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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交通肇事逃逸导致的损害赔偿问题大量存在,却得不到有效的解决,其根源在于法律规定赔偿条件与赔偿额度所存在的不合理性。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角度出发,结合域外保险业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先进经验,我们提出我国应限定救助基金的赔偿条件和范围、提高救助基金人身损害赔偿额度,积极赔偿无辜受害人,对事故责任人一追到底,从而最大程度上保障受害人的权益。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赔偿与追偿;肇事逃逸
在研究我国公安部交管局交通事故统计数据和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公布的交通事故案件的法院判决后,笔者发现仅2016年由汽车承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达16.5245万起,共致人死亡5.1834万人、致16.828人受伤,伤亡比达到了1.33,其中恶意肇事逃逸案件呈现剧增的趋势。肇事逃逸行为是发生存在法定恶意肇事情形的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规定而驾车或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是非常恶劣的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但就肇事逃逸案件受害人保护方面,我国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中规定肇事逃逸一概由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导致实践中存在着诸多的问题。
一、关于肇事逃逸案件中救助基金赔偿条件的分析
就肇事逃逸情形而言,根据肇事车辆是否确定和投保,我们将其再细分为三种情形:一是肇事车辆无法查究的;二是能够确定肇事车辆且该车已投保的肇事逃逸;三是能够确定肇事车辆但该车未投保的肇事逃逸。我们比较域内外救助基金法律制度,发现第一种肇事逃逸情形是各国救助基金法律制度均规定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法定情形之一,即肇事车辆无法查究的由救助基金先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在实际赔偿的金额内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在此种情形下,救助基金成为受害人的最后一道生命保障线,积极发挥了社会救助的功能。但在第二种和第三种逃逸情形下,我们发现我国法律关于肇事逃逸案件一律由救助基金救助受害人的规定产生了下列问题:
(1)混淆了保险人与救助基金的责任范围,变相的免除了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使受害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首先,肇事逃逸行为并不会实质上加重保险人本应承担的责任,但按照规定大量能够明确肇事者(被保险人)或肇事车辆(被保险车辆)的肇事逃逸案件只能由救助基金进行先行赔偿,使得保险人不仅因此获益而且逃避了本应当承担责任,这不符合保险法设立之目的;其次,救助基金的设立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获得及时赔偿,精髓在于救命,而不应当额外承担本应保险人承担责任;最后,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关于“肇事逃逸保险人免责”之约定同时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违反《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和《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属无效之约定。因此从切实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目的出发,保险公司不能因肇事逃逸就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仍应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并在实际赔付后会获得对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权。
(2)救助基金赔偿条件重复。肇事逃逸的第三种情形完全可以由救助基金赔偿受害人的第二种法定情形“肇事车辆未参加交强险”予以覆盖,而无需再重复规定。
综合上述分析,我国法律应当合理限定救助基金的赔偿条件,即由“肇事后逃逸的”改为“肇事车辆无法查究的”。这样的修订不仅准确划分了交通肇事逃逸事故中保险人和救助基金的责任承担范围,属于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的由保险人进行赔偿与追偿,属于救助基金应当承担责任的由救助基金进行赔偿与追偿,避免了因交强险和救助基金对同一事项的重复保障和重复规定,也避免了双方可能因为相互推诿责任而延误受害人治疗情形的发生,提高了救助基金对有限资金的利用效率,体现了救助基金填补交强险漏洞的设立初衷。
二、关于肇事逃逸案件中救助基金的赔偿范围的分析
救助基金的赔偿范围无外乎包括两类,分别是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有的国家和地区的救助基金的赔偿范围既包括人身损害赔偿也包括财产损失赔偿,例如日本、美国北达科他州、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或地区;有的国家只对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对财产损失不予赔偿,比如德国、英国、美国马里兰州等国家或地区。结合域外国家或地区的保险法律规定,我国救助基金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的赔偿范围的现行规定产生的问题及理由作如下分析:
