谨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适用扩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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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本院共受理审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9件9人,已判决6件6人。
  1、徐州雅蓝家私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在2006年至2007年5月间,以月息1.5分、4分或年息17%不等,先后向20人借款208万元,用于其公司经营。沛县法院2010年4月30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徐州雅蓝家私有限责任公司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2年6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2、肖某某2002年在担任徐州市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沛县鑫华苑开发项目的副经理期间,因向他人筹借资金被沛县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06年初,肖某某刑满释放后,为偿付工程款,肖伪造徐州市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和李某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其开发的6号楼1-7层抵押给李某,并向李某等三人借款数百万元。因借款部分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证据不足,最终,沛县法院于2010年4月31日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肖延光有期徒刑八个月。
  3、中国农业银行沛县支行贾某,在2006年3月至2007年8月,贾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沛县支行任职期间,个人以2%至3%的月息非法向12人共26次吸收存款52.5万元,用于个人放贷。2010年5月10日被沛县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5万元。
  4、李某某在2006年至2009年承包建筑工程当中,因缺少资金,在承诺给付利息的情况下,向张某飞等17人借款250万元。
  5、原沛县中学教师孟某某在2006年10月至2008年9月间,做煤炭生意缺少资金,便以1.2分至5分的月息,向王某某等16人借款73.8万元。目前嫌疑人已被批准逮捕,此案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
  6、沛县朱寨镇陈楼二组李某某在2002年至2006年,从事建筑活动期间,以3分月息向李某某等人借款48.4万元。
  7、2003年至2005年,徐州亿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沛县沛城镇开发沛县粮食局鑫粮苑项目工程,因缺少流动资金,该公司法人代表、经理被告人孙某某以约定月息2分至5分不等对利率,并用开发的鑫粮苑的房子作抵押的手段,以该公司的名义分别向张某某、王某某等19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16.6万元。2009年2月10日,沛县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上述7起案件适用法律的依据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近几年来,在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司法机关把为了生产经营筹集资金以犯罪处理,有打击扩大化之嫌。
  我们认为处理此类案件:
  一、是正确把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所指的“存款”的立法本意是什么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顾问王作富认为:“作为商业银行法的保障法,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目的是,禁止和打击与银行存款业务相冲突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而不是违规吸收公众“资金”行为。这一立法目的,实际上已经划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范围。”也就是讲这里的“存款”有其特定的含义。
  首先,从现行刑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编排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可以看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管理秩序。
  其次,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演进看。在1979年制定刑法时,由于当时我国经济体制的缘故,此类行为尚不存在,故1979年刑法典对此未见反映。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迅速发展,尤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确立,一些个人或单位为募集资金而擅自吸收公众资金或者变相吸收公众资金,进行非法集资、非法放贷活动,一些金融机构亦在相互竞争中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这些活动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在此背景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便应运而生了。从其立法演进的过程看,增设此罪也是意在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管理秩序。
  第三,从刑法作为的终极保护法的作用来看。刑法作为其他法律的保护法,犯罪行为的刑事违法性的前提是行政违法性。比如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的交通肇事罪。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政违法性在于其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未经中国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不难看出这些行政法规中无一例外地将“存款”释义为“银行业务”或“金融业务”。
  从以上方面可以看出,刑法一百七十六条的“存款”是作为一种金融业务,是有特定含义的。我们知道,金融业是专门经营资本、货币业务的,主要是存贷款业务,也包括一些特定的投资业务。银行之所以能够通过还本付息的方式吸收存款,就是因为其可以通过对吸收的存款的放贷或向国家银行的存款,或者通过特定的投资获取更大的利益。银行吸收存款的目的正在于用吸收的资金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资本和货币经营具有其特殊性,对一个国家的经济的稳定运行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国家从防范金融风险的需要出发,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对金融业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对金融业实行特许经营,规定只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才能从事金融业务。 由此可以看出,法律禁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非禁止公民、企业和组织吸收资金,而是禁止公民和其他组织未经批准从事金融业务,像金融机构那样,用所吸收的资金去放贷,去做资本和货币经营。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所指的“存款”是从资本、货币经营的意义上讲的。此是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存款的区别和界限。
  二、国家经济的不断发展,生产经营资金需求量大量增加的情况下,国家应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
  因贷款条件的严格,及贷款程序的复杂,一些私营企业、个体经营户很难拿到银行贷款,但他们又急需经营资金,通过民间借贷,筹集流动资金发展生产、扩大经营,是理所当然,非常正常的民事行为。
  此种民间借贷行为,只要利率是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它是一个双赢的结果,不仅搞活了经济,且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私有经济,它可以创造财富,提供就业,缴纳税款,让国家和老百姓富起来。然而私营经济的发展,要靠良好的外部环境,包括经济环境和法治环境。
  三、学习西方办理案件的思维方式,灵活运用法律,达到执法公正
  从上面的分析看,处理此类案件,应考虑企业或个人吸收资金是以非法从事资本、货币经营为目的还是为解决企业或个人自身发展需求。如果向上面第3个案例贾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吸储是为了继续放贷来赚取利差,这是标准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我们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也要学习西方审理案件的思考方式,不能机械地理解和生搬硬套法条,那就变成一个执法的机器人,法条是死的,而执法的人员是活的,办理案件要理解透法条的内涵和立法背景以及打击此犯罪的目的,一定要根据形势和环境,灵活运用法条,灵活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执法的公正,违背此目的,案件就办错了。
  机械地理解和生搬硬套法条,是形而上学教条地执法,不仅会伤及无辜,还会破坏社会和谐。上面的案件,如司法机关不介入,好多是皆大欢喜和双赢的结果,因司法机关强行介入,即增加了社会矛盾面,又激化了社会矛盾,如此执法,就更谈不上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司法机关却变成了一个破坏经济发展的罪人,这可不是我们执法者的初衷!。
  打击的扩大化与入世后打破金融垄断、鼓励金融市场竞争、民间金融逐步合法化的趋势背道而驰,如放任这一扩大化的倾向继续发展,必将成为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和金融市场发展的阻碍,后果令人堪忧。
  以上除贾某和黄某某的案件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客观特征外,构成犯罪,将其余7件正常民间借贷行为以犯罪处罚,是错误地理解此罪的立法目的及客观含义。
  综上分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打击的扩大化,应引起国家司法机关的重视,国家应尽快做出司法解释,以免因打击扩大化,影响国家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江苏 沛县 22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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