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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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923.3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6-7833(2012)03-000-02
  
  摘要通过明晰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的涵义,梳理、评析相关学说及现行法规范,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功能的发展趋势、广泛的学理基础、我国司法实践经验以及在市场交易中进一步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等角度考虑,在“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这一问题上,应当确立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规则及其配套规则。
  关键词法律效力“入库规则”代位权人优先受偿
  我国《合同法》引入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该制度在司法适用中出现了很多问题,引发了大量争议。其中,有关“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这一问题的争议尤显激烈、重要,因为它直接关系到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立法目的能否实现、功能得否完善发挥。
  一、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之涵义
  多数民法著述论及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时,常在“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这一章节,以“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为题,论述有关因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而导致的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变动情况的内容。这些内容主要包括:代位权人能否优先受偿;债务人对其被代位行使的财产权利的处分权限。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本质上是一个如何在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主体之间重新配置权利义务的问题,也就是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所得的财产如何在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分配的问题。
  二、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之争议
  (一)争议问题一:代位权人能否优先受偿?
  关于代位权人能否优先受偿,学术界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意见。否定说为遵循“入库规则”说。此种观点认为,当代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他自己不能立即接受清偿,而应把行使代位权所取得的财产送进债务人的财产库,然后再从债务人那里和其他债权人一起进行平等清偿,这就是债权人代位权实行效果上的“入库规则”。该观点的理论基础是债的相对性和债权平等原理。肯定说,即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此种观点认为,谁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所获得的财产就应由谁优先受偿。该学说的主要理由有:与其他债权回收方式相比,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无须执行名义和负担第三人无资力的危险,是一种简易、有力的债权回收方式;考虑到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在程序上所花费的金钱和劳力,为平衡其为全体债权人利益所为的牺牲,赋予其个人优先受偿权也无不妥。
  
  上述各学说的根本分歧在于:代位权人到底为谁而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为债务人、全体债权人或者自己?遵循“入库规则”说是一种传统学说,其合理性在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逻辑更清晰、严密;能充分体现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保全债权的目的。然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直接归于债务人,而不能由债权人直接受领,这可能使其他债权人“搭便车”坐享其成,使债权人丧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不利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功能的发挥。“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是一种现代学说,反映了当前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发展趋势,以效率的追求为理由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理和债权平等原理,但该学说也造成了代位权人与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之间、代位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失衡。
  (二)争议问题二:债务人对其被代位行使的财产权利的处分权应否受到限制?
  
  学术界存在两种学说:一是否定说。该说认为。既然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于债务人,债务人仍得处分其权利,但如其处分行为有损于债权,债权人则可再次行使撤销权;二是肯定说。该说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如果债务人的处分权不受限制,仍得抛弃、免除或者让与权权利,则代位权制度将失去其效用。
  学者对代位权人能否优先受偿问题的态度决定了其对该问题的立场。持遵循“入库规则”说的学者多数认为债务人的处分权不应受到限制,而主张“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的学者多数主张债务人的处分权应当受到限制。否定说的理由在于:对债的相对性原理的坚持使得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首先应归于债务人,从而使债务人行使处分权具有了可能性;法律对民事主体财产权的尊重,使得债务人行使处分权具备了正当性的依据。然而,持否定说的学者没有意识到:正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危害到了债权人的利益,才使得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有了必要,才使债务人失去了对其被代位行使的财产权利的处分权,如此权不受限制,会徒增司法之成本。肯定说以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存在的必要性论证了限制债务人处分权的必要性。
  应当指出的是,上述问题是相互关联的,其中代位权人能否优先受偿问题最为关键,学者对它的态度决定了对另一个问题的立场。
  三、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之我见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后果之规定的成功之处在于:抛弃了传统的遵循“入库规则”学说,明确赋予代位权人优先受偿权。不足之处有:缺少限制债务人对其被代位行使的财产权利的处分权的法律规范;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后果之规定,应采取法律规范的形式而不是司法解释的形式。下面对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笔者阐述自己的拙见
  (一)基本立场 在代位权人能否优先受偿问题上,笔者赞同“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在债务人对其被代位行使的财产权利的处分权应否受到限制,笔者支持肯定说。
  (二)具体理由如前文所讲,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的两个学理争议问题是相互关联的,其中代位权人能否优先受偿问题最为关键,学者对它的态度决定了其对另一个问题的立场。因此,下面着重阐述支持“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的理由。
  1.“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符合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功能的发展趋势
  法律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会随着调整对象的发展变化而进行相应的变动。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设计的最初目的在于落实“债务人之总财产为全体债权人共同担保”这一原则。随着社会变迁,法律革新,债权人代位权之功能有两大发展趋势:一是由财产保全向债权回收发展;二是由金钱债权保全转往特定债权保全发展。 因此,在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问题上坚持代位权人优先受偿的观点,正符合债权人代位权之债权回收功能的发展趋势。
  从“物权优先于债权规则”的确立中得到的启示是: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下确立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规则至少有两种方法。其一,效法“物权优先于债权规则”确立的方法,在立法上为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规则设置新的强行性法律规范。其二,借助于已经确立的“物权优先于债权规则”,通过债权物权化的方式,使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权物权化,从而确立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规则。
   2.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是我国司法实践的有益成果
  我国《合同法》为建立保全制度、担保制度和责任制度这一完整的债的担保制度体系,同时为解决困扰经济健康快速发展的“三角债、讨债难”问题,成功引入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然而,新法施行之初,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并未能有效发挥其功能,究其原因,系因对“入库规则”的遵循,严重挫伤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我国司法机关经过研究,果断作出司法解释,确认了代位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解决了现实生活中三角债、讨债难的问题。我国司法机关以牺牲法律逻辑上的完整性为代价,换取了法律的实用价值。美国大法官霍姆斯也提出“法律的生命从来不是逻辑,而是经验。”这一著名命题来指明:逻辑并不应当成为法律所要考虑的唯一因素。由此看来,我国司法机关应实务之需而确立代位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司法解释值得肯定,应当保留。
  3.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的确立,有利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市场交易中的贯彻。
  改革开放以来,在各项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取得显著成绩的同时,也出现了大量见利忘义、违反诚实信用的交易行为,以消极不作为方式损害债权人利益就是这种行为的一种。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规则可以作为对债务人恶意的惩罚措施,对债务人能起到教育作用,并能预防债权人利益真正受到损害。
  通过考查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之含义,梳理、评析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之学理争议以及现行法律规定,同时笔者也认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该制度的确定,填补了我国债的保障制度的一项空白,使我国民法债的担保体系在理论上得到进一步完善,虽说是存在诸多问题,众所周知,一项法律制度的目标能否实现相当程度上依赖于立法的科学和司法的准确。为了实现代位权设立的目的,稳定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债权人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对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应该进行更深一步的研究,以期该制度能够在理论上得到完善,在实践中得到更好的适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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