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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侵财犯罪案件中,共同盗窃犯罪因参与人数多、实施盗窃的时间段和地点的不同,在作案方法、手段等方面有着不同于其它盗窃犯罪的特点。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谈谈共同盗窃案件的特点及此类案件收集证据的原则和方法。
一、共同盗窃案件的含义和特点
共同盗窃案件,是指参与犯罪的人数众多,至少在三人以上,各共犯人基于共同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和故意,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案件。
此类案件不同于其他盗窃案件,其主要特点有:一是参与盗窃的成员相对稳定,有固定的“组织”;二是作案前一般都是有预谋,有较明确的分工;三是“带头人”大多是有前科或劣迹者;四是各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应区别对待。
二、共同盗窃案件证据的特点
(一)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供述和辨解极其重要。
被告人的供述和辨解,是我国刑事诉讼的法定证据之一,它能起到直接说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对于准确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性质及其罪责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刑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指控犯罪。依法追究的特殊地位。因此,其供述和辨解既可能是真实的,又可能是虚伪的,特别是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的供述和辨解,真实性和虚假性共存就显得更加突出。可以说,共同犯罪作为一种群体性犯罪,其被告人的供述和辨解是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特别是共同多次盗窃犯罪的案件更是如此,把好这类案件的证据关,首先应当研究一下共同犯罪被告人供述和辨解的一般规律,这也是正确认定共同犯罪案件证据的基础。笔者认为,其一般规律大致可分为四个方面:
1.在同案被告人有畏罪潜逃的情况下,易产生脱逃惩罚心理。共同犯罪案件,往往是同案被告人未能全部归案,而已归案的被告人极易采取推卸责任,掩盖罪行的方法作出供认和辨解.因而,办案实践中常常出现未归案的都来是主犯,已归案的都是从犯,逃跑的都来是罪重的,抓紧获的都是罪轻的,被告人一般都是为了开脱罪责大而供认,为减轻处罚而辨解。
2.在同案被告人都来已归案的情况下,易产生蒙混过关的心理,尤以共同多次犯罪的被告人最为突出.他们要么互相推托,要么互相包庇,次要情节详细供述,关键情节轻描淡写,对办案人员采取取见风使舵的办法,证据充分,追问较紧的不得不交待,证据模糊,追问不深的,尽量掩饰。
3.在归案前有攻守同盟活动的情况下易产生侥幸心理。这类被告人把攻守同盟看成是自已的护身法宝。归案前,同案人之间统一了口径,有关证人那里作点手脚,把希望寄托在"哥们义气"和"亲友的能量"上。因此,其在供述和辨解的过程中,往往要编造一些情节,作虚假的供述,借以隐匿真相,达到以假乱真,从而侥幸过关的目的。
4.在司法人员刑讯逼真供或指供诱供的情况下,易产生逆反心理。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违法取供的情况确实存在,此类情况多发生在有罪不认帐,罪重想推御和无罪受冤枉的被告人身上,遇有这类现象,他们可能真罪真供,但也有可能有罪拒供,真罪假供,假罪真供,罪重轻供,无罪乱供,还可能出现已罪他犯,他罪已为的供述。
(二)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各犯罪人经常出现供述不一致的情况。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反对重口供、轻证据、无供不录的错误做法,但同时我们又不得不承认无供难录的事实。证据认定的方法很多,如本体证明法的直接确认和推论;迂回证明法的反证与排除;以及关联法则、矛盾法则、实践法则等。共同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犯罪形式,其证据的认定也有一定的特殊性,要因案制宜,对症下药:
