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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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本文对民事责任能力进行研究,对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以及其存在的意义进行探讨。以期为以后民事责任能力方面的条文改进提供参考。
  【关键词】民事责任;内涵;独立性
  绪 论
  民事责任能力一直都是存在歧义,在很多方面多会产生误解,所以本文对民事责任能力这个词进行解释和分析。为这个词能够更好的呈现在大家面前。本文也对民事责任的各个特性进行探讨分析。为以后民事责任能力相关问题提供参考。
  一、民事责能存在力任能力的含义
  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因违法或者未能履行法定义务而要承担否定性法律后果的能力。责任能力之规范的目的在于一个人是否能够作为民事主体在民法上承担责任。可见,民事责任能力是主体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与前提,仅表明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大小,而非具体的责任形式。在衡量民事主体是否应不正当行为承担具体的责任时,要根据具体责任的构成要素来判断。民事责任能力与责任成立无关,它解决的是行为人对自己的不法行为受不受制裁或承不承担责任。从定义可以看出,民事责任能力是从行为人能否承担责任的角度规定的,通俗来说,民事责任能力就是一种责任的归属资格。但就其语义而言,能力与资格是有本质区别的,能力是一个内部概念,而资格则指主体外部的力量对他的一种评价与确认,是一个外部概念,即便没有这种确认或者赋予,能力仍不失为主体的内在规定性[1]。但就法律上的能力而言,其实质为法律主体权利义务的归属资格,是立法者对主体进行确认或赋予的结果,如果没有法律这种外在力量的确认或赋予,法律主体就无法律能力或资格可言。但是,一旦法律选择对某些主体作出某种资格上确认或赋予,则这些主体的内在能力就被外化为一种在法律上得到承认的资格,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法律上的能力乃法律赋予个人的地位或资格。要成为法律上的“人”,必须具有各种不同的“能力”,这些能力具有不同的机能,旨在维护、健全人之人格。民法也需要主体对自己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并设计为一种能力或资格。
  二、民事责任能力的独立性
  民事责任能力的独立性,是避免其自身矛盾的必然要求,是对人格理论作出正确理解的关键一步。笔者认为,民事责任能力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2]:
  (一)民事责任能力有其独立内涵
  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三者分别从不同角度决定着主体人格的程度,并不能互相替代或包容。民事权利能力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实施行为的能力;民事责任能力则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权利能力决定主体人格之范围大小;行为能力决定主体人格的自由度;责任能力则决定着主体人格的完整性。由此可见,民事责任能力不仅与民事权利能力不同,而且也与民事行为能力有区别。民事行为能力实际上仅指民事主体从事合法行为、尤其是法律行为的能力。民事责任能力则是民事主体实施违法行为后,能否独立承担其法律后果的能力。无行为能力的人虽不能实施有效的法律行为,但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必然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必须讨论其民事责任能力问题。所以,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内涵有着根本不同。
  (二)民事责任能力有其独立目的
  设置民事责任能力的目的,在于保护他人和社会利益,对主体违法行为追究民事责任、尽量填补受害人的损害。比如,主体有完全责任能力时,便使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在其无完全责任能力时,则找出代替责任人,使其代为填补损害。设置民事权利能力的目的则与此不同,在于对人的普遍尊重,人人平等地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设置民事行为能力的目的,则在于使主体可以按照本身的意愿追求自身利益。显然,三者的立法本意和制度价值根本不同。
  (三)民事责任能力有其独立考察标
  财立独立者,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财产不独立者,为不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需由代替责任人代为填补损害。有意识能力者,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意识能力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考察民事责任能力的目的是能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不是该不该承担民事责任,故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主要是以主体财产的独立性来决定。与此不同的是,对民事行为能力的考察,主要依据其主观意识能力,与财产独立性无关。有无意识能力,只是行为人该不该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其不应成为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而对民事权利能力的考察,应依据主体的条件和性质,因自然人与法人的性质不同,其作为主体的条件和相应的权利能力亦不相同,
  (四)民事责任能力有其独立法理基础
  民事责任能力主要依财产的独立性而非主观意识为其判断标准,以损害得以填补来保护他人和社会利益为根本目的。故在民事责任能力的背后,体现出的是民法的公平公正理念,体现出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协调。民事权利能力的核心理念则是平等,使各种民事主体均平等地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虽然这种能力在范围上有大小之分,但其法律地位一律平等[3]。民事行为能力的核心是意识能力,与主体的财产状况无关,其关注的是主体能否依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履行义务,体现了民法自由理念以及自由与秩序的协调。现代民法正是据此对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设置了不同的配套制度。就行为能力而言,有监护制度来维护自由与秩序;就责任能力而言,根据责任能力完全与否,为不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设置了替代责任人,以维护公平、维护社会和他人利益。
  三、结 语
  本文所述,旨在对民事责任能力概念内涵正本清源,并解释其在现代民法中的价值及其适用。民事责任能力主要系在贯彻对未成年人与心神丧失者等智识不全的公民的保护,因为,这些人在行为时不具有相应理性能力而无需负责。从而,在过失客观化以转向损害填补的潮流下,民事责任能力概念规则的存在,可以说是对昔日所注重的在加害人与受害人双边结构中依意识责任原理解释归责所余存的对加害人意志品质的照顾。
  参考文献:
  [1]尹潇.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应有内涵[J].法制与社会,2013.
  [2]尹潇.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与民事责任能力制度辨析[J].法制与社会,2013.
  [3]王刚.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基于理论的检讨[J].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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