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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在人权保障方面存在着缺乏必要监督、审前羁押常态化、违法适用、适用不当、救济机制缺乏等问题。对此,应当明确比例原则,完善强制措施体系,强化权利救济机制,以有效保障人权。
关键词:强制措施;人权保障;完善
一、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中人权保障方面的缺陷
(一)强制措施的适用缺乏必要监督
在我国,除公安机关适用逮捕须经检察机关批准以及检察机关自行决定的逮捕须由公安机关执行外,公、检、法三机关都有权根据自己的办案需要决定是否适用强制措施和适用何种强制措施,而且三者的权力也没有大小和从属之分,也没有统一或独立的权力审查机关。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对于各自所采用的强制措施,一般不存在相互监督或制约,彼此都不干涉和过问。虽然理论上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但由于这种监督属于一种事后监督、间接监督手段,其所能起到的监督制衡作用也相当有限。由于权力没有受到真切的制衡,侦查机关出于完成侦查破案任务、查明犯罪事实的需要,通常都会最大限度地利用自己的权力,强制措施适用的随意性和频繁性也就不可避免。
(二)审前羁押成为常态
我国法律中规定的“羁押”一词,是指将被拘留或者被逮捕的人关押于看守所进行严格监管,使其完全失去人身自由的措施。它是执行拘留、逮捕的结果,是附随于拘留、逮捕的一种状态,而不是与拘留、逮捕相并列的独立的刑事强制措施,从而导致实践中审前羁押普遍化现象非常突出:
1.现行法律规定可以拘留的情形相当宽泛。侦查机关负责人可自行决定拘留措施导致审前拘留的大量存在,与此同时,缺乏审批控制机制导致司法实践中随意延长拘留羁押期限大行其道。
2.“捕押合一”的情况使得一旦适用逮捕措施就可能导致对犯罪嫌疑人数月甚至数年的羁押。由于羁押后对调查取证和讯问非常方便,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被羁押后,除非迫不得已,司法机关很少考虑是否还有继续羁押的必要而改变为其他强制措施的情形。由此,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在实践中是以拘留、逮捕为核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羁押状态下接受侦查、检察人员讯问以及法庭审判,已经成为绝大多刑事案件的“常规程序”。从全国的情况看,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中几乎80%的犯罪嫌疑人都被刑事拘留,几乎80%的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都被报请检察机关批捕,70%以上的犯罪嫌疑人都被批准逮捕。[1]我国这种拘留、逮捕和羁押一体化的模式,既不利于打击犯罪,又不利于保障人权。立法者一方面为使拘留逮捕措施便利侦查工作而降低了羁押的适用条件,另一方面为了控制羁押的适用又提高了逮捕的條件,这种迁就性既不能适应侦查活动的需要,可能造成打击犯罪不力,也达不到对羁押严格控制的目的。[2]
(三)违法适用强制措施的现象突出
在实践中,有关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自我授权,公安、检察机关执法违法。如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在30日内不能查清提请批准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这一规定违背了刑诉法规定,因为刑诉法第158条规定的是,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这里的“侦查羁押期限”是指逮捕后羁押的期限,而不是拘留以后提请批准逮捕的期限。此外,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采用留置盘查、劳动教养等行政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强制的现象比较普遍。据统计,某公安机关在侦查的302件案件中,有283件采用了留置盘查,占全部案件数的93%,其中作出延长继续留置盘查的又占了绝大多数。[3]
一些公安机关为了避免直接适用刑事拘留措施超过法定期限,将行政处罚措施(劳动教养、行政拘留等)用于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有的公安机关甚至对同一违法犯罪嫌疑人连续适用行政拘留、刑事拘留和劳动教养三种不同性质的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4]这些行政强制措施的滥用冲击了法定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破坏了刑事司法的严肃性,对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了严重威胁。
(四)适用强制措施不适当、不合理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刑事强制措施适用不当的问题也比较严重:
1.过多适用羁押性手段。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根据案件情况以及诉讼的需要设置了五种轻重不同的强制方法,但由于没有明确“非羁押为原则,羁押为例外”的基本原则,致使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在适用中出现严重的不均衡,羁押性措施的适用率远远高于其他强制措施。例如,重庆市S区人民检察院2004年共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13件16人,无1人适用拘传;2000至2005年,只对1人适用过监视居住。重庆市某主城区公安分局2002年移送审查起诉900人,其中逮捕850人,占94.4%,取保候审32人,占3.56%,未采用强制措施18人,占2%;2003年移送审查起诉1011人,其中逮捕930人,占91.99%,取保候审53人,占5.24%,未采取强制措施28人,占2.77%。[5]
