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侦查监督工作必须实现执法理念的四个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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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侦查监督工作应根据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切实转变执法理念,努力提高执法水平。从围绕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目前检察实践现状的层面来看,侦查监督工作应转变以下四种执法理念:
  
   一、从执法“治民”理念向执法“为民”理念转变
  
  由于历史原因,长期以来有些人就认为执法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法律是“刀把子”、是专政的工具,在实践中有以下几种表现:
   (一)执法就是专政。由于对民主与专政缺乏辩证统一的认识,有的检察人员片面地曲解检察机关的专政职能,在执法过程中以另类的眼光看人,轻易地把当事人当作专政对象,进而采取一些粗暴、野蛮的手段。
   (二)执法就是管人。部分侦监干警思想观念上还带着以人治为主要特征的专制思想,心理上存在治人者的强烈欲望,在接待群众来访和办理案件过程中,总是习惯以管人者自居,对待群众特别是对生活在底层的弱势群体态度蛮横,甚至刁难、辱骂,蔑视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执法过程中重实体、轻程序,证据意识淡薄,在执法中随心所欲,不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期限及时办理或结案。
   (三)执法就是执政。一些检察人员把执法过程简单地视为行使公权的过程,为了显示他们拥有的特权,在当一只诘问或作出被视为有碍自己面子的行为时,把个人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恃权枉法,仗势欺人,耍特权、抖威风,不惜践踏法律,践踏公民基本权利。
   要实现“治民”理念向“为民”理念的转变,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1、执法态度上要有亲和性。在思想上要确立以民为本,破除官本位意识。在执法过程中要努力贴近群众,切实改变官僚衙门作风,强调尊重人权、服务社会。
  2、执法程序上要有便利性。法律有存在,源于人民的意志。在法治社会,最宝贵的法治资源是人民对于法律的信仰和认同。侦查监督工作要让民众知法守法,必须要在执法过程中给公同以必要的便利。
  3、执法方式上要有通俗性。庆避免法律专业知识成为与老百姓沟通的障碍,在接待控告时尽量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进行门交流,在法制宣传时要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
  
   二、从“惩治犯罪”理念向“维护正义”理念转变
  
  “惩治犯罪”固然是我们的执法职责之一,但更重要的是通过我们的执法来使社会正义得到维系。只有这样,我们的司法行为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正义的化身”,司法机关才有可能被认为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在司法实践中,片面追求“惩治犯罪”功能,忽视“维护正义”的现象时有发生:
  (一)唯数量论。在“惩治犯罪”这面大旗的遮盖下,有的侦查监督部门在执法活动中一度存在着“数量第一”的错误倾向,在行使刑事法律监督时,过于追求立案监督数。
   (二)唯重刑论。在批准逮捕时,不合理运用逮捕的三个条件,将逮捕作为“惩罚”手段而不是防范措施。对于报请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考虑较多的是为了侦查部门调查取证的需要,而较少考虑嫌疑人权利是否得到保障。
   (三)唯功利论。执法中的功利主义主要表现为过多地强调执法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一是对社会关注的重大案件、群众性事件、上级督办案件、领导批示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基于政治上的考虑,基于社会治安形势的压力,基于被害人亲属对抗情绪等综合因素,以捕代侦,惩治的目的占据第一位。
   “惩治犯罪”这一执法价值在当代中国仍有存在的必要。只有在惩治犯罪、保护社会让位于维护正义、保障人权作为执法的第一选择时才符合依法治国的本质,才能真正实现“法治”。要达到这一理想追求,侦查监督部门在执法中应当树立几种意识:
  1、人权保障意识。首先,我们必须在执法中体现人文关怀精神,对嫌疑人的人格权、名誉权予以必要和重视和尊重。其次,要充分保障嫌疑人的辩护权,一方面对嫌疑人自行辩护要引起足够的重视,不能简单地视为“抗拒”、“不老实”。第三,要切实保障嫌疑人的健康权,要坚决杜绝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现象,也要加强安全防范,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2、法律至上意识。我们在执法过程中,一是要让执法更加规范,减少随意性,要严格按照规范方案进行操作;二是要让更加严谨,防止滥用权力;三是要让执法更加理性,不因某位领导的好恶来办案,不因人事变动影响办案进度,不因领导压力放弃原则,敢于和善于办案,坚持真理,不被金钱、权力、人情所左右。
  3、非刑罚化意识。为了达到非刑罚化的目的,执法活动必须有所创新和变更:一是减少职务犯罪案件的逮捕率,能不捕的尽量不捕;二是在定罪时要遵循“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三是对待未成年人犯罪要有宽容之心;四是在不放松严刑惩治重罪的同时,对性质、情节和后果都比较轻微的犯罪尽量不用刑罚予以处理;五是对改革开放过程中,由于时事政策的变化出现的新问题不要轻易使用司法手段进行干预。
  
