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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办理非公证遗嘱继承公证可从确认遗嘱效力、办理非公证遗嘱继承公证的法律依据、办证过程中应遵循的程序三个方面把握。
关键词 遗嘱 遗嘱继承 公证
作者简介:张海红,山东省莒南县公证处,三级公证员,研究方向:国内、涉外公证业务。
中图分类号:D926.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3-191-02
背景介绍:张A、张B、张C持一份未经公证的遗嘱,向我处申请办理该遗嘱继承公证。经了解,张某于2005年2月17日立有一份遗嘱,该遗嘱的内容是打印的,但是有立遗嘱人的亲笔签字和标注日期,而且有两个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的签字。张某与高某于1959年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张A、张B、张C。张某的父母已经先于其死亡。1995年高某因交通事故死亡。1998年张某用个人收入购买了一套单位房改房,房款已经于当年交清。1999年张某经人介绍认识了殷某,并在结婚登记前办理了《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公证。2000年张某与殷某登记结婚。2003年该房屋办理了房产证。张某所立遗嘱的主要内容即是指定由张A、张B、张C继承该房屋。张A、张B、张C并提供了立遗嘱时的录像资料。
遗嘱继承同法定继承一样,都是继承法规定的继承方式,是指立遗嘱人在其健在的时候,对其个人所有的遗产和继承人通过立遗嘱的方式来确定,具体到公证实践中,却是一类常见而又复杂的公证业务。其核心是通过对一系列的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来确认遗嘱的有效性,从而使遗嘱继承人的利益得以实现。我国继承法在规定了公证遗嘱外,还规定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其他四种形式的遗嘱,我们可以称之为非公证遗嘱。对于公证遗嘱,公证机构根据遗嘱继承人的申请为其出具遗嘱继承公证书。但是对于该案中的非公证遗嘱,公证机构可否应当事人的申请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呢?
笔者查阅了山东省公证员协会编发的《公证员办证手册》中民事类公证事项(6)遗嘱继承公证第二条(一)规定,“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当事人应提供:经过公证证明的遗嘱书原件;或者经过人民法院认定有效的遗嘱书原件”。那么,公证机构是受理这样的公证申请还是要求当事人先到人民法院对遗嘱的效力进行确认呢?
笔者为此征询了一些业内同仁,持否定意见者认为,公证业务规范对此无明确规定,不能办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在确认遗嘱效力且其他材料齐全的情况下,可以办理。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探讨,以期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
第一,如何确认遗嘱的效力。许多国家都设立了专门的法律程序对遗嘱效力进行确认。在法律程序比较完善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大多由特定法院对申请人提交的遗嘱进行公示,并按照规定程序通知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达到一定的公示期满后,如果无疑义才能成为继承的依据。由于我国现在还没有设立专门法律制度对遗嘱效力进行确认,也没有明确的确认机关。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因为诸多原因而不愿受理此类案件;而公证机构则担心如果受理此类业务容易发生继承纠纷或引起诉讼而拒绝公证。在该案中,笔者也曾要求提供人民法院对遗嘱效力的确认书,当事人也数次去法院而被告知不予立案。这就使得非公证遗嘱继承陷入了两难境地,致使遗嘱人生前的意愿难以实现,遗嘱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遇到障碍。试想,如果公证机构以防范执业风险为由拒绝受理此类业务,那么法律赋于公证机构的证明作用又如何体现?公证机构为什么不能依据法律赋于的权力作出公正的判断呢?
