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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社区矫正在我国已经初具成效,并得到了刑法典的确认。然而,对于社区矫正的专门法,至今仍未有个定论。根据目前实践中社区矫正的实施情况,以及为了明确中央与地方对社区矫正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当下应当尽快由中央出台《社区矫正法》,从而起到一个更为明确的指导意义,并更好的平衡各部门之间的利益。
关键词 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法 中央立法
一、社区矫正立法的可行性
社区矫正原本是舶来品,2003年7月,经中央批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由此,我国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正式启动。到目前为止,社区矫正工作在我国已经施行了十多年,在这十多年里,社区矫正的试点范围也不断扩大,并于2009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施行社区矫正工作。这也是我国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的全面落实的表现之一。然而,社区矫正的十年里,面临的困难和阻力也是非常多的,要继续深入推进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必须对其进行立法,从法律的层面来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施行。对于社区矫正立法,不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国,都已经达成了共识,接下来就要分析我国社区矫正立法的可行性。
(一)社区矫正工作已取得丰富经验
社区矫正自2003年,从北京、上海、天津、江苏、浙江、山东这6分省市的试点施行,到2005年“两部两高”联合下发的《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将社区矫正试点省份扩大到18个,再到2009年,“两部两高”再次下发的《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从而在全国范围内的施行社区矫正,由此可见,社区矫正工作正一步步地积累着丰富的经验。
据了解,北京、天津、上海、江苏等25个省(区、市)制定了社区矫正工作办法或实施细则,形成了较为规范的工作制度和流程,保障了社区矫正工作健康发展;吉林省长春市人大通过了我国第一个社区矫正地方法规——《关于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决定》
可以说,十多年的社区矫正工作,从试点到全面施行,已经积累了大量丰富有效的成果,并且根据不同地域的差别和具体情况,也收获了很多因地制宜的经验,这为社区矫正立法打下了牢固的基础。
(二)社区矫正观念已深入人心
社区矫正是我们从西方国家借鉴而来的,原本在国内的推行十分困难,但经过十多年的努力,推行社区矫正制度已经深入人心。尤其是,《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对管制和缓刑的罪犯实行禁止令,标志着社区矫正制度的正式确立。
作为一种非监禁刑罚方法,社区矫正在惩罚罪犯,约束罪犯行为的同时,还对罪犯进行融入社会的教育和帮扶,使服刑人员不至于在服刑期间完全脱离社会,使其在刑满释放后更好的融入和回归社会,从而减少和防止罪犯的消极心理和重新犯罪。可以说,社区矫正被写入《刑法》也是我国法治进程中国,以人为本观念的贯彻。这为社区矫正立法奠定了思想基础。
二、社区矫正立法应遵循自上而下模式
在社区矫正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都已经成熟的情况下,社区矫正立法已经指日可待,而制定一部《社区矫正法》已经成为了主流趋势。虽然学术界仍有争论应当实行先地方立法,后中央立法的自下而上模式,但笔者认为,应当有自上而下的立法模式,先由中央立法,即制定一部统一的《社区矫正法》,待《社区矫正法》施行之后,再考虑地方立法的问题。
首先,考虑到“法律保留”的问题。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涉及到犯罪与刑罚以及人身自由的问题,都必须制定法律,并由法律明确规定。毫无疑问,社区矫正是一种刑罚的执行方式,只是相对于传统的监禁刑较为轻,但仍然涉及到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另一方面,《监狱法》的发展与完善,也应当让我们认识到,在监狱之外的社区中执行刑罚,也应当有一部中央立法与之相对应,从而成为一个体系。