1、全面审查,认真梳理,仔细对照。
对被告人数众多、作案次数多、供述变化多的案件应列表核对,通过梳理、对照,弄清供述的矛盾焦点在什么地方,各自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这间的矛盾又在何处,有无统一点,所供案件的事实经过是否具有一定的客观性,认真分析各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初步确定被告人供述属何种类型,以便采取不同的对策。
2、抓住关健,把握要害,重点核实。
被告人供述的态度是有明显区别的,所供案情的关健不外乎是事实真伪,情节轻重,危害大小以及主从责任等方面,绝大多数被告人都可能供述轻情节,但白小问题,推卸主要责任,也可能伪供。其要害都是统一的,都是为了逃避或减轻刑罚。因此,审查、梳理、对照了各项证据之后,抓住关健,重点核实是十分必要的。核实的方法有:讯问被告人搞清楚关健情节,利用矛盾求统一。
3、综合分析,去伪存真,逐个审定
综合分析是至关重要的工序,要对全部材料进行总体评析,逐个审定:
第一,被告人作了供述,被害人或证人作了陈述,应予以认定。第二,被告人未作供述,同案人作了交待,被害人或证人作了陈述,应予认定。第三,被告人未作共述,同案人作了交待,的其他证据佐证的予以认定,无其他证据佐证的不予认定。第四,被告人作了供述,被害人或证人未作陈述,又无其他证据证实的不予认定。第五,被告人归案时供认,以后翻供,证人证言稳定,无逼供情形,应予认定;证人证言不稳定,不予认定。第六,被告人时供时翻,其他证据稳定,依被告人供述中与其他证据相吻合的认定。第七,被告人未作供述,经同案人或证人当面质证又作了、供认的应予认定。第八,被告人未作供述,同案人也未作交待,但被告人直接实施行为的物证经鉴定无疑;有亲眼目睹者证实,有能现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录音、录像、等经审核无误的应予认定。
4、纵观全案,疑罪从无。
尽管采取上述办法,进行审判断,仍有一些证据难以认定。遇有此类问题,切不可主观臆断,草率定案。既要防止漏罪、轻判,又要防止无罪冤判、疑罪错判,因此,对于一些疑难案件,在作了大量的审核工作之后,仍不能确的,应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无罪推定原则是一致的。
三、收集共同盗窃案件相关证据的原则
首先,应遵从区别对待原则。共同盗窃犯罪因时间、地点的不同有明显的特点。因而在取证时要针对不同点情况有所侧重。在城镇,一般是白天踩点,重点是商铺、厂房等,晚上实施盗窃。因此,踩点人必然去现场观察,嫌疑人归案后应让失主辨认,将其作为其中证据之一。在农村,盗窃案高发时间段是农忙时,白天主要以入室盗窃为主,因大多数家里没人,他们自带交通工具,现踩现盗,得手后迅速撤离或变换地点再次行窃。夜晚盗窃的对象主要是家畜,实施盗窃时,必须先将牲畜赶出圈外,然后装上运输工具逃离。此类案件应注重现场勘查工作,全面收集撬痕、足痕、车辙痕迹等证据,对其进行分析鉴定,从作案工具、交通工具的使用上判断是否是相同的人所为,还应注意收集现场遗留物,如烟蒂等,可作为相互印证的证据之一,以上证据可以防止遗漏犯罪事实。
其次,开放性原则,即善于听取他人意见。在办案实践中,有的人怕有律师和我们“对着干”,怕律师知道的情况多对我们不利,我认为有律师辩护是一件好事,我们应该主动与其联系,进行沟通,配合其全面了解案情,全面掌握案件的证据,赢得他的信任,使他在起诉前谈出自己的辩护意见,从他的观点中考虑我们所审查案件定性是否准确、证据是否充分。
第三,具体问题具体对待原则。因共同盗窃犯罪手段的多样性和犯罪对象的不一致,同类犯罪中情况各不相同,个案的证据不尽相同,不可能包罗万象,只能做到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取证的新方法、新途径。
第四,“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被告人的口供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承认自己有罪或罪重的供述;二是否认自己有罪或罪重的辩解;三是牵涉他人的供述与辩解。共犯口供就属于被告人口供的内容之一。而且,由于共犯之间紧密的利害关系,其口供的虚假成分更大。刑事诉讼法第46条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必须全面、客观的甄别证据,客观采信。
四、收集共同盗窃案件相关证据的方法
首先,要对盗窃的数额进行认定,以确定此罪的成立。