2.没有贯彻人身危险性与羁押期限相适应的要求。实践中很多地方的公安机关对刑诉法规定的适用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的30日拘留的特定期限大量适用于普通案件,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由于审批程序的不严格,侦查机关常以貌似合法的各种理由延长羁押期限,导致实践中常常出现最后被判处1年有期徒刑的嫌疑人与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的嫌疑人的审前羁押期限相同的现象。
3.取保候审适用混乱。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规定、解释中都没有规定保证金的上限。实践中有的地方收取的保证金数额忽高忽低,没有统一的标准,不利于司法公平和统一。刑诉法第69条明确规定了没收被取保候审人保证金的情形,最高检《规则》第54条亦规定对取保候审期间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已交纳保证金的,通知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但在实践中,有的地方仅以犯罪嫌疑人“翻供”、“态度不老实”为由,随意作出没收保证金决定。有的办案单位对同一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时,将保证人担保和保证金担保一并适用,名曰“双保险”。另外,还存在公、检、法机关对同一犯罪嫌疑人重复取保候审、重复收取保证金的情况。 (五)权利救济机制不健全
1.当事人参与性不强。各类强制措施的适用大多采用内部的、书面的行政性审批程序,或者采取公安机关呈请、检察机关审批的行政性审查程序,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无法参与其中,完全处于一种被动的地位。
2.救济途径少、手段弱。刑事诉讼法中涉及到强制措施的救濟规定很少,只有《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办案机关发现采用强制措施不当时,及时撤销、变更”的自行纠正途径,第9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3.救济程序的操作性差,法律所赋予相对当事人为数不多的救济途径,主动权也主要掌握在办案机关手中。
二、从人权保障角度谈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完善
(一)加强法律宣传教育,确立人权、法治观念,明确比例原则
1.大力宣传人权、法治观念。在司法队伍中进一步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广泛宣传宪法、立法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刑事司法人权保障的法律。要注意结合真实案例宣传程序法治、正当程序的重要性,推动依法治国方略的深入实施。
2.进一步树立比例原则。要通过宣传教育,促使司法人员在处理具体的刑事案件时,对是否采取强制措施以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能够切实考虑到以下因素:
(1)犯罪行为的性质、严重程度极其社会危害性大小;
(2)被追诉者的人身危险性程度;
(3)被追诉者是否有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可能;
(4)司法机关对被追诉者的犯罪行为的掌握程度;
(5)被追诉者的悔罪表现;
(6)被追诉者的特殊个人情况等。
司法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过程,就应当是对上述各种因素进行取舍判断并做出理性选择的过程。
(二)通过立法完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优化权力配置
1.科学地调整刑事强制措施体系。
(1)缩短拘留的期限,体现其强制到案措施的本义。为改变现行拘留时间过长,客观上造成“拘押合一”的现状,使拘留切实成为真正的强制到案的措施,有必要缩短拘留的期限。参照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拘留期限为14日的规定,确定公安机关拘留期限以不超过14日为宜。
(2)提高逮捕的条件,控制逮捕的适用率。通过立法将逮捕的条件由现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改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可以从源头上有效地降低羁押率。同时,增加逮捕的“告知和听审”程序,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过程中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以控制逮捕的适用率。在不对现行强制措施体系作较大改动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减少“逮押合一”所带来的负面效应。
(3)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情形,增加适用条件的可操作性。可以考虑废除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将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形并入取保候审中。
2.优化整合强制措施权力配置。
(1)适当分离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权力。一是改变拘留完全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的做法。通过立法规定公安机关必须在拘留嫌疑人48小时之内将有关案件材料报同级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认为拘留不符合条件的,有权提出纠正意见。二是加强对羁押期限延长的控制。要求公安机关对三种特殊案件延长提请逮捕期限必须经过检察机关的许可,从而有效控制司法实践中随意延长羁押期限的现象。
(2)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适用强制措施的权力上收一级。审判机关对强制措施进行司法审查的模式在我国缺乏有力的制度支撑,在目前难以有效运作。当前比较实际的做法就是将权力上收一级,加强内部监督。同时,还可以强化人民监督员制度等方式局部化解检察机关自行决定带来的种种弊端。
