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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国内法与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以下简称《决议》)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原则的正当理由和年龄的划分以及制裁提出了新的建议,代表了当今世界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发展趋势的展望。我国刑法关丁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规范与《国内法与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存在一定的差异。本文检讨了中国现行刑法关丁未成年犯罪刑事责任规定与《国内法与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的不吻合之处,并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立法模式、刑事责任年龄、制裁措施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C913.5
[文献标识码]A
秉承“未成年人需要社会的特殊保护,尤其需要立法者、社会制度及司法制度的特殊保护”,2004年9月12日至19日在北京召开的第十七届国际刑法大会通过了《决议》。该《决议》除前言外,共有17条,涉及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原则的正当理由和年龄的划分、刑事责任的司法确定、制裁以及其他措施、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方面等内容。《决议》代表了当今世界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发展趋势的展望,“能够在推动全球刑事立法方面起到重要的作用”。(国际刑法学协会副主席瑞纳尔德·奥登霍夫语)在考察《决议》的基础上,反观我国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立法规定,存在着许多与《决议》的不契合之处。本文拟对此进行分析和探讨,并展望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立法。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决议》第1条指出:作为法律的主体,未成年人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正是由于这些特殊性,立法体系应该在犯罪要素的框架内单独考虑未成年人的法律责任。这一条建议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应在现行的刑法框架内采用单独的立法模式。目前有不少国家采用了这种模式,如瑞士、俄罗斯、越南等国。不过有的国家采用的是在普通刑法典之外专设单行少年刑法的立法模式,如德国和日本。还有一些国家是将相关规范分散地规定在普通刑法典之中,如意大利。我国79刑法和现行刑法也是采用这一立法模式的。对于第三种立法模式,一些论者认为“仅靠几个条文很难把少年刑法制度的众多内容规定详细、系统,于是,不得不借助司法解释或者判例等,对相关刑法条文进行细化或补充。这种立法模式弊病很多,是比较原始的立法模式”。在笔者看来,这种立法模式最明显的缺陷是并没有考虑到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特殊性。因此这一立法模式为理论界所一致反对。对于第二种单设少年刑法的立法模式,历史地看,是少年刑事法独立于成年人刑事法的必然。不过正如有的论者所指出的:要颁布独立的少年刑法,必须有相当丰富的少年刑事司法经验。少年刑法涉及问题很广也很复杂。就目前的现实情况看,制定独立的集实体法、程序法、处置法于一体的少年刑法还缺乏充分的条件,很多制度还处于研究和尝试阶段。因此目前有效的办法是单设少年犯罪特殊处遇专章,待条件成熟后再制定独立的少年刑法。笔者赞成这一主张。这也是《决议》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立法模式的建议。
二、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是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它是刑事责任能力划分的外在尺度。不同年龄阶段的人,其刑事责任能力程度是不一样的。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来说,其刑事责任年龄对于其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刑事责任的轻重至关重要。因此,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成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一个核心问题。对此,《决议》第2条明确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
首先,《决议》承认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渐进性。在这一问题上,各国的立法是不一致的,有二分制的立法与三分制的立法。前者是将刑事责任年龄分为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与完全有刑事责任年龄,中间不存在年龄的过渡阶段;后者则分为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相对无刑事责任年龄与完全有刑事责任年龄,在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与完全有刑事责任年龄之间存在一个过渡的年龄阶段即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多数国家采用的是三分制的立法。这是比较科学的。因为个人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是循序渐进的,由完全的无知心理状态到完全有责的心理状态之间,要经历许多阶段,所以刑事责任年龄也应分为几个阶段。这次《决议》虽未明确提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这一概念,但是承认了刑事责任能力的渐进性,“立法体系应当确定行为人达到何种年龄才可以适用特殊的刑事司法制度”。我国刑法采用的是三分制,无疑是符合国际刑事立法的通例的。
