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文章摘要】
随着互联网终端市场的普及,电视机厂商也从传统的制造业转入到互联网电视服务中来,互联网电视能提供多样化的互联网信息服务,互联网电视厂商与著作权人的纠纷也日渐增多。互联网电视应用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侵权时,电视机厂商是否需要承担版权侵权责任,电视机厂商的版权责任需要具备什么样的主客观条件,本文将进行初步的探讨,以明晰电视机厂商的责任构成,保护版权人的利益,平衡科学技术发展、公众合理需求和版权人的权益。
【关键词】
互联网电视应用;版权侵权;间接侵权;直接侵权;版权责任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互联网电视带给用户上网便利的同时,也引来了一些版权纠纷,因互联网电视机中内置的应用软件搜索来自网络中视频,如电影、电视剧、动画片,这些作品来自于互联网的信息服务商,这些没有获得版权的作品及有版权的作品给用户带来了新的交互模式的电视体验也损害了版权人的利益。电视观看模式的转变,对版权的保护提出了新的问题,电视机制造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初步的探讨。
1 互联网电视概述
互联网电视机是软件与硬件的结合体,其构造主要由以下几部分组成:外壳、显像管、主板、高频头、中频放大电路、行输出电路、场输出电路、视频放大电路。电视机内还有其他一些,如保险丝、消磁电路等。
2 电视机厂商版权侵权分析
2.1 互联网电视机版权侵权分析
电视机的生产过程中电视厂商的行为主要是进行互联网电视机的软件、硬件设计,生产、制造,销售互联网电视机,电视厂商在设计、生产、销售电视机的过程中是否存在版权侵权,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1)直接侵权。版权侵权属于一般侵权,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承担一般侵权责任的各种必要条件的因素。基于主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为四个: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结果、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行为人的过错。直接侵权是实施了侵权构成要件中的要素,构成侵权并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一,互联网电视硬件、软件设计中不包含著作权中文学、艺术作品的内容,没有直接侵权行为。互联网电视机的设计是实现软件、硬件的结合,使信号能实现解码并播放的功能。软件是实现电视的收听、播放效果的工具,这些软件中有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软件,属于技术应用范畴,不包含著作权的客体中文学、艺术作品的内容。第二,电视机中没存储版权作品。电视机开发过程中没有使用文学艺术作品内容。电视应用开发是展现该内容的工具,工具本身所涉及的技术专利知识产权归电视机厂商所有,电视机中没有存储文学艺术作品的内容。
电视机厂商在设计、生产、销售电视机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仅与技术相关,没有使用文学、艺术作品,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因此,不构成直接侵权。
2.2 间接侵权
间接侵权行为主要有引诱行为、帮助及教唆行为。下面具体分析:
(1)引诱侵权
引诱侵权是从“语言”与“行为”两个要件来考量。即要求“清楚的语言表达”和“采取促使侵权行为发生的积极措施”。这种“语言”和“行为”而产生的主观认知,并不要求对“特定行为的主观认知”,由此区别于帮助侵权主观要件的要求,只需要有对“产品或技术用途的主观认知”。首先,随着视频等网站的正版化率的提高,用户从视频网站在线点播欣赏或下载版权作品的行为并不都是侵权行为,因此,提供互联网链接和搜索功能不等同于满足已知用户群体版权侵权的需求。 其次,互联网电视厂商主要是通过销售电视机获取利润,这种利润并没有来源于用户对版权作品的下载或播放,而是通过推销具有链接互联网功能吸引用户购买电视机。电视机制造商在没有实施导致侵权的“语言”和“行为”,因此,其构成引诱侵权的理由不充分。
(2)帮助侵权
帮助侵权是指给予他人以帮助,如提供工具或指导方法,以便使他人易于实施侵权行为。互联网电视经过销售环节,到达消费者手中时电视厂商的商业行为已经完成。消费者行为是独立的,消费者购买互联网电视机后播放来自互联网中的侵权作品的过程中,电视机厂商对用户的行为是无法预测及控制的。因为侵权内容来自互联网,由内容提供商提供。电视机厂商对于内容提供商提供的内容的合法性是不能做出合理的预测,互联网海量的信息,有合法版权的作品,也有侵权作品。在主观上也没有知道侵权法身的可能性,软件仅能识别适用通用标准的文件。因此,没有提供实质帮助行为,不构成帮助侵权。
(3)适用索尼规则
互联网电视机的硬件、软件、工业外观设计的功能是实现使用并提升用户体验,具有技术的中立性。互联网电视机在开发过程中会形成硬件设计集成电路布线图设计、软件设计的专有技术,工业设计、外观设计等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电视机厂商的互联网电视机的硬件、软件、工业、外观设计中,只有软件所实现的功能与著作权人的文学艺术作品侵权有关联, 因为软件本身无法辨别作品来源的合法性及是否有合理根据,因此,虽然有些软件播放了侵权作品,但软件仅仅是适用于通用格式的文件,是一种播放该通用文件的工具,无法辨别被播放的文件侵权与非侵权,具有非实质侵权用途,因此,应适用索尼规则不构成侵权。
3 互联网电视应用版权侵权分析
互联网电视中内置客户端(固定链接)模式是否构成版权侵权分析:
3.1 直接侵权
在网络环境中,基于计算机及网络传输的特点,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中只有“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适用,不适用“发行权”。网络环境中受“复制权”控制的复制行为只有上传和下载两种。其中下载因涉及个人使用,在我国尚无认定其构成侵权的判例,而将作品上传至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使公众得以在其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的行为,又可以被“交互式”传播行为所吸收,同时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因此,网络环境中的“直接侵权”行为主要是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只有将作品以上传或以其他方式置于服务器,供他人在线欣赏或下载作品的行为才能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
电视厂商内置客户端是否构成直接侵权。首先,电视厂商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电视厂商没有实施将作品内容上传到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供用户下载、浏览等方式使用作品。这一特定行为是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定行为,该复制行为是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键行为。只有实施特定上传、复制作品的行为后,符合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定行为,才认定为实施了侵权行为。其次,没有主观故意或过失。电视机厂商对客户端文件没有控制的权利,客户端文件是一个封装完整的文件包,电视机厂商按照应用提供商的说明直接内置到电视机系统中,在客户端运行后,电视厂商是无法进入到客户端界面中进行干预、控制。当用户进入到客户端界面后用户所有的操作所呈现的内容都由内容提供商提供和控制。
电视机厂商没有提供作品,也没有实施将作品上传到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使公众在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对内容提供商的提供的作品也不进行编辑。 因此没有构成直接侵权。
3.2 间接侵权
(1)内置客户端是否构成引诱侵权。首先,客户端标识服务提供者。电视厂商在内置客户端时明确标识内容提供者,如标识内容提供商的图标,当用户在看到图标时清楚了解由谁提供的内容服务。 其次,客户端软件本身不能辨别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电视厂商在内置客户端时是否能遇见或者明知内容提供商的内容侵犯第三方的版权,因客户端仅是程序文件,是代码,其中不包含有任何作品,因此,客户端文件是无法分辨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 再次,客户端不存储作品。电视厂商不能对客户端进行控制,不能对客户端中播放的内容进行编辑、加工。内容在服务商的网络服务器中,电视机厂商对与内容提供商控制的服务器中的内容无法做到预审查,而审查不仅仅是查看网络服务器中应用内容,还需要对照所获得的授权进行分析,这些信息属于商业上的经营信息,属于公司内部信息,很难从公开的途径获取。再次,内置客户端不等同于引诱。内置客户端是否能明确知道内容提供商的内容存在侵权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内容是在内容商的网络服务器中,电视厂商没有权限登录到其网络服务器中审查内容来源的合法性。电视厂商内置客户端时对内容的侵权不存在明知。
在主观上电视厂商内置客户端没有引诱的目的,,因为内容提供商的提供的内容是独立的商业行为,内容提供商提供的内容侵权,而客户端文件并不包任何作品内容,因此,内置客户端模式电视厂商不够成引诱侵权。
(2)内置客户端是否构成帮助侵权。首先,电视厂商内置客户端提供可选择性。电视内置客户端后由用户确认点击使用,客户端界面上显示的内容不全部侵权,用户也不一定会点播侵权作品,具有很多的不确定性。因此,内置客户端不是物质帮助行为。其次,电视厂商对客户端播放的内容没有控制。电视厂商没有相应的权限了解内容提供商可能播放侵权内容,电视厂商没有实际的控制、修改、编辑的行为。再次,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在用户使用内容提供商的侵权作品时,电视厂商对此没有相关的技术或信息可以及时了解到侵权行为发生。因此,对于电视厂商不可能及时知道,不能及时判断,不能及时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的内容提供商和用户的行为,电视机厂商没有提供实质上的物质帮助。 最后,电视厂商内置的行为与用户自行下载安装的行为没有区别。厂商内置客户端是为了用户使用方便,并获得了应用商的授权。客户端内置到电视机中电视机系统不对客户端文件进行干预,不对客户端的运行进行控制,客户端是完全独立的程序,不受电视机系统的控制,内置时不对客户端文件进行修改,仅就客户端原样进行安装。因此,内置客户端文件不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参考文献】
