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证明标准是判断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程度,它决定了相关事实能否被法官采纳信服,进而影响案件的审判结果。本文通过介绍辛普森案刑、民事诉讼不同的判决, 指出刑事诉讼应坚持“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应坚持“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并分析了刑、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差异的原因及坚持刑、民事诉讼不同的证明标准对司法实践和未来证据立法的启示意义。
关键詞: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高度盖然性
一、问题引出:辛普森杀妻案
1994年6月12日深夜的一阵犬吠迎来了美国历史上极为轰动的一起案件——辛普森杀妻案。这起被誉为“世纪大审判”的刑事案件,历时 474 天,但由于证据的不足和证据采信的缺陷,最终以辛普森无罪释放终结。与此同时,两名受害人戈尔德曼和尼科尔的亲属分别向法院提起非法致人死亡要求赔偿的民事诉讼,在此民事案件中,大部分证据只是刑事诉讼时的再现和重复。最终民事陪审团作出裁决。他们一致认为辛普森对两名受害人之死负有责任,并裁决辛普森赔偿原告方 850 万美金,另外还裁决辛普森向两名受害人家庭各支付 1250 万美金的惩罚性赔偿金共计 3350 万美金。
从本案我们可以看出,辛普森的刑事和民事判决截然不同,在我们长期以来的观点认为刑事判决的既判力高于民事判决,既然在辛普森案的刑事诉讼中判决其无罪,为何又要在民事诉讼中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这不是自相矛盾吗 要回答这些问题, 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区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只有认识到刑、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差异,才能认识到本案刑、民事判决的合理性,进而把握刑、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实质。
二、证明标准的概念
证明标准是一个与证明责任具有密切联系的概念。在一定程度上,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必须将该事实的真实性证明到法定的程度,才能成功地证明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否则,该方就等于没有履行证明义务,自然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也无法被法官和陪审团接受。也就是说,证明标准,既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一方对待证事实的论证所达到的真实程度,也是法官发现事实、探究真相、依法裁判的依据。证明标准具有两个不可分割的层面:客观方面的“确定性”和主观方面的“可信度”。只有将二者结合起来才构成了证明标准的完整内容。
三、刑、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差异及原因
丹宁勋爵曾指出:“在刑事案件,法官经常告诉陪审团说,原告有责任提出无可置疑’的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它将是在`可能性的天平上’。”刑、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差别是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造成的。
(一)刑、民事诉讼的诉讼原则和诉讼性质不同
民事诉讼是解决平等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争执,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平等关系,主要涉及财产, 适用“民事自治”的处分原则。因此其证明标准偏低。即使是涉及人身伤亡,败诉方也只会有财产的损失。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在取证的手段、方法上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双方没有强制取证的特权,所以应当依照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作出判决,法院针对控辩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作出判决。
而刑事诉讼涉及的是剥夺被告人的生命和自由,这些对被告人来说是至关重要的,采用国家追诉为主的公诉原则。举证主体是公诉机关。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举证有强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支持,而且还可以进行强制取证的行为,在取证过程中可以限制被告人的人身自由, 被追诉方只能在辩护律师的帮助下处于消极防守的地位,这样,公诉方有可能取得充分的证据证明被追诉人的犯罪行为。如果证据达不到要求,为保护被追诉人的权利,应当宣告被追诉人无罪。
(二)刑、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不同
在民事诉讼法中,民事实体法中规定了推定,如过错推定。比如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如果对方承认,就完成证明要求,不需要其他证据。同时,还规定了诉讼自认规则,即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为真实或对他方的诉讼请求加以认诺可完成证明要求,对方不须举证。最后,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都负有举证责任。对其主张的权利,都有举证义务提供证据。而在刑事诉讼中不能仅仅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定案,仅有被告人承认有罪,无其他相关证据的,不能认定为有罪。其次,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在未被法庭确认有罪之前,是无罪的,他不需要证明自己无罪,也不须自证其罪。由检方提供证据。最后,在西方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一定程度的沉默权,不能因为被告人保持沉默就做出对其不利的判决,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中被告有罪的举证,举证责任完全由控方承担。
(三)刑、民事诉讼保护法益和价值取向不同
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在追求公平时也要追求效率,就争议中的诉讼经济利益而言,事实认定的结果非此即彼。所以,在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如果无限期拖延,将不利于纠纷解决,没有效率的公正是不公正。同时,如果国家花费大量的财力来查明某一案件事实,可能会使诉讼的成本过高。正因为民事诉讼对效率的追求, 使得民事诉讼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更有利于解决纠纷。而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在惩罚犯罪时一定要确保每个人都享有的人权,不冤枉无辜, 所以对检方证据的采集标准要求高,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宁可在某些场合可能会放纵坏人,也绝不冤枉好人。所以在刑事诉讼中极度重视保障人权,这从根本上看,实际上是对所有社会成员权利的保障。西方国家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认为其公平和符合正义程序保护被告人的人权的程序正义比实体正义更重要。