其次,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最低起点,《决议》明确提出为14岁。由于各国不同的国情及文化、社会、经济方面的各种差异,对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各个国家规定的是不一样的。大部分国家规定为14周岁,如德国、日本、意大利、泰国、越南等国。不过也有一些国家规定较高,如芬兰、瑞士、瑞典规定为15岁,巴西是18岁。有的国家则规定较低,如墨西哥为9岁,法国为13岁,加拿大是12岁。我国规定的是14岁。近年来,由于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现象的日益严重,要求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很高。英国内政部曾研究将问题少年的平均年龄由当时的13岁降低至8岁的方案。在我国,也有论者明确提出,扩大青少年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罪行范围,以彰显法律正义;在立法上,降低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至十四岁。不过大部分学者是反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1985年第七届联合国国际预防犯罪的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指出:“在承认少年负刑事的年龄这一概论的法律制度中,该年龄的起点不应规定的太低”,“如果将刑事责任的年龄规定得太低或者根本没有年龄限度的下限,那么责任的概念就会失去意义。”这次《决议》明确提出了刑事责任年龄的最低限制为14岁,显然是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呼声的反对。应该说《决议》将刑事责任年龄的低限规定在14岁是比较合理的。一方面符合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另一方面考虑到了未成人的特殊性。未成年人的可塑性很强,他们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不仅有其自身的原因,更多的是社会的、家庭的、学校等多方面的原因。因此对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各国的主流作法是挽救而不是惩罚。同时不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也是刑罚人道的体现。
对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决议》规定为18岁。这一标准高于目前的国际立法。目前多数国家规定的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为16岁,如越南、俄罗斯。对于我国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在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是18岁,其理由是我国刑法对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从宽处理,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是减轻刑事责任年龄。也有论者认为是16岁。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不妥的,它混淆了定罪与量刑。因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根据是未成年人是否对所有的犯罪负刑事责任,而减轻刑事责任年龄是涉及到未成年人犯罪是否从轻的问题。正如有的论者所言,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是关于是否构成犯罪、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制度,其目的在于解决是刑事责任的有无,而非刑事责任的大小。因此,笔者赞同我国刑法规定的完全刑 事责任年龄是16岁。不过,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不太合理,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为18岁。因为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没有突破未成年人这一质的规定,较成人而言,其刑事责任能力还是不完备的,以其不完备的刑事责任能力对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显然存在刑事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范围不相适应的缺陷。其次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渐进性要求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应具有逻辑上的渐进性。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仅对8种犯罪负刑事责任,满16岁的未成年人对全部犯罪负刑事责任。两阶段的未成年人年龄相差但是其各自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却有很大的差距。在行为范围上,跳过了对所有故意犯罪负刑事责任的重要环节,违背了事物发展的连续性规律。该论者的建议与这次《决议》的建议是相吻合的。《决议》规定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低限为18岁。根据《决议》的精神,我国刑法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应设定在18周岁,以与国际刑法的发展趋势相一致。