笔者认为,公证机构可以通过对立遗嘱人的全部法定继承人予以核实,如果全部继承人都对遗嘱的形式、内容和效力都认可的情况下,就可以确认该遗嘱为合法、有效的遗嘱,从而依据遗嘱的内容办理遗嘱继承公证。
1.形式上的确认。遗嘱是一种要式的法律行为。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了五种遗嘱形式:即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每种形式的遗嘱都有特别的规定。比如,在自书遗嘱中,要求立遗嘱人亲自书写并签名,包括具体的年、月、日;在代书遗嘱中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让其中一个人为立遗嘱人代书,也注明具体的立遗嘱时的日期,立遗嘱人和代书人以及另外一名见证人共同在遗嘱上签字。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等也都有具体的规定,尤其是公证遗嘱,在程序上和内容上的规定和要求则更加严谨。因此,遗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这样的遗嘱才能是有效的。
关于张某的遗嘱是否符合形式要件的问题上也存在争议。从表面上看,这份遗嘱虽然是打印的,但是经过核实和录像资料的显示,我们可以确认该遗嘱是由遗嘱人本人亲笔签字和注明日期的,并且有两个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字见证。笔者认为,虽然打印件遗嘱不完全符合《继承法》中规定的五种遗嘱形式要求,但是遵照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从法无明确禁止即不违法的理念去理解,打印遗嘱毕竟也是以纸张和文字为载体的书面遗嘱形式,因为设立遗嘱之人大多数是年老、疾病者,文化程度参差不齐,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也不够专业,因此不能要求过于苛刻,只要立遗嘱人具备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通过打印的文字表达了其真实的意思表示,除非主张遗嘱无效的一方有相反证据证明打印遗嘱是违背遗嘱人的真实意思的,否则不能简单将此认定为无效遗嘱。笔者通过向张某的所有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核实,皆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笔者还查阅了相关的法律解释: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因此,笔者认为该遗嘱是符合形式要求的。
2.内容上的确认。遗嘱是公民个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处分个人财产及相关事务的法律行为,体现了遗嘱人的意志自由,也体现了法律对公民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因此遗嘱人只能处分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
3.效力上的确认。一方面确认遗嘱的真伪,同时也确认遗嘱为最后一份效力最高的遗嘱。在所有法定继承人都认可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时,则可以确认遗嘱的有效性。 第二,从理论上说,办理此类遗嘱继承公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继承法的司法解释也有明确规定,如果立订立有多份遗嘱,而且内容互相有抵触的,如果其中有公证遗嘱的,那么以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为有效遗嘱;如果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遗嘱为有效遗嘱。”这说明,任何一种遗嘱形式,只要符合法律规定,遗嘱人均可自由选择,无论哪种形式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中国公证协会〈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遗嘱为公证遗嘱之外的其他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的,公证机构应当取得全体法定继承人对遗嘱内容无异议的书面确认,并经审查认为遗嘱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确认遗嘱的效力”。并且,该案中不存在《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的不能办理遗嘱继承公证的情况。
第三,从实践来看,办理此类遗嘱继承公证有其应遵循的程序。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认为,非公证遗嘱可以办理遗嘱继承公证,但是除了对被继承人的死亡情况、法定继承人情况和遗产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外,以下四个方面的程序更不容忽视。
1.无论是公证遗嘱还是其他形式的遗嘱,都必须是遗嘱人最后所立的有效遗嘱。根据张A、张B、张C提供的录像资料可以看出,张某立遗嘱时神志清醒,能够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经过对张某生前所在单位的证人和遗嘱见证人调查核实,确认张某所立遗嘱没有欺诈、胁迫等原因存在。在本案中,鉴于张某的再婚配偶殷某居住偏远,文化程度偏低,故公证员亲自上门核实,经利害关系人殷某确认张某没有新的有效的公证遗嘱,并承认该遗嘱为立遗嘱人所立的最后的有效的遗嘱。