盗窃犯罪主要以数额定罪量刑,正确、公平认定涉案数额,既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同时也能使嫌疑人心服口服、认罪服判。对于有赃物可以印证的案件,只要依法作出合理的物价鉴定,即可确定为涉案数额;对于没有赃物可以印证的案件,或者是盗窃的现金已经挥霍的,就要根据具体情况慎重确定。如苗某、闫某等人盗窃一案,二人均为未成年人,辍学后无所事事,纠集吴某等4名未成年人(不满14岁)在景泰县一条山镇以超市、小卖部为对象实施盗窃,先后盗窃十余次。得手后,他们或集中分发,或各自所有,然后全部挥霍。由此造成因犯罪事实太多而混淆不清,尤其是对盗窃数额的供述极不一致,又没有赃物印证,失主往往有意夸大事实。因此,如何鉴别真伪,客观公正的确定盗窃数额是案件的关键所在。本案中对于赃物(款)的认定,主要是以多数嫌疑人的较为一致的供述同时参照失主陈述确定。还有一种情况是对盗窃对象只是现金、赃款全部挥霍、同案犯全部在逃的数额认定。如龚某等人盗窃案。龚某等人窜至我县农村,先后十余次盗窃现金30000余元,后龚被抓获归案,其余同案犯均在逃。该案确定盗窃数额的证据只有失主的陈述和嫌疑人供述,属于“一对一”的证据,嫌疑人供述的数额远远低于失主报案数额,而同案犯在逃,再无其它证据印证。公安机关移送的数额以失主的陈述确定,审查时,嫌疑人对数额认定有疑义,对立情绪很大。不能确定数额就是证据有瑕疵,有可能影响到对嫌疑人的定罪量刑。这个案件,不排除失主有夸大的情况,也不排除嫌疑人作虚假供述,针对这种情况,我们认为以嫌疑人的供述为突破口,退查建议公安机关对嫌疑人多取几份笔录,每次讯问时打乱时间和地点的顺序,由此考察嫌疑人供述的真伪,打破其心理防线,迫使其讲真话;另外通过查明来源的真实性证明失主陈述的真伪,较合理地确定了涉案金额。
其次,要确定共同盗窃犯罪的时间,以区分不同年龄的犯罪问题。
对于年满18周岁以上的盗窃犯罪作案的具体时间不必精确,只要能反映出作案的大体时间段即可。但对于未成年人尤其是作案时段是16周岁的界限时,因牵扯到是否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确定盗窃时间尤为重要。如朱某等人盗窃案。朱某生于1992年10月6日,其伙同他人的作案时间段是2008年国庆节前后,连续盗窃作案十余起,侦查时各共犯对时间的供述大部分不一致,有的被害人对失窃时间也不确定,侦查机关以全部盗窃事实及涉案金额移送我院审查起诉。为了准确确定朱某的涉案数额,我们在讯问各犯罪嫌疑人时,首先从细节入手,通过他们对作案时周围的环境、天气、特殊建筑物等的描述,捕捉共同点,再结合报案时间确定作案时间;还就国庆节这个特殊日期以及其中有确切日期的事实、销赃的具体时间等顺退或倒推,最终确定了全部盗窃时间,核减了朱某生日之前及当天的三起盗窃数额,比较准确地确定了涉案金额。
第三,要正确区分此罪与彼罪,以利于正确搜集此类犯罪的关键证据。
盗窃变压器等公用设施案件,可能同时牵连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罪名。要根据具体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正确认定罪名。如杨某、巴某、魏某盗窃变压器铜芯案。杨某、巴某、魏某三人经事先预谋,破坏变压器盗取内铜芯时,被当场抓获,价值5500元。另外,杨某还伙同他人(均在逃)3次破坏变压器盗取铜芯,价值40000余元。侦查机关认为巴某、魏某的行为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杨某的行为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我们审查认为,本案杨某伙同巴某、魏某采用破坏手段盗取变压器内铜蕊未遂的行为应该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国家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实施盗窃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杨某、魏某、巴某窃取用于浇灌的变压器铜芯,经鉴定变压器价值为5500元,达不到数额巨大,因此三人盗窃变压器铜芯未遂的行为构不成盗窃罪,但他们采用破坏性手段盗取变压器,也没有危及到社会公共安全,因此我们认定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杨某伙同他人盗取用于村民浇灌田地的变压器内铜蕊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问题的批复》规定:对拆盗某些排灌站、加工厂等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机设备等,没有危及社会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盗窃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理。本案所有被破坏的变压器均用于浇灌田地,并没有危及到社会公共安全,所以对杨某伙同他人以破坏性手段盗窃变压器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行为。起诉后,法院以我院认定的罪名作了有罪判决。