(3)完善审判机关强制措施适用程序。
由于审判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相对较少,可以通过内部职能分离的手段加强制约。法院决定适用强制措施的,可以考虑建立听证制度,完善决定程序,由不同职能部门分别行使强制措施决定权和案件审判权,及时将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上一级检察机关以接受监督。
(4)将羁押场所从公安机关中分离出来。目前我国羁押未决犯的看守所与刑事侦查部门共同设置在公安机关内部,使得看守所对被羁押人的监管活动直接服务于刑事侦查工作的需要,非常容易侵犯被羁押人的合法权利。将羁押场所分离出来,使之处于相对中立的地位,有利于规范侦查行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
(三)适度强化权利救济机制,有效保障公民基本权利
1、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使申诉、控告等权利设置具体的保障程序。法律应当明确受理申诉、控告的司法机关的管辖范围,并规定处理申告的期限,以切实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例如,对公安机关直接采取的强制措施寻求救济的,由检察机关受理;检察机关直接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寻求救济的,由法院受理;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上一级法院受理。
2、扩大国家刑事赔偿的范围。
对司法机关错误适用除拘留、逮捕以外的其他强制措施的,也应设置事后赔偿的救济机制,适当提高刑事赔偿的数额,以尽可能弥补被错误适用强制措施的无辜者所遭受的损失。
3、建立适用强制措施的责任制度。
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应当通过立法规定或有关司法解释明确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错误适用强制措施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只有建立这种约束机制,才能使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自觉遵守法律规定,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194。
[2]樊学勇,陶杨.刑事诉讼中拘捕与羁押制度分立问题研究[J].河北法学,2005,(4):97。
[3]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11。
[4]张智辉,邓思清.论我国刑事强制性措施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法商研究,2006,(1):58。
[5]徐静村,潘金贵.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改革的基本构想[J].甘肃社会科学,2006,(2):148。
关键词:强制措施;人权保障;完善
一、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中人权保障方面的缺陷
(一)强制措施的适用缺乏必要监督
在我国,除公安机关适用逮捕须经检察机关批准以及检察机关自行决定的逮捕须由公安机关执行外,公、检、法三机关都有权根据自己的办案需要决定是否适用强制措施和适用何种强制措施,而且三者的权力也没有大小和从属之分,也没有统一或独立的权力审查机关。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对于各自所采用的强制措施,一般不存在相互监督或制约,彼此都不干涉和过问。虽然理论上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但由于这种监督属于一种事后监督、间接监督手段,其所能起到的监督制衡作用也相当有限。由于权力没有受到真切的制衡,侦查机关出于完成侦查破案任务、查明犯罪事实的需要,通常都会最大限度地利用自己的权力,强制措施适用的随意性和频繁性也就不可避免。
(二)审前羁押成为常态
我国法律中规定的“羁押”一词,是指将被拘留或者被逮捕的人关押于看守所进行严格监管,使其完全失去人身自由的措施。它是执行拘留、逮捕的结果,是附随于拘留、逮捕的一种状态,而不是与拘留、逮捕相并列的独立的刑事强制措施,从而导致实践中审前羁押普遍化现象非常突出:
1.现行法律规定可以拘留的情形相当宽泛。侦查机关负责人可自行决定拘留措施导致审前拘留的大量存在,与此同时,缺乏审批控制机制导致司法实践中随意延长拘留羁押期限大行其道。
2.“捕押合一”的情况使得一旦适用逮捕措施就可能导致对犯罪嫌疑人数月甚至数年的羁押。由于羁押后对调查取证和讯问非常方便,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被羁押后,除非迫不得已,司法机关很少考虑是否还有继续羁押的必要而改变为其他强制措施的情形。由此,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在实践中是以拘留、逮捕为核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羁押状态下接受侦查、检察人员讯问以及法庭审判,已经成为绝大多刑事案件的“常规程序”。从全国的情况看,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中几乎80%的犯罪嫌疑人都被刑事拘留,几乎80%的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都被报请检察机关批捕,70%以上的犯罪嫌疑人都被批准逮捕。[1]我国这种拘留、逮捕和羁押一体化的模式,既不利于打击犯罪,又不利于保障人权。立法者一方面为使拘留逮捕措施便利侦查工作而降低了羁押的适用条件,另一方面为了控制羁押的适用又提高了逮捕的條件,这种迁就性既不能适应侦查活动的需要,可能造成打击犯罪不力,也达不到对羁押严格控制的目的。[2]
(三)违法适用强制措施的现象突出