2.严格核实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并向法定继承人进行遗嘱生效前的确认。在办理遗嘱继承公证的过程中,根据继承人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来确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范围,并予以必要的核实,询问申请人是否按照《继承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履行了通知其他继承人的义务,并向有关继承人告知遗嘱继承人的申请,询问是否有最后遗嘱,这是一个取证与化解矛盾的过程,可能会遇到各种各样的情况,需要公证员既要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又要有解决问题的操控能力。对遗嘱的生效确认程序,笔者认为可以采用约定与法定继承人直接与公证员面谈的方式。也有人提出可以用电话或发函的方式进行核实、确认,但笔者认为,如果用电话或发函的方式进行核实,利害关系人没有形成书面上的确认或异议,仍有隐患存在。所以笔者建议由公证员和全部法定继承人进行面谈,采用确认书的方式将有权继承人对遗嘱效力进行确认,第一时间固定相应的证据,在所有继承人都认可遗嘱有效的情况下,就可以着手办理继承公证。如果其他法定继承人对遗嘱的效力提出异议,可建议采取诉讼方式进行解决。另外,遗嘱继承人是否有丧失继承权的行为,需要通知其他法定继承人确认。
3.公证机构应当审查遗嘱内容是否与相关规定相冲突。遗嘱人处分的财产是只能是个人所有财产,不能处分了夫妻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或者其他共有财产。本案遗嘱中涉及的房屋是张某用其个人收入所购买,时间限定为其第一任妻子高某死亡后三年,且在与第二任妻子殷某登记结婚之前。由于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在2003年所办理,容易将该房屋界定为张某与殷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张某与殷某已经于1999年办理了《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约定该房产的所有权为张某个人所有。由此可以确定,该房屋是张某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中必须对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在本案中,张某的继承人中除去三个子女,就是其再婚配偶殷某,那么殷某是否属于没有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呢?通过了解,殷某年龄尚未超过六十周岁,平时打点零工,也有一部分劳动收入,而且殷某与其前夫共生育六个子女,因此,这六个子女对殷某具有赡养义务,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情况。那么,在本案中是否存在继父母与继子女的继承关系呢?殷某在与张某登记结婚时,与其前夫所生的六个子女均已经各自成家,没有与张某、殷某共同生活的经历,所以不符合《继承法》上所说的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因而,殷某的六个子女与张某不发生继承关系。
4.是否有导致遗嘱无效的情形。这里包括的几种情形在《继承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就视为无效。还有就是,遗嘱处分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在确认全部法定继承人都认可该遗嘱为最后、合法、有效遗嘱的情况下,依法为张A、张B、张C出具了遗嘱继承公证书。由此可以得出,在确保非公证遗嘱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再辅以严密的程序,深入调查核实,广泛收集证据,公证机构完全可以受理此类公证事项。
关键词 遗嘱 遗嘱继承 公证
作者简介:张海红,山东省莒南县公证处,三级公证员,研究方向:国内、涉外公证业务。
中图分类号:D926.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3-191-02
背景介绍:张A、张B、张C持一份未经公证的遗嘱,向我处申请办理该遗嘱继承公证。经了解,张某于2005年2月17日立有一份遗嘱,该遗嘱的内容是打印的,但是有立遗嘱人的亲笔签字和标注日期,而且有两个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的签字。张某与高某于1959年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张A、张B、张C。张某的父母已经先于其死亡。1995年高某因交通事故死亡。1998年张某用个人收入购买了一套单位房改房,房款已经于当年交清。1999年张某经人介绍认识了殷某,并在结婚登记前办理了《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公证。2000年张某与殷某登记结婚。2003年该房屋办理了房产证。张某所立遗嘱的主要内容即是指定由张A、张B、张C继承该房屋。张A、张B、张C并提供了立遗嘱时的录像资料。
遗嘱继承同法定继承一样,都是继承法规定的继承方式,是指立遗嘱人在其健在的时候,对其个人所有的遗产和继承人通过立遗嘱的方式来确定,具体到公证实践中,却是一类常见而又复杂的公证业务。其核心是通过对一系列的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来确认遗嘱的有效性,从而使遗嘱继承人的利益得以实现。我国继承法在规定了公证遗嘱外,还规定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其他四种形式的遗嘱,我们可以称之为非公证遗嘱。对于公证遗嘱,公证机构根据遗嘱继承人的申请为其出具遗嘱继承公证书。但是对于该案中的非公证遗嘱,公证机构可否应当事人的申请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呢?
笔者查阅了山东省公证员协会编发的《公证员办证手册》中民事类公证事项(6)遗嘱继承公证第二条(一)规定,“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当事人应提供:经过公证证明的遗嘱书原件;或者经过人民法院认定有效的遗嘱书原件”。那么,公证机构是受理这样的公证申请还是要求当事人先到人民法院对遗嘱的效力进行确认呢?