值得注意的是,《决议》还提出了一个新的概念,“年轻的成年人”,即18周岁至25周岁的人。《决议》序言、第6条规定:人的青年状态可以延续到年轻的成年时期(25周岁),因此,立法也可以适用于未成年人的某种类似方式适用t年轻的成年人。针对18周岁以上的人所实施的犯罪,对未成年人适用的特殊条款可以扩大适用f 25周岁以F的人。这个新概念的提出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考虑到决议中提出了“对年轻人需要适用特别的法律规则”这一原则精神;二是参照有些国家对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又进行了一种划分的做法,即把18岁至25岁这个年龄阶段提出来,作为未成年人向成年人的过渡时期。在刑事立法中,一些国家将未成年人的规定扩大适用于成年人。如西班牙刑法规定的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为18岁,但其第69条规定:年满18岁未满21岁实施犯罪行为的,适用规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法律。还有一些国家虽未作此规定,但在其刑法中,18岁至21岁的成年人是从轻处理的。如奥地利刑法第34条规定,行为人是在18岁以后21岁以前实施犯罪行为的构成特别减轻事由;第36条规定,对行为时不满21岁之人,不得科处重于20年自由刑的刑罚。…瑞典刑法第26章第3条规定,不满21周岁的人犯罪,不适用延长监禁期限。第29章第7条规定不满21周岁的人犯罪,确定刑罚应当特别考虑其年轻。比照犯罪的法定刑,可以处较轻的刑罚。不满21岁的犯罪,不得处以终身监禁。《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3·3条要求“应致力将本规则中体现的原则扩大应用于年纪轻的成年罪犯”。从刑事责任能力具有渐进性这一特点来说,这样的立法是科学的。在我国理论界,对于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规定,一些学者提出质疑,认为这种推定的绝对的年龄阶段的划分不符合人格形成的渐进性,因为一个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可能在某一周岁的第二天就发生质的飞跃,所以建议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做出弹性规定。当然也有论者认为,刑事责任年龄的弹性规定不利于司法统一,有损一般公正。不过这样的争论表明刑法规定绝对的推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确有其不科学之处。故《决议》在未成年和成年人的年龄划分上采用了扬弃态度,将18岁至25岁以下的入规定为未成年人向成年人过渡的一个年龄阶段,这就科学地反映出成年期辨认控制能力从初步成熟到趋于更成熟、再趋于消亡的过程,使刑事责任的规定更加和谐,也是未成年人保护刑事政策的延伸。
三.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决议》第3条、第10条、第11条、第13条做了具体规定。第3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应主要采取教育措施或者其他对个人有矫正作用的替代性制裁措施;如需要,亦可例外地适用传统意义上的刑事制裁措施。第10条规定:死刑本身产生了与人权有关的某种严重问题,对犯罪时未成年的人不得判死刑。第11条规定:禁止任何形式的终生监禁、肉刑、酷刑或者其他任何不人道的待遇。监禁最长不超过15年。第13条规定:徒刑作为一种例外的制裁措施,只可对严重的罪行官判,并且可能适用于已对品行做出仔细评估的未成年人。必须严格限制徒刑的判处和徒刑的期限。
根据《决议》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首先采用的是教育或有矫正作用的替代性制裁措施,而适用传统意义上的刑事制裁措施只是一种例外。鉴于“未成年人的行为与成年人不是数量上的不同,而是本质上的不同”,因此,“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是各国处罚未成年人犯罪的一致态度,但是在刑事立法上有不同的表现。在国外,许多国家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建立了独立的刑事制裁体系,即从成年犯罪中独立出来,用教育代替惩罚,用保护处分代替刑事处分。如20(13年修订的《瑞士联邦刑法典》第4章第2节对未成年人犯罪首先考虑科处教育处分或特殊治疗,只有在既不需要科处教育处也不需要特殊治疗的,审判机关才可给予其指示劳动或命令其从事劳动,或科处其罚金刑,或将其禁锢1天以上1年以下。《越南刑法典》第10章规定,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则是本着教育、帮助他们改正错误、健康成长,以使其成为对社会有益的公民为宗旨,对其适用刑罚只有在必要的情况下为之,在审判过程中,如发现没有必要对该未成年人处以刑罚,可适用带有教育、预防性的司法措施。1998年修正的《德国少年法院法》第5条规定:少年实施犯罪行为的,可命令教育处分。教育处分不能奏效的,科处惩戒措施或少年刑罚。但是在我国,教育措施只是我国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一项司法原则,在刑事立法上缺乏相应的规定。因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规定在成年人刑法之中,与成年人犯罪适用一样的制裁体系,同时也没有非刑罚措施优于刑罚的规定,而且非刑罚措施单一。这些缺陷无疑使“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实践中流于形式。根据《决议》的精神,借鉴域外立法,我国在刑法中应确立保护优先主义,对未成年人首先考虑科处教育处分或其他的非刑罚措施。同时完善我国的非刑罚处理方法,增设一些新的措施,如担保释放、监管令、社区服务等。