在实践中,有关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自我授权,公安、检察机关执法违法。如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在30日内不能查清提请批准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这一规定违背了刑诉法规定,因为刑诉法第158条规定的是,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这里的“侦查羁押期限”是指逮捕后羁押的期限,而不是拘留以后提请批准逮捕的期限。此外,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采用留置盘查、劳动教养等行政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强制的现象比较普遍。据统计,某公安机关在侦查的302件案件中,有283件采用了留置盘查,占全部案件数的93%,其中作出延长继续留置盘查的又占了绝大多数。[3]
一些公安机关为了避免直接适用刑事拘留措施超过法定期限,将行政处罚措施(劳动教养、行政拘留等)用于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有的公安机关甚至对同一违法犯罪嫌疑人连续适用行政拘留、刑事拘留和劳动教养三种不同性质的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4]这些行政强制措施的滥用冲击了法定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破坏了刑事司法的严肃性,对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了严重威胁。
(四)适用强制措施不适当、不合理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刑事强制措施适用不当的问题也比较严重:
1.过多适用羁押性手段。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根据案件情况以及诉讼的需要设置了五种轻重不同的强制方法,但由于没有明确“非羁押为原则,羁押为例外”的基本原则,致使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在适用中出现严重的不均衡,羁押性措施的适用率远远高于其他强制措施。例如,重庆市S区人民检察院2004年共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13件16人,无1人适用拘传;2000至2005年,只对1人适用过监视居住。重庆市某主城区公安分局2002年移送审查起诉900人,其中逮捕850人,占94.4%,取保候审32人,占3.56%,未采用强制措施18人,占2%;2003年移送审查起诉1011人,其中逮捕930人,占91.99%,取保候审53人,占5.24%,未采取强制措施28人,占2.77%。[5]
2.没有贯彻人身危险性与羁押期限相适应的要求。实践中很多地方的公安机关对刑诉法规定的适用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的30日拘留的特定期限大量适用于普通案件,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由于审批程序的不严格,侦查机关常以貌似合法的各种理由延长羁押期限,导致实践中常常出现最后被判处1年有期徒刑的嫌疑人与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的嫌疑人的审前羁押期限相同的现象。
3.取保候审适用混乱。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规定、解释中都没有规定保证金的上限。实践中有的地方收取的保证金数额忽高忽低,没有统一的标准,不利于司法公平和统一。刑诉法第69条明确规定了没收被取保候审人保证金的情形,最高检《规则》第54条亦规定对取保候审期间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已交纳保证金的,通知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但在实践中,有的地方仅以犯罪嫌疑人“翻供”、“态度不老实”为由,随意作出没收保证金决定。有的办案单位对同一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时,将保证人担保和保证金担保一并适用,名曰“双保险”。另外,还存在公、检、法机关对同一犯罪嫌疑人重复取保候审、重复收取保证金的情况。 (五)权利救济机制不健全
1.当事人参与性不强。各类强制措施的适用大多采用内部的、书面的行政性审批程序,或者采取公安机关呈请、检察机关审批的行政性审查程序,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无法参与其中,完全处于一种被动的地位。
2.救济途径少、手段弱。刑事诉讼法中涉及到强制措施的救濟规定很少,只有《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办案机关发现采用强制措施不当时,及时撤销、变更”的自行纠正途径,第9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3.救济程序的操作性差,法律所赋予相对当事人为数不多的救济途径,主动权也主要掌握在办案机关手中。
二、从人权保障角度谈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完善
(一)加强法律宣传教育,确立人权、法治观念,明确比例原则
1.大力宣传人权、法治观念。在司法队伍中进一步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广泛宣传宪法、立法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刑事司法人权保障的法律。要注意结合真实案例宣传程序法治、正当程序的重要性,推动依法治国方略的深入实施。
2.进一步树立比例原则。要通过宣传教育,促使司法人员在处理具体的刑事案件时,对是否采取强制措施以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能够切实考虑到以下因素:
(1)犯罪行为的性质、严重程度极其社会危害性大小;
(2)被追诉者的人身危险性程度;
(3)被追诉者是否有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可能;
