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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保险法》第16条之规定认定了投保人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但从实务中的经验来看,这并不能全面地贯彻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反而不利于告知义务的履行。只有将被保险人也纳入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让其与投保人共同承担告知义务,才能更好地实现诚实信用原则的目的和本意,从而完善告知义务主体制度,营造我国和谐的保险法实务环境,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快速發展。
关键词:告知义务;主体;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
一、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
对于告知义务的定义,学理上通常有不同的理解。有学者认为,告知义务是指保险合同缔约时,投保人必须将对危险程度估计有重要影响的事实情况告知给保险人的义务,即狭义的告知义务;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其是指除狭义的告知义务之外,还包括投保人在保险危险增加、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人的通知义务,即广义的告知义务。而个人认为,告知义务既属于先合同义务,是保险合同缔结之际基于诚信原则而发生的说明、告知、协力等义务,则其应限定义为保险合同缔约时,而不包括合同订立后的通知义务,即狭义的定义。
由于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所保障的风险具有不确定性,投保人在保险关系中处于明显优势,故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道德准则,且对诚实信用的要求远远大于其他民商事法律,而告知义务,则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之一。
二、各国告知义务主体的立法比较
关于告知义务的主体范围,各国立法的规定不尽相同。主要分为三类:
(1)告知义务主体仅限于投保人。例如1930年法国《保险契约法》第15条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就其所知悉影响危险承受性质的事实,应当正确地告知保险人。”
(2)区分不同情况,如日本《商法典》关于损失保险和人寿保险的区分。
(3)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告知义务人。如瑞士《保险契约法》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负告知义务。
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并没有严格区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概念,通常认为投保人亦指被保险人。在美国各州的保险实务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地位并未加以明确划分,通常将被保险人列为如实告知的义务人,实际包括在投保人内。个人认为,这样的立法模式其实对填补法律漏洞、解决保险实务中出现的许多问题有许多积极意义的。
三、对完善我国保险法上告知义务主体制度的思考
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明确指明我国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为投保人,而对被保险人有无如实告知义务却未作出规定。这是不合理的,保险法应当明确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主体地位,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共同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理由如下:
1.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马克思曾经说过:“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相互依存的,并且常常是相对的。在宪法和法律上,就双方来说,一方有权利,他方必有相应的义务,或者互为权利和义务。在任何情况下,权利和义务都是相辅相成的,这就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
而被保险人本身即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我国《保险法》第12条),是以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利害关系人,享有赔偿请求权,大多数时候(除了人身保险中的死亡保险)为保险受益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保险人应当负有如实告知义务,这样就不会产生权利义务失衡的局面。
2.便于为他人利益之保险时告知义务的履行
依据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5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表明被保险人分为是投保人的被保险人和不是投保人的被保险人两种。当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身体或财产为保险标的进行投保,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当投保人为与自己有保险利益的他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为标的进行投保时,投保人本人就不是被保险人。依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无论是在财产保险中还是在人身保险中,均以投保人为告知义务人,而这样的话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投保人是为他人之利益订立的保险合同时,我认为,仅以投保人为如实告知义务主体显然是不妥的,理由是:
(1)在为他人利益的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作为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显然是最了解保险标的物的状况以及危险发生的情况的;
(2)在为他人利益的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身体和生命为保险标的,此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之危险事项肯定是有着比其他人更为透彻的了解。尤其是有关被保险人的个人或者隐秘事项,除被保险人本人以外,其他人也难以知晓。
所以在这些情况下,如果把被保险人也纳入如实告知义务主体的范围,那么保险法实务中的许多特殊的纠纷则可以减少甚至是规避。起到“查漏补缺”、填补法律漏洞的效果。
3.为了维护最大诚信原则,实现告知义务的根本目的
就制度规范的目的和功能而言,告知义务制度以最大诚信原则为基础,为使保险人能预测危险,以维持对价平衡原则为目的。
保险合同所保障的风险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保险人主要是依靠告知义务主体对保险标的告知和保证来决定是否缔结合同以及保险费率的大小的,这就导致了保险合同中形成的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局面,使保险人出于明显的劣势。而从最大诚信原则的本意着想,显然让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一同共担如实告知义务更有利于最大诚信原则的最全面化实现。同时保险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多少取决于保险人对其承保的危险及危险发生程度的正确估计或者判断、保险人是否愿意承保危险,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共同将保险标的具体情况完整地告知与保险人时,显然是利于保险人尽可能地准确估算危险发生程度等等信息的。
综上所述,我认为,我国立法机关应在《保险法》修订时将“被保险人”纳入如实告知义务主体,将《保险法》第16条修订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负有告知义务。或者是就关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时的情形,订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共为如实告知义务主体”一条款,作以补充。从而完善我国保险法上关于如实告知义务主体的立法,真正切实地实现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
参考文献:
[1]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2]樊启荣著:《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4]李显东主编:《保险纠纷法律解决指南》,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9
作者简介:
许梦(1992.10~),女,湖北文理学院经济与政法学院1111班法学专业学生。
关键词:告知义务;主体;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
一、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
对于告知义务的定义,学理上通常有不同的理解。有学者认为,告知义务是指保险合同缔约时,投保人必须将对危险程度估计有重要影响的事实情况告知给保险人的义务,即狭义的告知义务;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其是指除狭义的告知义务之外,还包括投保人在保险危险增加、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人的通知义务,即广义的告知义务。而个人认为,告知义务既属于先合同义务,是保险合同缔结之际基于诚信原则而发生的说明、告知、协力等义务,则其应限定义为保险合同缔约时,而不包括合同订立后的通知义务,即狭义的定义。
由于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所保障的风险具有不确定性,投保人在保险关系中处于明显优势,故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道德准则,且对诚实信用的要求远远大于其他民商事法律,而告知义务,则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之一。
二、各国告知义务主体的立法比较
关于告知义务的主体范围,各国立法的规定不尽相同。主要分为三类:
(1)告知义务主体仅限于投保人。例如1930年法国《保险契约法》第15条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就其所知悉影响危险承受性质的事实,应当正确地告知保险人。”
(2)区分不同情况,如日本《商法典》关于损失保险和人寿保险的区分。
(3)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告知义务人。如瑞士《保险契约法》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负告知义务。
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并没有严格区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概念,通常认为投保人亦指被保险人。在美国各州的保险实务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地位并未加以明确划分,通常将被保险人列为如实告知的义务人,实际包括在投保人内。个人认为,这样的立法模式其实对填补法律漏洞、解决保险实务中出现的许多问题有许多积极意义的。
三、对完善我国保险法上告知义务主体制度的思考
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明确指明我国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为投保人,而对被保险人有无如实告知义务却未作出规定。这是不合理的,保险法应当明确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主体地位,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共同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理由如下:
1.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马克思曾经说过:“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相互依存的,并且常常是相对的。在宪法和法律上,就双方来说,一方有权利,他方必有相应的义务,或者互为权利和义务。在任何情况下,权利和义务都是相辅相成的,这就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
而被保险人本身即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我国《保险法》第12条),是以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利害关系人,享有赔偿请求权,大多数时候(除了人身保险中的死亡保险)为保险受益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保险人应当负有如实告知义务,这样就不会产生权利义务失衡的局面。
2.便于为他人利益之保险时告知义务的履行
依据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5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表明被保险人分为是投保人的被保险人和不是投保人的被保险人两种。当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身体或财产为保险标的进行投保,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当投保人为与自己有保险利益的他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为标的进行投保时,投保人本人就不是被保险人。依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无论是在财产保险中还是在人身保险中,均以投保人为告知义务人,而这样的话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投保人是为他人之利益订立的保险合同时,我认为,仅以投保人为如实告知义务主体显然是不妥的,理由是:
(1)在为他人利益的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作为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显然是最了解保险标的物的状况以及危险发生的情况的;
(2)在为他人利益的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身体和生命为保险标的,此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之危险事项肯定是有着比其他人更为透彻的了解。尤其是有关被保险人的个人或者隐秘事项,除被保险人本人以外,其他人也难以知晓。
所以在这些情况下,如果把被保险人也纳入如实告知义务主体的范围,那么保险法实务中的许多特殊的纠纷则可以减少甚至是规避。起到“查漏补缺”、填补法律漏洞的效果。
3.为了维护最大诚信原则,实现告知义务的根本目的
就制度规范的目的和功能而言,告知义务制度以最大诚信原则为基础,为使保险人能预测危险,以维持对价平衡原则为目的。
保险合同所保障的风险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保险人主要是依靠告知义务主体对保险标的告知和保证来决定是否缔结合同以及保险费率的大小的,这就导致了保险合同中形成的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局面,使保险人出于明显的劣势。而从最大诚信原则的本意着想,显然让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一同共担如实告知义务更有利于最大诚信原则的最全面化实现。同时保险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多少取决于保险人对其承保的危险及危险发生程度的正确估计或者判断、保险人是否愿意承保危险,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共同将保险标的具体情况完整地告知与保险人时,显然是利于保险人尽可能地准确估算危险发生程度等等信息的。
综上所述,我认为,我国立法机关应在《保险法》修订时将“被保险人”纳入如实告知义务主体,将《保险法》第16条修订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负有告知义务。或者是就关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时的情形,订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共为如实告知义务主体”一条款,作以补充。从而完善我国保险法上关于如实告知义务主体的立法,真正切实地实现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
参考文献:
[1]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2]樊启荣著:《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4]李显东主编:《保险纠纷法律解决指南》,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9
作者简介:
许梦(1992.10~),女,湖北文理学院经济与政法学院1111班法学专业学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