在例外地适用传统意义上的刑事制裁措施时,《决议》规定,对犯罪时未成年的人不得判死刑和适用任何形式的终生监禁。关于未成年人是否适用死刑,多数国家明确规定犯罪时不满18岁的不适用死刑。一些国家甚至将年龄提高到20岁至22岁之间,如古巴、匈牙利、保加利亚、巴拉圭。我国刑法规定对犯罪时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与国际立法是一致的。对于未成年人是否适用终生监禁刑,则有不同的立法例。越南、德国、瑞典、芬兰、奥地利、俄罗斯等国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绝对不适用终生监禁刑,其最高刑罚是有期徒刑。如越南刑法典第75条规定,对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所犯之罪,如果本法对成年人规定应适用终身监禁或者死刑,则对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所使用的刑罚不得超过18年有期徒刑;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所犯之罪,如果本法对成年人规定应适用终身监禁或者死刑,则对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所使用的刑罚不得超过12年有期徒刑。奥地利少年法院法第5条规定,少年犯罪可能判 处终身自由刑或10年以上20年以下自由刑或终身自由刑的,以下列刑罚代之:少年是在年满16岁前实施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其他情况下处1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日本、西班牙则规定未成年人所犯之罪应适用死刑的情况下,可以减轻适用无期徒刑。如日本少年法第51条规定,对于未满18岁犯罪的,应当判处死刑时,判处无期徒刑。意大利和我国刑法则并没有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禁止适用无期徒刑,只是在立法中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是减轻情节。如意人利刑法第98条规定在实施行为时已满14岁但尚不满18岁的,刑罚予以减轻。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对于这一规定,我国理论界有不同认识。有的论者认为这一规定排除了未成年人适用无期的可能性,因为所谓从轻或减轻是针对有期限的法定刑而言的,而无期徒刑是没有刑期的刑种,因此未成年人在应当判处死刑的情况下,只能判处有期徒刑。有的论者则认为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并不禁止适用无期徒刑。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正如有的论者所言,刑法第17条第3款是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原则性条款。根据这一条款,我国立法规定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这本身就体现了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理的精神,若再次从宽减为有其徒刑,就违备了禁止双重评价原则。因此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是可以适用无期徒刑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排除适用无期徒刑。但是这一立法例与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相悖,而且不符合国际立法潮流。顺应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国际要求,我国刑法应明确规定排除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在立法方式上,可借鉴越南刑法的规定,区分不同年龄阶段,对未成年人犯罪在应当判无期徒刑的情况下,处以15年有期徒刑或12年有期徒刑。
对于有期徒刑,《决议》规定了比较严格的适用条件,“徒刑作为一种例外的制裁措施,只可对严重的罪行宣判,并且可能适用于已对品行做出仔细评估的未成年人。必须严格限制徒刑的判处和徒刑的期限。”“监禁最长不超过15年。”在保护优先主义理念的指导下,一些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有期徒刑做了限制性规定。如瑞典刑法第三十章第5条规定,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仅在有多项特别理由时,法院才可以处监禁。泰国刑法第75条规定,14岁以上未满17岁的未成年犯罪的,法院应当考虑其责任感和其他个人的因素(法官裁量权),以决定是否判处刑罚。《决议》规定的限制性条件则是只可对严重的罪行适用有期徒刑。这一建议是比较科学的。一方面它在立法上贯彻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另一方面也符合罪行相称原则,同时还可避免像瑞典刑法、泰国刑法中司法人员裁量权过大的弹性规定的缺陷。对于有期徒刑的期限《决议》也做了限制,监禁最长不超过15年。从国外立法来看,规定未成年人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比例制和数字制。前者如越南刑法规定未成年人判处有期徒刑的期限只能是成年人犯罪的二分之一,后者如奥地利、芬兰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有期徒刑最高期限是20年和12年。我国刑法规定的有期徒刑最高期限是15年,符合《决议》的规定。但是在数罪并罚的场合,我国刑法规定有期徒刑最高期限是20年,这就超出了《决议》15年的限制。对此可在刑法中规定,未成年人犯有数罪的场合,合并后的刑罚最高刑不得超过15年,从而与《决议》的规定一致。
