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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物权法》明确了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存在,但是并未就动产用益物权的法定类型加以明确。笔者认为,《物权法》对传统不动产用益物权的突破具有重要意义。文章仅以动产用益物权制度与动产租赁权制度差异的角度来分析我国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正当性问题。
[关键词]动产用益物权制度;动产租赁权制度;制度优势
一、动产用益物权制度概述
古罗马时期就存在具体的动产用益物权制度。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存在用益物权制度。所谓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他物权。限于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及法律文化传统等因素,我国传统意义上的用益物权,即不动产用益物权。我国《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由于我国《物权法》并未就动产用益物权的法定类型加以明确,部分学者仍主张用益物权的客体应限于不动产。
二、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比较优势
传统物权法理论否定动产用益物权的主要理由之一,即通过债权方式可以充分实现动产的效用。动产租用、借用、质押、抵押等相关制度或方式,都是动产的利用的途径。笔者认为较动产租赁权制度而言,动产用益物权制度具有明显的比较优势,而无法通过动产租赁权制度予以实现。
(一)两种制度比较
动产用益物权制度下的动产利用方式是物权性质的利用方式,动产租赁权制度下的动产利用方式是债权性质的利用方式。动产用益物权则在本质上是物权,具有排他性、优先性、追及性、独立性。动产租赁权在本质上是债权,具有相容性、平等性、追及性、附属性。物权和债权本身的差异决定了动产用益物权与动产租赁权的差异的。
(二)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比较优势
如王泽鉴先生所言:用益物权使物的利用关系物权化,巩固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得对抗第三人,此为用益物权在法律结构上异于债权的特色。简言之,动产用益物权制度与动产租赁权制度相比具有明显的比较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能够更有力地保障用益人的权利。一方面,当动产用益物权受到威胁或实际侵害时,用益物权人可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同时权利请求的对象可以是除用益物权人之外的任何人;但是,在动产租赁权人在权利受到威胁或实际侵害时,往往只能针对相对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就决定了,动产用益物权人能够对抗动产所有人以及第三人,而动产租赁权人只能对抗债权相对人。另一方面,当动产用益物权与动产所有权相冲突时,动产用益物权往往不会受到动产所有权的限制;动产租赁权则在这种情形下,天然受到动产所有权的“排挤”和约束。
其二,能够更为充分地发挥动产的效用。首先,动产用益物权人基于动产用益物权的特性,能够通过物权请求权的行使最大程度上实现对动产的直接支配;但是,动产租赁权人对动产的支配上具有明显的被动性。其次,虽然我国《物权法》并未明确承认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但是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理论,动产用益物权应具有处分的权能,动产用益物权本身在原则上能够自由流转。同时,在动产租赁关系中,“转租”往往受到限制,动产租赁人不具有“处分权”。
显然,两种制度背后的利益,成本和风险的差异导致了两种制度在本质上的区别。动产用益物权的制度功能和价值本身不能够被动产租赁权制度功能所代替。如周林彬所言:因为债权在通过保障财产流通关系、实现资源最优化配置方面,有时有着比用益物权更完备的动能;用益物权替代债权应当有一个合理、有效的范围;在用益物权体系建设中,并非以越多的用益物权替代债权就是有效率的。
三、结论
综上,动产用益物权制度具有动产租赁权制度无法代替的制度功能或优势。我国动产用益物权及其制度的规定正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本身是对权利资源的优化配置方式,可以实现对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能够保障和推进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笔者认为动产用益物权及其制度的存在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鉴于我国《物权法》并未就动产用益物权的法定类型予以规定,我国立法机关应适时地将社会生产生活中的动产用益物权实例,通过司法解释或其他方式予以明确和规定。
[参考文献]
[1]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2]周林彬.物权法新论——一种法律经济分析的观点[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3]李家军.论动产用益物权——兼评我国《物权法》关于动产用益物权之规定[J].法律适用,2008(3).
