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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精神障碍者俗称精神病人,行为能力上的缺陷使他们经常被歧视和虐待,伴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各类精神疾病也在增加,因此保护精神障碍者的权利很有必要。从一系列相关文件可以看出,国际社会对精神障碍者的认知经历了从医疗模式到社会模式和权利模式的转变,越来越重视对精神障碍者的特别保护。中国在2012年10月通过第一部专门保护精神障碍者的《精神卫生法》,虽然该法的出台历时弥久,但还是遭到吐槽和批评。因此,本文将结合国际法从人权角度探讨如何发展和完善中国的相关规定,以切实保护精神障碍者的权利。
关键词:精神障碍者 人权 精神卫生法
一、从人权视角评介《精神卫生法》关键条文
自1838年法国出台世界第一部《精神卫生法》以来,至今已有100多个国家颁布了相关法律,我国的香港和台湾地区相继于20世纪90年代初修订和颁布了精神卫生法。我国经过长达20年的反复调研、修改和专项研究,《精神卫生法(草案)》在第15次修改后终于尘埃落定。⑴
黄雪涛⑵指出:"首先,值得肯定的是,《精神卫生法》出台后,现行的部门规定、地方精神卫生条例将被取代,法规规章里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制度性歧视有望得到抑制,精神障碍患者的权利保护水平将得到提升。其次,这部法律通过后,国家将增加对精神卫生服务的财政投入,有利于缓解资源长期匮乏的问题。"然而针对这部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我国法学界参与不足。"家庭责任过重、监护人权力过大的问题不仅没有解决,反而通过立法进一步固化,同时对患者訴讼权利的规定过于概括,缺乏可操作性。"
1.送治权设计存在人权风险。目前的精神障碍患者送治流程中,"亲属决定"存在风险:一个人被诊断为精神病人,亲属可能是首要受害人,但亲属也可能成为受益人。因此把送治权交给监护人虽然可以解决一部分问题,但对精神障碍患者仍不公平,因为监护人可能与被送治人存在利益上的冲突⑶。因此,送治权应该归属所有、如何行使在新法中的设置,并没有排除监护人与当事人存在利益冲突。监护人权力过大,可决定"伤害自身或有伤害自身危险"的患者是否住院与出院,患者对此没有提出质疑的机会。
对于《精神卫生法》中的非自愿住院制度设计,曾从医四年的北京瑞凯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继华却"深表遗憾"。陈律师认为,非自愿住院,涉及对当事人自主决定权、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的限制。由亲属、医学专业人士行使决定权是不妥当的,应提交第三方(司法机构或准司法机构)审查。⑷
2.精神障碍者的诉讼问题。《精神卫生法》第82条:"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认为行政机关、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但这项规定过于概括和抽象,缺乏可操作性。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唯有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才能让社会重视精神障碍患者,否则他们的权益可以受到任意侵犯,因此此条文亟待司法解释予以完善。
3.《精神卫生法》未明确规定在强制医疗过程中如何保障精神障碍者权益。
强制性的住院治疗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剥夺并不亚于逮捕。由于精神疾病多为慢性,病程冗长,治疗期限往往较长;对于病情严重、复发可能性较大、社会危险性较强的患者来说,其精神病经治疗缓解后仍需经过一段时间的观察期才可出院,因此一旦被采取强制医疗,被执行人很可能需要在医院里生活数月、数年甚至更长时间,且活动范围受到严格限制;并且在此期间诸如注射、服药、隔离等治疗行为,对精神并未异常的人来说也是极大的伤害。⑸
在精神病院所采取的紧急治疗措施应当严格限制强度和时间,用对精神病人伤害最轻的方式进行治疗,以防止某些人本来不是精神病,但由于治疗初期被药物伤害和心灵受损。
进一步说,如果有他人利用强制治疗制度,故意对正常人或不需强制治疗的精神病人施行强制治疗,这是对他人人身自由和基本人权的侵犯,行为恶劣,后果严重,其危害甚至不亚于某人被错误宣判为无期徒刑。
