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罚金刑问题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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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山东临沂276034)
  
  摘要:罚金刑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三种附加刑之一,是一种重要的财产刑。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刑法思潮的变化,开放型刑罚和经济刑罚日益受到重视,尤其是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得到较大的提高。在中国目前的条件下,如何更好地贯彻实施罚金刑,是需要我们迫切解决的问题。这就涉及到罚金刑适用原则和适用方式。罚金刑的适用原则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由此导致的适用不足,可以在罚金刑执行过程中加以解决。罚金刑易科就是主要的解决方法之一。
  关键词:罚金刑;罚金刑适用原则;罚金刑易科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关于罚金刑的讨论一直没有间断,其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发展、完善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人判处的罚金难以得到实际执行却日渐成为普遍的现象,并成为扩大适用罚金刑的重要理论和现实障碍,因而罚金刑的执行涉及许多方面的理论问题,这里只就罚金刑易科问题予以讨论。
  一、罚金刑利弊分析
  罚金刑是指由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金钱的一种刑罚方法,是一种重要的财产刑。我国刑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了罚金制度。具体而言,第52条规定了罚金刑的适用标准,即“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53条规定了罚金刑的缴纳方式,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一)罚金刑的优点
  罚金刑的优点是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不割断其家庭联系和工作关系,不打上从监狱出来的耻辱烙印,也没有狱内的交叉感染,可以有效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某些弊端,同时,罚金刑比较适合于贪利犯罪,财产犯罪,过失犯罪,法人犯罪等。
  (二)罚金刑的缺点
  罚金刑的缺点的可能由别人代缴,执行方面存在困难,特殊预防性较差,容易导致逃避制裁。但总体来看,罚金刑是一种符合现代社会特点的刑罚方法,较少野蛮残酷,有较大的适用面。
  二、罚金刑的适用原则
  罚金刑的适用原则又称判处罚金的原则,或罚金刑的裁量原则,是指判处罚金刑时,决定科处罚金数额的总根据 。
  我国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笔者认为,这就是民法院在适用罚金刑时,具体确定罚金数额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即罚金刑数额的裁量原则。
  笔者认为,以上两点理由看似确有道理,但实际很难立足。依照第(1)点理由的理论,公安机关就可以因为侦查困难而不去立案、侦查,以提高其破案率;检察机关也可以因调查取证困难而不起诉了。另外,这一理由强调的是,对于无钱可交的穷困者判处罚金难以执行,从而破坏了刑罚目的的实现,这也是不正确的。第(2)点理由,确有道理,但是并不能因此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造成同罪异罚的现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也要求“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所以,在确定罚金数额时,参照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是有悖于法理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犯罪人所受的刑罚与其责任的大小相适应,责任越大,刑罚越重。
  三、罚金刑易科制在我国的可行性
  (一)外国刑事立法关于罚金刑易科的规定
  在我国,随着罚金刑适用将有较大增加的情况下,建立易科制度是必要的。总之,罚金刑易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重要作用应该得到人们充分的认识,罚金刑易科制度在应该作为罚金刑的必要配套措施,使罚金刑制度在刑罚体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根据外国的刑事立法,罚金刑的易科主要有以下几种:
  1、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当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不能缴纳罚金时,易科自由刑以代替罚金刑。如德国、印度、捷克、匈牙利等国的刑事立法均有这样的规定。
  2、罚金刑易科劳役。当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不能缴纳罚金时,易科限制自由的劳动以代替罚金的缴纳。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刑事立法有此规定。
  3、罚金易科自由劳动。当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不能缴纳罚金时,则易科不限制人身自由的劳动以代替罚金的缴纳。俄罗斯、瑞士等国刑事立法均有此规定。
  (二)罚金刑执行难问题
  罚金刑是一种财产刑,它以犯罪人具有缴纳能力为执行的前提条件,丧失了这个条件,罚金就不能执行。罚金刑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对同样的犯罪人由于贫富的差异在执行中出现不同的两种结果,为了维护罚金刑的严肃性,法律必须提供变通的解决办法,罚金易科就是主要的解决办法之一。
  (三)关于罚金刑易科制度的认识和评价
  对于罚金刑易科制度,人们的认识和评价不一,有反对和赞成之说。持反对意见的人们的理由概括起来有三点:首先,易科和我国的刑法目的背道而驰,有“(下转第104页)(上接第102页)以钱赎刑”、“钱能消灾”之嫌;其次,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因为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有好有坏,如果经济状况差的因无力缴纳罚金而不受监禁,使人人平等成为一句空话;再次,刑罚既已确定,再以易科变更,有失法律的严肃性和确定性。赞成罚金刑易科的人们认为,罚金刑和自由刑都是刑罚,具有同质性,罚金刑易科只是为了保证刑罚的执行,保证国家刑罚机器的正常运转,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使犯罪人无论经济能力大小均不能逃避罚金刑的制裁,从而以刑罚的不可避免性来制止和预防犯罪 。
  笔者认为罚金刑易科与我国的刑罚目的并不背道而弛。因为任何一种刑罚都是相对平等的,绝对平等是不可能的。同样的监禁对一个商人可能是毁灭性打击,对一个体弱多病的老人则无异于死刑,对于一个妇女可能意味着终身耻辱,而对其他状况的人也许无关紧要。”
  实行罚金刑的易科不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我国刑法典第4条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就是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就犯罪人而言,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任何人不得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对于一切犯罪行为,不论犯罪人的社会地位、家庭出身、职业状况、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在定罪量刑时不应有所区别,应一视同仁,依法惩处。
  罚金刑易科,涉及的是自由与金钱问题。究竟自由与金钱谁轻谁重,不同的价值观有不同的结论。杰出诗人裴多菲曾留诗篇:“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二者皆可抛”,根据这种价值观,自由刑的程度重于生命刑。而有人则认为:“宁活一日富,不活千日穷”,根据这种价值观,财产刑最严厉。马克思说:“‘价值’这个普遍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
  另外,有人认为服自由刑比罚金刑要重,笔者对此持否定的态度。这种认识带有一定的片面性。马克思曾经指出:“刑罚不外是社会对付违反它的生存条件(不管这是些什么样的条件)的行为的一种自卫手段。”不论是对犯罪人适用财产刑还是自由刑,都是使犯罪人在精神上和肉体上遭受一定痛苦和损失,使其得到教育,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罚金刑和自由刑都是惩罚犯罪的刑罚方法,罚金刑直接反映了精神遭受痛苦,自由刑直接反映了肉体遭受痛苦(当然也包括精神)。将自由刑易科为罚金,使犯罪人将长期辛辛苦苦积攒起来的钱,换取顺犯罪而失去的自由。
  因此,易科的刑罚制度历来为我国刑法学界所反对。但是,现在我们在新形式下提出在我国建立有限的易科制度应当是有可能的。从各国的立法情况看,设立易科制度并非独创。在我国改革开放逐步向纵深方向发展的同时,等价交换的观念、民主公开的观念和经济效益的观念都逐步深入人心,所有这些也都使易科制度在刑法中的建立成为可能。
  
  参考文献:
  [1]参见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参见孙力著:《罚金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3]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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