(1)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绝大多数受害人无法及时获得事故责任人或保险公司的有效赔偿,而我国《交强险条例》《试行办法》等法规规章仅规定救助基金垫付肇事逃逸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并未垫付抢救费之外的与医疗有关的费用、残疾补偿/赔偿金等人身损害费用。这样的规定虽然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挽救了被害人的生命,但低水平的墊付额度不仅使受害人因难以支付除1万元抢救费用之外的其他巨额医疗费用而错过最佳治疗时机,无疑是对受害人的二次伤害,不符合救助基金弥补交强险漏洞和社会救助之功能。而日本法律规定救助基金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主要包括医疗费用、残疾补偿/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台湾地区亦规定救助基金补偿与汽车责任保险赔偿的损害范围相同即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死亡给付金在内的人身损害费用,如此规定无疑符合救助基金为受害人之生命提供周全的保护,以减免交通事故对无辜受害人身体和心理上的影响,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2)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驾驶人存在恶意逃避法律责任之行为,容易扩大交通事故后果,增加警方侦破难度,因此应从经济角度惩戒肇事逃逸人。如果即赔偿人身损害又赔偿财产损失,结合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基数大,交通事故频发等实际国情,救助基金不可能全面保障受害人所有的损失,区区最高限额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犹如杯水车薪起不到不多的作用。而且救助基金在于给交通事故受害人最基本的生命保障,减轻交通事故的人身伤害后果,更应当将有限的资金优先用在受害人员人身保障方面。纵观台湾地区救助基金的规定能够,其只赔偿受害人人身损失而不赔偿财产损失,是为保证受害人得到最基本生活保障,我国《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也有类似规定,①这对我国救助基金制度的修订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3)未明确救助基金不予赔偿范围。结合救助基金设立目的,救助基金进行赔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受到损害;②肇事车辆驾驶人或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且肇事逃逸;③不存在事故责任全由受害人承担之情形;④受害人除救助基金外无其他救济途径。所以受害人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受害人已经获得除工伤保险外其他补偿的、受害人放弃或减少对侵权人索赔金额等情形的,都不符合救助基金的赔偿条件,因此救助基金应当不予赔偿。
综合上述分析,我国救助基金赔偿范围应当全面覆盖人身损害,排除赔偿受害人财产损失,明确不予赔偿范围,不仅将救助基金的资金全部用于保障受害人的生命安全,还可从经济角度达到更直接惩罚肇事逃逸驾驶人的目的。
三、关于肇事逃逸案件中救助基金的赔偿限额的分析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之规定,救助基金的赔偿限额与交强险的相同,即在肇事逃逸案件中的赔偿额度最高只有12.2万。这样的赔偿数额较之动辄几十万甚至上百万的医疗费而言犹如杯水车薪,难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又有侦破难度大、事故责任人赔偿不能及时给付和保险公司对肇事逃逸免责等特点,不用说困难家庭,即使小康家庭也又难以承担巨额的治疗费用。这样的赔偿限额的规定虽然可能与我国不奉行“高税收、高福利”的福利国家政策有关,但是如此低水平的赔偿额度即不符合现阶段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极易因此产生“由富返贫”的现象,也无法体现以人为本的现代社会全方位保障人权的思想。域外国家或地区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均设立在机动车(汽车)责任保险法律制度中,由此救助基金制度与机动车(汽车)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在赔偿限额方面相同,并就具体赔偿额度作了详细规定:比如2007年生效的欧盟《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五指令》人身伤害的赔偿限额为100万欧元/人或500万欧元/案件(不考虑受害人数),上不封顶,由成员国选择适用;为落实欧盟《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五次指令》的要求,德国人身伤害法定最低赔偿限额为750万欧元/事故,而法国、英国等就人身伤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不设上限;日本法律规定,救助基金补偿的损害范围包括:以120万日元为限的医疗费用、赔偿额度为75万-4000万日元的残疾补偿金(依据残疾等级确定,包括残疾津贴、残疾慰问金、因事故而罹患重度精神病受害人的长期监护费)和3000万日元额度的死亡补偿金(包括丧葬费用和死亡津贴);台湾地区救助基金的赔偿限额包括最高限额为20万新台币/人的医疗费、依据残疾程度确定最高限额为140万新台币/人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给付金200万新台币/人。上述各国法律规定很好的保证了受害人及其家属能够从事故中快速恢复至基本生活水准或事故前的生活水准,并保证受害人有足够的资金进行治疗,有利于受害人身体和精神创伤的恢复,防止受害人因无钱治疗而产生报复社会的心理。另外救助基金虽然先行赔偿但都被赋予了向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权,达到了惩罚事故真正责任人的目的,避免了道德风险的产生。