第四,正确区分主从犯,打击与保护并存。(一般案件,根据在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较容易区分主从犯,但有的案件,特别是组织未成年人盗窃的案件,“带头人”往往不直接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只是坐阵指挥,坐享其成,归案后以没有具体实施盗窃行为不认罪或者避重就轻逃避法律的制裁。针对这种共同盗窃犯罪案件的特点,在审查阶段,要综合分析其拉帮结派、预谋盗窃、参与销赃等证据,找准突破口。如唐某、李某(未成年人)等人盗窃案。唐以“大哥”的身份纠集陈李某等几个未成年人,提供食宿,指使甚至胁迫他们先后多次入室盗窃。赃款(物)由唐某分发挥霍,不易处理的赃物唐带到家中隐藏。公安机关侦查时,唐某否认其它事实,只承认往家里拿过部分未处理的赃物,因缺少相关证据,公安机关以李某等人涉嫌盗窃、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移送起诉。审查时,,我们认为,唐某虽然没有直接参与盗窃,但他组织、领导、指使甚至胁迫李某等未成年人实施盗窃行为,组织分赃,应认定唐某为共同盗窃的主犯。李某刚满16周岁,辍学后在家无所事事,跟上唐某等人混吃混喝,与陈某等人实施盗窃时也只是在外面望望风,不参与分赃。根据这种情况,我们以李某为突破口,在讯问时,给李某及其监护人讲清李某在本案中为从犯,有法定从轻、减轻惩罚的条件,强调如果能如实供述自己及他人犯罪事实,可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李某的监护人听到这种情况打消了顾虑,也积极劝导李某如实供述自己及他人的犯罪事实,从而排除了本案证据之间存在的一些矛盾,确定唐某为本案主犯。起诉后,法院也认定唐某为主犯,并从重处罚;对李某只单处罚金。)
以上是笔者根据实际办案中的一些经验,对共同盗窃案件不同于一般盗窃案件和其他案件的方面,以及对此类案件在证据上的一些特殊要求和如何更好的收集证据谈的一些粗浅的认识。
(作者通讯地址: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甘肃景泰730400)
一、共同盗窃案件的含义和特点
共同盗窃案件,是指参与犯罪的人数众多,至少在三人以上,各共犯人基于共同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和故意,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案件。
此类案件不同于其他盗窃案件,其主要特点有:一是参与盗窃的成员相对稳定,有固定的“组织”;二是作案前一般都是有预谋,有较明确的分工;三是“带头人”大多是有前科或劣迹者;四是各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应区别对待。
二、共同盗窃案件证据的特点
(一)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供述和辨解极其重要。
被告人的供述和辨解,是我国刑事诉讼的法定证据之一,它能起到直接说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对于准确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性质及其罪责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刑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指控犯罪。依法追究的特殊地位。因此,其供述和辨解既可能是真实的,又可能是虚伪的,特别是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的供述和辨解,真实性和虚假性共存就显得更加突出。可以说,共同犯罪作为一种群体性犯罪,其被告人的供述和辨解是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特别是共同多次盗窃犯罪的案件更是如此,把好这类案件的证据关,首先应当研究一下共同犯罪被告人供述和辨解的一般规律,这也是正确认定共同犯罪案件证据的基础。笔者认为,其一般规律大致可分为四个方面:
1.在同案被告人有畏罪潜逃的情况下,易产生脱逃惩罚心理。共同犯罪案件,往往是同案被告人未能全部归案,而已归案的被告人极易采取推卸责任,掩盖罪行的方法作出供认和辨解.因而,办案实践中常常出现未归案的都来是主犯,已归案的都是从犯,逃跑的都来是罪重的,抓紧获的都是罪轻的,被告人一般都是为了开脱罪责大而供认,为减轻处罚而辨解。
2.在同案被告人都来已归案的情况下,易产生蒙混过关的心理,尤以共同多次犯罪的被告人最为突出.他们要么互相推托,要么互相包庇,次要情节详细供述,关键情节轻描淡写,对办案人员采取取见风使舵的办法,证据充分,追问较紧的不得不交待,证据模糊,追问不深的,尽量掩饰。
3.在归案前有攻守同盟活动的情况下易产生侥幸心理。这类被告人把攻守同盟看成是自已的护身法宝。归案前,同案人之间统一了口径,有关证人那里作点手脚,把希望寄托在"哥们义气"和"亲友的能量"上。因此,其在供述和辨解的过程中,往往要编造一些情节,作虚假的供述,借以隐匿真相,达到以假乱真,从而侥幸过关的目的。
4.在司法人员刑讯逼真供或指供诱供的情况下,易产生逆反心理。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违法取供的情况确实存在,此类情况多发生在有罪不认帐,罪重想推御和无罪受冤枉的被告人身上,遇有这类现象,他们可能真罪真供,但也有可能有罪拒供,真罪假供,假罪真供,罪重轻供,无罪乱供,还可能出现已罪他犯,他罪已为的供述。
(二)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各犯罪人经常出现供述不一致的情况。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反对重口供、轻证据、无供不录的错误做法,但同时我们又不得不承认无供难录的事实。证据认定的方法很多,如本体证明法的直接确认和推论;迂回证明法的反证与排除;以及关联法则、矛盾法则、实践法则等。共同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犯罪形式,其证据的认定也有一定的特殊性,要因案制宜,对症下药:
1、全面审查,认真梳理,仔细对照。
对被告人数众多、作案次数多、供述变化多的案件应列表核对,通过梳理、对照,弄清供述的矛盾焦点在什么地方,各自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这间的矛盾又在何处,有无统一点,所供案件的事实经过是否具有一定的客观性,认真分析各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初步确定被告人供述属何种类型,以便采取不同的对策。
2、抓住关健,把握要害,重点核实。
被告人供述的态度是有明显区别的,所供案情的关健不外乎是事实真伪,情节轻重,危害大小以及主从责任等方面,绝大多数被告人都可能供述轻情节,但白小问题,推卸主要责任,也可能伪供。其要害都是统一的,都是为了逃避或减轻刑罚。因此,审查、梳理、对照了各项证据之后,抓住关健,重点核实是十分必要的。核实的方法有:讯问被告人搞清楚关健情节,利用矛盾求统一。
3、综合分析,去伪存真,逐个审定
综合分析是至关重要的工序,要对全部材料进行总体评析,逐个审定:
第一,被告人作了供述,被害人或证人作了陈述,应予以认定。第二,被告人未作供述,同案人作了交待,被害人或证人作了陈述,应予认定。第三,被告人未作共述,同案人作了交待,的其他证据佐证的予以认定,无其他证据佐证的不予认定。第四,被告人作了供述,被害人或证人未作陈述,又无其他证据证实的不予认定。第五,被告人归案时供认,以后翻供,证人证言稳定,无逼供情形,应予认定;证人证言不稳定,不予认定。第六,被告人时供时翻,其他证据稳定,依被告人供述中与其他证据相吻合的认定。第七,被告人未作供述,经同案人或证人当面质证又作了、供认的应予认定。第八,被告人未作供述,同案人也未作交待,但被告人直接实施行为的物证经鉴定无疑;有亲眼目睹者证实,有能现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录音、录像、等经审核无误的应予认定。
4、纵观全案,疑罪从无。
尽管采取上述办法,进行审判断,仍有一些证据难以认定。遇有此类问题,切不可主观臆断,草率定案。既要防止漏罪、轻判,又要防止无罪冤判、疑罪错判,因此,对于一些疑难案件,在作了大量的审核工作之后,仍不能确的,应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无罪推定原则是一致的。
三、收集共同盗窃案件相关证据的原则
