是,在目前的法律条文或者司法解释中,大部分对于见义勇为的损害在包括人身伤害以及在见义勇为过程中必要的支出费用。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所谓的生活中误工费、交通费等等都很少在实际的赔偿请求中出现。如此一来,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的赔偿范围与实际生活中的请求范围内出现了不一致。这种不一致不仅不利于当事人对于赔偿请求的保护和确定,也造成司法的混乱。不利于司法活动公正客观的展开。
其次,在谈到见义勇为行为人对侵权人的追偿无果之后,想受益人请求的补偿,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在这部分求偿的分恩重。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跳的对顶,我们可以理解为,受益人给付的补偿金额并非是救助者要求的全部求偿金额。这里的“适当”说明只是其中的一部分。那么,受益人到底应该承担多少份额的求偿金额作为补偿金额呢?
最后,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这个“适当”应带体现的是说明法义呢?是基于公平原则,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利益,受益人应当基于“适当补偿”?还是基于道德伦理的要求,受益人为了报答见义勇为者而给付的“适当”补偿?还是基于无因管理,受益人通过见义勇为者的帮助,应当给付一定“管理费用”作为“适当”补偿?很显然,不同的理论基础,不同的法义支持下的法条解释,对于“适当”的界定就随之不同。
(二) 救助者在获得受益人补偿之后,是否就失去向侵害人的赔偿请求权
从理论上来看,见义勇为者因为见义勇为的行为,收到了侵害人的伤害。两者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见义勇为者可以向侵权人提出侵权性质的赔偿请求权。但是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在民法上有很多中说法。做多的也是比较主流的是无因管理说。认为见义勇者与受益人之间是处于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中。无因管理者在法律的规定中享有对被管理者的求偿权。那么,见义勇为者在两个法律关系中都享有的求偿权,这两种求偿权相互排斥吗?这两种求偿权有没有先后次序?这两种请求权中一种获得之后,另外一种会自然消失吗?这一系列的问题也有可能影响到司法实践的运行。有不利于见义勇为者利益的保障。
(三) 受益人和侵害人都无力给付时,救济者的请求权如何处置及保障
首先是第一个问题,在见义勇为的行为中,存在侵害者的情况下,侵害人和受益人都无力承担赔偿责任之时,见义勇为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补偿请求权会消失吗?如果消失,那么见义勇为者的权利如何救济,见义勇为者的利益如何保障?如果不消失,这两个权利的存续时间为多久?这些疑问都是需要我们去解决和了解的。
第二个问题,如果侵权人和受益人都无力承担责任的时候,见义勇为者受到的伤害如何弥补,见义勇为者的利益如何得到完整的保障?难道真的会出现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情况吗?这样的现象必然是和我国现在和谐社会的意向相悖。在这样的情况下,是不是应该需要有一个专门的社会保障基金来为见义勇为的人提供一条社会救助的道路。同样,如果见义勇为的人在得到社会救助基金的帮助的保障之后,见义勇为者还能向侵权人请求酸还赔偿吗?社会保障基金属于什么性质?应该怎么样运行又是一个问题。
四、个人理解下法条需要的补充解释意见
(一)明确受益人与侵害人的赔偿份额
在见义勇为者实施见义勇为的行为之后,如果见义勇为者收到了伤害。请求赔偿金额时,在侵害人没有逃跑或者有足够能力承担责任的时候,收益人要不要进行适当的补偿?我认为这个是不需要适当补偿。在侵害人能够完全承担起见义勇为者的赔偿请求的情况,见义勇为者的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就已经收到了保障。在侵害人逃跑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之时,受益人的适当补偿只能是对于见义勇为者的一定抚慰。二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受益人对于见义勇为者收到侵害不存在过错。因此,我认为这种“适当补偿”应当只是承担赔偿金额的10%到30%。因为根据公平原则,在双方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受益人承担的补偿责任也即没有惩罚效果。所以承担赔偿金额的10%-30%,是根据受益人的具体情况来定的。因此,我认为,在受益人进行补偿的情况下,最高额的承担责任的金额应道是赔偿金额的30%。