其次,社区矫正工作涉及到对罪犯的矫正内容、程序、考核机制、执行主体和管理等多方面的内容,可以说是既复杂又系统。虽然《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都有相关原则性的内容,但仅靠这些原则性的规定是难以甚至无法有效的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必须出台一部系统性的完整的《社区矫正法》来对这些做一个详细的梳理,并起到指导性和规范性的作用。
再次,有的学者提出,因为社区矫正并不是中国土生土长的一项刑罚工作,是向西方借鉴而来的,因此在我国施行的过程中,一定会遇到很多问题,而这些问题也是伴随着地域的差异而存在的,所以应当先在地方立法,待一切成熟之后再进行中央立法。对于此,笔者并不赞同。如果说是为了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更应当制定出一部统一的《社区矫正法》。如果一直考虑到地方差异,而只在地方立法,那永远也无法制定出一部统一的《社区矫正法》,因为各地差异一直存在,并且随着时代的发展,永远不可能消除。这种说法难免成为一种推脱之词,更何况,如今制定《社区矫正法》的各方面条件都已经成熟。
最后,与西方国家或者说联邦国家不同,中国本就是统一的单一制国家,建立统一的立法是单一制国家的基本要求,而地方立法的空间和内容都是极其有限的。并且地方该有谁来立法,也是具有争议的。
三、社区矫正应科学立法
社区矫正应当科学立法,这是不容置疑的,除了在立法方式和立法原则上要进行科学立法,遵循民主原则,还要在内容上和程序上权衡考虑。
(一)明确立法内容
在《社区矫正法》的内容上,首先必须明确社区矫正的性质,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因为它的惩罚力度较轻,且并不像传统的收件关押管理模式,因而给人们造成一种误解,认为社区矫正不具有惩罚性。因此,在《社区矫正法》中必须明确给出社区矫正的性质,虽然社区矫正看似更多的是帮助罪犯更好地回归社会,但其仍然是限制了人身自由,并要服从管理的,因此社区矫正的惩罚性不容忽略。 其次,《社区矫正法》中除了应当包含常规的适用范围、执行主体、执行对象等实体内容外,还应当包括对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的考核机制和评估机制。笔者认为,在《社区矫正法》中这是对社区矫正工作不可缺少的监督管理的最高依据。对社区影响评估报告制定具体的、完善的、统一的规定,不仅使其能够在实践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同时要对评估的程序、方法,以及评估报告的审验做出规定,突出评估报告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作为前置环节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同时应该对社区矫正机构和法院之间的文书传递、衔接沟通、调查与听证程序做出细致规定,避免社区影响评估的前置意义流于形式,成为刑事判决形成过程中的一项辅助工作。豍
(二)平衡部门利益
在社区矫正立法的科学化进程中,起草部门的明确一直是学术界的争论。就目前的情况来看,由司法部起草、送审,公布送审草案,接受意见征询,最终由人大来进行投票通过。根据十八届四中全会依法治国的最新精神,起草法案的主体究竟应当是相关部门,还是直接由人大起草,也引起了学术界的争议。不少学者认为如果单纯由司法部起草,在草案内容中一定会或多或少的参入部门利益在其中,而最终的人大通过也只是一个形式。
笔者认为,解决这个问题可以成立一个专家组,并建立一套监督机制。不能单纯的认为由司法部起草《社区矫正法》会融入部门利益,而因此放弃由司法部来起草。毕竟司法部是社区矫正司法实践中最多接触该项工作的部门,其对该项工作的了解以及积累的经验超过了任何单位,因此由司法部来牵头起草显然是合适的。但为了避免部门利益问题,专家组的成员可以不单单由司法部组成,还可以邀请具有丰富理论和实践经验的专家学者一同起草。而所谓的监督机制,就是在专家组起草完毕后,举行听证,面向所有公众开放,由专家组解释每一项条款。最终再由人大投票通过。如此一来,不仅充分体现了依法治国的原则,而且可以将民主原则真正落到实处。只有这样才是真正的科学立法。
注释:
豍潘逸鹤.轮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构建[J].2013.4.15.
参考文献:
[1]刘文.社区矫正立法的可行性与立法重点探讨[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2,3.
[2]姜爱东.关于社区矫正立法中的几个问题[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11.
[3]杨峥嵘.关于我国社区矫正立法问题的几点思考[J].中国司法,2013,(1).
[4]苏永辉.论我国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完善——以《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为视角[D]. 2013.4.