[1]王迁,《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2]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随着互联网终端市场的普及,电视机厂商也从传统的制造业转入到互联网电视服务中来,互联网电视能提供多样化的互联网信息服务,互联网电视厂商与著作权人的纠纷也日渐增多。互联网电视应用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侵权时,电视机厂商是否需要承担版权侵权责任,电视机厂商的版权责任需要具备什么样的主客观条件,本文将进行初步的探讨,以明晰电视机厂商的责任构成,保护版权人的利益,平衡科学技术发展、公众合理需求和版权人的权益。
【关键词】
互联网电视应用;版权侵权;间接侵权;直接侵权;版权责任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互联网电视带给用户上网便利的同时,也引来了一些版权纠纷,因互联网电视机中内置的应用软件搜索来自网络中视频,如电影、电视剧、动画片,这些作品来自于互联网的信息服务商,这些没有获得版权的作品及有版权的作品给用户带来了新的交互模式的电视体验也损害了版权人的利益。电视观看模式的转变,对版权的保护提出了新的问题,电视机制造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初步的探讨。
1 互联网电视概述
互联网电视机是软件与硬件的结合体,其构造主要由以下几部分组成:外壳、显像管、主板、高频头、中频放大电路、行输出电路、场输出电路、视频放大电路。电视机内还有其他一些,如保险丝、消磁电路等。
2 电视机厂商版权侵权分析
2.1 互联网电视机版权侵权分析
电视机的生产过程中电视厂商的行为主要是进行互联网电视机的软件、硬件设计,生产、制造,销售互联网电视机,电视厂商在设计、生产、销售电视机的过程中是否存在版权侵权,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1)直接侵权。版权侵权属于一般侵权,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承担一般侵权责任的各种必要条件的因素。基于主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为四个: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结果、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行为人的过错。直接侵权是实施了侵权构成要件中的要素,构成侵权并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一,互联网电视硬件、软件设计中不包含著作权中文学、艺术作品的内容,没有直接侵权行为。互联网电视机的设计是实现软件、硬件的结合,使信号能实现解码并播放的功能。软件是实现电视的收听、播放效果的工具,这些软件中有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软件,属于技术应用范畴,不包含著作权的客体中文学、艺术作品的内容。第二,电视机中没存储版权作品。电视机开发过程中没有使用文学艺术作品内容。电视应用开发是展现该内容的工具,工具本身所涉及的技术专利知识产权归电视机厂商所有,电视机中没有存储文学艺术作品的内容。
电视机厂商在设计、生产、销售电视机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仅与技术相关,没有使用文学、艺术作品,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因此,不构成直接侵权。
2.2 间接侵权
间接侵权行为主要有引诱行为、帮助及教唆行为。下面具体分析:
(1)引诱侵权
引诱侵权是从“语言”与“行为”两个要件来考量。即要求“清楚的语言表达”和“采取促使侵权行为发生的积极措施”。这种“语言”和“行为”而产生的主观认知,并不要求对“特定行为的主观认知”,由此区别于帮助侵权主观要件的要求,只需要有对“产品或技术用途的主观认知”。首先,随着视频等网站的正版化率的提高,用户从视频网站在线点播欣赏或下载版权作品的行为并不都是侵权行为,因此,提供互联网链接和搜索功能不等同于满足已知用户群体版权侵权的需求。 其次,互联网电视厂商主要是通过销售电视机获取利润,这种利润并没有来源于用户对版权作品的下载或播放,而是通过推销具有链接互联网功能吸引用户购买电视机。电视机制造商在没有实施导致侵权的“语言”和“行为”,因此,其构成引诱侵权的理由不充分。
(2)帮助侵权
帮助侵权是指给予他人以帮助,如提供工具或指导方法,以便使他人易于实施侵权行为。互联网电视经过销售环节,到达消费者手中时电视厂商的商业行为已经完成。消费者行为是独立的,消费者购买互联网电视机后播放来自互联网中的侵权作品的过程中,电视机厂商对用户的行为是无法预测及控制的。因为侵权内容来自互联网,由内容提供商提供。电视机厂商对于内容提供商提供的内容的合法性是不能做出合理的预测,互联网海量的信息,有合法版权的作品,也有侵权作品。在主观上也没有知道侵权法身的可能性,软件仅能识别适用通用标准的文件。因此,没有提供实质帮助行为,不构成帮助侵权。
(3)适用索尼规则
互联网电视机的硬件、软件、工业外观设计的功能是实现使用并提升用户体验,具有技术的中立性。互联网电视机在开发过程中会形成硬件设计集成电路布线图设计、软件设计的专有技术,工业设计、外观设计等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电视机厂商的互联网电视机的硬件、软件、工业、外观设计中,只有软件所实现的功能与著作权人的文学艺术作品侵权有关联, 因为软件本身无法辨别作品来源的合法性及是否有合理根据,因此,虽然有些软件播放了侵权作品,但软件仅仅是适用于通用格式的文件,是一种播放该通用文件的工具,无法辨别被播放的文件侵权与非侵权,具有非实质侵权用途,因此,应适用索尼规则不构成侵权。
3 互联网电视应用版权侵权分析
互联网电视中内置客户端(固定链接)模式是否构成版权侵权分析:
3.1 直接侵权