首先,应遵从区别对待原则。共同盗窃犯罪因时间、地点的不同有明显的特点。因而在取证时要针对不同点情况有所侧重。在城镇,一般是白天踩点,重点是商铺、厂房等,晚上实施盗窃。因此,踩点人必然去现场观察,嫌疑人归案后应让失主辨认,将其作为其中证据之一。在农村,盗窃案高发时间段是农忙时,白天主要以入室盗窃为主,因大多数家里没人,他们自带交通工具,现踩现盗,得手后迅速撤离或变换地点再次行窃。夜晚盗窃的对象主要是家畜,实施盗窃时,必须先将牲畜赶出圈外,然后装上运输工具逃离。此类案件应注重现场勘查工作,全面收集撬痕、足痕、车辙痕迹等证据,对其进行分析鉴定,从作案工具、交通工具的使用上判断是否是相同的人所为,还应注意收集现场遗留物,如烟蒂等,可作为相互印证的证据之一,以上证据可以防止遗漏犯罪事实。
其次,开放性原则,即善于听取他人意见。在办案实践中,有的人怕有律师和我们“对着干”,怕律师知道的情况多对我们不利,我认为有律师辩护是一件好事,我们应该主动与其联系,进行沟通,配合其全面了解案情,全面掌握案件的证据,赢得他的信任,使他在起诉前谈出自己的辩护意见,从他的观点中考虑我们所审查案件定性是否准确、证据是否充分。
第三,具体问题具体对待原则。因共同盗窃犯罪手段的多样性和犯罪对象的不一致,同类犯罪中情况各不相同,个案的证据不尽相同,不可能包罗万象,只能做到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取证的新方法、新途径。
第四,“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被告人的口供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承认自己有罪或罪重的供述;二是否认自己有罪或罪重的辩解;三是牵涉他人的供述与辩解。共犯口供就属于被告人口供的内容之一。而且,由于共犯之间紧密的利害关系,其口供的虚假成分更大。刑事诉讼法第46条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必须全面、客观的甄别证据,客观采信。
四、收集共同盗窃案件相关证据的方法
首先,要对盗窃的数额进行认定,以确定此罪的成立。
盗窃犯罪主要以数额定罪量刑,正确、公平认定涉案数额,既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同时也能使嫌疑人心服口服、认罪服判。对于有赃物可以印证的案件,只要依法作出合理的物价鉴定,即可确定为涉案数额;对于没有赃物可以印证的案件,或者是盗窃的现金已经挥霍的,就要根据具体情况慎重确定。如苗某、闫某等人盗窃一案,二人均为未成年人,辍学后无所事事,纠集吴某等4名未成年人(不满14岁)在景泰县一条山镇以超市、小卖部为对象实施盗窃,先后盗窃十余次。得手后,他们或集中分发,或各自所有,然后全部挥霍。由此造成因犯罪事实太多而混淆不清,尤其是对盗窃数额的供述极不一致,又没有赃物印证,失主往往有意夸大事实。因此,如何鉴别真伪,客观公正的确定盗窃数额是案件的关键所在。本案中对于赃物(款)的认定,主要是以多数嫌疑人的较为一致的供述同时参照失主陈述确定。还有一种情况是对盗窃对象只是现金、赃款全部挥霍、同案犯全部在逃的数额认定。如龚某等人盗窃案。龚某等人窜至我县农村,先后十余次盗窃现金30000余元,后龚被抓获归案,其余同案犯均在逃。该案确定盗窃数额的证据只有失主的陈述和嫌疑人供述,属于“一对一”的证据,嫌疑人供述的数额远远低于失主报案数额,而同案犯在逃,再无其它证据印证。公安机关移送的数额以失主的陈述确定,审查时,嫌疑人对数额认定有疑义,对立情绪很大。不能确定数额就是证据有瑕疵,有可能影响到对嫌疑人的定罪量刑。这个案件,不排除失主有夸大的情况,也不排除嫌疑人作虚假供述,针对这种情况,我们认为以嫌疑人的供述为突破口,退查建议公安机关对嫌疑人多取几份笔录,每次讯问时打乱时间和地点的顺序,由此考察嫌疑人供述的真伪,打破其心理防线,迫使其讲真话;另外通过查明来源的真实性证明失主陈述的真伪,较合理地确定了涉案金额。
其次,要确定共同盗窃犯罪的时间,以区分不同年龄的犯罪问题。
对于年满18周岁以上的盗窃犯罪作案的具体时间不必精确,只要能反映出作案的大体时间段即可。但对于未成年人尤其是作案时段是16周岁的界限时,因牵扯到是否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确定盗窃时间尤为重要。如朱某等人盗窃案。朱某生于1992年10月6日,其伙同他人的作案时间段是2008年国庆节前后,连续盗窃作案十余起,侦查时各共犯对时间的供述大部分不一致,有的被害人对失窃时间也不确定,侦查机关以全部盗窃事实及涉案金额移送我院审查起诉。为了准确确定朱某的涉案数额,我们在讯问各犯罪嫌疑人时,首先从细节入手,通过他们对作案时周围的环境、天气、特殊建筑物等的描述,捕捉共同点,再结合报案时间确定作案时间;还就国庆节这个特殊日期以及其中有确切日期的事实、销赃的具体时间等顺退或倒推,最终确定了全部盗窃时间,核减了朱某生日之前及当天的三起盗窃数额,比较准确地确定了涉案金额。
第三,要正确区分此罪与彼罪,以利于正确搜集此类犯罪的关键证据。