四、我国诉讼证明标准探析
(一)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中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主要存在于法庭审判程序之中。要正确理解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还应当追本溯源到制度本身。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2013年才将“排除合理怀疑”引入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中。笔者认为,引入排除合理怀疑的评价使得整个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更加体系化。首先,它使得法官在案件审判的过程中认定证据有确切充分的标准和理由,体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客观性。其次,在主观性方面,通过“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引入,使得法官通过审视自己的内心从而达到内心确信的标准,以此来认定事实作出裁判。客观性和主观性相得益彰,使得“排除合理怀疑”的引入更具优势。 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在证明和还原刑事案件案发情景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从案件开始侦查起,所有证据都是层层相连,环环相扣,息息相关。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就要求,据以定罪的证据均亦查证属实;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同时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还具有层次性。
在整个司法实践过程中,首先应当切实强化证据裁判原则,它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要求在整个司法过程中对案件事实必须以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为依据,证据裁判原则的适用对于打击犯罪、防止冤假错案具有关键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证据使用的根本原则,遵守这一原则才能避免冤假错案,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其次,还应重视证据审查原则。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需要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及时避免和纠正冤假错案。对于刑事申诉案件,经审查,如果原审裁判据以定案的有关证据,在原审过程中未经法定程序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而人民法院据此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进行监督。最后,应当坚持综合审查判断证据规则。《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不论是对单一证据还是全案证据,“证据确实、充分”都是审查判断证据的要求。在某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等言词证据作为案件定罪处罚的主要证据,更需要重视用客观性证据补强,不能仅凭口供定罪,要使得各项证据之间没有相互矛盾且相互印证。倘若言词证据和其他客观性证据无法相互印证,甚至完全相左,或者案件只有言词证据,而没有其他关联性证据进行佐证,基于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懷疑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坚持疑罪从无,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否则易造成冤假错案,损害司法公正和公民利益。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2018年最高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同时,该规定还指出“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提出的证据需要证明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那么就能够认定该事实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口头遗嘱或者赠与时,人民法院认为证据所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方可认定事实存在”。以上条款皆要求民事证据能够还原案件事实。但是实际司法实践过程中,当案件事实发生以后,已既定为客观事实,证据作为还原事实的工具,专门人员在某些方面很难取证和保留证据。因此,客观真实的标准缺乏科学性,反而会损害司法公正。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使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当证据无法完全证明客观事实的时候,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可以通过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特征认定相关案件事实,进行裁判。
五、结语
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进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作为所有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合实际。因为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案件客观事实的发现越来越多地受到当事人举证能力或者客观环境的限制,这给司法审判带来了弊端。所以,笔者认为,在某些刑事案件中审判人员为了追求绝对客观真实的事实,使得一些在证据方面存在瑕疵的案件给被告人强加罪行,或者让一些可以定罪的案件不敢定罪。在民事案件中,审判机关为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证明客观事实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会浪费大量人力、物力调查取证,降低诉讼效率。甚至导致某些民事纠纷长期无法解决。这也正凸显了使用“排除合理怀疑”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重要性,虽然其具有强烈的主观色彩,但是它符合人类对真理的认识始终会受到诸多客观条件的制约这一定律。在今日的司法实践中,只有坚持刑、民事诉讼不同的证明标准才能促进我们更好的追求司法公正和效率。
参考文献:
[1] 新堂辛司. 新民事诉讼法[M]. 法律出版社, 2008.
