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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8年6月10日,杨某骑摩托车携带汝某与骑摩托车的王某在途经一住宅小区门前时,与横过公路的李某相撞,致三人倒地,相撞后李某昏倒在地,手中的1980元现金不慎落地,被王某捡走装入褲兜中。王某捡钱时恰被对面楼上被害人李某嫂子张某发现,张某随到现场与李某一起向王某索要,王某矢口否认,并称要给杨某去医院检查而借故拦车离开现场,李某要同去医院检查时还被杨某从出租车上撕下来。杨某、王某离开现场后到杨某妹夫陈某家中。在陈某家中,两人清点现金共是1980元。清点现金后,杨某让陈某去骑王某留在现场的摩托车。之后,王某分得20元,余款均归由杨某,破案后赃款全部追回。
本案对于王某、杨某的行为定性主要有以下四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杨某不构成犯罪。李某昏倒在地,手中的1980元现金不慎落地,其并未发觉,故失落现金属于遗失物,王某捡钱的行为属于侵占行为,因数额不大,其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杨某的行为因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当然的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杨某行为构成抢夺罪。李某昏倒在地,手中的1980元现金不慎落地,现金就在李某身旁,故应视为李某对失落现金并未失去控制,王某捡钱时恰被对面楼上被害人李某嫂子张某发现,且王某、杨某携款逃离现场时,将李某从出租车上撕下来,属公然夺取。故王某、杨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杨某的行为属于抢劫罪。李某对失落现金并未失去控制,王某趁李某昏倒之机,采取不让李某发现的秘密窃取手段,获得现金,构成盗窃罪。后王某、杨某携款逃离现场时,采用暴力将李某从出租车上撕下来,属转化性抢劫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杨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李某对失落现金并未失去控制,王某趁李某昏倒之机,采取不让李某发现的秘密窃取手段,获得现金,构成盗窃罪。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分赃、窝藏,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具有如下主要特征:(1)、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公私所有的各种有价值的财物。这里的财物一般是指动产和从不动产拆卸分离出来的物品,如房屋上的门窗、砖瓦、土地上生长的树木和作物等。(2)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并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采取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不会发觉的方法,将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10日作出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县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数额较大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各省、市(直辖市)、自治区司法机关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情况,在上述幅度内确定一个适当的起点数额。甘肃省确定的盗窃罪起点数额是1000元。多次盗窃未作过处理的,盗窃数额累加计算。“多次”盗窃是构成盗窃罪的另一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多次”盗窃是指一年之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3)、主观方面出自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误把公共财物或他人财物当作自己的财物而拿走的,或者未经他人同意,暂时使用或借用其财物,用毕归还的,或者将债务人财物拿作抵押的,这些均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以盗窃罪论处。
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两罪的客体、主观方面、主体均相同。二者的主要区别:(1)犯罪形成的时间不同。前罪非法占有的故意产生于持有他人财物之后;后罪非法占有的故意则产生于持有他人财物之前。(2)客观方面不同。前罪行为人在实施侵占行为时被侵害之物已在其实际控制之中,以种种借口或采取各种手段拒不归还或拒不交予物主:后罪行为人在实施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时,并未控制财物,只是通过秘密窃取的方法才将他人财物非法转归己有。(3)犯罪对象不同。前罪的对象是行为人事先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后罪的对象,则可以是任何公私财物。
盗窃罪与其他侵财性犯罪的根本区别主要在于取得财物的行为方式不同。盗窃罪采用的是非法的“秘密窃取”的方法,而侵占罪则是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以后,再恶意占有;抢夺罪则是通过公然夺取的手段;抢劫罪是通过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取得财物。盗窃罪中“他人占有”是指他人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范围内的支配,而且也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本案中李某昏倒在地,手中的1980元现金不慎落地,现金就在李某身旁,故现金应应视为李某占有,李某对失落现金并未失去控制,现金不是李某的遗失物。
具体到本案,因事故现场,李某昏倒,现金失落,王某采用了自认为不被李某发觉的方法,即秘密方法将现金捡走装入裤兜中。该秘密行为是针对财物持有人李某而言的,至于其他在场的人是否发现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包括对面楼上被害人李某嫂子张某的发现。从王某矢口否认当场捡钱的行为看,其捡钱行为既不是正当、善意、合法的,也不是公然的。取得财物之后,杨某将李某从出租车上撕下来,当时杨某不知王某捡到钱,且其“暴力”程度达不到《刑法》263条规定的程度,即达到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程度。因此,本案中王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抢夺罪、抢劫罪,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
杨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是:李某要同去医院检查时被杨某从出租车上撕下来,当时杨某并不知王某捡钱,因此杨某和王某的主观故意不同,不属共同犯罪。杨某、王某以要给杨某去医院检查为由离开现场,未到医院却到杨某妹夫陈某家中,两人清点“现金”,此时充分说明杨某主观方面已明知“现金”是犯罪所得。客观方面杨某让陈某去骑王某留在现场的摩托车,目的就是怕王某到现场被被害人认出,影响对赃物的最终非法占有。再结合分赃情况,1980元“现金”赃物,王某仅分得20元,余款均归由杨某,显然是出于“窝藏”的目的。因此,杨某主观方面明知“现金”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作者通讯地址: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甘肃白银730913)
