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信托型信贷资产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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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贷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新的融资模式而为各国所青睐。相较之下信托模式目前最为适合我国国情。但我国《信托法》在对于信托定义之规定尚不明确,《信托法》与下位法冲突较多;《证券法》未明确信托受益权的法律性质是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发展过程中的突出问题。因此在今后完善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路径中应当明确信托定义设立,《商事信托法》,清理现行法规与明确信托受益权法律性质为主要着力点。
  一、信托型信贷资产证券化概述
  (一)信托型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概念
  资产证券化自上世纪70年代产生以来广泛运用于金融界领域,作为一种新型融资方式为世界诸多国家所青睐。所谓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托模式是指,发起人将其缺乏流动性的但可产生未来现金流的信贷资产重新组成资产池后,信托给信托公司成立信托型特殊目的载体,由信托公司向投资者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活动。
  (二)我信托型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之选择
  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主要参照美国模式即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的方式来进行资产证券化。美国的特殊目的载体主要有有限合伙型、公司型、信托型三种类型。而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却只选择了信托型这一种 ,这与我国的经济发展形势和现有法律规定有着密不可分的原因。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所具有的破产隔离效果也是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选择信托模式的另一个原因。
  二、我国信托型信贷资产证券化中存在的问题
  (一)《信托法》规定模糊,致使“破产隔离”受影响
  我国《信托法》第2条中规定委托人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这模糊规定使得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不甚明了。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深受其历史之影响,委托人是将财产信托给受托人,而不是委托给受托人。而且委托人将财产信托给受托人后,信托人与受托人在普通法与平衡法中都拥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这在大陆法系“一物一权”的物权观念中是难以解释。因此我国《信托法》并未采用“信托”的概念而是使用了“委托”的概念。按照我国《民法》的规定,委托财产应归委托人所有,但是这明显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相矛盾,无法做到破产隔离。
  (二)上下位法存在冲突,导致司法实适用在困难
  我国《信托法》第15条与《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第6条第3款关于法人作为委托人时,当法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信托财产是否属于清算财产的规定存在较大分歧,《信托法》认为在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时可以将信托财产纳入清算财产,而《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则认为不能。出现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我国《信托法》虽然并未将商事信托排除在外,但是其主要还是采用传统的民事信托的法律逻辑,而商事信托在很多方面与民事信托有着重大区别。
  (三)我国《证券法》未确定信托受益权的性质
  我国《证券法》第二条规定证券法的适用范围,并对法律未规定的使用其他法律法规调整。从《证券法》现有内容来看,证券的主要形式是股票和债券。股票与债券都属于证权证券,股票代表着股东对公司的所有权,而债权则代表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但是信托型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投资人所享有的是从发起人处购买所得信托受益权,对于此种权利是否受《证券法》调整尚有疑问。
  三、完善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托模式的建议
  (一)明确信托基本定义、设立《商事信托法》
  建议修改我国《信托法》第2条之规定,建议直接使用“信托”之概念以此来明确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以确保信托制度“破产隔离”效果的充分实现。建议将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分别立法,将商事信托的内容从现有《信托法》中分离出来,设立单独的《商事信托法》,以便促进商事信托之发展。
  (二)明確信托受益权的证券资格
  建议在《证券法》适用范围上采取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方式,即规定股票、公司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和国务院认定的其他证券均属于我国法律认可的证券形式。此外,也可以在信托型资产证券化专项立法中作出规定,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证券法》的规定。采用这样的援引规定,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既可以对信托型资产证券化中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证券法中有关发行和交易的规定,也可以在单行法中对资产支持证券不同于股票、债券的发行和交易内容作出特殊规定。
  四、结语
  信贷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高度复杂的融资工具,必须以完备的法律制度为基石。不可否认,目前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尚属于边试点边立法的发展过程在这方面的法律基础仍相当薄弱。笔者归纳了我国《信托法》与《证券法》在信托型信贷资产证券化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问题,并提出相关立法建议,以期对信托型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展有所助益。(作者单位为兰州财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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