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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法治社会的大背景下,人们越来越重视司法在纠纷解决中发挥的作用,因此,对司法的要求也日益提高,但是,由于我国相关司法理念的不成熟导致司法制度的设计的不完善以及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了解不全面,导致出现了司法的认同危机。商谈式司法具有对话性、程序性,其价值在于增强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克服机械司法的缺陷;遏制司法腐败,它将使各主体共同参与到司法当中,表达自己内心最真实的想法,最后达成司法认同。
关键词:认同;危机;商谈式司法
一、司法认同的基本内涵
(一)“司法”的概念
依据司法主体及活动内容的不同,可以将司法狭义解释为主要是指法院依法解决社会纠纷的行为。司法的主体仅限于法院,司法就是法院的裁判活动,一些重要的国际条约、国际公约以及联合国文件中对司法的表述也是这样的。[1]因此,本文认为,司法的定义应当是:司法是指法院依照国家法律裁判各种民事、刑事和行政纠纷的活动。
(二)“认同”的含义
(1)认同的界定
认同,是人们的一种情感和意识上的归属感,它产生于社会生活之中,它是人们在一定的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中确定自己的立场,并自觉地以其为标准而规范自己言行的社会认知活动。
(2)认同与服从
“服从”是指主体在特定社会情境中,通过对客体提供的社会信息的概括、判断和推理,为寻求奖赏或免受惩罚而产生的与客体一致的行为或态度。因此,人们服从司法并不必然会使人们认同司法,从司法服从到司法认同必须有司法主体的细心引导和耐心解释。
二、司法认同危机的形成原因
(一)公开原则在一些程序中未被贯彻
首先,法官审判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当事人和公众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开、公正与合理性。程序是否公开、透明,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人们是否做出认同法官所做裁判的决定,而人们对裁判权威性的认同是司法权威树立的关键。[2]程序公开原则的核心就是通过一系列的程序机制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尽可能的保证法官理性化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消除或避免“隐形程序”。
(二)立法方面的固有缺陷
由于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和立法者自身对社会认识的有限性,法律并不能涵盖和调整社会关系的方方面面。其调整的范围是有限的。对于那些应由法律调整的一些社会关系,而法律却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在发生纠纷并诉至人民法院时,法院就需要利用法律原则、公序良俗等对此类案件进行裁决。因为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人们对于此类案件的司法裁判就更容易有不同的观点,进而也就影响了此类案件司法裁判的公众认同度。
三、破解困境:商谈式司法
(1)商谈式司法的内涵
“商谈式司法”是指各方当事人以及其他社会民众在有关具体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采取真诚互动、沟通协商的方式,从而达成理解与共识的那种司法模式。商谈式司法促成司法过程由对抗性转变为对话性,由主体性向互为主体性转变,由司法独断向司法商谈转变,最终使得司法裁判的承受者转换为司法参与者,在理性的商谈式司法程序之后,消除了诉讼双方对于案件裁判的疑虑,达成对裁判结果的共识性理解,因此,最终的裁判结果必然能得到诉讼双方发自内心的认同和主动的履行。[3]
(2)商议司法的特征
第一,对话性。哈贝马斯所倡导的交往行动理论将对话作为主体交往的主要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只有经过诉讼双方以及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对话协商才能排除传统诉讼中的那种强制性和压制性的诉讼模态,才能使司法诉讼过程从法官独白走向各方对话的理想模式,才能使法律在适用过程中从静态封闭的行为系统转换为动态开放的行动系统
第二,程序性。哈贝马斯在批判形式主义法范式与实质主义法范式之后,提出程序主义法范式,其核心观念在于法律的合法性来源于沟通商谈程序,法律是多主体对话协作的行动系统,不是单主体征服改造客观世界的知识系统。与此理论脉络一致,具体于交往行动理论下的商谈式司法,其关键之处就在于强调通过对话商谈之程序赋予司法裁判之合法性,也就是说“程序是与程序主体的自由、自主的选择联系在一起的,程序的本质特点就是过程性和交涉性。诉讼程序是交涉过程的制度化。