[5]马丹丹.社区矫正的立法完善研究[D]. 2012.4.
[6]姚琦.我国的社区矫正立法展望[J].湖北社会科学.
关键词 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法 中央立法
一、社区矫正立法的可行性
社区矫正原本是舶来品,2003年7月,经中央批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由此,我国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正式启动。到目前为止,社区矫正工作在我国已经施行了十多年,在这十多年里,社区矫正的试点范围也不断扩大,并于2009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施行社区矫正工作。这也是我国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的全面落实的表现之一。然而,社区矫正的十年里,面临的困难和阻力也是非常多的,要继续深入推进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必须对其进行立法,从法律的层面来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施行。对于社区矫正立法,不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国,都已经达成了共识,接下来就要分析我国社区矫正立法的可行性。
(一)社区矫正工作已取得丰富经验
社区矫正自2003年,从北京、上海、天津、江苏、浙江、山东这6分省市的试点施行,到2005年“两部两高”联合下发的《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将社区矫正试点省份扩大到18个,再到2009年,“两部两高”再次下发的《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从而在全国范围内的施行社区矫正,由此可见,社区矫正工作正一步步地积累着丰富的经验。
据了解,北京、天津、上海、江苏等25个省(区、市)制定了社区矫正工作办法或实施细则,形成了较为规范的工作制度和流程,保障了社区矫正工作健康发展;吉林省长春市人大通过了我国第一个社区矫正地方法规——《关于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决定》
可以说,十多年的社区矫正工作,从试点到全面施行,已经积累了大量丰富有效的成果,并且根据不同地域的差别和具体情况,也收获了很多因地制宜的经验,这为社区矫正立法打下了牢固的基础。
(二)社区矫正观念已深入人心
社区矫正是我们从西方国家借鉴而来的,原本在国内的推行十分困难,但经过十多年的努力,推行社区矫正制度已经深入人心。尤其是,《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对管制和缓刑的罪犯实行禁止令,标志着社区矫正制度的正式确立。
作为一种非监禁刑罚方法,社区矫正在惩罚罪犯,约束罪犯行为的同时,还对罪犯进行融入社会的教育和帮扶,使服刑人员不至于在服刑期间完全脱离社会,使其在刑满释放后更好的融入和回归社会,从而减少和防止罪犯的消极心理和重新犯罪。可以说,社区矫正被写入《刑法》也是我国法治进程中国,以人为本观念的贯彻。这为社区矫正立法奠定了思想基础。
二、社区矫正立法应遵循自上而下模式
在社区矫正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都已经成熟的情况下,社区矫正立法已经指日可待,而制定一部《社区矫正法》已经成为了主流趋势。虽然学术界仍有争论应当实行先地方立法,后中央立法的自下而上模式,但笔者认为,应当有自上而下的立法模式,先由中央立法,即制定一部统一的《社区矫正法》,待《社区矫正法》施行之后,再考虑地方立法的问题。
首先,考虑到“法律保留”的问题。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涉及到犯罪与刑罚以及人身自由的问题,都必须制定法律,并由法律明确规定。毫无疑问,社区矫正是一种刑罚的执行方式,只是相对于传统的监禁刑较为轻,但仍然涉及到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另一方面,《监狱法》的发展与完善,也应当让我们认识到,在监狱之外的社区中执行刑罚,也应当有一部中央立法与之相对应,从而成为一个体系。
其次,社区矫正工作涉及到对罪犯的矫正内容、程序、考核机制、执行主体和管理等多方面的内容,可以说是既复杂又系统。虽然《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都有相关原则性的内容,但仅靠这些原则性的规定是难以甚至无法有效的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必须出台一部系统性的完整的《社区矫正法》来对这些做一个详细的梳理,并起到指导性和规范性的作用。