此外,《决议》还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确定、刑事司法国际合作、审前羁押等问题提出了新的建议,由于涉及到程序性规范,就不再赘述。
总之,《决议》提出了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新理念,必将推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立法。
【责任编辑:姚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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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C913.5
[文献标识码]A
秉承“未成年人需要社会的特殊保护,尤其需要立法者、社会制度及司法制度的特殊保护”,2004年9月12日至19日在北京召开的第十七届国际刑法大会通过了《决议》。该《决议》除前言外,共有17条,涉及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原则的正当理由和年龄的划分、刑事责任的司法确定、制裁以及其他措施、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方面等内容。《决议》代表了当今世界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发展趋势的展望,“能够在推动全球刑事立法方面起到重要的作用”。(国际刑法学协会副主席瑞纳尔德·奥登霍夫语)在考察《决议》的基础上,反观我国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立法规定,存在着许多与《决议》的不契合之处。本文拟对此进行分析和探讨,并展望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立法。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决议》第1条指出:作为法律的主体,未成年人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正是由于这些特殊性,立法体系应该在犯罪要素的框架内单独考虑未成年人的法律责任。这一条建议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应在现行的刑法框架内采用单独的立法模式。目前有不少国家采用了这种模式,如瑞士、俄罗斯、越南等国。不过有的国家采用的是在普通刑法典之外专设单行少年刑法的立法模式,如德国和日本。还有一些国家是将相关规范分散地规定在普通刑法典之中,如意大利。我国79刑法和现行刑法也是采用这一立法模式的。对于第三种立法模式,一些论者认为“仅靠几个条文很难把少年刑法制度的众多内容规定详细、系统,于是,不得不借助司法解释或者判例等,对相关刑法条文进行细化或补充。这种立法模式弊病很多,是比较原始的立法模式”。在笔者看来,这种立法模式最明显的缺陷是并没有考虑到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特殊性。因此这一立法模式为理论界所一致反对。对于第二种单设少年刑法的立法模式,历史地看,是少年刑事法独立于成年人刑事法的必然。不过正如有的论者所指出的:要颁布独立的少年刑法,必须有相当丰富的少年刑事司法经验。少年刑法涉及问题很广也很复杂。就目前的现实情况看,制定独立的集实体法、程序法、处置法于一体的少年刑法还缺乏充分的条件,很多制度还处于研究和尝试阶段。因此目前有效的办法是单设少年犯罪特殊处遇专章,待条件成熟后再制定独立的少年刑法。笔者赞成这一主张。这也是《决议》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立法模式的建议。
二、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是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它是刑事责任能力划分的外在尺度。不同年龄阶段的人,其刑事责任能力程度是不一样的。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来说,其刑事责任年龄对于其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刑事责任的轻重至关重要。因此,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成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一个核心问题。对此,《决议》第2条明确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
首先,《决议》承认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渐进性。在这一问题上,各国的立法是不一致的,有二分制的立法与三分制的立法。前者是将刑事责任年龄分为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与完全有刑事责任年龄,中间不存在年龄的过渡阶段;后者则分为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相对无刑事责任年龄与完全有刑事责任年龄,在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与完全有刑事责任年龄之间存在一个过渡的年龄阶段即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多数国家采用的是三分制的立法。这是比较科学的。因为个人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是循序渐进的,由完全的无知心理状态到完全有责的心理状态之间,要经历许多阶段,所以刑事责任年龄也应分为几个阶段。这次《决议》虽未明确提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这一概念,但是承认了刑事责任能力的渐进性,“立法体系应当确定行为人达到何种年龄才可以适用特殊的刑事司法制度”。我国刑法采用的是三分制,无疑是符合国际刑事立法的通例的。
