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弱势群体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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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保障弱势群体权利的呼声越来越高。本文从罗尔斯《正义论》中“最少受惠者”的视角,详细探讨了弱势群体应享有的权利和地位,并提出了相应保护措施,以期对我国弱势群体权利的保护提供有益启示和借鉴。
  [关键词]弱势群体;权利保护;最少受惠者;基本善
  
  一、弱势群体及《正义论》中“最少受惠者”的界定
  
  “弱势群体”一词源于2002年《政府工作报告》,其后越来越流行。然而,就像社会科学中许多重要概念都存在众说纷纭现象一样,关于弱势群体的内涵,我国学术界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没有统一的认识。但归纳他们的观点不难发现,所谓社会弱势群体是指那些由于某些障碍和缺乏经济、政治和社会机会而在社会上处在不利地位的人群。这种认识与罗尔斯《正义论》中关于“最少受惠者”的定义相当接近。
  罗尔斯认为,“最少受惠者”是指与某一“特定的社会地位(比方说不熟练工人)”的人们具有同等或更低社会地位的群体,或“不到中等收入和财富的一半的人”。也就是说,在罗尔斯看来,确定最少受惠者可通过选定某一特定社会地位(如非熟练工人),或按达不到中等收入水平的一半的标准来进行。从罗尔斯的界定可以看出,“最少受惠者”在一定程度上可被看作是一个社会中的弱势群体,虽然二者不可等同,但两者在很大程度上是重合的。
  
  二、弱势群体的权利内容
  
  既然弱势群体处在一种不利的社会地位,那么我们则要对弱势群体的权利进行保护。只有这样,社会才能最终走向和谐。但在保护之前,我们首先应明确:弱势群体的权利究竟有哪些。目前,此类研究较少。基于罗尔斯《正义论》的研究,笔者认为,弱势群体的权利范围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社会基本善的平等分配权
  罗尔斯认为,在原初状态下的基本善(主要是指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以及自尊的基础)是一种共同的资源,共享的利益。虽然它的分配是偶然的,但任何获得较多的偶然分配的人都没有权利利用自己获得的较大的份额为自己谋利。这就是说,人们的出身、天赋有差异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出身和天赋是一种共同的资源,它偶然分配的不平衡并不能成为这些出身显贵、智商高的人利用这种出身和智商获得比出身贫寒、智力低下人更多的利益的理由。一个正义的社会体系必须能够使任何人都不会因为他在自然自治分配中的偶然地位或者社会中的最初地位受益或受损。
  罗尔斯的平等自由原则虽是针对所有人,但其实最主要的是为弱势群体争取到平等自由权利的坚持。他的理论反映了一种对最少受惠者的偏爱,一种尽力想通过某种补偿或再分配使一个社会的所有成员都处于一种平等的地位的愿望。可见,平等的地位对于弱势群体是相当重要的。保护弱势群体的权利,首要保护的是弱势群体享有的平等自由权利。这种权利是保护它权利的基础。
  (二)基本善不平等分配后的补偿权
  罗尔斯承认,虽然“所有的社会基本价值(或者说基本善)都要平等地分配,除非对其中一种或所有价值的一种不平等分配合乎每一个人的利益”。但在现实中基本善的分配不平等也是不可避免的。为此,我们应通过补偿来提供真正的机会公平和平等,从而使社会基本善的分配保持在水平点上。因为,弱势群体本是基本善由于偶然因素分配的不平等的不利一方,我们就不能任由这种不平等发展而导致新的不平等,而应给予分配得少的人以补偿,从而使社会和经济的安排“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差别原则)”。由此可见,弱势群体获得补偿的权利不仅仅是道德应当,而应该是法律加以严格保护的对象。
  为了更好地阐明上述观点,笔者借用学校分配宿舍一例加以说明。我们假设:学生只有穷、富两类,分别代表社会弱势、强势群体;宿舍只有差宿舍和好宿舍两栋,代表了社会基本善。现在我们来分析:学校为了获得受益的最大化,拟让穷学生住差宿舍,富学生住好宿舍。这种安排在功利主义那里没有问题。但根据罗尔斯的理论,这不符合正义要求。因为,贫富学生的区分本来是基本善由于偶然性因素首次分配时的不平等造成的,这种不平等不能再产生新的机会不平等。富学生不能因为自己更好的出身而获得比穷学生更好的住宿条件的机会,除非这种机会穷学生也享有,或者这种安排符合穷学生的最大利益,符合穷学生的合法期望。
  那么,穷学生的合法期望是什么呢?罗尔斯认为期望即等于社会善的指标。不用质疑,追求更好的生活是每个人的合法期望。为此,根据罗尔斯的正义标准,学校有两种安排方案是妥当的:一是只提供差宿舍,贫富学生都住差宿舍;二是只提供好宿舍,贫富学生都住好宿舍,对于穷学生付不起的好坏宿舍间的费用差额由学校来补偿。方案二显然更符合差别原则。即学校采取了正义措施对偶然性因素造成的不平等进行了修正。
  (三)获得补偿时的被尊重权
  上文已经分析了弱势群体获得补偿不仅仅是一种道德应得,更是一种法理应然。其实,弱势群体享有的平等地位还包括人格上的平等。即弱势群体获得的“补偿”不是“施舍”和“恩赐”,而是一个正义的社会应当给与的照顾与关怀,是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与其他权利的行使没有两样,任何人都应该像尊重其他权利主体一样尊重这项权利,而不应加以歧视。
  在社会生活大家庭中,“每个人的幸福都依赖于一种合作体系,没有这种合作,所有人都不会有一种满意的生活。”也就是说,任何人的收益中都包含着他人的合作成分,即使处境较好的人也不例外。那么在弱势群体获得补偿时给与尊重和礼遇就是理所当然的。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这种尊重和礼遇的实现却很困难。一方面,政府和社会在对待弱势群体时没有这方面的意识,许多官员认为,给予弱势群体适当的“救济”已是关注和关怀,弱势群体就不应再奢求尊重和礼遇。另一方面,长期处在社会不利地位的弱势群体由于自身存在着自卑和对自己的冷漠,对他们而言,能从社会和政府中获得“救济”已是莫大的安慰和幸运,根本不敢奢求其他。然而,根据前述分析我们得知,一个正义的社会应该唤醒人们尊重和礼遇弱势群体,并对这一点加以保护。
  
