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判决过多的原因及因应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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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缓刑是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在一定期间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缓刑制度的意义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以利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充分体现了刑罚的人道精神,实现刑罚效果的最大化;但是,近几年来,出现了过多的适用缓刑甚至任意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的现象,使这项刑罚制度成了犯罪分子规避法律制裁的手段,降低了法律的震慑力,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惩罚犯罪。现就适用缓刑的原因及对策做一分析,以供商榷。
  一、现状及特点
   一是适用缓刑的比例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二是故意伤害和盗窃犯罪适用缓刑所占比重较大;三是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占一定的比例且主要集中在故意伤害、盗窃犯罪中;四是职务犯罪案件判处缓刑的比例高;五是缓刑期内再犯罪情况突出,法院在处刑时没有考察对被告人是否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不综合考虑社会效果,一判了之,以至于在缓刑期内再次犯罪屡有发生。
  二、适用缓刑增加的原因
   (一)当事人达成和解及赔偿协议是缓刑案件增加的一个主要方面。从近三年来提起公诉的故意伤害和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情况看,故意伤害犯罪一直居各类犯罪之首。而对于这类侵犯人身权利的案件,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赔偿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院基本上对此类案件适用了缓刑。
   (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是导致缓刑适用过多的主观因素。
  近年来,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放宽缓刑适用条件的情况较前几年有明显增多,部分案件甚至超越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我国刑法虽然对适用缓刑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但通过近三年对法院适用缓刑案件的统计,法院对部分案件适用缓刑明显不当,对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的刑期幅度内量刑的部分案件也适用缓刑。如,故意伤害案件中的重伤害案,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法院基本均对其适用缓刑。对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的刑期幅度内量刑的部分案件,找理由先减轻处罚,然后再适用缓刑,致使本应在10年以上刑期幅度内量刑的被告人因某一个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而被判处缓刑。
   (三)法律规定过于宽泛笼统是导致法院大量适用缓刑的客观因素。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才适用缓刑。显然,这一规定过于笼统,也显得过于随意,既无明确可行的适用标准,也无法具体掌握怎样才属于“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实践中,对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既没有明确的标准,也只是一种推测和估计,只能由法官进行主观判断。有的法官认为,“可以”适用缓刑自然也“可以”不适用缓刑,是否适用缓刑完全是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把缓刑当作“权利”和“恩赐”,甚至个别法官把它当作不法交易的砝码,判决中对“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理解亦不进行阐述。因此,“同罪异罚”现象非常普遍,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无限制增大。
   (四)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缓刑比率过高是另一个主要原因。
  由于缓刑适用的过程中,既没有可操作性的判断标准,也没有法官的程序性规定,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缺乏有效的监控机制,适用缓刑随意性很大,特别是职务犯罪适用缓刑率过高,占提起公诉此类案件的69.36%。职务犯罪的被告人只要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均适用了缓刑。如此高的缓刑适用率,造成最直接的危害就是严重挫伤了群众及检察机关干警与职务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影响了打击腐败的声威和力度。其原因主要是:(1)认识上的偏差。不能再犯罪是职务犯罪适用缓刑最主要的理由。(2)片面追求“积极退赃和有悔罪表现”。在审判阶段退清赃款、积极交纳罚金的被告人,只要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院几乎都会以“积极退赃和有悔罪表现”为由从轻对被告人适用缓刑。(3)外部干预也是导致适用缓刑过高的另一重要原因。来自不同利益的群体的被告人及其亲朋好友都会想法设法寻找和利用各种人情关系,明示或暗示法院适用缓刑。而立法对缓刑的适用条件又非常原则抽象,最后法官总能找到“适当”的理由判处缓刑。(4)对部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适用缓刑。主要集中表现在对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的判决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除具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等法定减轻情节的之外,对此类犯罪一般不适用缓刑。但法院没有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对大部分职务犯罪案件适用了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率高达76.23 %。有的被告人根本没有悔罪表现,也对其适用了缓刑。
  (五)缺乏有效的监督是缓刑适用率过高的根本原因。
  一是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检察院对法院适用缓刑没有有效的监督手段,单独以法院适用缓刑不当提起抗诉的案件极少;二是缺乏有效的社会监督。尽管法官在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时也要考虑社会的意见和影响,但社会民众对这一过程看不见。多数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由法官一人独任审判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没有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的过程,而且群众对缓刑的反响和监督,通常也是在适用缓刑之后,事后监督的效果很难对个案产生影响。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很容易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最终造成缓刑适用的随意和混乱。
  三、对策及建议
   (一)完善缓刑适用的配套制度
  1、细化判断标准。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细化判断:一是犯罪情节。主要是考虑量刑情节。考察犯罪的性质、动机、手段、主观故意程度、犯罪形态以及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等,综合进行判断。二是悔罪表现。主要考察有无自首、立功、认罪态度、犯罪后表现等,只有积极悔罪表现的行为才能认为其人身危险性降低,可以适用缓刑。三是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如未成年罪犯、过失犯罪及同事、朋友、邻居因琐事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缓刑;有前科的人,要慎用缓刑;惯犯、连续犯和具有犯罪倾向的人,不能适用缓刑。四是细化犯罪性质及罪数。对强奸、抢劫、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等严重暴力犯罪以及犯有数罪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缓刑。
  2、职务犯罪案件要特别对待。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除具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等法定减轻情节的之外,对此类犯罪一般不适用缓刑。对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犯罪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适用缓刑: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或者有数罪;无悔罪表现;没有退赃的;犯罪动机、手段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国家救灾、抢险、救濟等款项和物资,情节严重的等等。
   (二)明确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不当的抗诉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该规定过于笼统,不宜操作,司法实践中对“量刑明显不当”、“畸轻畸重”和“偏轻偏重”的评判缺乏准确的依据,存在不完善之处。被告人如不服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一经上诉,便可引起二审程序,而检察机关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不当,要提起抗诉,引起二审程序,则是困难重重,因为抗诉的决定权在上级检察机关,如果上级检察院不支持下级院的抗诉意见,即便判决“确有错误”,下级院也无能为力。所以应当建议完善立法,明确提起抗诉的条件:一是明确“量刑明显不当”、“畸轻畸重”和“偏轻偏重”的具体情形;二是规定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提请抗诉的案件,要认真进行审查,是否支持抗诉由检委会决定,检委会应当全面听取下级院的抗诉意见。对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对下级检察机关提请抗诉意见不支持的,应说明不支持抗诉的理由;三是赋予基层人民检察院对尚未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的抗诉权。即赋予基层检察院等同于被告人上诉权效力的抗诉权,基层检察院一经提起抗诉必然引起二审程序,强化对审判活动的监督。
   (三)加大对人民法院缓刑判决适用的监督制约机制。
  近几年来,人民法院在适用缓刑判决上之所以呈急剧上升趋势,究其原因,除了法律规定的不健全、不完善外,对人民法院的监督制约不力也是一大因素。因此,应当建立起对人民法院适用缓刑判决的监督制约机制。一是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大对人民法院不当适用缓刑的抗诉力度,切实做到有错必改,有违必究;二是建立人民法院判决书上网制度,即将法院的判决书在政府网站公开进行公布,以接受社会各界及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
  (作者通讯地址: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甘肃白银73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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