(三)商谈式司法的价值
(1)商谈式司法有助于增强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
商谈式司法将法律看作开放的行动系统,人们接受司法裁判并不是由于被法条拘束,也不是单纯遵守道德,而是在司法行动系统中互动、协商并达成一致的结果。[4]进一步讲,司法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从字面上来说就是诉讼双方及社会民众对裁判结果在心理上的认同,然而,人们对裁判结果的接受或不接受的直接理由在于对己有利或对己不利,被法律之强制力威慑的服从并不是我们追求的那种司法“可接受性”。一项司法裁判很难同时赢得双方的接受,这是实现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主要困境。
(2)商谈式司法有助于遏制司法腐败,防止行政权力对司法的不当干涉
商谈式司法改变了法官独白的司法模式,赋予民众参与司法的权利和机会,司法流程得以被公开,而阳光是权力最好的防腐剂,因而商谈式司法可以有效防止司法腐败现象。商谈式司法还有助于防止行政权力对司法的不当影响。行政权对司法权的不当干涉广被诟病,从制度上来说,是由于地方政府控制地方法院的用人权和财政权,从理念上来看,还是人治盛行和法治不彰。商谈式司法在司法协商程序中重建司法合法性,司法流程在公共領域得以公开讨论和展现,行政权对司法权自上而下的强制命令必然受到商谈式司法自下而上的监督和曝光,行政权因此必然会加以自我约束和规范。
结语:
司法认同可以极大加强法律权威,商谈式司法不仅关注法庭内的诉讼程序,还重构了整个司法程序,也就是加入了诉讼双方、法官以及大众对法律事实认识和法律条文适用的商谈式判断,这样一来,就实现了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避免了法律的机械适用,最终发挥了能动司法的优势。
参考文献:
[1][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M].童世骏译,北京:三联书店,2003.
[2][美]夸梅·安东尼·阿皮亚.认同伦理学[M].张荣南译,江苏:译林出版社,2013.
[3]董疆.司法权威:认同与制度建构——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角度[M].福建:厦门大学出版社,2015.
[4]吴英姿.论司法认同:危机与重建[J].中国法学,2016,(3).
作者简介:门亮(1992-),男,满族,河北隆化人,天津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学院,2016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项目基金:2017年度天津工业大学“研究生科技创新活动计划”项目《“商谈式”民事诉讼研究模式》(17136)阶段性成果。
关键词:认同;危机;商谈式司法
一、司法认同的基本内涵
(一)“司法”的概念
依据司法主体及活动内容的不同,可以将司法狭义解释为主要是指法院依法解决社会纠纷的行为。司法的主体仅限于法院,司法就是法院的裁判活动,一些重要的国际条约、国际公约以及联合国文件中对司法的表述也是这样的。[1]因此,本文认为,司法的定义应当是:司法是指法院依照国家法律裁判各种民事、刑事和行政纠纷的活动。
(二)“认同”的含义
(1)认同的界定
认同,是人们的一种情感和意识上的归属感,它产生于社会生活之中,它是人们在一定的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中确定自己的立场,并自觉地以其为标准而规范自己言行的社会认知活动。
(2)认同与服从
“服从”是指主体在特定社会情境中,通过对客体提供的社会信息的概括、判断和推理,为寻求奖赏或免受惩罚而产生的与客体一致的行为或态度。因此,人们服从司法并不必然会使人们认同司法,从司法服从到司法认同必须有司法主体的细心引导和耐心解释。
二、司法认同危机的形成原因
(一)公开原则在一些程序中未被贯彻
首先,法官审判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当事人和公众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开、公正与合理性。程序是否公开、透明,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人们是否做出认同法官所做裁判的决定,而人们对裁判权威性的认同是司法权威树立的关键。[2]程序公开原则的核心就是通过一系列的程序机制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尽可能的保证法官理性化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消除或避免“隐形程序”。
(二)立法方面的固有缺陷
