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弱势群体的保护问题,是人权问题的一个重要内容。随着社会贫富差距的扩大、社会分层的日益明显以及不同利益集团冲突、矛盾的加剧,弱势群体正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如何加强对弱势群体的诉讼维权保护,平衡社会各阶层或群体的利益,进而促进整个社会和谐、健康、稳定地发展,业已成为一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弱势群体的概念界定
弱势群体也叫社会脆弱群体、社会弱者群体。关于什么是社会弱势群体,学术界有多种说法:郑杭生等在1996年出版的《转型中的中国社会和中国社会的转型》一书中曾明确提出:“社会脆弱群体是指凭借自身力量难以维持一般社会生活标准的生活有困难者群体。”陈成文在其专著《社会弱者论》中提出,社会弱者群体“是一个在社会资源分配上具有经济利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和承受力的脆弱性的特殊社会群体”。邓伟志认为:“弱势群体是指创造财富、聚敛财富能力较弱,就业竞争能力、基本生活能力较差的人群。”有的学者指出:所谓弱势群体,是指那些不但实际的经济收入偏低,而且由于各种条件的限制,其未来发展也有相当困难的人群。他们往往面临着心理的和经济的双重困境。按照国际社会学界、社会工作和社会政策界达到的基本共识,所谓社会弱势群体,是指那些由于某些障碍及缺乏經济、政治和社会机会而在社会上处在不利地位的人群。
法学上的弱势群体概念与其它学科上的界定相比,最重要的特征是它的法律规范性、强制性和可司法性。我国《宪法》未明确规定弱势群体这一概念,国内学者根据我国《宪法》规定认为,弱势群体应当包括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及华侨、归侨、侨眷等。如周叶中教授认为:“我国《宪法》除对一切公民所应普遍享有的权利和自由作出全面的明确规定外,还对具有特定情况的公民设置专条,给予特别保护。”笔者认为弱势群体具体是指妇女、退休人员、军烈属、儿童、老人、残疾人、青少年、华侨、农民等。
二、民行检察对弱势群体法维权的必要性
目前弱势群体主要存在诉讼维权中主要有以下这几个难处。诉讼“难”参与诉讼门槛“高”法律知识缺乏,出现诉求、应诉偏差、案件执行“难”等问题,对于这些问题弱势群体难以自身解决,因此需要外部帮助,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的监督机关特别是民行部门可以能够通过自身职权支持弱势群体维权。
(一)诉讼“难”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成本高昂的现实,阻碍了民众接近司法正义。诉讼费用的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一个国家的人民享受法律保障的程度。妇女、老人、未成年人、残疾人、下岗职工在遇到赡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养老金等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时候,由于经济比较困窘,担心输了官司还赔上诉讼费,往往委曲求全,缺乏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的勇气。一些被诉讼费用困扰的弱势群体,面对依法维权的困境,在难以通过自己诉讼的方式解决而往往采取“上访”、“信访”的形式呼吁政府,甚至采取过激行为、暴力行为等以争取自身的合法利益,给社会的安全和稳定造成极大的隐患。
(二)参与诉讼门槛“高”
我国民事诉讼起诉条件严苛,既要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又要有明确的被告,既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又要判断有管辖权的法院,这对于一个稍具法律知识的普通人来说都很复杂,更何况法律知识比较贫乏的弱势群体。他们对起诉要求和立案程序陌生,不少当事人往往来回多次还难以立案,这不仅仅提高了诉讼成本,还对弱势群体进行诉讼、维护自身权益造成了人为的障碍。他们一旦感到诉讼“门槛”太高,往往会放弃诉讼,从而失去从法律中得到公平的机会。
(三)法律知识缺乏,出现诉求、应诉偏差
由于缺乏法律知识和有效的利益表达手段,当弱势群体是起诉方时,往往诉求要求、诉讼标的失当,如一些涉及专业领域的案件受侵害方往往无法把握对方的过错,难以确定己方的诉讼请求限度;当弱势群体是应诉方时,则往往惊慌失措,不知如何与对方展开辩论,难以运用法律来正确应对。
(四)案件执行“难”
近几年来,全国的执行积案呈直线上升趋势,“法律白条”越积越多,法律尊严遭到践踏。一方面,弱势群体进行民事诉讼期望的是通过司法救济维护自身的权益,案件执行力度不够,大量生效的民事判决长期得不到执行。这对支付了高昂的诉讼费用而没有获得相应物质补偿的弱势群体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特别是当有关索取赡养费、抚养费的案件执行不了时,对当事人的生活甚至生存都造成很大影响。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的执行期限规定,也没有执行监督体制,在一定程度上放任了执行“难”现象的滋生。
三、民行检察对于弱势群体利益的维护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而民行检察部门作为检察机关具体行使国家民事行政法律监督的工作部门,行使着国家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权。因此民行检察部门应当在弱势群体维权中发挥自身的作用。民行检察部门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手段维护弱势群体体的合法权益。
(一)针对诉讼门槛高,诉讼难的问题民行检察部门通过支持起诉,以及司法救助等手段维护弱势群体利益。