[2] 毕玉谦.试论民事诉讼证明上的盖然性规则[J].法学评论,2000(04).
作者简介:彭丹阳(1996—),女,江西樟树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
关键詞: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高度盖然性
一、问题引出:辛普森杀妻案
1994年6月12日深夜的一阵犬吠迎来了美国历史上极为轰动的一起案件——辛普森杀妻案。这起被誉为“世纪大审判”的刑事案件,历时 474 天,但由于证据的不足和证据采信的缺陷,最终以辛普森无罪释放终结。与此同时,两名受害人戈尔德曼和尼科尔的亲属分别向法院提起非法致人死亡要求赔偿的民事诉讼,在此民事案件中,大部分证据只是刑事诉讼时的再现和重复。最终民事陪审团作出裁决。他们一致认为辛普森对两名受害人之死负有责任,并裁决辛普森赔偿原告方 850 万美金,另外还裁决辛普森向两名受害人家庭各支付 1250 万美金的惩罚性赔偿金共计 3350 万美金。
从本案我们可以看出,辛普森的刑事和民事判决截然不同,在我们长期以来的观点认为刑事判决的既判力高于民事判决,既然在辛普森案的刑事诉讼中判决其无罪,为何又要在民事诉讼中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这不是自相矛盾吗 要回答这些问题, 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区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只有认识到刑、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差异,才能认识到本案刑、民事判决的合理性,进而把握刑、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实质。
二、证明标准的概念
证明标准是一个与证明责任具有密切联系的概念。在一定程度上,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必须将该事实的真实性证明到法定的程度,才能成功地证明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否则,该方就等于没有履行证明义务,自然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也无法被法官和陪审团接受。也就是说,证明标准,既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一方对待证事实的论证所达到的真实程度,也是法官发现事实、探究真相、依法裁判的依据。证明标准具有两个不可分割的层面:客观方面的“确定性”和主观方面的“可信度”。只有将二者结合起来才构成了证明标准的完整内容。
三、刑、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差异及原因
丹宁勋爵曾指出:“在刑事案件,法官经常告诉陪审团说,原告有责任提出无可置疑’的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它将是在`可能性的天平上’。”刑、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差别是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造成的。
(一)刑、民事诉讼的诉讼原则和诉讼性质不同
民事诉讼是解决平等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争执,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平等关系,主要涉及财产, 适用“民事自治”的处分原则。因此其证明标准偏低。即使是涉及人身伤亡,败诉方也只会有财产的损失。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在取证的手段、方法上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双方没有强制取证的特权,所以应当依照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作出判决,法院针对控辩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作出判决。
而刑事诉讼涉及的是剥夺被告人的生命和自由,这些对被告人来说是至关重要的,采用国家追诉为主的公诉原则。举证主体是公诉机关。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举证有强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支持,而且还可以进行强制取证的行为,在取证过程中可以限制被告人的人身自由, 被追诉方只能在辩护律师的帮助下处于消极防守的地位,这样,公诉方有可能取得充分的证据证明被追诉人的犯罪行为。如果证据达不到要求,为保护被追诉人的权利,应当宣告被追诉人无罪。
(二)刑、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不同
在民事诉讼法中,民事实体法中规定了推定,如过错推定。比如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如果对方承认,就完成证明要求,不需要其他证据。同时,还规定了诉讼自认规则,即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为真实或对他方的诉讼请求加以认诺可完成证明要求,对方不须举证。最后,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都负有举证责任。对其主张的权利,都有举证义务提供证据。而在刑事诉讼中不能仅仅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定案,仅有被告人承认有罪,无其他相关证据的,不能认定为有罪。其次,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在未被法庭确认有罪之前,是无罪的,他不需要证明自己无罪,也不须自证其罪。由检方提供证据。最后,在西方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一定程度的沉默权,不能因为被告人保持沉默就做出对其不利的判决,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中被告有罪的举证,举证责任完全由控方承担。
(三)刑、民事诉讼保护法益和价值取向不同
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在追求公平时也要追求效率,就争议中的诉讼经济利益而言,事实认定的结果非此即彼。所以,在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如果无限期拖延,将不利于纠纷解决,没有效率的公正是不公正。同时,如果国家花费大量的财力来查明某一案件事实,可能会使诉讼的成本过高。正因为民事诉讼对效率的追求, 使得民事诉讼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更有利于解决纠纷。而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在惩罚犯罪时一定要确保每个人都享有的人权,不冤枉无辜, 所以对检方证据的采集标准要求高,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宁可在某些场合可能会放纵坏人,也绝不冤枉好人。所以在刑事诉讼中极度重视保障人权,这从根本上看,实际上是对所有社会成员权利的保障。西方国家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认为其公平和符合正义程序保护被告人的人权的程序正义比实体正义更重要。