  三、当代中国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措施
  
  罗尔斯认为,产生“最少受惠者”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基本善分配不平衡造成的。而造成这种不平衡的原因有两个:一是由于出身和天赋的不平等;二是由于社会基本制度的不平等安排。
  对于出身和天赋我们往往无能为力。罗尔斯也认为,在任何一个现实社会中,总有一部分人会得益于出身、天赋,从而在社会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而另一部分人则恰恰相反。但这种先天的不公平、不平等的分配,我们仍可通过正义的社会安排加以修正。
  (一)建立稳定的弱势群体保障制度,切实保障弱势群体在社会发展成果共享中的平等地位
  罗尔斯的差别原则旨在不断修正偶然因素造成的机会不平等,从而达到一种真正的机会平等,进而使社会基本善的分配保持在“水平基点”上。由于新的机会不平等时刻都有可能出现,那么对于弱势群体权利的保障就不能停留在随机性的救助层面,更不能靠社会或某些人的“良心发现”,而应该建立长期的生存保障制度加以稳定。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以慈善事业的形式进行社会救济,其所体现的仍然是社会对弱势群体的一种“恩赐”。在笔者看来,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应提升到权利保障的高度去认识,使其制度化,并且这种社会制度的设计必须符合正义的要求。只有这样,弱势群体的平等权利才有实现的可能。
  (二)完善弱势群体保护法律制度
  再完善的社会制度如果没有法律机制做保障也只能说是空中楼阁,无法实实在在地为弱势群体服务。在我国,弱势群体的权利受到侵害得不到保护的例子有很多。我们不希望再看到农民工非要用生命的代价引起社会的关注,再由国家总理出面才能讨到本应属于自己的工资的情形出现;我们不希望再看到有农民“大病拖,小病扛,重病等着见阎王”现象的产生;我们不希望再看到有下岗职工一家数口挤在—个小房子里过着贫困潦倒的生活……我们必须从法律的层面对弱势群体权利的内容,社会的补偿措施等予以明确。
  
  [注释]
  [1][2][3][4]15]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98,4,149,6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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