笔者为此征询了一些业内同仁,持否定意见者认为,公证业务规范对此无明确规定,不能办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在确认遗嘱效力且其他材料齐全的情况下,可以办理。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探讨,以期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
第一,如何确认遗嘱的效力。许多国家都设立了专门的法律程序对遗嘱效力进行确认。在法律程序比较完善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大多由特定法院对申请人提交的遗嘱进行公示,并按照规定程序通知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达到一定的公示期满后,如果无疑义才能成为继承的依据。由于我国现在还没有设立专门法律制度对遗嘱效力进行确认,也没有明确的确认机关。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因为诸多原因而不愿受理此类案件;而公证机构则担心如果受理此类业务容易发生继承纠纷或引起诉讼而拒绝公证。在该案中,笔者也曾要求提供人民法院对遗嘱效力的确认书,当事人也数次去法院而被告知不予立案。这就使得非公证遗嘱继承陷入了两难境地,致使遗嘱人生前的意愿难以实现,遗嘱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遇到障碍。试想,如果公证机构以防范执业风险为由拒绝受理此类业务,那么法律赋于公证机构的证明作用又如何体现?公证机构为什么不能依据法律赋于的权力作出公正的判断呢?
笔者认为,公证机构可以通过对立遗嘱人的全部法定继承人予以核实,如果全部继承人都对遗嘱的形式、内容和效力都认可的情况下,就可以确认该遗嘱为合法、有效的遗嘱,从而依据遗嘱的内容办理遗嘱继承公证。
1.形式上的确认。遗嘱是一种要式的法律行为。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了五种遗嘱形式:即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每种形式的遗嘱都有特别的规定。比如,在自书遗嘱中,要求立遗嘱人亲自书写并签名,包括具体的年、月、日;在代书遗嘱中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让其中一个人为立遗嘱人代书,也注明具体的立遗嘱时的日期,立遗嘱人和代书人以及另外一名见证人共同在遗嘱上签字。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等也都有具体的规定,尤其是公证遗嘱,在程序上和内容上的规定和要求则更加严谨。因此,遗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这样的遗嘱才能是有效的。
关于张某的遗嘱是否符合形式要件的问题上也存在争议。从表面上看,这份遗嘱虽然是打印的,但是经过核实和录像资料的显示,我们可以确认该遗嘱是由遗嘱人本人亲笔签字和注明日期的,并且有两个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字见证。笔者认为,虽然打印件遗嘱不完全符合《继承法》中规定的五种遗嘱形式要求,但是遵照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从法无明确禁止即不违法的理念去理解,打印遗嘱毕竟也是以纸张和文字为载体的书面遗嘱形式,因为设立遗嘱之人大多数是年老、疾病者,文化程度参差不齐,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也不够专业,因此不能要求过于苛刻,只要立遗嘱人具备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通过打印的文字表达了其真实的意思表示,除非主张遗嘱无效的一方有相反证据证明打印遗嘱是违背遗嘱人的真实意思的,否则不能简单将此认定为无效遗嘱。笔者通过向张某的所有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核实,皆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笔者还查阅了相关的法律解释: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因此,笔者认为该遗嘱是符合形式要求的。
2.内容上的确认。遗嘱是公民个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处分个人财产及相关事务的法律行为,体现了遗嘱人的意志自由,也体现了法律对公民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因此遗嘱人只能处分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
3.效力上的确认。一方面确认遗嘱的真伪,同时也确认遗嘱为最后一份效力最高的遗嘱。在所有法定继承人都认可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时,则可以确认遗嘱的有效性。 第二,从理论上说,办理此类遗嘱继承公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继承法的司法解释也有明确规定,如果立订立有多份遗嘱,而且内容互相有抵触的,如果其中有公证遗嘱的,那么以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为有效遗嘱;如果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遗嘱为有效遗嘱。”这说明,任何一种遗嘱形式,只要符合法律规定,遗嘱人均可自由选择,无论哪种形式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中国公证协会〈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遗嘱为公证遗嘱之外的其他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的,公证机构应当取得全体法定继承人对遗嘱内容无异议的书面确认,并经审查认为遗嘱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确认遗嘱的效力”。并且,该案中不存在《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的不能办理遗嘱继承公证的情况。
