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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贵州习水嫖宿幼女案始末
2007年10月~2008年7月期间,犯罪嫌疑人袁某先后在贵州省习水县城的3所中学和1所小学门口附近守候,多次将李某、康某、王某等10多名中小学女生(多名女生当时未满14周岁)挟持、哄骗到偏僻处,以要打毒针、拍裸照、殴打等手段胁迫到习水县城关老司法局家属楼内卖淫,事后给卖淫的学生20元—50元。至2008年10月底,公安机关经过慎密侦查,共抓获本案涉案人员21人。犯罪嫌疑人袁某以涉嫌容留妇女卖淫罪被批準逮捕,另外7名犯罪嫌疑人(有5名是在职公职人员1以涉嫌嫖宿幼女罪被依法逮捕。2008年11月,检察机关以嫖宿幼女罪将该案诉至法院。因该案涉嫌国家公职人员,被媒体曝光后,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和质疑。部分公众、律师甚至法学专家一致认为,该案定嫖宿幼女罪而未定强奸罪是对犯罪嫌疑人的放纵。为澄清事实,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答记者问时称:“本案以嫖宿幼女罪起诉是为了更严厉打击犯罪。因为嫖宿幼女罪的量刑起点是5年,强奸罪的起点为3年。”这一说法立即引来外界更加强烈的质疑,将检察机关推上了舆论的风口浪尖,一时间声讨之声不绝于耳,引发了公众对公正司法的信任危机。
二、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的法律规定与区别
(一)关于强奸罪的法律规定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4日以批复的形式专门针对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作了相关规定:“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二)关于嫖宿幼女罪的法律规定
我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奸淫幼女)的主要区别
从法律对上述两罪名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虽然犯罪对象都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客观上都体现为发生性关系,但是两罪仍存在主要区别。
首先,嫖宿幼女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嫖宿”,主观方面为双方自愿,不存在强迫的情况。强奸罪(奸淫幼女)在客观方面为“奸淫”,主观方面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只要与幼女发生性行为,就构成强奸罪。
其次,《刑法》对嫖宿幼女罪的刑罚起点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人身刑最高为15年有期徒刑,未规定无期徒刑和死刑。而《刑法》对强奸罪(奸淫幼女)的刑罚分两种,一种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种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即对该罪最高可判处死刑。
最后,刑法对这两个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要求有所不同,犯强奸罪(奸淫幼女),已满14周岁就要负刑事责任;而犯嫖宿幼女罪,已满16周岁才负刑事责任。
三、舆论对检察机关以嫖宿幼女罪起诉的质疑
舆论普遍认为,由于嫖宿幼女罪法定刑配置过低,最高刑也仅有15年有期徒刑,而《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奸淫幼女型强奸罪在五种情形之下可以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因此,检察机关以嫖宿幼女罪起诉,势必放纵犯罪,导致对那些丧尽天良的罪犯无法给予严厉的处罚。尤其是在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称以嫖宿幼女罪起诉是为了更严厉打击犯罪被“识破”后,舆论对检察机关以嫖宿幼女罪起诉从而“故意”放纵罪犯的愤怒达到了极限,直接导致舆论的炒作和公众对公正司法的信任危机。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以嫖宿幼女罪起诉会对被害幼女的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在公众看来,如果最终按嫖宿幼女罪论处,便意味着被奸淫的幼女是在“卖淫”,就意味着将幼女认定为“卖淫女”。这会让作为受害人的幼女无颜面对社会,将来也很难被社会接受,而检察机关以嫖宿幼女罪起诉,恰恰给她们打上了“卖淫”的烙印。