   三、从有罪推定理念向无罪推定理念转变
  
  在执法过程中有罪推定的思维方式有时可见:
  (一)认为犯罪嫌疑人等于有罪之人。刑诉法将以前对涉嫌犯罪的人称呼由“人犯”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其目的就是从形式上根除执法者有罪推定的思维定式,但在实践中远没有达到效果。在审查逮捕阶段,对某些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案件,有的认为反正是有罪之人,捕了总不错。这些表现恰恰是“有罪推定”在作祟。
   (二)认为辩解等于抗拒。长期以来,我们奉行的刑事政策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而事实上坦白并不必然会得到从宽处理,因为这是被追诉者的义务,而抗拒都必然从严,因为这是在对抗法律。
   (三)认为不能自己证明无罪等于有罪。
   (四)认为证据不足不等于无罪。
  从“有罪推定”向“无罪推定”理念的转变,是一种思维方式的转变,更是一种认识方法的转变,需要有一个比较长时间的过程。除刑事诉讼法作必要的修改,确立有限制性的沉默权外,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我们要在认识上有所转变。
  1、正确认识探索“反对自我归罪”的规则。一是在审讯中除嫌疑人自愿交待,我们不得使用任何方式、任何暗示,逼迫其供述有罪,我们的重点在于怎样使其自愿交待而不翻供;二是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获取的口供应当坚决排除。
  2、正确认识“证据裁判主义”证明方法。任何事实的认定都要用证据加以证实,坚决杜绝推测、猜想、想当然等方法证明。
  3、正确认识口供的价值。口供的价值在于印证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而不是相反,要将主要精力放在搜集口供之外的证据上。
  
   四、从重实体轻程序向实体与程序并重的理念转变
  
  传统的观点认为实体正义才是真正的正义,发现案件真相,追求客观真实是执法者的天职,而对程序公正则认为可有可无。在追求实体公正的刑罚理念主导下,程序就变成了辅助的、没有独立价值的东西,程序只是为实体服务的工具,以至在司法实务中,重实体轻程序就不足为奇了,也使得一些错案有了滋生的土壤。
   (一)诉讼程序使用的选择性。有些执法者将诉讼程序视为虚无的东西,认为程序的规定除了束缚执法人员的手脚之外并无实际意义。
   (二)执法行为的随意性。由于对程序没有正确认识,有些执法者在行使执法权时随心所欲。
   (三)执法过程的懒惰性。有些执法人员也认识到程序的意义,但在执法过程中嫌麻烦、图省事,偷工减料,不负责任,有的在做讯问笔录时,讯问人不签字,对修改的地方不让嫌疑人按手印,使笔录难以被采信;有的讯问未成年人不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现场,等等这些现象与其说是执法者不懂程序,不如说是其懒惰使然。
  为此,树立实体与程序并重的理念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承认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在承认程序公正具有独立价值的前提下,改造我们的执法行为,彻底摒弃刑事程序碍手碍脚,妨碍惩罚犯罪的实体价值等观念。
  2、克服执法行为“随意、懒惰、无原则”现象。要使程序与实体并重必须克服本文上述的各种程序工具的现象:一是执法时做到有计划、有规律、有预见;二是将执法人员的行为进一步规范,防止不作为和权力的滥用;三是对违反诉讼的行为建立惩诫制度,一方面对非法证据坚决预以排除,另一方面对相关责任人员通过纪律处分,形成一定的保障机制。
  3、改造程序结构中非正义性功能。虽然我们呼吁实体与程序并重,但现行程序法中非正义条文也为数不少。建议刑诉法修改时应重点研究下列问题: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人身、财产权的限制应引入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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