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受违章建筑“股份”行为应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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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具体规定了十种新型权钱交易的行为方式。本文中,笔者将结合案例,谈谈如何区分“干股分红型受贿”与“合作投资型受贿”。
  
  一、基本案情
  
  2007年至2009年初,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金山中队副中队长期间,利用主持工作负责查处辖区内违章建筑的职务便利,在查处违章建筑过程中,为孙某某等人违章搭建予以关照,先后收受现金人民币8万元以及价值人民币19万元的违章建筑“股份”。其中一处违章建筑建成后用于出租,被告人已按比例分得租金共计人民币1.2万元,其余三处违章建筑已出租但尚未分得租金。
  
  二、主要问题
  
  如何区分“干股分红型受贿”与“合作投资型受贿”。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干股分红型受贿”,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合作投资型受贿”。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合作投资型受贿”。具体理由如下:
  (一)请托人赠送的“违章建筑股份”不符合“干股”的本质特征
  1.正确认识干股的概念以及特征
  《意见》第二条规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由此可知,干股有二个显著特点,即:(1)干股是股份;(2)干股是未出资而取得。在此,什么是股份?股份存在于哪些主体之中?我们必须认真研究,予以明确。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包括三层含义:(1)它是股份公司一定量资本额的代表;(2)它是股东出资额及其股东权的体现;(3)它是计算股份公司资本的最小单位,不能再继续分割。股份的表现形式是股份证书。不同类型的股份制企业,其证书的具体形式不同,股票是股份公司用以表现股份的形式。
  股份应当存在于股份制企业之中,而不仅仅是存在于股份有限公司之中。1992年5月15日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发布的《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中规定,股份制企业是全部注册资本由全体股东共同出资,并以股份形式构成的企业。股东依在股份制企业中所拥有的股份参加管理、享受权益、承担风险,股份可在规定条件下或范围内转让,但不得退股。我国的股份制企业主要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组织形式。
  而《意见》的征求意见稿也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的公司、企业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企业赠送的‘干股’以及股份分红的,应当认定为受贿。”此外,在股份价值的计算方法时,也有观点提出应当根据公司的性质确定干股的股份价值,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各种意见,笔者认为在“干股分红型受贿”中,请托人无偿赠送的必须是具备市场主体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
  2.如果不将赠送的“股份”限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任意扩大其范围,将导致《意见》第二、三条的重合。
  “合作投资”是一个相当广泛的概念。干股股东与真实股东之间当然是一种合作投资关系;而不具备股东身份的自然人之间也可以进行合作投资。只有认定“干股受贿”是指未出资而收受具有市场主体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行为,才能避免《意见》第二条、第三条适用的混乱,才能在明确区分《意见》第二条、第三条的同时,又可以对不同特点、不同形式的受贿行为做出针对性的规定。
  本案中,虽然请托人与收受人之间一直以“赠送股份”与“收受股份”作为意思交流,口头上表述的均是“股份”,但是因为出资建设的违章建筑根本就不具备股份制企业的组织形式,本案中的所谓“干股”根本就不具有股份的性质,自然也就不能认定为“干股受贿”。请托人与收受人言辞之间关于“送股份”、“收股份”的表述也仅仅是其个人理解,而不能作为法律判断的依据。
  (二)赠送违章建筑“股份”行为的本质是合作投资搭盖违章建筑
  “合作投资”是指在经营活动中,同心协力的把资金应用在同一个事业上。合作投资可以以管理和技术投资,也可以以资金作为投资。而所谓“合作投资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gyver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利,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以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收受请托人的出资或者所谓“利润”的行为。本案的违章建筑其实就是请托人、收受人共同经营的一个项目,该项目可以为投资人带来租金以及拆迁补偿款等高额利润,请托人赠送的所谓“股份”,其实就是以合作建设为名,使受贿人在违章建筑建设以及存续过程中,无须出资却坐享出资额以及因出租获取的利润。
  以上是笔者在办理新形式贿赂犯罪过程中的一些思考,因为新形式受贿犯罪的隐蔽性以及“股份”、“合作投资”等民商事活动的复杂性,使得我们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务必紧抓受贿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同时深入研究民商事法律规定,从而确保准确适用法律惩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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