4.《精神卫生法》的责任主体舍本逐末。纵观该法,给家庭设定的负担过大。其他国家和地区成熟的精神卫生模式,政府有兜底监护责任;社团等中立机构发挥了很大作用。比如,台湾有强制医疗委员会,由医生、社工、律师、病人等组成,负责审议谁该被非自愿强行收治。应该看到,目前的精神卫生法,虽然跳出了生物医学视角,回到患者权利视角,但还是在家庭、医院两个点上转来转去。一个精神障碍患者的家庭负担很沉重,如果家庭无法尽责,谁来维护其权益?如果近亲属侵权,谁来替患者提起诉讼?解决这些问题,需要明确政府的兜底监护职责,需要发挥残联等社会团体的作用。⑹
5.《精神卫生法》与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极不协调。
事实上,立法中亦有人建议强制医疗应当经过法院许可或由第三方审查。北大六院精神科主任医师杨磊支持司法机构的介入,"给医生过多的权力实则是一种负担,医生的主要职责应是向社会提供卫生资源,将更多精力放在病人的康复治疗上。患者是否需要住院可以由法官裁决,医生则为其提供诊断证明和风险评估。从国外的经验来看,患者的非自愿住院及出院都有法官的介入,且对事后的错误行为有所纠正。在这方面,新法还存在不足。"⑺这个司法救济问题,新刑诉法已经指明了路径:对因患有精神病而不负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是否强制治疗,应由法院开庭审理、鉴定确认并作出决定。
2012年3月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增设了强制医疗制度: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由法院经审判程序来决定。当事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⑻
其实不论在刑事司法领域还是行政司法领域,司法最终裁判原则所倡导的对公权力的制约和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都是强制医疗司法审查程序最重要的价值基础之一。因此,在非刑事司法领域的强制医疗引入司法程序很有必要。 二、在中国如何切实保护精神障碍者权利
精神障碍者往往被拒于社会主流之外,被剥夺基本人权,对其歧视呈现各种形式,由于精神障碍而引起的歧视在教育、就业、住房、交通、文化生活、进入公共场所和参与公共活动等方面尤其严重。保障和促进精神卫生事业发展,维护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提高公众心理健康水平,是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结合国际规定和国外的成功经验,我国在精神障碍者权利保护方面主要需做以下改善:
1.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全面认识《精神卫生法》,促进法律的完善。"权利视角在精神卫生领域的引入,不是医学与法律的冲突,而是精神病医学从传统的生物医学模式,发展到人本医疗模式的机遇,是精神科医护专业尊严提升的阶梯。"人权主流化的趋势下,保障弱势群体人权的重要性愈加凸显。在我国,精神病人往往被客体化,当作社会防卫的对象,从而将其从权利主体的范围中排除。这种长久以来形成的错误观念,导致了我国精神病患者权利保障工作的滞后。
2.精神障碍者接受强制医疗的实质标准明确化。我国《精神卫生法》虽然从认知标准提升到危险性标准,但仍不够明确⑼。
德国精神卫生法规定:"对罹患精神病或与精神病同等作用之精神障碍或成瘾疾病或智能不足之收容,唯有其病性之行为对罹患者本人或他人有现时之公共安全与秩序有危险存在,且此危险无法依其他法排除时,始得为之。"在美国,对精神病人的收容条件是患精神疾病,且对自身或他人存在危险,无非保证个人的基本需求,如健康和安全或者法官能够断定当事人被诊断患有重大精神疾病,如精神分裂症或躁狂抑郁症,并且在过去3年中,已经被收容和住院治疗两次,目前显示的症状或行为与先前的、导致以前收容住院的症状和行为相似,而且如果不治疗,任其发展,极有可能恶化到对自身或他人具有威胁的,或无法保障自身基本需要的状态。也有人将对精神病人民事收容的条件概括为三个:对他人的危险、对自身的危险、需要照料和治疗。⑽在瑞典,只有患者精神紊乱严重,并且因其精神状况和个人情况"不可避免地需要除患者在精神病院住院以外任何其他方式无法提供的精神病护理"才可以提供强制性护理。⑾
人身危险性是再犯可能性与初犯可能性的统一。⑿在我国,强制医疗已经成为人权问题频发的领域,因此对于危险性还要更加严苛,比如借鉴德国的"危险无法排除"原则或者瑞典的"不可避免"原则以及美国的把危险性的衡量期间拉长,考察再犯的可能性等。
3.引入中立机构参与裁决。英国《精神卫生法》规定强制治疗程序为:①必要性评估:新法规定在对任何病人实施强制治疗前,医生都应对其健康状况和强制治疗的必要性进行彻底评估。②专家委员会讨论、审查:对精神病人进行为期28天以上治疗的,主管医生应将治疗方案交专家委员会讨论、审查。精神卫生委员会也有权检查,并且有权就医生决定对精神病人关押治疗、治疗的性质和质量向精神卫生法庭提出异议,请求法庭裁决。③精神卫生法庭批准:新法设立精神卫生法庭,并规定强制性治疗超过28天的,必须取得精神卫生法庭的批准,法庭听取治疗医生和病人的意见外,还要听取独立专家的意见。⒀2007年新修订的"台湾精神卫生法"将原仅需两位专科医师签名即可强制住院之机制,改为审查会鉴定机制。审查会成员包括专科医师、护理师、职业治疗师、心理师、社会工作师、病人权益促进团体代表、法律专家及其它相关专业人士。