本案对于王某、杨某的行为定性主要有以下四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杨某不构成犯罪。李某昏倒在地,手中的1980元现金不慎落地,其并未发觉,故失落现金属于遗失物,王某捡钱的行为属于侵占行为,因数额不大,其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杨某的行为因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当然的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杨某行为构成抢夺罪。李某昏倒在地,手中的1980元现金不慎落地,现金就在李某身旁,故应视为李某对失落现金并未失去控制,王某捡钱时恰被对面楼上被害人李某嫂子张某发现,且王某、杨某携款逃离现场时,将李某从出租车上撕下来,属公然夺取。故王某、杨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杨某的行为属于抢劫罪。李某对失落现金并未失去控制,王某趁李某昏倒之机,采取不让李某发现的秘密窃取手段,获得现金,构成盗窃罪。后王某、杨某携款逃离现场时,采用暴力将李某从出租车上撕下来,属转化性抢劫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杨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李某对失落现金并未失去控制,王某趁李某昏倒之机,采取不让李某发现的秘密窃取手段,获得现金,构成盗窃罪。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分赃、窝藏,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具有如下主要特征:(1)、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公私所有的各种有价值的财物。这里的财物一般是指动产和从不动产拆卸分离出来的物品,如房屋上的门窗、砖瓦、土地上生长的树木和作物等。(2)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并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采取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不会发觉的方法,将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10日作出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县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数额较大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各省、市(直辖市)、自治区司法机关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情况,在上述幅度内确定一个适当的起点数额。甘肃省确定的盗窃罪起点数额是1000元。多次盗窃未作过处理的,盗窃数额累加计算。“多次”盗窃是构成盗窃罪的另一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多次”盗窃是指一年之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3)、主观方面出自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误把公共财物或他人财物当作自己的财物而拿走的,或者未经他人同意,暂时使用或借用其财物,用毕归还的,或者将债务人财物拿作抵押的,这些均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以盗窃罪论处。
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两罪的客体、主观方面、主体均相同。二者的主要区别:(1)犯罪形成的时间不同。前罪非法占有的故意产生于持有他人财物之后;后罪非法占有的故意则产生于持有他人财物之前。(2)客观方面不同。前罪行为人在实施侵占行为时被侵害之物已在其实际控制之中,以种种借口或采取各种手段拒不归还或拒不交予物主:后罪行为人在实施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时,并未控制财物,只是通过秘密窃取的方法才将他人财物非法转归己有。(3)犯罪对象不同。前罪的对象是行为人事先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后罪的对象,则可以是任何公私财物。
盗窃罪与其他侵财性犯罪的根本区别主要在于取得财物的行为方式不同。盗窃罪采用的是非法的“秘密窃取”的方法,而侵占罪则是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以后,再恶意占有;抢夺罪则是通过公然夺取的手段;抢劫罪是通过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取得财物。盗窃罪中“他人占有”是指他人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范围内的支配,而且也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本案中李某昏倒在地,手中的1980元现金不慎落地,现金就在李某身旁,故现金应应视为李某占有,李某对失落现金并未失去控制,现金不是李某的遗失物。
具体到本案,因事故现场,李某昏倒,现金失落,王某采用了自认为不被李某发觉的方法,即秘密方法将现金捡走装入裤兜中。该秘密行为是针对财物持有人李某而言的,至于其他在场的人是否发现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包括对面楼上被害人李某嫂子张某的发现。从王某矢口否认当场捡钱的行为看,其捡钱行为既不是正当、善意、合法的,也不是公然的。取得财物之后,杨某将李某从出租车上撕下来,当时杨某不知王某捡到钱,且其“暴力”程度达不到《刑法》263条规定的程度,即达到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程度。因此,本案中王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抢夺罪、抢劫罪,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
杨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是:李某要同去医院检查时被杨某从出租车上撕下来,当时杨某并不知王某捡钱,因此杨某和王某的主观故意不同,不属共同犯罪。杨某、王某以要给杨某去医院检查为由离开现场,未到医院却到杨某妹夫陈某家中,两人清点“现金”,此时充分说明杨某主观方面已明知“现金”是犯罪所得。客观方面杨某让陈某去骑王某留在现场的摩托车,目的就是怕王某到现场被被害人认出,影响对赃物的最终非法占有。再结合分赃情况,1980元“现金”赃物,王某仅分得20元,余款均归由杨某,显然是出于“窝藏”的目的。因此,杨某主观方面明知“现金”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作者通讯地址: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甘肃白银7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