第三,从实践来看,办理此类遗嘱继承公证有其应遵循的程序。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认为,非公证遗嘱可以办理遗嘱继承公证,但是除了对被继承人的死亡情况、法定继承人情况和遗产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外,以下四个方面的程序更不容忽视。
1.无论是公证遗嘱还是其他形式的遗嘱,都必须是遗嘱人最后所立的有效遗嘱。根据张A、张B、张C提供的录像资料可以看出,张某立遗嘱时神志清醒,能够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经过对张某生前所在单位的证人和遗嘱见证人调查核实,确认张某所立遗嘱没有欺诈、胁迫等原因存在。在本案中,鉴于张某的再婚配偶殷某居住偏远,文化程度偏低,故公证员亲自上门核实,经利害关系人殷某确认张某没有新的有效的公证遗嘱,并承认该遗嘱为立遗嘱人所立的最后的有效的遗嘱。
2.严格核实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并向法定继承人进行遗嘱生效前的确认。在办理遗嘱继承公证的过程中,根据继承人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来确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范围,并予以必要的核实,询问申请人是否按照《继承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履行了通知其他继承人的义务,并向有关继承人告知遗嘱继承人的申请,询问是否有最后遗嘱,这是一个取证与化解矛盾的过程,可能会遇到各种各样的情况,需要公证员既要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又要有解决问题的操控能力。对遗嘱的生效确认程序,笔者认为可以采用约定与法定继承人直接与公证员面谈的方式。也有人提出可以用电话或发函的方式进行核实、确认,但笔者认为,如果用电话或发函的方式进行核实,利害关系人没有形成书面上的确认或异议,仍有隐患存在。所以笔者建议由公证员和全部法定继承人进行面谈,采用确认书的方式将有权继承人对遗嘱效力进行确认,第一时间固定相应的证据,在所有继承人都认可遗嘱有效的情况下,就可以着手办理继承公证。如果其他法定继承人对遗嘱的效力提出异议,可建议采取诉讼方式进行解决。另外,遗嘱继承人是否有丧失继承权的行为,需要通知其他法定继承人确认。
3.公证机构应当审查遗嘱内容是否与相关规定相冲突。遗嘱人处分的财产是只能是个人所有财产,不能处分了夫妻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或者其他共有财产。本案遗嘱中涉及的房屋是张某用其个人收入所购买,时间限定为其第一任妻子高某死亡后三年,且在与第二任妻子殷某登记结婚之前。由于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在2003年所办理,容易将该房屋界定为张某与殷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张某与殷某已经于1999年办理了《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约定该房产的所有权为张某个人所有。由此可以确定,该房屋是张某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中必须对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在本案中,张某的继承人中除去三个子女,就是其再婚配偶殷某,那么殷某是否属于没有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呢?通过了解,殷某年龄尚未超过六十周岁,平时打点零工,也有一部分劳动收入,而且殷某与其前夫共生育六个子女,因此,这六个子女对殷某具有赡养义务,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情况。那么,在本案中是否存在继父母与继子女的继承关系呢?殷某在与张某登记结婚时,与其前夫所生的六个子女均已经各自成家,没有与张某、殷某共同生活的经历,所以不符合《继承法》上所说的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因而,殷某的六个子女与张某不发生继承关系。
4.是否有导致遗嘱无效的情形。这里包括的几种情形在《继承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就视为无效。还有就是,遗嘱处分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在确认全部法定继承人都认可该遗嘱为最后、合法、有效遗嘱的情况下,依法为张A、张B、张C出具了遗嘱继承公证书。由此可以得出,在确保非公证遗嘱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再辅以严密的程序,深入调查核实,广泛收集证据,公证机构完全可以受理此类公证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