反观我国《精神卫生法》,在强制住院的决定程序上只简单规定了回避制度,更多依赖执业医师通过职业道德自我约束,因此法律没能有效降低精神障碍患者被侵权的风险,正因如此,引入中立机构参与是否采取强制医疗的裁决符合精神障碍者权益。
4.完善诉讼等救济措施问题。考虑到亲属有时也可能与精神病人存在利益冲突,应当允許当事人在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或清醒时通过委托律师等方式,将送治权或复审、抗告的权利委托给亲属之外的人。亦可借鉴联合国《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的规定,若患者本人无法取得此种服务,应向其提供一名律师,并在其无力支付的范围内予以免费。
5.研究政府的兜底监护职责和相关社会团体的作用。目前,财政投入不足使得我国精神卫生医疗资源的不足,我国有70%左右的精神疾病患者没能得到有效治疗,这意味着未经收治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极有可能出现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而且,精神疾病治疗的发展趋势是社区治疗,但由于社区目前没有医疗条件,患者出院后无法及时得到社会救济,因此造成精神病院床位紧张、大量患者无法及时出院的局面。"⒁
从《精神卫生法》的规定可以看到,精神障碍患者的家庭责任重大,亲属负担沉重。如果家庭无法尽责,谁来维护其权益?如果近亲属侵权,谁来替患者提起诉讼?解决这些问题,需要明确政府的兜底监护职责,需要发挥残联等社会团体的作用⒂。
6.改变社会观念,真正给予精神障碍患者人性化关怀,维护其生存、生活的基本尊严。精神病人虽然在精神上存有障碍,但仍应享有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人权。某些权利可能由于精神病人处于行为能力受限制或者丧失的状态而无法行使,但并不能因此就忽视精神病人所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具体来说,社会可以给予精神障碍者的帮助有很多。比如在许多西方国家,心理诊所很常见,有很多的心理疏导、咨询服务,包括为自杀未遂者提供服务,让他们打消这个念头。在中国这方面的服务不太多,好象给你抢救过来了,就好了。而且在中国人们仿佛不是很情愿向陌生人暴露自己的心理障碍。⒃最重要的是要实现包容性的社会和发展:证据和经验表明,当残疾人融入社会的障碍被消除、他们能够全面地参与社会生活时,他们所处的整个社区也会受益。因此,残疾人面临的障碍对整个社会而言是一种"减分"因素,无障碍性对于所有人的进步和发展都是必要的。⒄
结论
由于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可能处于限制或者丧失的状态,其权利极易于被侵害,而且事后很难寻求司法救济,所以精神病人的权利应受到特别重视。事实上,精神病人已沦为我们这个社会最可怜的弱势群体,放任这部分人自轻自残或危害社会,是文明的耻辱,为任何一个责任政府所不容。 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应当注重个体权利与社会公众安全的平衡。在符合国际标准的前提上,我国还要借鉴国外的一些好的做法,在强制治疗之外,引入社区疗养、对病人的法律援助等措施,综合地提高我国的精神卫生医疗保健水平,切实保障好精神障碍者的权利。
注释:
⑴"精神卫生法27年破茧",载《民主与法制》2012年第34期。
⑵"被精神病"公益律师,代理了著名的邹宜均案,在公益组织深圳衡平机构的共同努力下,发布《中国精神病收治制度法律分析报告》。
⑶深圳女子邹某,被她的母亲和哥哥送进了白云心理医院10个月;广州千万富翁何某则被与他有利益纠纷的妻子送进了广州芳村精神病医院。具体内容参见曹攀峰等:"精神卫生法怀胎24年仍难产",载《南方农村报》2009年6月16日。
⑷比如,2012年9月28日,陈丹一纸诉状将其父母及北京回龙观医院告上法庭。在等待开庭的日子里,《精神卫生法》的出台让她在短时间内,尝到了从"满怀希望"到"希望落空"的滋味。《精神卫生法》出台后,代理律师第一时间与陈丹做了沟通。但令陈丹没想到的是,代理律师竟劝她放弃申诉。按照新法规定,疑似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患者送到医疗机构;如有严重精神障碍,父母可以决定将其强制送进医院。新法通过后尽管还没有实施,但对法官的判断肯定会有影响,因为法律基本认可了陈丹父母的做法。近亲属滥用监护权,而患者得不到司法救济,是"被精神病"现象发生的根源。