其次,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最低起点,《决议》明确提出为14岁。由于各国不同的国情及文化、社会、经济方面的各种差异,对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各个国家规定的是不一样的。大部分国家规定为14周岁,如德国、日本、意大利、泰国、越南等国。不过也有一些国家规定较高,如芬兰、瑞士、瑞典规定为15岁,巴西是18岁。有的国家则规定较低,如墨西哥为9岁,法国为13岁,加拿大是12岁。我国规定的是14岁。近年来,由于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现象的日益严重,要求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很高。英国内政部曾研究将问题少年的平均年龄由当时的13岁降低至8岁的方案。在我国,也有论者明确提出,扩大青少年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罪行范围,以彰显法律正义;在立法上,降低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至十四岁。不过大部分学者是反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1985年第七届联合国国际预防犯罪的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指出:“在承认少年负刑事的年龄这一概论的法律制度中,该年龄的起点不应规定的太低”,“如果将刑事责任的年龄规定得太低或者根本没有年龄限度的下限,那么责任的概念就会失去意义。”这次《决议》明确提出了刑事责任年龄的最低限制为14岁,显然是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呼声的反对。应该说《决议》将刑事责任年龄的低限规定在14岁是比较合理的。一方面符合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另一方面考虑到了未成人的特殊性。未成年人的可塑性很强,他们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不仅有其自身的原因,更多的是社会的、家庭的、学校等多方面的原因。因此对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各国的主流作法是挽救而不是惩罚。同时不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也是刑罚人道的体现。
对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决议》规定为18岁。这一标准高于目前的国际立法。目前多数国家规定的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为16岁,如越南、俄罗斯。对于我国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在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是18岁,其理由是我国刑法对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从宽处理,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是减轻刑事责任年龄。也有论者认为是16岁。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不妥的,它混淆了定罪与量刑。因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根据是未成年人是否对所有的犯罪负刑事责任,而减轻刑事责任年龄是涉及到未成年人犯罪是否从轻的问题。正如有的论者所言,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是关于是否构成犯罪、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制度,其目的在于解决是刑事责任的有无,而非刑事责任的大小。因此,笔者赞同我国刑法规定的完全刑 事责任年龄是16岁。不过,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不太合理,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为18岁。因为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没有突破未成年人这一质的规定,较成人而言,其刑事责任能力还是不完备的,以其不完备的刑事责任能力对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显然存在刑事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范围不相适应的缺陷。其次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渐进性要求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应具有逻辑上的渐进性。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仅对8种犯罪负刑事责任,满16岁的未成年人对全部犯罪负刑事责任。两阶段的未成年人年龄相差但是其各自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却有很大的差距。在行为范围上,跳过了对所有故意犯罪负刑事责任的重要环节,违背了事物发展的连续性规律。该论者的建议与这次《决议》的建议是相吻合的。《决议》规定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低限为18岁。根据《决议》的精神,我国刑法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应设定在18周岁,以与国际刑法的发展趋势相一致。