对于诉讼弱势群体如果需要检察机关办理支持起诉案件,民行检察部门可以向被支持方提供法律政策指导。也可以采取查询、询问、查阅有关资料等适度的调查措施。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情形的,可书面建议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决定调查的,必要时检察机关可派员协助调查。这样可以提高弱势群体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的勇气。而对于一些被诉讼费用困扰的弱势群体,民行检察部门可以提供司法救助,并且与法院协商减免弱势群体的诉讼费用。由于检察机关主动的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支持,变事后监督为事前介入,避免了矛盾的升级或计划,从而使得弱势群体 “上访”、“信访”的情况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针对弱势群体法律知识缺乏,出现诉求、应诉偏差的情形。民行检察部门可以开通法律帮助热线,热心接受弱势群体的法律咨询,诚心提供法律意见弱势群体需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时,可以依据相关会签文件商请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对于弱势群体自身不能取得相关证据而无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检察机关也可以采取查询、询问、查阅有关资料等适度的调查措施。
(三)针对索取赡养费、抚养费的案件,民行部门积极开展矛盾化解工作。由于弱势群体维权中很大一部分涉及索取赡养、抚养费的案件,而这些案件往往涉及到亲情。冤家宜解不宜结,更何况涉及到亲情因此解决这类案件最好的办法不是利用法律的刚性而是利用调解的柔性解决这类问题。因此民行检察部门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可以积极开展化解矛盾工作,可以依托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必要时要请老年办、残联等单位参加,对于不能达成协议的,最后通过法律援助中心向法院起诉,能够达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确认协议的效力。
( 四 )针对案件执行“难”的问题。虽然目前对于民事执行要不要接受检察监督,怎样监督一直颇受争议。要不要监督长期以来被认为是检法两院权力此消彼长的一个攻守点。正是基于这种非理性的认识法院民事执行一直游离于权力相互制约的诉讼框架之外,由此出现了“执行不及时,不到位,执行超范围……这些民事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也经常收到相关申诉,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近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上诉。这里的生效判不仅包括审判程序中产生的裁判文书,而且还包括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形成的法律文书,因此民事执行监督有法可依。
一、弱势群体的概念界定
弱势群体也叫社会脆弱群体、社会弱者群体。关于什么是社会弱势群体,学术界有多种说法:郑杭生等在1996年出版的《转型中的中国社会和中国社会的转型》一书中曾明确提出:“社会脆弱群体是指凭借自身力量难以维持一般社会生活标准的生活有困难者群体。”陈成文在其专著《社会弱者论》中提出,社会弱者群体“是一个在社会资源分配上具有经济利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和承受力的脆弱性的特殊社会群体”。邓伟志认为:“弱势群体是指创造财富、聚敛财富能力较弱,就业竞争能力、基本生活能力较差的人群。”有的学者指出:所谓弱势群体,是指那些不但实际的经济收入偏低,而且由于各种条件的限制,其未来发展也有相当困难的人群。他们往往面临着心理的和经济的双重困境。按照国际社会学界、社会工作和社会政策界达到的基本共识,所谓社会弱势群体,是指那些由于某些障碍及缺乏經济、政治和社会机会而在社会上处在不利地位的人群。
法学上的弱势群体概念与其它学科上的界定相比,最重要的特征是它的法律规范性、强制性和可司法性。我国《宪法》未明确规定弱势群体这一概念,国内学者根据我国《宪法》规定认为,弱势群体应当包括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及华侨、归侨、侨眷等。如周叶中教授认为:“我国《宪法》除对一切公民所应普遍享有的权利和自由作出全面的明确规定外,还对具有特定情况的公民设置专条,给予特别保护。”笔者认为弱势群体具体是指妇女、退休人员、军烈属、儿童、老人、残疾人、青少年、华侨、农民等。
二、民行检察对弱势群体法维权的必要性
目前弱势群体主要存在诉讼维权中主要有以下这几个难处。诉讼“难”参与诉讼门槛“高”法律知识缺乏,出现诉求、应诉偏差、案件执行“难”等问题,对于这些问题弱势群体难以自身解决,因此需要外部帮助,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的监督机关特别是民行部门可以能够通过自身职权支持弱势群体维权。
(一)诉讼“难”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成本高昂的现实,阻碍了民众接近司法正义。诉讼费用的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一个国家的人民享受法律保障的程度。妇女、老人、未成年人、残疾人、下岗职工在遇到赡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养老金等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时候,由于经济比较困窘,担心输了官司还赔上诉讼费,往往委曲求全,缺乏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的勇气。一些被诉讼费用困扰的弱势群体,面对依法维权的困境,在难以通过自己诉讼的方式解决而往往采取“上访”、“信访”的形式呼吁政府,甚至采取过激行为、暴力行为等以争取自身的合法利益,给社会的安全和稳定造成极大的隐患。