再次,有的学者提出,因为社区矫正并不是中国土生土长的一项刑罚工作,是向西方借鉴而来的,因此在我国施行的过程中,一定会遇到很多问题,而这些问题也是伴随着地域的差异而存在的,所以应当先在地方立法,待一切成熟之后再进行中央立法。对于此,笔者并不赞同。如果说是为了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更应当制定出一部统一的《社区矫正法》。如果一直考虑到地方差异,而只在地方立法,那永远也无法制定出一部统一的《社区矫正法》,因为各地差异一直存在,并且随着时代的发展,永远不可能消除。这种说法难免成为一种推脱之词,更何况,如今制定《社区矫正法》的各方面条件都已经成熟。
最后,与西方国家或者说联邦国家不同,中国本就是统一的单一制国家,建立统一的立法是单一制国家的基本要求,而地方立法的空间和内容都是极其有限的。并且地方该有谁来立法,也是具有争议的。
三、社区矫正应科学立法
社区矫正应当科学立法,这是不容置疑的,除了在立法方式和立法原则上要进行科学立法,遵循民主原则,还要在内容上和程序上权衡考虑。
(一)明确立法内容
在《社区矫正法》的内容上,首先必须明确社区矫正的性质,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因为它的惩罚力度较轻,且并不像传统的收件关押管理模式,因而给人们造成一种误解,认为社区矫正不具有惩罚性。因此,在《社区矫正法》中必须明确给出社区矫正的性质,虽然社区矫正看似更多的是帮助罪犯更好地回归社会,但其仍然是限制了人身自由,并要服从管理的,因此社区矫正的惩罚性不容忽略。 其次,《社区矫正法》中除了应当包含常规的适用范围、执行主体、执行对象等实体内容外,还应当包括对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的考核机制和评估机制。笔者认为,在《社区矫正法》中这是对社区矫正工作不可缺少的监督管理的最高依据。对社区影响评估报告制定具体的、完善的、统一的规定,不仅使其能够在实践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同时要对评估的程序、方法,以及评估报告的审验做出规定,突出评估报告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作为前置环节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同时应该对社区矫正机构和法院之间的文书传递、衔接沟通、调查与听证程序做出细致规定,避免社区影响评估的前置意义流于形式,成为刑事判决形成过程中的一项辅助工作。豍
(二)平衡部门利益
在社区矫正立法的科学化进程中,起草部门的明确一直是学术界的争论。就目前的情况来看,由司法部起草、送审,公布送审草案,接受意见征询,最终由人大来进行投票通过。根据十八届四中全会依法治国的最新精神,起草法案的主体究竟应当是相关部门,还是直接由人大起草,也引起了学术界的争议。不少学者认为如果单纯由司法部起草,在草案内容中一定会或多或少的参入部门利益在其中,而最终的人大通过也只是一个形式。
笔者认为,解决这个问题可以成立一个专家组,并建立一套监督机制。不能单纯的认为由司法部起草《社区矫正法》会融入部门利益,而因此放弃由司法部来起草。毕竟司法部是社区矫正司法实践中最多接触该项工作的部门,其对该项工作的了解以及积累的经验超过了任何单位,因此由司法部来牵头起草显然是合适的。但为了避免部门利益问题,专家组的成员可以不单单由司法部组成,还可以邀请具有丰富理论和实践经验的专家学者一同起草。而所谓的监督机制,就是在专家组起草完毕后,举行听证,面向所有公众开放,由专家组解释每一项条款。最终再由人大投票通过。如此一来,不仅充分体现了依法治国的原则,而且可以将民主原则真正落到实处。只有这样才是真正的科学立法。
注释:
豍潘逸鹤.轮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构建[J].2013.4.15.
参考文献:
[1]刘文.社区矫正立法的可行性与立法重点探讨[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2,3.
[2]姜爱东.关于社区矫正立法中的几个问题[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11.
[3]杨峥嵘.关于我国社区矫正立法问题的几点思考[J].中国司法,2013,(1).
[4]苏永辉.论我国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完善——以《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为视角[D]. 2013.4.
[5]马丹丹.社区矫正的立法完善研究[D]. 2012.4.
[6]姚琦.我国的社区矫正立法展望[J].湖北社会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