[作者简介]胥润蓉(1987—),女,四川南充人,兰州大学2010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张秀(1987—),女,甘肃会宁人,兰州大学2010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
[关键词]动产用益物权制度;动产租赁权制度;制度优势
一、动产用益物权制度概述
古罗马时期就存在具体的动产用益物权制度。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存在用益物权制度。所谓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他物权。限于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及法律文化传统等因素,我国传统意义上的用益物权,即不动产用益物权。我国《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由于我国《物权法》并未就动产用益物权的法定类型加以明确,部分学者仍主张用益物权的客体应限于不动产。
二、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比较优势
传统物权法理论否定动产用益物权的主要理由之一,即通过债权方式可以充分实现动产的效用。动产租用、借用、质押、抵押等相关制度或方式,都是动产的利用的途径。笔者认为较动产租赁权制度而言,动产用益物权制度具有明显的比较优势,而无法通过动产租赁权制度予以实现。
(一)两种制度比较
动产用益物权制度下的动产利用方式是物权性质的利用方式,动产租赁权制度下的动产利用方式是债权性质的利用方式。动产用益物权则在本质上是物权,具有排他性、优先性、追及性、独立性。动产租赁权在本质上是债权,具有相容性、平等性、追及性、附属性。物权和债权本身的差异决定了动产用益物权与动产租赁权的差异的。
(二)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比较优势
如王泽鉴先生所言:用益物权使物的利用关系物权化,巩固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得对抗第三人,此为用益物权在法律结构上异于债权的特色。简言之,动产用益物权制度与动产租赁权制度相比具有明显的比较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能够更有力地保障用益人的权利。一方面,当动产用益物权受到威胁或实际侵害时,用益物权人可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同时权利请求的对象可以是除用益物权人之外的任何人;但是,在动产租赁权人在权利受到威胁或实际侵害时,往往只能针对相对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就决定了,动产用益物权人能够对抗动产所有人以及第三人,而动产租赁权人只能对抗债权相对人。另一方面,当动产用益物权与动产所有权相冲突时,动产用益物权往往不会受到动产所有权的限制;动产租赁权则在这种情形下,天然受到动产所有权的“排挤”和约束。
其二,能够更为充分地发挥动产的效用。首先,动产用益物权人基于动产用益物权的特性,能够通过物权请求权的行使最大程度上实现对动产的直接支配;但是,动产租赁权人对动产的支配上具有明显的被动性。其次,虽然我国《物权法》并未明确承认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但是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理论,动产用益物权应具有处分的权能,动产用益物权本身在原则上能够自由流转。同时,在动产租赁关系中,“转租”往往受到限制,动产租赁人不具有“处分权”。
显然,两种制度背后的利益,成本和风险的差异导致了两种制度在本质上的区别。动产用益物权的制度功能和价值本身不能够被动产租赁权制度功能所代替。如周林彬所言:因为债权在通过保障财产流通关系、实现资源最优化配置方面,有时有着比用益物权更完备的动能;用益物权替代债权应当有一个合理、有效的范围;在用益物权体系建设中,并非以越多的用益物权替代债权就是有效率的。
三、结论
综上,动产用益物权制度具有动产租赁权制度无法代替的制度功能或优势。我国动产用益物权及其制度的规定正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本身是对权利资源的优化配置方式,可以实现对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能够保障和推进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笔者认为动产用益物权及其制度的存在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鉴于我国《物权法》并未就动产用益物权的法定类型予以规定,我国立法机关应适时地将社会生产生活中的动产用益物权实例,通过司法解释或其他方式予以明确和规定。
[参考文献]
[1]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2]周林彬.物权法新论——一种法律经济分析的观点[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3]李家军.论动产用益物权——兼评我国《物权法》关于动产用益物权之规定[J].法律适用,2008(3).
[作者简介]胥润蓉(1987—),女,四川南充人,兰州大学2010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张秀(1987—),女,甘肃会宁人,兰州大学2010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