值得注意的是,《决议》还提出了一个新的概念,“年轻的成年人”,即18周岁至25周岁的人。《决议》序言、第6条规定:人的青年状态可以延续到年轻的成年时期(25周岁),因此,立法也可以适用于未成年人的某种类似方式适用t年轻的成年人。针对18周岁以上的人所实施的犯罪,对未成年人适用的特殊条款可以扩大适用f 25周岁以F的人。这个新概念的提出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考虑到决议中提出了“对年轻人需要适用特别的法律规则”这一原则精神;二是参照有些国家对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又进行了一种划分的做法,即把18岁至25岁这个年龄阶段提出来,作为未成年人向成年人的过渡时期。在刑事立法中,一些国家将未成年人的规定扩大适用于成年人。如西班牙刑法规定的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为18岁,但其第69条规定:年满18岁未满21岁实施犯罪行为的,适用规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法律。还有一些国家虽未作此规定,但在其刑法中,18岁至21岁的成年人是从轻处理的。如奥地利刑法第34条规定,行为人是在18岁以后21岁以前实施犯罪行为的构成特别减轻事由;第36条规定,对行为时不满21岁之人,不得科处重于20年自由刑的刑罚。…瑞典刑法第26章第3条规定,不满21周岁的人犯罪,不适用延长监禁期限。第29章第7条规定不满21周岁的人犯罪,确定刑罚应当特别考虑其年轻。比照犯罪的法定刑,可以处较轻的刑罚。不满21岁的犯罪,不得处以终身监禁。《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3·3条要求“应致力将本规则中体现的原则扩大应用于年纪轻的成年罪犯”。从刑事责任能力具有渐进性这一特点来说,这样的立法是科学的。在我国理论界,对于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规定,一些学者提出质疑,认为这种推定的绝对的年龄阶段的划分不符合人格形成的渐进性,因为一个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可能在某一周岁的第二天就发生质的飞跃,所以建议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做出弹性规定。当然也有论者认为,刑事责任年龄的弹性规定不利于司法统一,有损一般公正。不过这样的争论表明刑法规定绝对的推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确有其不科学之处。故《决议》在未成年和成年人的年龄划分上采用了扬弃态度,将18岁至25岁以下的入规定为未成年人向成年人过渡的一个年龄阶段,这就科学地反映出成年期辨认控制能力从初步成熟到趋于更成熟、再趋于消亡的过程,使刑事责任的规定更加和谐,也是未成年人保护刑事政策的延伸。
三.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决议》第3条、第10条、第11条、第13条做了具体规定。第3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应主要采取教育措施或者其他对个人有矫正作用的替代性制裁措施;如需要,亦可例外地适用传统意义上的刑事制裁措施。第10条规定:死刑本身产生了与人权有关的某种严重问题,对犯罪时未成年的人不得判死刑。第11条规定:禁止任何形式的终生监禁、肉刑、酷刑或者其他任何不人道的待遇。监禁最长不超过15年。第13条规定:徒刑作为一种例外的制裁措施,只可对严重的罪行官判,并且可能适用于已对品行做出仔细评估的未成年人。必须严格限制徒刑的判处和徒刑的期限。
根据《决议》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首先采用的是教育或有矫正作用的替代性制裁措施,而适用传统意义上的刑事制裁措施只是一种例外。鉴于“未成年人的行为与成年人不是数量上的不同,而是本质上的不同”,因此,“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是各国处罚未成年人犯罪的一致态度,但是在刑事立法上有不同的表现。在国外,许多国家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建立了独立的刑事制裁体系,即从成年犯罪中独立出来,用教育代替惩罚,用保护处分代替刑事处分。如20(13年修订的《瑞士联邦刑法典》第4章第2节对未成年人犯罪首先考虑科处教育处分或特殊治疗,只有在既不需要科处教育处也不需要特殊治疗的,审判机关才可给予其指示劳动或命令其从事劳动,或科处其罚金刑,或将其禁锢1天以上1年以下。《越南刑法典》第10章规定,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则是本着教育、帮助他们改正错误、健康成长,以使其成为对社会有益的公民为宗旨,对其适用刑罚只有在必要的情况下为之,在审判过程中,如发现没有必要对该未成年人处以刑罚,可适用带有教育、预防性的司法措施。1998年修正的《德国少年法院法》第5条规定:少年实施犯罪行为的,可命令教育处分。教育处分不能奏效的,科处惩戒措施或少年刑罚。但是在我国,教育措施只是我国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一项司法原则,在刑事立法上缺乏相应的规定。因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规定在成年人刑法之中,与成年人犯罪适用一样的制裁体系,同时也没有非刑罚措施优于刑罚的规定,而且非刑罚措施单一。这些缺陷无疑使“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实践中流于形式。根据《决议》的精神,借鉴域外立法,我国在刑法中应确立保护优先主义,对未成年人首先考虑科处教育处分或其他的非刑罚措施。同时完善我国的非刑罚处理方法,增设一些新的措施,如担保释放、监管令、社区服务等。