四、我国诉讼证明标准探析
(一)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中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主要存在于法庭审判程序之中。要正确理解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还应当追本溯源到制度本身。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2013年才将“排除合理怀疑”引入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中。笔者认为,引入排除合理怀疑的评价使得整个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更加体系化。首先,它使得法官在案件审判的过程中认定证据有确切充分的标准和理由,体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客观性。其次,在主观性方面,通过“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引入,使得法官通过审视自己的内心从而达到内心确信的标准,以此来认定事实作出裁判。客观性和主观性相得益彰,使得“排除合理怀疑”的引入更具优势。 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在证明和还原刑事案件案发情景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从案件开始侦查起,所有证据都是层层相连,环环相扣,息息相关。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就要求,据以定罪的证据均亦查证属实;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同时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还具有层次性。
在整个司法实践过程中,首先应当切实强化证据裁判原则,它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要求在整个司法过程中对案件事实必须以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为依据,证据裁判原则的适用对于打击犯罪、防止冤假错案具有关键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证据使用的根本原则,遵守这一原则才能避免冤假错案,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其次,还应重视证据审查原则。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需要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及时避免和纠正冤假错案。对于刑事申诉案件,经审查,如果原审裁判据以定案的有关证据,在原审过程中未经法定程序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而人民法院据此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进行监督。最后,应当坚持综合审查判断证据规则。《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不论是对单一证据还是全案证据,“证据确实、充分”都是审查判断证据的要求。在某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等言词证据作为案件定罪处罚的主要证据,更需要重视用客观性证据补强,不能仅凭口供定罪,要使得各项证据之间没有相互矛盾且相互印证。倘若言词证据和其他客观性证据无法相互印证,甚至完全相左,或者案件只有言词证据,而没有其他关联性证据进行佐证,基于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懷疑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坚持疑罪从无,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否则易造成冤假错案,损害司法公正和公民利益。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2018年最高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同时,该规定还指出“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提出的证据需要证明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那么就能够认定该事实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口头遗嘱或者赠与时,人民法院认为证据所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方可认定事实存在”。以上条款皆要求民事证据能够还原案件事实。但是实际司法实践过程中,当案件事实发生以后,已既定为客观事实,证据作为还原事实的工具,专门人员在某些方面很难取证和保留证据。因此,客观真实的标准缺乏科学性,反而会损害司法公正。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使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当证据无法完全证明客观事实的时候,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可以通过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特征认定相关案件事实,进行裁判。
五、结语
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进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作为所有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合实际。因为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案件客观事实的发现越来越多地受到当事人举证能力或者客观环境的限制,这给司法审判带来了弊端。所以,笔者认为,在某些刑事案件中审判人员为了追求绝对客观真实的事实,使得一些在证据方面存在瑕疵的案件给被告人强加罪行,或者让一些可以定罪的案件不敢定罪。在民事案件中,审判机关为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证明客观事实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会浪费大量人力、物力调查取证,降低诉讼效率。甚至导致某些民事纠纷长期无法解决。这也正凸显了使用“排除合理怀疑”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重要性,虽然其具有强烈的主观色彩,但是它符合人类对真理的认识始终会受到诸多客观条件的制约这一定律。在今日的司法实践中,只有坚持刑、民事诉讼不同的证明标准才能促进我们更好的追求司法公正和效率。
参考文献:
[1] 新堂辛司. 新民事诉讼法[M]. 法律出版社, 2008.
[2] 毕玉谦.试论民事诉讼证明上的盖然性规则[J].法学评论,2000(04).
作者简介:彭丹阳(1996—),女,江西樟树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