(4)司法机关对被追诉者的犯罪行为的掌握程度;
(5)被追诉者的悔罪表现;
(6)被追诉者的特殊个人情况等。
司法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过程,就应当是对上述各种因素进行取舍判断并做出理性选择的过程。
(二)通过立法完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优化权力配置
1.科学地调整刑事强制措施体系。
(1)缩短拘留的期限,体现其强制到案措施的本义。为改变现行拘留时间过长,客观上造成“拘押合一”的现状,使拘留切实成为真正的强制到案的措施,有必要缩短拘留的期限。参照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拘留期限为14日的规定,确定公安机关拘留期限以不超过14日为宜。
(2)提高逮捕的条件,控制逮捕的适用率。通过立法将逮捕的条件由现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改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可以从源头上有效地降低羁押率。同时,增加逮捕的“告知和听审”程序,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过程中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以控制逮捕的适用率。在不对现行强制措施体系作较大改动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减少“逮押合一”所带来的负面效应。
(3)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情形,增加适用条件的可操作性。可以考虑废除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将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形并入取保候审中。
2.优化整合强制措施权力配置。
(1)适当分离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权力。一是改变拘留完全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的做法。通过立法规定公安机关必须在拘留嫌疑人48小时之内将有关案件材料报同级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认为拘留不符合条件的,有权提出纠正意见。二是加强对羁押期限延长的控制。要求公安机关对三种特殊案件延长提请逮捕期限必须经过检察机关的许可,从而有效控制司法实践中随意延长羁押期限的现象。
(2)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适用强制措施的权力上收一级。审判机关对强制措施进行司法审查的模式在我国缺乏有力的制度支撑,在目前难以有效运作。当前比较实际的做法就是将权力上收一级,加强内部监督。同时,还可以强化人民监督员制度等方式局部化解检察机关自行决定带来的种种弊端。
(3)完善审判机关强制措施适用程序。
由于审判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相对较少,可以通过内部职能分离的手段加强制约。法院决定适用强制措施的,可以考虑建立听证制度,完善决定程序,由不同职能部门分别行使强制措施决定权和案件审判权,及时将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上一级检察机关以接受监督。
(4)将羁押场所从公安机关中分离出来。目前我国羁押未决犯的看守所与刑事侦查部门共同设置在公安机关内部,使得看守所对被羁押人的监管活动直接服务于刑事侦查工作的需要,非常容易侵犯被羁押人的合法权利。将羁押场所分离出来,使之处于相对中立的地位,有利于规范侦查行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
(三)适度强化权利救济机制,有效保障公民基本权利
1、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使申诉、控告等权利设置具体的保障程序。法律应当明确受理申诉、控告的司法机关的管辖范围,并规定处理申告的期限,以切实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例如,对公安机关直接采取的强制措施寻求救济的,由检察机关受理;检察机关直接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寻求救济的,由法院受理;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上一级法院受理。
2、扩大国家刑事赔偿的范围。
对司法机关错误适用除拘留、逮捕以外的其他强制措施的,也应设置事后赔偿的救济机制,适当提高刑事赔偿的数额,以尽可能弥补被错误适用强制措施的无辜者所遭受的损失。
3、建立适用强制措施的责任制度。
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应当通过立法规定或有关司法解释明确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错误适用强制措施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只有建立这种约束机制,才能使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自觉遵守法律规定,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194。
[2]樊学勇,陶杨.刑事诉讼中拘捕与羁押制度分立问题研究[J].河北法学,2005,(4):97。
[3]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11。
[4]张智辉,邓思清.论我国刑事强制性措施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法商研究,2006,(1):58。
[5]徐静村,潘金贵.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改革的基本构想[J].甘肃社会科学,2006,(2):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