四、对嫖宿幼女案的法理分析
由于犯罪嫌疑人公职人员和教师的身份及多起嫖宿幼女行为集体发案,致使公众极度愤慨。对检察机关以嫖宿幼女罪起诉的质疑,主要是认为它无法实现重罚的效果,但实际上将其作为强奸罪处理,也不一定都会判处死刑。从定罪的角度看,如果想要判定此案的罪名究竟定为强奸罪,还是嫖宿幼女罪,关键是要看是否存在性交易。如果不存在性交易或者明知受害人被胁迫,且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害人系未满14周岁的幼女,就应该定为强奸罪。如果受害人以出卖自己肉体的方式来换取金钱等财物回报,行为人支付嫖资与这样的幼女发生性关系,我们没有理由将其不认定为嫖宿幼女罪。检察机关以嫖宿幼女罪提起公诉,在证据不充分,无法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受害人被胁迫的情况下,以嫖宿幼女罪提起公诉并无不妥,也符合疑罪从无的原则。通过以上论述可知,以嫖宿幼女罪起诉当事人,按严重情节判处,最高能判有期徒刑15年,而依强奸罪中奸淫多名幼女的情节,最高则可处死刑。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舆论面前称“那是为了更严厉打击犯罪”,这样的答复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有欺瞒和包庇之嫌,不免惹出事端。其实,嫖宿幼女案中强烈的民愤,是把对整个司法的愤慨发泄到了7名嫖宿者身上,由于嫖宿幼女罪无法实现对他们的重判,于是民愤继而转向检察机关,他们认为:同样是经幼女同意发生性关系,存在性交易(即花了钱)定为较轻的嫖宿幼女罪,而不存在性交易(即不花钱)却要定性质严重的强奸罪,这样规定是不合理的。民众对法律的不满,根本原因则是对决定刑罚轻重的要素没有看清,刑罚的轻重还受侦查能力、司法廉洁性等多方面的原因影响,在现有证据无法指控重罪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不能以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影响大、难以平息民愤等为由而以重罪定罪处罚。在无法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受害人被胁迫的情况之下,检察机关以嫖宿幼女罪起诉并无不妥。而公众对法律的怀疑,以及媒体和学者在事后的煽风点火,这样的态度,是对法治的践踏。
2007年10月~2008年7月期间,犯罪嫌疑人袁某先后在贵州省习水县城的3所中学和1所小学门口附近守候,多次将李某、康某、王某等10多名中小学女生(多名女生当时未满14周岁)挟持、哄骗到偏僻处,以要打毒针、拍裸照、殴打等手段胁迫到习水县城关老司法局家属楼内卖淫,事后给卖淫的学生20元—50元。至2008年10月底,公安机关经过慎密侦查,共抓获本案涉案人员21人。犯罪嫌疑人袁某以涉嫌容留妇女卖淫罪被批準逮捕,另外7名犯罪嫌疑人(有5名是在职公职人员1以涉嫌嫖宿幼女罪被依法逮捕。2008年11月,检察机关以嫖宿幼女罪将该案诉至法院。因该案涉嫌国家公职人员,被媒体曝光后,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和质疑。部分公众、律师甚至法学专家一致认为,该案定嫖宿幼女罪而未定强奸罪是对犯罪嫌疑人的放纵。为澄清事实,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答记者问时称:“本案以嫖宿幼女罪起诉是为了更严厉打击犯罪。因为嫖宿幼女罪的量刑起点是5年,强奸罪的起点为3年。”这一说法立即引来外界更加强烈的质疑,将检察机关推上了舆论的风口浪尖,一时间声讨之声不绝于耳,引发了公众对公正司法的信任危机。
二、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的法律规定与区别
(一)关于强奸罪的法律规定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4日以批复的形式专门针对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作了相关规定:“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二)关于嫖宿幼女罪的法律规定
我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奸淫幼女)的主要区别
从法律对上述两罪名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虽然犯罪对象都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客观上都体现为发生性关系,但是两罪仍存在主要区别。