盗窃变压器等公用设施案件,可能同时牵连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罪名。要根据具体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正确认定罪名。如杨某、巴某、魏某盗窃变压器铜芯案。杨某、巴某、魏某三人经事先预谋,破坏变压器盗取内铜芯时,被当场抓获,价值5500元。另外,杨某还伙同他人(均在逃)3次破坏变压器盗取铜芯,价值40000余元。侦查机关认为巴某、魏某的行为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杨某的行为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我们审查认为,本案杨某伙同巴某、魏某采用破坏手段盗取变压器内铜蕊未遂的行为应该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国家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实施盗窃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杨某、魏某、巴某窃取用于浇灌的变压器铜芯,经鉴定变压器价值为5500元,达不到数额巨大,因此三人盗窃变压器铜芯未遂的行为构不成盗窃罪,但他们采用破坏性手段盗取变压器,也没有危及到社会公共安全,因此我们认定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杨某伙同他人盗取用于村民浇灌田地的变压器内铜蕊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问题的批复》规定:对拆盗某些排灌站、加工厂等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机设备等,没有危及社会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盗窃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理。本案所有被破坏的变压器均用于浇灌田地,并没有危及到社会公共安全,所以对杨某伙同他人以破坏性手段盗窃变压器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行为。起诉后,法院以我院认定的罪名作了有罪判决。
第四,正确区分主从犯,打击与保护并存。(一般案件,根据在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较容易区分主从犯,但有的案件,特别是组织未成年人盗窃的案件,“带头人”往往不直接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只是坐阵指挥,坐享其成,归案后以没有具体实施盗窃行为不认罪或者避重就轻逃避法律的制裁。针对这种共同盗窃犯罪案件的特点,在审查阶段,要综合分析其拉帮结派、预谋盗窃、参与销赃等证据,找准突破口。如唐某、李某(未成年人)等人盗窃案。唐以“大哥”的身份纠集陈李某等几个未成年人,提供食宿,指使甚至胁迫他们先后多次入室盗窃。赃款(物)由唐某分发挥霍,不易处理的赃物唐带到家中隐藏。公安机关侦查时,唐某否认其它事实,只承认往家里拿过部分未处理的赃物,因缺少相关证据,公安机关以李某等人涉嫌盗窃、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移送起诉。审查时,,我们认为,唐某虽然没有直接参与盗窃,但他组织、领导、指使甚至胁迫李某等未成年人实施盗窃行为,组织分赃,应认定唐某为共同盗窃的主犯。李某刚满16周岁,辍学后在家无所事事,跟上唐某等人混吃混喝,与陈某等人实施盗窃时也只是在外面望望风,不参与分赃。根据这种情况,我们以李某为突破口,在讯问时,给李某及其监护人讲清李某在本案中为从犯,有法定从轻、减轻惩罚的条件,强调如果能如实供述自己及他人犯罪事实,可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李某的监护人听到这种情况打消了顾虑,也积极劝导李某如实供述自己及他人的犯罪事实,从而排除了本案证据之间存在的一些矛盾,确定唐某为本案主犯。起诉后,法院也认定唐某为主犯,并从重处罚;对李某只单处罚金。)
以上是笔者根据实际办案中的一些经验,对共同盗窃案件不同于一般盗窃案件和其他案件的方面,以及对此类案件在证据上的一些特殊要求和如何更好的收集证据谈的一些粗浅的认识。
(作者通讯地址: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甘肃景泰730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