⑸王源:"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问题研究,"载《西部法学评论》2011年第6期。
⑹"黄雪涛律师解读精神卫生法的三大亮点",载《新京报》2012年10月27日。
⑺郭铁:"缺憾精神卫生法",载《民生周刊》2012年第46期。
⑻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287条:"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288条:"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
⑼《精神卫生法》第30条:"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⑽Brian J. Pollock, Kansas v. Hendricks: A Workable Standard for"Mentally illness" or A Push down the Slippery Slope toward Abuse of Civil Commitment? 40 Ariz. L. Rev.,319.
⑾《强制精神保健法》,1991年,第3节。
⑿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3页。
⒀ Curran W.J.,Hardin T.W., "The law and mental health: harmonizing objectives. 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 1978. 5-593,Bluglass R. Advances in forensic psychiatry in England and Wales. Int. J. L. Psychiatry,1981, 4:199-212.
⒁郭鐵:"缺憾精神卫生法",载《民生周刊》2012年第46期。
⒂通过与相关NGO成员的联系,我们知道目前这样的公益组织成员收入低、成员少且流动性大,缺少预算和基金的支持,在社会上还很"非主流"。
⒃联合国电台专题报道:中国心理危机研究与自杀预防,
http://www.un.org/chinese/av/radio/transcript/china030623.htm.
⒄http://www.un.org/zh/events/disabilitiesday/background.shtml
作者简介:王云洲,男,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2011级,法律硕士学院,硕士,法律硕士专业。
关键词:精神障碍者 人权 精神卫生法
一、从人权视角评介《精神卫生法》关键条文
自1838年法国出台世界第一部《精神卫生法》以来,至今已有100多个国家颁布了相关法律,我国的香港和台湾地区相继于20世纪90年代初修订和颁布了精神卫生法。我国经过长达20年的反复调研、修改和专项研究,《精神卫生法(草案)》在第15次修改后终于尘埃落定。⑴
黄雪涛⑵指出:"首先,值得肯定的是,《精神卫生法》出台后,现行的部门规定、地方精神卫生条例将被取代,法规规章里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制度性歧视有望得到抑制,精神障碍患者的权利保护水平将得到提升。其次,这部法律通过后,国家将增加对精神卫生服务的财政投入,有利于缓解资源长期匮乏的问题。"然而针对这部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我国法学界参与不足。"家庭责任过重、监护人权力过大的问题不仅没有解决,反而通过立法进一步固化,同时对患者訴讼权利的规定过于概括,缺乏可操作性。"
1.送治权设计存在人权风险。目前的精神障碍患者送治流程中,"亲属决定"存在风险:一个人被诊断为精神病人,亲属可能是首要受害人,但亲属也可能成为受益人。因此把送治权交给监护人虽然可以解决一部分问题,但对精神障碍患者仍不公平,因为监护人可能与被送治人存在利益上的冲突⑶。因此,送治权应该归属所有、如何行使在新法中的设置,并没有排除监护人与当事人存在利益冲突。监护人权力过大,可决定"伤害自身或有伤害自身危险"的患者是否住院与出院,患者对此没有提出质疑的机会。
对于《精神卫生法》中的非自愿住院制度设计,曾从医四年的北京瑞凯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继华却"深表遗憾"。陈律师认为,非自愿住院,涉及对当事人自主决定权、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的限制。由亲属、医学专业人士行使决定权是不妥当的,应提交第三方(司法机构或准司法机构)审查。⑷