在例外地适用传统意义上的刑事制裁措施时,《决议》规定,对犯罪时未成年的人不得判死刑和适用任何形式的终生监禁。关于未成年人是否适用死刑,多数国家明确规定犯罪时不满18岁的不适用死刑。一些国家甚至将年龄提高到20岁至22岁之间,如古巴、匈牙利、保加利亚、巴拉圭。我国刑法规定对犯罪时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与国际立法是一致的。对于未成年人是否适用终生监禁刑,则有不同的立法例。越南、德国、瑞典、芬兰、奥地利、俄罗斯等国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绝对不适用终生监禁刑,其最高刑罚是有期徒刑。如越南刑法典第75条规定,对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所犯之罪,如果本法对成年人规定应适用终身监禁或者死刑,则对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所使用的刑罚不得超过18年有期徒刑;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所犯之罪,如果本法对成年人规定应适用终身监禁或者死刑,则对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所使用的刑罚不得超过12年有期徒刑。奥地利少年法院法第5条规定,少年犯罪可能判 处终身自由刑或10年以上20年以下自由刑或终身自由刑的,以下列刑罚代之:少年是在年满16岁前实施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其他情况下处1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日本、西班牙则规定未成年人所犯之罪应适用死刑的情况下,可以减轻适用无期徒刑。如日本少年法第51条规定,对于未满18岁犯罪的,应当判处死刑时,判处无期徒刑。意大利和我国刑法则并没有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禁止适用无期徒刑,只是在立法中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是减轻情节。如意人利刑法第98条规定在实施行为时已满14岁但尚不满18岁的,刑罚予以减轻。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对于这一规定,我国理论界有不同认识。有的论者认为这一规定排除了未成年人适用无期的可能性,因为所谓从轻或减轻是针对有期限的法定刑而言的,而无期徒刑是没有刑期的刑种,因此未成年人在应当判处死刑的情况下,只能判处有期徒刑。有的论者则认为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并不禁止适用无期徒刑。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正如有的论者所言,刑法第17条第3款是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原则性条款。根据这一条款,我国立法规定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这本身就体现了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理的精神,若再次从宽减为有其徒刑,就违备了禁止双重评价原则。因此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是可以适用无期徒刑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排除适用无期徒刑。但是这一立法例与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相悖,而且不符合国际立法潮流。顺应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国际要求,我国刑法应明确规定排除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在立法方式上,可借鉴越南刑法的规定,区分不同年龄阶段,对未成年人犯罪在应当判无期徒刑的情况下,处以15年有期徒刑或12年有期徒刑。
对于有期徒刑,《决议》规定了比较严格的适用条件,“徒刑作为一种例外的制裁措施,只可对严重的罪行宣判,并且可能适用于已对品行做出仔细评估的未成年人。必须严格限制徒刑的判处和徒刑的期限。”“监禁最长不超过15年。”在保护优先主义理念的指导下,一些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有期徒刑做了限制性规定。如瑞典刑法第三十章第5条规定,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仅在有多项特别理由时,法院才可以处监禁。泰国刑法第75条规定,14岁以上未满17岁的未成年犯罪的,法院应当考虑其责任感和其他个人的因素(法官裁量权),以决定是否判处刑罚。《决议》规定的限制性条件则是只可对严重的罪行适用有期徒刑。这一建议是比较科学的。一方面它在立法上贯彻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另一方面也符合罪行相称原则,同时还可避免像瑞典刑法、泰国刑法中司法人员裁量权过大的弹性规定的缺陷。对于有期徒刑的期限《决议》也做了限制,监禁最长不超过15年。从国外立法来看,规定未成年人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比例制和数字制。前者如越南刑法规定未成年人判处有期徒刑的期限只能是成年人犯罪的二分之一,后者如奥地利、芬兰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有期徒刑最高期限是20年和12年。我国刑法规定的有期徒刑最高期限是15年,符合《决议》的规定。但是在数罪并罚的场合,我国刑法规定有期徒刑最高期限是20年,这就超出了《决议》15年的限制。对此可在刑法中规定,未成年人犯有数罪的场合,合并后的刑罚最高刑不得超过15年,从而与《决议》的规定一致。
此外,《决议》还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确定、刑事司法国际合作、审前羁押等问题提出了新的建议,由于涉及到程序性规范,就不再赘述。
总之,《决议》提出了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新理念,必将推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立法。
【责任编辑:姚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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