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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保护”功能是刑法作用的最终落脚点。纵观我国刑法演变历史,这一功能一直被朴素的体现出。现阶段,我国刑法文化及其规范都体现出这一原则并作为指导性规定统领着刑法,体现出刑法的伦理性。
关键词:刑法文化;性法规范;伦理性
一、刑法文化具有伦理性
从一般意义上说,法律是文化的表现形式之一,与传统、习惯等因素一道共同成为文化的固有内容。并且法律文化作为文化的一种,与历史习惯和传统密切相连,是一个民族长期的生活方式、宗教伦理、思维方式等的沉淀和凝结的结果,并深深地融会于人们的观念和意识中。世界上有关文化的定义很多,这些定义在内容上尽管不完全一致,但典型的文化定义中都把习惯、风俗、伦理道德等视为文化的重要内容。笔者认为刑法文化也应该包含在伦理文化中,也应该算作伦理文化,其所体现的价值则以对人身的关怀作为首要的和最终的价值取向。人性的首要法则,是维护自身的生存,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其自身所应有的关怀”。
一位著名法学家曾提出了这样一个论断: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与其刑法发达程度成反比。在中国长期的封建社会中存在着重刑轻民的倾向,而所谓的“重刑”的同义词几乎就可以用“严刑酷法”来代替。几千年的封建统治造就了数不胜数的刑罚名目。人类对自己同类的残虐程度之深、手段之众,至今让人唏嘘不已。其中很多内容通历史文献早有详尽记载,比如最早的商纣王的火柱行人等,即便到了晚清末期施行新宪,令人毛骨悚然的所谓“十大酷刑”仍有存在。所以,当我们看到这些,想到的难免总是一些近乎失去人性的酷刑,而对刑法的伦理性很多人就可能不甚知晓了,在这里仅举几个简单例子,有很多都是我们平常在小说、电影等文学作品中可以看到的,比如死刑一律都要交大理寺终审(大理寺即相当于现在的最高法院),重大及有影响案件需要最高统治者—皇帝亲自朱批。及至决定要执行死刑也要秋后问斩.未满十六岁者不被剥夺生命等;有一些依旧对现实产生着深远影响,我们现在仍在实行,如未成年人及孕妇不得被处死等…笔者认为,这些就是朴素的刑法伦理性思想,在这些古典的行为方式中能够体现出伦理性。尽管一直以来我们没有给予过多的关注,但其存在却是客观的,意义也是深远的。我们的研究重点不应只片面地盯在“重刑轻民”上从而忽视这些积极、进步的因素。
二、刑法规范的理性
所谓刑法规范,是指以保证社会公正和人的价值的公平实现为目的,按照一定程序制定出来的为社会公民所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在大多数人看来刑法的作用可能仅仅是处罚、监禁等,但笔者认为刑法的条款从本质上讲属于伦理性条款:作为刑法原则的一个方面方面,从刑法的任务来看,这一点就能够得到体现。新刑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做斗争……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难看出,“保护”是强调的最终落脚点。作为一条指导性和原则性规定统领着刑法,体现出刑法的伦理性。
首先,刑法的演变是人类不断走向文明的体现
刑法及其制度都是伴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而进步的,是道德化的法律制度。法律作为一套行为规则体系,是通过规定一定的行为模式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并对人们的行为、活动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的。而道德主要用于调整人的观念,并通过调整人的观念来影响人的行为,因而道德对人的行为的效力是间接的。但不论直接的还是间接的作用于人的行为,道德与法律都具有调整功能,这就决定了道德与法律之间有着共性。他们各自通过自己的方式作用于人的行为,对人的行为发生影响,因此它们都属于社会规范体系,具有规范属性。道德的普遍适用意味着道德通过伦理观念调整人的行为,会随着社会生活的积累而固定下来,形成一定道德行为规则。道德与法律的调整对象在内容上有交叉重合之处,即有些对象既受道德的调整也受到法律的调整。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把具有普遍化特征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定,即实现道德的法律化,而这个过程正是文明不断进步的体现。这也是从道德角度研究和关注刑法伦理的源头。
其次,刑法概念是具有伦理性的概念
什么是刑法?古今中外有许多不同的说法。《晋书·刑法志》中说“夫刑者,致生死之命,祥善恶之源,剪乱除暴,禁人为非者也。”学界现在一般也认为刑法是国家制定的,维护国家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等安全,惩治犯罪的法律。虽然在强力保障方面的作用十分明显,但我们不能只看到它暴力的一点而忽视它 “暴力”的原因—是为了保护社会中遵守秩序的大多数人,采用暴力只是其在必要时的方式之一,这是从伦理上升为法律的最终体现。
三、刑法内涵体现为伦理性
法治是现代社会对人类社会的重大贡献之一。一方面,贯穿西方法治的一根主线是对人类理性的呼唤。关于法治的含义,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一书中认为:“法治应包含两方面的意义:已经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并率先提出了“人是理性的动物”的命题。法被杰尔书定义为“善良和公正的技艺”,乌尔比安提出法的定义是:“诚实生活,不犯他人,各得其所。”另一方面,自然法思想是现代西方法治的基石,而自然法的一大内容就是理性。孟德斯鸠、卢梭等是近代西方法治的主要设计师,他们又都是启蒙思想家和理性主义的倡导者。而理性和伦理性又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作为伦理在某些方面的体现,刑法是注意对人的伦理道德省思能力及其所达到的境界问题予以关注的,从而注重底线上的、足以约束共同体所有成员对于共同价值准则、共同利益分配方式的伦理建构。可以说,没有理性要求的刑法是不可能被接受。没有理性要求就没有刑法制度。