综合上述分析,我国救助基金作为国家设立的具有普遍社会公益性的組织应当提高救助基金在包括肇事逃逸案件的所有案件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同时参考日本、韩国、德国关于救助基金的规定,给予因交通事故致残或伤亡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基本生活补助金、子女助学金、精神赔偿等。在具体赔偿限额方面,我国应在现有经济发展水平和预期经济增长速度的基础上,参考域外救助基金制度,制定符合我国实际国情的救助基金分项赔偿限额,比如医疗费用的额度为各省人均年收入的两倍,根据伤残等级确定的伤残赔偿金的最高限额为各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死亡赔偿金最低赔偿额度为各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等等。这样的规定不仅可以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治疗,有能力进行后续的疗养,而且还能安抚受害人及其家属情绪,助其重拾信心和安心生活,为受害人及其家属提供基本生活保障,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人文关怀。我国一些地区的救助基金对交通逃逸受害人的家属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是很值得推广至全国的经验。
四、结语
我国应当完善救助基金赔偿与追偿制度,积极赔偿受害人,大力追偿责任人,法院、公安等公权力机关也应当积极协助救助基金机构对事故责任人一追到底。这样不仅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医疗救助,充分发挥人文关怀,促进社会稳定,而且还能使真正的侵权人得到应有的经济和法律上的双重惩罚,从而大幅降低肇事逃逸案件的发生率。另外,在类似于肇事逃逸等恶意肇事案件中,救助基金制度也应发挥积极的社会救助、保障等功能。
注释:
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2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2)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本书编写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比较研究》,中国财经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
[2]李青武.《中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3]赵明昕.《中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4]许良根.《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5]江朝国.《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智胜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
[6]邱瑞利.“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之研究”,台湾淡江大学2005年保险学系硕士学位论文,第77-78页.
[7]刘锐、毕征.“国外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经验,学习时报,2011年2月21日,第002版.
作者简介:
毛金科(1989.8~ ),男,汉族,山东淄博人,研究方向:民商法。
基金项目:烟台大学研究生科技创新基金资助”(英文名称 Graduate Innovation Foundation of Yantai University, GIFYTU)。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赔偿与追偿;肇事逃逸
在研究我国公安部交管局交通事故统计数据和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公布的交通事故案件的法院判决后,笔者发现仅2016年由汽车承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达16.5245万起,共致人死亡5.1834万人、致16.828人受伤,伤亡比达到了1.33,其中恶意肇事逃逸案件呈现剧增的趋势。肇事逃逸行为是发生存在法定恶意肇事情形的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规定而驾车或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是非常恶劣的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但就肇事逃逸案件受害人保护方面,我国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中规定肇事逃逸一概由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导致实践中存在着诸多的问题。
一、关于肇事逃逸案件中救助基金赔偿条件的分析
就肇事逃逸情形而言,根据肇事车辆是否确定和投保,我们将其再细分为三种情形:一是肇事车辆无法查究的;二是能够确定肇事车辆且该车已投保的肇事逃逸;三是能够确定肇事车辆但该车未投保的肇事逃逸。我们比较域内外救助基金法律制度,发现第一种肇事逃逸情形是各国救助基金法律制度均规定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法定情形之一,即肇事车辆无法查究的由救助基金先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在实际赔偿的金额内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在此种情形下,救助基金成为受害人的最后一道生命保障线,积极发挥了社会救助的功能。但在第二种和第三种逃逸情形下,我们发现我国法律关于肇事逃逸案件一律由救助基金救助受害人的规定产生了下列问题:
(1)混淆了保险人与救助基金的责任范围,变相的免除了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使受害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首先,肇事逃逸行为并不会实质上加重保险人本应承担的责任,但按照规定大量能够明确肇事者(被保险人)或肇事车辆(被保险车辆)的肇事逃逸案件只能由救助基金进行先行赔偿,使得保险人不仅因此获益而且逃避了本应当承担责任,这不符合保险法设立之目的;其次,救助基金的设立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获得及时赔偿,精髓在于救命,而不应当额外承担本应保险人承担责任;最后,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关于“肇事逃逸保险人免责”之约定同时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违反《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和《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属无效之约定。因此从切实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目的出发,保险公司不能因肇事逃逸就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仍应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并在实际赔付后会获得对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权。
(2)救助基金赔偿条件重复。肇事逃逸的第三种情形完全可以由救助基金赔偿受害人的第二种法定情形“肇事车辆未参加交强险”予以覆盖,而无需再重复规定。
综合上述分析,我国法律应当合理限定救助基金的赔偿条件,即由“肇事后逃逸的”改为“肇事车辆无法查究的”。这样的修订不仅准确划分了交通肇事逃逸事故中保险人和救助基金的责任承担范围,属于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的由保险人进行赔偿与追偿,属于救助基金应当承担责任的由救助基金进行赔偿与追偿,避免了因交强险和救助基金对同一事项的重复保障和重复规定,也避免了双方可能因为相互推诿责任而延误受害人治疗情形的发生,提高了救助基金对有限资金的利用效率,体现了救助基金填补交强险漏洞的设立初衷。
二、关于肇事逃逸案件中救助基金的赔偿范围的分析
救助基金的赔偿范围无外乎包括两类,分别是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有的国家和地区的救助基金的赔偿范围既包括人身损害赔偿也包括财产损失赔偿,例如日本、美国北达科他州、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或地区;有的国家只对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对财产损失不予赔偿,比如德国、英国、美国马里兰州等国家或地区。结合域外国家或地区的保险法律规定,我国救助基金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的赔偿范围的现行规定产生的问题及理由作如下分析:
(1)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绝大多数受害人无法及时获得事故责任人或保险公司的有效赔偿,而我国《交强险条例》《试行办法》等法规规章仅规定救助基金垫付肇事逃逸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并未垫付抢救费之外的与医疗有关的费用、残疾补偿/赔偿金等人身损害费用。这样的规定虽然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挽救了被害人的生命,但低水平的墊付额度不仅使受害人因难以支付除1万元抢救费用之外的其他巨额医疗费用而错过最佳治疗时机,无疑是对受害人的二次伤害,不符合救助基金弥补交强险漏洞和社会救助之功能。而日本法律规定救助基金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主要包括医疗费用、残疾补偿/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台湾地区亦规定救助基金补偿与汽车责任保险赔偿的损害范围相同即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死亡给付金在内的人身损害费用,如此规定无疑符合救助基金为受害人之生命提供周全的保护,以减免交通事故对无辜受害人身体和心理上的影响,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2)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驾驶人存在恶意逃避法律责任之行为,容易扩大交通事故后果,增加警方侦破难度,因此应从经济角度惩戒肇事逃逸人。如果即赔偿人身损害又赔偿财产损失,结合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基数大,交通事故频发等实际国情,救助基金不可能全面保障受害人所有的损失,区区最高限额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犹如杯水车薪起不到不多的作用。而且救助基金在于给交通事故受害人最基本的生命保障,减轻交通事故的人身伤害后果,更应当将有限的资金优先用在受害人员人身保障方面。纵观台湾地区救助基金的规定能够,其只赔偿受害人人身损失而不赔偿财产损失,是为保证受害人得到最基本生活保障,我国《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也有类似规定,①这对我国救助基金制度的修订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3)未明确救助基金不予赔偿范围。结合救助基金设立目的,救助基金进行赔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受到损害;②肇事车辆驾驶人或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且肇事逃逸;③不存在事故责任全由受害人承担之情形;④受害人除救助基金外无其他救济途径。所以受害人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受害人已经获得除工伤保险外其他补偿的、受害人放弃或减少对侵权人索赔金额等情形的,都不符合救助基金的赔偿条件,因此救助基金应当不予赔偿。
综合上述分析,我国救助基金赔偿范围应当全面覆盖人身损害,排除赔偿受害人财产损失,明确不予赔偿范围,不仅将救助基金的资金全部用于保障受害人的生命安全,还可从经济角度达到更直接惩罚肇事逃逸驾驶人的目的。
