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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6年1月11日早上,犯罪嫌疑人司某超载驾驶小客车途中与一辆大客车相撞,造成自己车上2名乘客当场死亡、3人受轻伤的交通事故,当时司某也受伤昏迷不醒,大客车司乘人员立即报警并联系车辆将司某及其他受伤人员送往医院救治,公安机关于当天对此案立案侦查并于同年1月18日到医院询问了司某,并于其后10日内将该案侦查完结,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司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司某在当地医院治疗15日病情好转后出院,后又到外地治疗止2007年1月份停止治疗,其后一直在外地打工直到2008年4月5日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分歧意见]本案中,司某的行为无疑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但对司某在治療结束后一直不归案的行为应否认定为“逃逸”情节,存在如下相反的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嫌疑人司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其理由是:
1991年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2004年5月1日生效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再次明确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可见,法律规定当事人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及报告交管部门,是为了区分责任、降低损失,并体现了人的价值的重要性。从中可以看出,逃逸的恶的价值在于不履行保护现场和救助的义务。1995年6月20日公安部发布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故意驾驶车辆或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案件。”从上述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可以看出,加重对逃逸行为处罚的核心在于其未履行法定的保护现场和救助伤者的义务。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司某显然不存在未履行法定的保护现场和救助伤者的义务的情形,因为当时的情况决定了他根本没有履行该义务的能力。综上所述,司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第二种意见认为,嫌疑人司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其理由是:
虽然第一种意见所指出的法律和公安部的规章明确规定了交通肇事车辆驾驶人所负有的保护现场和救助伤者的义务,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该解释把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构成分解为两个条件:其一,行为人客观上有逃跑的行为;其二,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从其与前述法律、规章的对比可以看出,该《解释》与前述规定有两点不同:其一,《解释》并不考虑是否履行保护现场和救助伤者义务的情况;其二,《解释》规定的“逃跑”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反而强调了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对比公安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作为上位法和新法的《解释》,在适用上显然优于作为下位法和旧法的《规定》,也就是说存在《解释》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再适用公安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对“逃逸”概念的界定,嫌疑人司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2006年1月11日早上,犯罪嫌疑人司某超载驾驶小客车途中与一辆大客车相撞,造成自己车上2名乘客当场死亡、3人受轻伤的交通事故,当时司某也受伤昏迷不醒,大客车司乘人员立即报警并联系车辆将司某及其他受伤人员送往医院救治,公安机关于当天对此案立案侦查并于同年1月18日到医院询问了司某,并于其后10日内将该案侦查完结,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司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司某在当地医院治疗15日病情好转后出院,后又到外地治疗止2007年1月份停止治疗,其后一直在外地打工直到2008年4月5日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分歧意见]本案中,司某的行为无疑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但对司某在治療结束后一直不归案的行为应否认定为“逃逸”情节,存在如下相反的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嫌疑人司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其理由是:
1991年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2004年5月1日生效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再次明确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可见,法律规定当事人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及报告交管部门,是为了区分责任、降低损失,并体现了人的价值的重要性。从中可以看出,逃逸的恶的价值在于不履行保护现场和救助的义务。1995年6月20日公安部发布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故意驾驶车辆或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案件。”从上述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可以看出,加重对逃逸行为处罚的核心在于其未履行法定的保护现场和救助伤者的义务。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司某显然不存在未履行法定的保护现场和救助伤者的义务的情形,因为当时的情况决定了他根本没有履行该义务的能力。综上所述,司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第二种意见认为,嫌疑人司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其理由是:
虽然第一种意见所指出的法律和公安部的规章明确规定了交通肇事车辆驾驶人所负有的保护现场和救助伤者的义务,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该解释把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构成分解为两个条件:其一,行为人客观上有逃跑的行为;其二,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从其与前述法律、规章的对比可以看出,该《解释》与前述规定有两点不同:其一,《解释》并不考虑是否履行保护现场和救助伤者义务的情况;其二,《解释》规定的“逃跑”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反而强调了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对比公安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作为上位法和新法的《解释》,在适用上显然优于作为下位法和旧法的《规定》,也就是说存在《解释》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再适用公安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对“逃逸”概念的界定,嫌疑人司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