由于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和立法者自身对社会认识的有限性,法律并不能涵盖和调整社会关系的方方面面。其调整的范围是有限的。对于那些应由法律调整的一些社会关系,而法律却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在发生纠纷并诉至人民法院时,法院就需要利用法律原则、公序良俗等对此类案件进行裁决。因为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人们对于此类案件的司法裁判就更容易有不同的观点,进而也就影响了此类案件司法裁判的公众认同度。
三、破解困境:商谈式司法
(1)商谈式司法的内涵
“商谈式司法”是指各方当事人以及其他社会民众在有关具体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采取真诚互动、沟通协商的方式,从而达成理解与共识的那种司法模式。商谈式司法促成司法过程由对抗性转变为对话性,由主体性向互为主体性转变,由司法独断向司法商谈转变,最终使得司法裁判的承受者转换为司法参与者,在理性的商谈式司法程序之后,消除了诉讼双方对于案件裁判的疑虑,达成对裁判结果的共识性理解,因此,最终的裁判结果必然能得到诉讼双方发自内心的认同和主动的履行。[3]
(2)商议司法的特征
第一,对话性。哈贝马斯所倡导的交往行动理论将对话作为主体交往的主要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只有经过诉讼双方以及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对话协商才能排除传统诉讼中的那种强制性和压制性的诉讼模态,才能使司法诉讼过程从法官独白走向各方对话的理想模式,才能使法律在适用过程中从静态封闭的行为系统转换为动态开放的行动系统
第二,程序性。哈贝马斯在批判形式主义法范式与实质主义法范式之后,提出程序主义法范式,其核心观念在于法律的合法性来源于沟通商谈程序,法律是多主体对话协作的行动系统,不是单主体征服改造客观世界的知识系统。与此理论脉络一致,具体于交往行动理论下的商谈式司法,其关键之处就在于强调通过对话商谈之程序赋予司法裁判之合法性,也就是说“程序是与程序主体的自由、自主的选择联系在一起的,程序的本质特点就是过程性和交涉性。诉讼程序是交涉过程的制度化。
(三)商谈式司法的价值
(1)商谈式司法有助于增强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
商谈式司法将法律看作开放的行动系统,人们接受司法裁判并不是由于被法条拘束,也不是单纯遵守道德,而是在司法行动系统中互动、协商并达成一致的结果。[4]进一步讲,司法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从字面上来说就是诉讼双方及社会民众对裁判结果在心理上的认同,然而,人们对裁判结果的接受或不接受的直接理由在于对己有利或对己不利,被法律之强制力威慑的服从并不是我们追求的那种司法“可接受性”。一项司法裁判很难同时赢得双方的接受,这是实现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主要困境。
(2)商谈式司法有助于遏制司法腐败,防止行政权力对司法的不当干涉
商谈式司法改变了法官独白的司法模式,赋予民众参与司法的权利和机会,司法流程得以被公开,而阳光是权力最好的防腐剂,因而商谈式司法可以有效防止司法腐败现象。商谈式司法还有助于防止行政权力对司法的不当影响。行政权对司法权的不当干涉广被诟病,从制度上来说,是由于地方政府控制地方法院的用人权和财政权,从理念上来看,还是人治盛行和法治不彰。商谈式司法在司法协商程序中重建司法合法性,司法流程在公共領域得以公开讨论和展现,行政权对司法权自上而下的强制命令必然受到商谈式司法自下而上的监督和曝光,行政权因此必然会加以自我约束和规范。
结语:
司法认同可以极大加强法律权威,商谈式司法不仅关注法庭内的诉讼程序,还重构了整个司法程序,也就是加入了诉讼双方、法官以及大众对法律事实认识和法律条文适用的商谈式判断,这样一来,就实现了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避免了法律的机械适用,最终发挥了能动司法的优势。
参考文献:
[1][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M].童世骏译,北京:三联书店,2003.
[2][美]夸梅·安东尼·阿皮亚.认同伦理学[M].张荣南译,江苏:译林出版社,2013.
[3]董疆.司法权威:认同与制度建构——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角度[M].福建:厦门大学出版社,2015.
[4]吴英姿.论司法认同:危机与重建[J].中国法学,2016,(3).
作者简介:门亮(1992-),男,满族,河北隆化人,天津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学院,2016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项目基金:2017年度天津工业大学“研究生科技创新活动计划”项目《“商谈式”民事诉讼研究模式》(17136)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