(二)参与诉讼门槛“高”
我国民事诉讼起诉条件严苛,既要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又要有明确的被告,既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又要判断有管辖权的法院,这对于一个稍具法律知识的普通人来说都很复杂,更何况法律知识比较贫乏的弱势群体。他们对起诉要求和立案程序陌生,不少当事人往往来回多次还难以立案,这不仅仅提高了诉讼成本,还对弱势群体进行诉讼、维护自身权益造成了人为的障碍。他们一旦感到诉讼“门槛”太高,往往会放弃诉讼,从而失去从法律中得到公平的机会。
(三)法律知识缺乏,出现诉求、应诉偏差
由于缺乏法律知识和有效的利益表达手段,当弱势群体是起诉方时,往往诉求要求、诉讼标的失当,如一些涉及专业领域的案件受侵害方往往无法把握对方的过错,难以确定己方的诉讼请求限度;当弱势群体是应诉方时,则往往惊慌失措,不知如何与对方展开辩论,难以运用法律来正确应对。
(四)案件执行“难”
近几年来,全国的执行积案呈直线上升趋势,“法律白条”越积越多,法律尊严遭到践踏。一方面,弱势群体进行民事诉讼期望的是通过司法救济维护自身的权益,案件执行力度不够,大量生效的民事判决长期得不到执行。这对支付了高昂的诉讼费用而没有获得相应物质补偿的弱势群体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特别是当有关索取赡养费、抚养费的案件执行不了时,对当事人的生活甚至生存都造成很大影响。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的执行期限规定,也没有执行监督体制,在一定程度上放任了执行“难”现象的滋生。
三、民行检察对于弱势群体利益的维护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而民行检察部门作为检察机关具体行使国家民事行政法律监督的工作部门,行使着国家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权。因此民行检察部门应当在弱势群体维权中发挥自身的作用。民行检察部门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手段维护弱势群体体的合法权益。
(一)针对诉讼门槛高,诉讼难的问题民行检察部门通过支持起诉,以及司法救助等手段维护弱势群体利益。
对于诉讼弱势群体如果需要检察机关办理支持起诉案件,民行检察部门可以向被支持方提供法律政策指导。也可以采取查询、询问、查阅有关资料等适度的调查措施。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情形的,可书面建议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决定调查的,必要时检察机关可派员协助调查。这样可以提高弱势群体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的勇气。而对于一些被诉讼费用困扰的弱势群体,民行检察部门可以提供司法救助,并且与法院协商减免弱势群体的诉讼费用。由于检察机关主动的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支持,变事后监督为事前介入,避免了矛盾的升级或计划,从而使得弱势群体 “上访”、“信访”的情况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针对弱势群体法律知识缺乏,出现诉求、应诉偏差的情形。民行检察部门可以开通法律帮助热线,热心接受弱势群体的法律咨询,诚心提供法律意见弱势群体需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时,可以依据相关会签文件商请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对于弱势群体自身不能取得相关证据而无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检察机关也可以采取查询、询问、查阅有关资料等适度的调查措施。
(三)针对索取赡养费、抚养费的案件,民行部门积极开展矛盾化解工作。由于弱势群体维权中很大一部分涉及索取赡养、抚养费的案件,而这些案件往往涉及到亲情。冤家宜解不宜结,更何况涉及到亲情因此解决这类案件最好的办法不是利用法律的刚性而是利用调解的柔性解决这类问题。因此民行检察部门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可以积极开展化解矛盾工作,可以依托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必要时要请老年办、残联等单位参加,对于不能达成协议的,最后通过法律援助中心向法院起诉,能够达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确认协议的效力。
( 四 )针对案件执行“难”的问题。虽然目前对于民事执行要不要接受检察监督,怎样监督一直颇受争议。要不要监督长期以来被认为是检法两院权力此消彼长的一个攻守点。正是基于这种非理性的认识法院民事执行一直游离于权力相互制约的诉讼框架之外,由此出现了“执行不及时,不到位,执行超范围……这些民事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也经常收到相关申诉,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近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上诉。这里的生效判不仅包括审判程序中产生的裁判文书,而且还包括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形成的法律文书,因此民事执行监督有法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