2.精神障碍者的诉讼问题。《精神卫生法》第82条:"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认为行政机关、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但这项规定过于概括和抽象,缺乏可操作性。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唯有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才能让社会重视精神障碍患者,否则他们的权益可以受到任意侵犯,因此此条文亟待司法解释予以完善。
3.《精神卫生法》未明确规定在强制医疗过程中如何保障精神障碍者权益。
强制性的住院治疗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剥夺并不亚于逮捕。由于精神疾病多为慢性,病程冗长,治疗期限往往较长;对于病情严重、复发可能性较大、社会危险性较强的患者来说,其精神病经治疗缓解后仍需经过一段时间的观察期才可出院,因此一旦被采取强制医疗,被执行人很可能需要在医院里生活数月、数年甚至更长时间,且活动范围受到严格限制;并且在此期间诸如注射、服药、隔离等治疗行为,对精神并未异常的人来说也是极大的伤害。⑸
在精神病院所采取的紧急治疗措施应当严格限制强度和时间,用对精神病人伤害最轻的方式进行治疗,以防止某些人本来不是精神病,但由于治疗初期被药物伤害和心灵受损。
进一步说,如果有他人利用强制治疗制度,故意对正常人或不需强制治疗的精神病人施行强制治疗,这是对他人人身自由和基本人权的侵犯,行为恶劣,后果严重,其危害甚至不亚于某人被错误宣判为无期徒刑。
4.《精神卫生法》的责任主体舍本逐末。纵观该法,给家庭设定的负担过大。其他国家和地区成熟的精神卫生模式,政府有兜底监护责任;社团等中立机构发挥了很大作用。比如,台湾有强制医疗委员会,由医生、社工、律师、病人等组成,负责审议谁该被非自愿强行收治。应该看到,目前的精神卫生法,虽然跳出了生物医学视角,回到患者权利视角,但还是在家庭、医院两个点上转来转去。一个精神障碍患者的家庭负担很沉重,如果家庭无法尽责,谁来维护其权益?如果近亲属侵权,谁来替患者提起诉讼?解决这些问题,需要明确政府的兜底监护职责,需要发挥残联等社会团体的作用。⑹
5.《精神卫生法》与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极不协调。
事实上,立法中亦有人建议强制医疗应当经过法院许可或由第三方审查。北大六院精神科主任医师杨磊支持司法机构的介入,"给医生过多的权力实则是一种负担,医生的主要职责应是向社会提供卫生资源,将更多精力放在病人的康复治疗上。患者是否需要住院可以由法官裁决,医生则为其提供诊断证明和风险评估。从国外的经验来看,患者的非自愿住院及出院都有法官的介入,且对事后的错误行为有所纠正。在这方面,新法还存在不足。"⑺这个司法救济问题,新刑诉法已经指明了路径:对因患有精神病而不负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是否强制治疗,应由法院开庭审理、鉴定确认并作出决定。
2012年3月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增设了强制医疗制度: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由法院经审判程序来决定。当事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⑻
其实不论在刑事司法领域还是行政司法领域,司法最终裁判原则所倡导的对公权力的制约和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都是强制医疗司法审查程序最重要的价值基础之一。因此,在非刑事司法领域的强制医疗引入司法程序很有必要。 二、在中国如何切实保护精神障碍者权利
精神障碍者往往被拒于社会主流之外,被剥夺基本人权,对其歧视呈现各种形式,由于精神障碍而引起的歧视在教育、就业、住房、交通、文化生活、进入公共场所和参与公共活动等方面尤其严重。保障和促进精神卫生事业发展,维护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提高公众心理健康水平,是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结合国际规定和国外的成功经验,我国在精神障碍者权利保护方面主要需做以下改善:
1.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全面认识《精神卫生法》,促进法律的完善。"权利视角在精神卫生领域的引入,不是医学与法律的冲突,而是精神病医学从传统的生物医学模式,发展到人本医疗模式的机遇,是精神科医护专业尊严提升的阶梯。"人权主流化的趋势下,保障弱势群体人权的重要性愈加凸显。在我国,精神病人往往被客体化,当作社会防卫的对象,从而将其从权利主体的范围中排除。这种长久以来形成的错误观念,导致了我国精神病患者权利保障工作的滞后。