三、关于肇事逃逸案件中救助基金的赔偿限额的分析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之规定,救助基金的赔偿限额与交强险的相同,即在肇事逃逸案件中的赔偿额度最高只有12.2万。这样的赔偿数额较之动辄几十万甚至上百万的医疗费而言犹如杯水车薪,难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又有侦破难度大、事故责任人赔偿不能及时给付和保险公司对肇事逃逸免责等特点,不用说困难家庭,即使小康家庭也又难以承担巨额的治疗费用。这样的赔偿限额的规定虽然可能与我国不奉行“高税收、高福利”的福利国家政策有关,但是如此低水平的赔偿额度即不符合现阶段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极易因此产生“由富返贫”的现象,也无法体现以人为本的现代社会全方位保障人权的思想。域外国家或地区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均设立在机动车(汽车)责任保险法律制度中,由此救助基金制度与机动车(汽车)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在赔偿限额方面相同,并就具体赔偿额度作了详细规定:比如2007年生效的欧盟《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五指令》人身伤害的赔偿限额为100万欧元/人或500万欧元/案件(不考虑受害人数),上不封顶,由成员国选择适用;为落实欧盟《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五次指令》的要求,德国人身伤害法定最低赔偿限额为750万欧元/事故,而法国、英国等就人身伤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不设上限;日本法律规定,救助基金补偿的损害范围包括:以120万日元为限的医疗费用、赔偿额度为75万-4000万日元的残疾补偿金(依据残疾等级确定,包括残疾津贴、残疾慰问金、因事故而罹患重度精神病受害人的长期监护费)和3000万日元额度的死亡补偿金(包括丧葬费用和死亡津贴);台湾地区救助基金的赔偿限额包括最高限额为20万新台币/人的医疗费、依据残疾程度确定最高限额为140万新台币/人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给付金200万新台币/人。上述各国法律规定很好的保证了受害人及其家属能够从事故中快速恢复至基本生活水准或事故前的生活水准,并保证受害人有足够的资金进行治疗,有利于受害人身体和精神创伤的恢复,防止受害人因无钱治疗而产生报复社会的心理。另外救助基金虽然先行赔偿但都被赋予了向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权,达到了惩罚事故真正责任人的目的,避免了道德风险的产生。
综合上述分析,我国救助基金作为国家设立的具有普遍社会公益性的組织应当提高救助基金在包括肇事逃逸案件的所有案件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同时参考日本、韩国、德国关于救助基金的规定,给予因交通事故致残或伤亡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基本生活补助金、子女助学金、精神赔偿等。在具体赔偿限额方面,我国应在现有经济发展水平和预期经济增长速度的基础上,参考域外救助基金制度,制定符合我国实际国情的救助基金分项赔偿限额,比如医疗费用的额度为各省人均年收入的两倍,根据伤残等级确定的伤残赔偿金的最高限额为各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死亡赔偿金最低赔偿额度为各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等等。这样的规定不仅可以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治疗,有能力进行后续的疗养,而且还能安抚受害人及其家属情绪,助其重拾信心和安心生活,为受害人及其家属提供基本生活保障,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人文关怀。我国一些地区的救助基金对交通逃逸受害人的家属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是很值得推广至全国的经验。
四、结语
我国应当完善救助基金赔偿与追偿制度,积极赔偿受害人,大力追偿责任人,法院、公安等公权力机关也应当积极协助救助基金机构对事故责任人一追到底。这样不仅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医疗救助,充分发挥人文关怀,促进社会稳定,而且还能使真正的侵权人得到应有的经济和法律上的双重惩罚,从而大幅降低肇事逃逸案件的发生率。另外,在类似于肇事逃逸等恶意肇事案件中,救助基金制度也应发挥积极的社会救助、保障等功能。
注释:
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2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2)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本书编写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比较研究》,中国财经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
[2]李青武.《中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3]赵明昕.《中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4]许良根.《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5]江朝国.《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智胜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
[6]邱瑞利.“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之研究”,台湾淡江大学2005年保险学系硕士学位论文,第77-78页.
[7]刘锐、毕征.“国外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经验,学习时报,2011年2月21日,第002版.
作者简介:
毛金科(1989.8~ ),男,汉族,山东淄博人,研究方向:民商法。
基金项目:烟台大学研究生科技创新基金资助”(英文名称 Graduate Innovation Foundation of Yantai University, GIFYT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