在网络环境中,基于计算机及网络传输的特点,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中只有“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适用,不适用“发行权”。网络环境中受“复制权”控制的复制行为只有上传和下载两种。其中下载因涉及个人使用,在我国尚无认定其构成侵权的判例,而将作品上传至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使公众得以在其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的行为,又可以被“交互式”传播行为所吸收,同时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因此,网络环境中的“直接侵权”行为主要是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只有将作品以上传或以其他方式置于服务器,供他人在线欣赏或下载作品的行为才能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
电视厂商内置客户端是否构成直接侵权。首先,电视厂商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电视厂商没有实施将作品内容上传到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供用户下载、浏览等方式使用作品。这一特定行为是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定行为,该复制行为是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键行为。只有实施特定上传、复制作品的行为后,符合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定行为,才认定为实施了侵权行为。其次,没有主观故意或过失。电视机厂商对客户端文件没有控制的权利,客户端文件是一个封装完整的文件包,电视机厂商按照应用提供商的说明直接内置到电视机系统中,在客户端运行后,电视厂商是无法进入到客户端界面中进行干预、控制。当用户进入到客户端界面后用户所有的操作所呈现的内容都由内容提供商提供和控制。
电视机厂商没有提供作品,也没有实施将作品上传到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使公众在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对内容提供商的提供的作品也不进行编辑。 因此没有构成直接侵权。
3.2 间接侵权
(1)内置客户端是否构成引诱侵权。首先,客户端标识服务提供者。电视厂商在内置客户端时明确标识内容提供者,如标识内容提供商的图标,当用户在看到图标时清楚了解由谁提供的内容服务。 其次,客户端软件本身不能辨别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电视厂商在内置客户端时是否能遇见或者明知内容提供商的内容侵犯第三方的版权,因客户端仅是程序文件,是代码,其中不包含有任何作品,因此,客户端文件是无法分辨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 再次,客户端不存储作品。电视厂商不能对客户端进行控制,不能对客户端中播放的内容进行编辑、加工。内容在服务商的网络服务器中,电视机厂商对与内容提供商控制的服务器中的内容无法做到预审查,而审查不仅仅是查看网络服务器中应用内容,还需要对照所获得的授权进行分析,这些信息属于商业上的经营信息,属于公司内部信息,很难从公开的途径获取。再次,内置客户端不等同于引诱。内置客户端是否能明确知道内容提供商的内容存在侵权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内容是在内容商的网络服务器中,电视厂商没有权限登录到其网络服务器中审查内容来源的合法性。电视厂商内置客户端时对内容的侵权不存在明知。
在主观上电视厂商内置客户端没有引诱的目的,,因为内容提供商的提供的内容是独立的商业行为,内容提供商提供的内容侵权,而客户端文件并不包任何作品内容,因此,内置客户端模式电视厂商不够成引诱侵权。
(2)内置客户端是否构成帮助侵权。首先,电视厂商内置客户端提供可选择性。电视内置客户端后由用户确认点击使用,客户端界面上显示的内容不全部侵权,用户也不一定会点播侵权作品,具有很多的不确定性。因此,内置客户端不是物质帮助行为。其次,电视厂商对客户端播放的内容没有控制。电视厂商没有相应的权限了解内容提供商可能播放侵权内容,电视厂商没有实际的控制、修改、编辑的行为。再次,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在用户使用内容提供商的侵权作品时,电视厂商对此没有相关的技术或信息可以及时了解到侵权行为发生。因此,对于电视厂商不可能及时知道,不能及时判断,不能及时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的内容提供商和用户的行为,电视机厂商没有提供实质上的物质帮助。 最后,电视厂商内置的行为与用户自行下载安装的行为没有区别。厂商内置客户端是为了用户使用方便,并获得了应用商的授权。客户端内置到电视机中电视机系统不对客户端文件进行干预,不对客户端的运行进行控制,客户端是完全独立的程序,不受电视机系统的控制,内置时不对客户端文件进行修改,仅就客户端原样进行安装。因此,内置客户端文件不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参考文献】
[1]王迁,《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2]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