2.精神障碍者接受强制医疗的实质标准明确化。我国《精神卫生法》虽然从认知标准提升到危险性标准,但仍不够明确⑼。
德国精神卫生法规定:"对罹患精神病或与精神病同等作用之精神障碍或成瘾疾病或智能不足之收容,唯有其病性之行为对罹患者本人或他人有现时之公共安全与秩序有危险存在,且此危险无法依其他法排除时,始得为之。"在美国,对精神病人的收容条件是患精神疾病,且对自身或他人存在危险,无非保证个人的基本需求,如健康和安全或者法官能够断定当事人被诊断患有重大精神疾病,如精神分裂症或躁狂抑郁症,并且在过去3年中,已经被收容和住院治疗两次,目前显示的症状或行为与先前的、导致以前收容住院的症状和行为相似,而且如果不治疗,任其发展,极有可能恶化到对自身或他人具有威胁的,或无法保障自身基本需要的状态。也有人将对精神病人民事收容的条件概括为三个:对他人的危险、对自身的危险、需要照料和治疗。⑽在瑞典,只有患者精神紊乱严重,并且因其精神状况和个人情况"不可避免地需要除患者在精神病院住院以外任何其他方式无法提供的精神病护理"才可以提供强制性护理。⑾
人身危险性是再犯可能性与初犯可能性的统一。⑿在我国,强制医疗已经成为人权问题频发的领域,因此对于危险性还要更加严苛,比如借鉴德国的"危险无法排除"原则或者瑞典的"不可避免"原则以及美国的把危险性的衡量期间拉长,考察再犯的可能性等。
3.引入中立机构参与裁决。英国《精神卫生法》规定强制治疗程序为:①必要性评估:新法规定在对任何病人实施强制治疗前,医生都应对其健康状况和强制治疗的必要性进行彻底评估。②专家委员会讨论、审查:对精神病人进行为期28天以上治疗的,主管医生应将治疗方案交专家委员会讨论、审查。精神卫生委员会也有权检查,并且有权就医生决定对精神病人关押治疗、治疗的性质和质量向精神卫生法庭提出异议,请求法庭裁决。③精神卫生法庭批准:新法设立精神卫生法庭,并规定强制性治疗超过28天的,必须取得精神卫生法庭的批准,法庭听取治疗医生和病人的意见外,还要听取独立专家的意见。⒀2007年新修订的"台湾精神卫生法"将原仅需两位专科医师签名即可强制住院之机制,改为审查会鉴定机制。审查会成员包括专科医师、护理师、职业治疗师、心理师、社会工作师、病人权益促进团体代表、法律专家及其它相关专业人士。
反观我国《精神卫生法》,在强制住院的决定程序上只简单规定了回避制度,更多依赖执业医师通过职业道德自我约束,因此法律没能有效降低精神障碍患者被侵权的风险,正因如此,引入中立机构参与是否采取强制医疗的裁决符合精神障碍者权益。
4.完善诉讼等救济措施问题。考虑到亲属有时也可能与精神病人存在利益冲突,应当允許当事人在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或清醒时通过委托律师等方式,将送治权或复审、抗告的权利委托给亲属之外的人。亦可借鉴联合国《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的规定,若患者本人无法取得此种服务,应向其提供一名律师,并在其无力支付的范围内予以免费。
5.研究政府的兜底监护职责和相关社会团体的作用。目前,财政投入不足使得我国精神卫生医疗资源的不足,我国有70%左右的精神疾病患者没能得到有效治疗,这意味着未经收治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极有可能出现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而且,精神疾病治疗的发展趋势是社区治疗,但由于社区目前没有医疗条件,患者出院后无法及时得到社会救济,因此造成精神病院床位紧张、大量患者无法及时出院的局面。"⒁
从《精神卫生法》的规定可以看到,精神障碍患者的家庭责任重大,亲属负担沉重。如果家庭无法尽责,谁来维护其权益?如果近亲属侵权,谁来替患者提起诉讼?解决这些问题,需要明确政府的兜底监护职责,需要发挥残联等社会团体的作用⒂。
6.改变社会观念,真正给予精神障碍患者人性化关怀,维护其生存、生活的基本尊严。精神病人虽然在精神上存有障碍,但仍应享有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人权。某些权利可能由于精神病人处于行为能力受限制或者丧失的状态而无法行使,但并不能因此就忽视精神病人所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具体来说,社会可以给予精神障碍者的帮助有很多。比如在许多西方国家,心理诊所很常见,有很多的心理疏导、咨询服务,包括为自杀未遂者提供服务,让他们打消这个念头。在中国这方面的服务不太多,好象给你抢救过来了,就好了。而且在中国人们仿佛不是很情愿向陌生人暴露自己的心理障碍。⒃最重要的是要实现包容性的社会和发展:证据和经验表明,当残疾人融入社会的障碍被消除、他们能够全面地参与社会生活时,他们所处的整个社区也会受益。因此,残疾人面临的障碍对整个社会而言是一种"减分"因素,无障碍性对于所有人的进步和发展都是必要的。⒄