这样并不是法律对于受益人的偏袒,也不是对见义勇为者利益的放弃。受益人支付的补偿费用不具有惩罚性质,完全处于公平原则和到以上的报答。在此之外,见义勇为者的权利救济还应当有社会性质的保障机制来进行。也就是说,受益人支付补偿费用不影响见义勇为者向社会申请的社会保障救济金不相冲突不相互排斥。 (二)为见义勇为者建立完善的社会救济制度
见义勇为行为是现在雷锋精神的体现,是要全社会弘扬的,因而对于见义勇为者的救济也需要我们的共同努力。只要相关部门正确、积极履行好职责,部门之间良好协调配合,就能从根本改善见义勇为者的处境,减少英雄流血又流泪的发生,保障英雄的合法权益。
首先,全国范围内统一规定见义勇为的相关法律概念、补偿标准及保障措施
从而尽可能去避免出现对见义勇为者保护不平等现象,使得全国范围内通用一个标准。任何人的相同情况的见义勇为行为在全国各地都能得到相同的保护。 在见义勇为的相关规定中对涉及权利和义务的条款必须做出明确的规定说明,坚决防止“可以’、“适当”、“自由裁量”等模糊性、可产生不确定性词语的出现;同时防止法官的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得规定在适用过程中公平、平等、有公信力。
其次,社会各种社会公共职能机构也应当联合起来,为见义勇为的英雄们建立起完善的医疗救济、资金救急等一些列救济机制。这样见义勇为的英雄权利才能真正的切实的有了保障。只有国家作为最稳固的保障才能发挥最大限度的实现权利的保护。我们也能从法律意义上弘扬了见义勇为的传统美德。
(四) 明确侵害人的赔偿请求权与受益人的补偿请求权之间的关系
侵害人的赔偿请求权是属于在过错原则下形成的。对侵害人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而受益人的补偿请求权不存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只是出于无因管理或者是道德意义上的报答。两个赔偿请求权的性质是不同的。在法律的规定上必须明确。
这两个权利的性质不同,因此两者的行使并不冲突。但是为了法律的公平性。在两个请求权都能行使的条件下,必须有行使的先后顺序。在前者无法是实现的情况下,才能行使对受益人的补偿请求权。在前面也讲述过,受益人的补偿请求权最高额我认为应当是赔偿额的30%。
在对受益人的补偿请求权行使之后,如果侵害人回复的承担能力,见义勇为者仍然有权向侵害人请求赔偿请求权。但是两个请求权行使支付的金额不得超过赔偿金额的总额。受益人在承担了部分赔偿金额之后,可以向侵害人进行追偿。这样既能使得见义勇为者的利益得到最完善的保护,也不会对侵害人以及受益人显失公平。(作者单位:单位:中国地质大学(武汉))
参考书目
[1]《民法通则》研究出版社
[2]《侵权责任法》研究出版社
[3]《民通意见》研究出版社
[4]曾大鹏:《见义勇为立法与学说之反思一以(民法通则)第109条为中心》,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2期,第78页。
[5]刘婷《见义勇为的民法保护》华东政法大学 民商法
[6]徐启飞《见义勇为者利益的民法保护》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 民商法
[7]徐慧星 《民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
[8]魏振瀛《民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竖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
[9]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注解
①2013年初31岁的王恺路在路上遇见小偷偷钱包,见不平拔刀相助,但追贼的过程中摔至重伤,重伤后钱包的女主人不但见死不救事后更是人间蒸发。现今,王恺路被送到广州武警医院抢救,伤势不容乐观。
②曾大鹏:《见义勇为立法与学说之反思一以(民法通则)第109条为中心》,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2期,第78页。
③《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④《民通意见》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今对方或受益人给与一定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