关键词:刑法文化;性法规范;伦理性
一、刑法文化具有伦理性
从一般意义上说,法律是文化的表现形式之一,与传统、习惯等因素一道共同成为文化的固有内容。并且法律文化作为文化的一种,与历史习惯和传统密切相连,是一个民族长期的生活方式、宗教伦理、思维方式等的沉淀和凝结的结果,并深深地融会于人们的观念和意识中。世界上有关文化的定义很多,这些定义在内容上尽管不完全一致,但典型的文化定义中都把习惯、风俗、伦理道德等视为文化的重要内容。笔者认为刑法文化也应该包含在伦理文化中,也应该算作伦理文化,其所体现的价值则以对人身的关怀作为首要的和最终的价值取向。人性的首要法则,是维护自身的生存,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其自身所应有的关怀”。
一位著名法学家曾提出了这样一个论断: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与其刑法发达程度成反比。在中国长期的封建社会中存在着重刑轻民的倾向,而所谓的“重刑”的同义词几乎就可以用“严刑酷法”来代替。几千年的封建统治造就了数不胜数的刑罚名目。人类对自己同类的残虐程度之深、手段之众,至今让人唏嘘不已。其中很多内容通历史文献早有详尽记载,比如最早的商纣王的火柱行人等,即便到了晚清末期施行新宪,令人毛骨悚然的所谓“十大酷刑”仍有存在。所以,当我们看到这些,想到的难免总是一些近乎失去人性的酷刑,而对刑法的伦理性很多人就可能不甚知晓了,在这里仅举几个简单例子,有很多都是我们平常在小说、电影等文学作品中可以看到的,比如死刑一律都要交大理寺终审(大理寺即相当于现在的最高法院),重大及有影响案件需要最高统治者—皇帝亲自朱批。及至决定要执行死刑也要秋后问斩.未满十六岁者不被剥夺生命等;有一些依旧对现实产生着深远影响,我们现在仍在实行,如未成年人及孕妇不得被处死等…笔者认为,这些就是朴素的刑法伦理性思想,在这些古典的行为方式中能够体现出伦理性。尽管一直以来我们没有给予过多的关注,但其存在却是客观的,意义也是深远的。我们的研究重点不应只片面地盯在“重刑轻民”上从而忽视这些积极、进步的因素。
二、刑法规范的理性
所谓刑法规范,是指以保证社会公正和人的价值的公平实现为目的,按照一定程序制定出来的为社会公民所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在大多数人看来刑法的作用可能仅仅是处罚、监禁等,但笔者认为刑法的条款从本质上讲属于伦理性条款:作为刑法原则的一个方面方面,从刑法的任务来看,这一点就能够得到体现。新刑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做斗争……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难看出,“保护”是强调的最终落脚点。作为一条指导性和原则性规定统领着刑法,体现出刑法的伦理性。
首先,刑法的演变是人类不断走向文明的体现
刑法及其制度都是伴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而进步的,是道德化的法律制度。法律作为一套行为规则体系,是通过规定一定的行为模式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并对人们的行为、活动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的。而道德主要用于调整人的观念,并通过调整人的观念来影响人的行为,因而道德对人的行为的效力是间接的。但不论直接的还是间接的作用于人的行为,道德与法律都具有调整功能,这就决定了道德与法律之间有着共性。他们各自通过自己的方式作用于人的行为,对人的行为发生影响,因此它们都属于社会规范体系,具有规范属性。道德的普遍适用意味着道德通过伦理观念调整人的行为,会随着社会生活的积累而固定下来,形成一定道德行为规则。道德与法律的调整对象在内容上有交叉重合之处,即有些对象既受道德的调整也受到法律的调整。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把具有普遍化特征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定,即实现道德的法律化,而这个过程正是文明不断进步的体现。这也是从道德角度研究和关注刑法伦理的源头。
其次,刑法概念是具有伦理性的概念
什么是刑法?古今中外有许多不同的说法。《晋书·刑法志》中说“夫刑者,致生死之命,祥善恶之源,剪乱除暴,禁人为非者也。”学界现在一般也认为刑法是国家制定的,维护国家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等安全,惩治犯罪的法律。虽然在强力保障方面的作用十分明显,但我们不能只看到它暴力的一点而忽视它 “暴力”的原因—是为了保护社会中遵守秩序的大多数人,采用暴力只是其在必要时的方式之一,这是从伦理上升为法律的最终体现。
三、刑法内涵体现为伦理性
法治是现代社会对人类社会的重大贡献之一。一方面,贯穿西方法治的一根主线是对人类理性的呼唤。关于法治的含义,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一书中认为:“法治应包含两方面的意义:已经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并率先提出了“人是理性的动物”的命题。法被杰尔书定义为“善良和公正的技艺”,乌尔比安提出法的定义是:“诚实生活,不犯他人,各得其所。”另一方面,自然法思想是现代西方法治的基石,而自然法的一大内容就是理性。孟德斯鸠、卢梭等是近代西方法治的主要设计师,他们又都是启蒙思想家和理性主义的倡导者。而理性和伦理性又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作为伦理在某些方面的体现,刑法是注意对人的伦理道德省思能力及其所达到的境界问题予以关注的,从而注重底线上的、足以约束共同体所有成员对于共同价值准则、共同利益分配方式的伦理建构。可以说,没有理性要求的刑法是不可能被接受。没有理性要求就没有刑法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