结论
由于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可能处于限制或者丧失的状态,其权利极易于被侵害,而且事后很难寻求司法救济,所以精神病人的权利应受到特别重视。事实上,精神病人已沦为我们这个社会最可怜的弱势群体,放任这部分人自轻自残或危害社会,是文明的耻辱,为任何一个责任政府所不容。 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应当注重个体权利与社会公众安全的平衡。在符合国际标准的前提上,我国还要借鉴国外的一些好的做法,在强制治疗之外,引入社区疗养、对病人的法律援助等措施,综合地提高我国的精神卫生医疗保健水平,切实保障好精神障碍者的权利。
注释:
⑴"精神卫生法27年破茧",载《民主与法制》2012年第34期。
⑵"被精神病"公益律师,代理了著名的邹宜均案,在公益组织深圳衡平机构的共同努力下,发布《中国精神病收治制度法律分析报告》。
⑶深圳女子邹某,被她的母亲和哥哥送进了白云心理医院10个月;广州千万富翁何某则被与他有利益纠纷的妻子送进了广州芳村精神病医院。具体内容参见曹攀峰等:"精神卫生法怀胎24年仍难产",载《南方农村报》2009年6月16日。
⑷比如,2012年9月28日,陈丹一纸诉状将其父母及北京回龙观医院告上法庭。在等待开庭的日子里,《精神卫生法》的出台让她在短时间内,尝到了从"满怀希望"到"希望落空"的滋味。《精神卫生法》出台后,代理律师第一时间与陈丹做了沟通。但令陈丹没想到的是,代理律师竟劝她放弃申诉。按照新法规定,疑似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患者送到医疗机构;如有严重精神障碍,父母可以决定将其强制送进医院。新法通过后尽管还没有实施,但对法官的判断肯定会有影响,因为法律基本认可了陈丹父母的做法。近亲属滥用监护权,而患者得不到司法救济,是"被精神病"现象发生的根源。
⑸王源:"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问题研究,"载《西部法学评论》2011年第6期。
⑹"黄雪涛律师解读精神卫生法的三大亮点",载《新京报》2012年10月27日。
⑺郭铁:"缺憾精神卫生法",载《民生周刊》2012年第46期。
⑻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287条:"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288条:"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
⑼《精神卫生法》第30条:"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⑽Brian J. Pollock, Kansas v. Hendricks: A Workable Standard for"Mentally illness" or A Push down the Slippery Slope toward Abuse of Civil Commitment? 40 Ariz. L. Rev.,319.
⑾《强制精神保健法》,1991年,第3节。
⑿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3页。
⒀ Curran W.J.,Hardin T.W., "The law and mental health: harmonizing objectives. 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 1978. 5-593,Bluglass R. Advances in forensic psychiatry in England and Wales. Int. J. L. Psychiatry,1981, 4:199-212.
⒁郭鐵:"缺憾精神卫生法",载《民生周刊》2012年第46期。
⒂通过与相关NGO成员的联系,我们知道目前这样的公益组织成员收入低、成员少且流动性大,缺少预算和基金的支持,在社会上还很"非主流"。
⒃联合国电台专题报道:中国心理危机研究与自杀预防,
http://www.un.org/chinese/av/radio/transcript/china030623.htm.
⒄http://www.un.org/zh/events/disabilitiesday/background.shtml
作者简介:王云洲,男,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2011级,法律硕士学院,硕士,法律硕士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