首先,嫖宿幼女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嫖宿”,主观方面为双方自愿,不存在强迫的情况。强奸罪(奸淫幼女)在客观方面为“奸淫”,主观方面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只要与幼女发生性行为,就构成强奸罪。
其次,《刑法》对嫖宿幼女罪的刑罚起点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人身刑最高为15年有期徒刑,未规定无期徒刑和死刑。而《刑法》对强奸罪(奸淫幼女)的刑罚分两种,一种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种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即对该罪最高可判处死刑。
最后,刑法对这两个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要求有所不同,犯强奸罪(奸淫幼女),已满14周岁就要负刑事责任;而犯嫖宿幼女罪,已满16周岁才负刑事责任。
三、舆论对检察机关以嫖宿幼女罪起诉的质疑
舆论普遍认为,由于嫖宿幼女罪法定刑配置过低,最高刑也仅有15年有期徒刑,而《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奸淫幼女型强奸罪在五种情形之下可以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因此,检察机关以嫖宿幼女罪起诉,势必放纵犯罪,导致对那些丧尽天良的罪犯无法给予严厉的处罚。尤其是在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称以嫖宿幼女罪起诉是为了更严厉打击犯罪被“识破”后,舆论对检察机关以嫖宿幼女罪起诉从而“故意”放纵罪犯的愤怒达到了极限,直接导致舆论的炒作和公众对公正司法的信任危机。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以嫖宿幼女罪起诉会对被害幼女的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在公众看来,如果最终按嫖宿幼女罪论处,便意味着被奸淫的幼女是在“卖淫”,就意味着将幼女认定为“卖淫女”。这会让作为受害人的幼女无颜面对社会,将来也很难被社会接受,而检察机关以嫖宿幼女罪起诉,恰恰给她们打上了“卖淫”的烙印。
四、对嫖宿幼女案的法理分析
由于犯罪嫌疑人公职人员和教师的身份及多起嫖宿幼女行为集体发案,致使公众极度愤慨。对检察机关以嫖宿幼女罪起诉的质疑,主要是认为它无法实现重罚的效果,但实际上将其作为强奸罪处理,也不一定都会判处死刑。从定罪的角度看,如果想要判定此案的罪名究竟定为强奸罪,还是嫖宿幼女罪,关键是要看是否存在性交易。如果不存在性交易或者明知受害人被胁迫,且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害人系未满14周岁的幼女,就应该定为强奸罪。如果受害人以出卖自己肉体的方式来换取金钱等财物回报,行为人支付嫖资与这样的幼女发生性关系,我们没有理由将其不认定为嫖宿幼女罪。检察机关以嫖宿幼女罪提起公诉,在证据不充分,无法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受害人被胁迫的情况下,以嫖宿幼女罪提起公诉并无不妥,也符合疑罪从无的原则。通过以上论述可知,以嫖宿幼女罪起诉当事人,按严重情节判处,最高能判有期徒刑15年,而依强奸罪中奸淫多名幼女的情节,最高则可处死刑。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舆论面前称“那是为了更严厉打击犯罪”,这样的答复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有欺瞒和包庇之嫌,不免惹出事端。其实,嫖宿幼女案中强烈的民愤,是把对整个司法的愤慨发泄到了7名嫖宿者身上,由于嫖宿幼女罪无法实现对他们的重判,于是民愤继而转向检察机关,他们认为:同样是经幼女同意发生性关系,存在性交易(即花了钱)定为较轻的嫖宿幼女罪,而不存在性交易(即不花钱)却要定性质严重的强奸罪,这样规定是不合理的。民众对法律的不满,根本原因则是对决定刑罚轻重的要素没有看清,刑罚的轻重还受侦查能力、司法廉洁性等多方面的原因影响,在现有证据无法指控重罪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不能以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影响大、难以平息民愤等为由而以重罪定罪处罚。在无法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受害人被胁迫的情况之下,检察机关以嫖宿幼女罪起诉并无不妥。而公众对法律的怀疑,以及媒体和学者在事后的煽风点火,这样的态度,是对法治的践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