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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对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进行讨论,对诚信原则的主题和适用范围进行探讨,以及民事诉讼中诚信问题的常见形式进行分析,以期为以后民事诉讼的诚信问题的改革提供意见。
【关键词】民事诉讼;诚信;主体;表现形式
绪 论
诚信问题在社会的各个方面都是极其重要的,可以说是必不可少的,这有这种东西存在社会才能长期稳定的继续发展下去。民事诉讼中诚信问题更是体现了这一问题。本文就对诚信问题的性质本质进行研究,以及对诚信问题在民事诉讼中出现的各种情况进行分析。为民事诉讼未来的发展的道路提供参考性意见。
一、诚信原则的含义及本质
诚信原则是解释法学上的概念,原为民事实体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为了适应社会的变化,它将道德原则法律化而形成 。在英美法中,该原则是指实行或者不做一定行为时,主观上抱有正直公正态度,并且肯定自己的行为不会给别人带来损害。在日本,诚信原则是一种义务,民事主体依据相对方在一般社会生活中的正当期待实施的行为。而在中国,诚信原则则是一种道德规则,按照民法学者的解释,它是在市场经济中形成的,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信守诺言,童叟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二、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
(一)诚信原则适用之主体
防止滥用职权,保障诉讼程序平等、公平地进行是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主要机能。一方面,同样作为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法院和当事人都在诉讼中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故都有滥用诉讼权利的可能;另一方面,法院作为民事诉讼的裁决者,负有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责任,所以,在法官和当事人的关系中,同样应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不过,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规制应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体现。与当事人滥用诉讼权相比,法院滥用职权的后果更为严重,这是显而易见的[1]。因此,仅仅以诚实信用原则来制约法院滥用审判权似乎过于乏力。
(二)诚信原则的表现形式
1.禁止滥用诉讼权利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赋予他们大量的诉讼权利,但是这些权利都有可能被滥用而背离了本来的目的。《德国民事诉讼费用法》第39条规定:“如当事人违背真实义务,致使诉讼程序的,应负担因延滞而产生的费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申请保全发生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2]。
2.诉讼权利失效
这种效力表现为,当事人一方怠于行使特定的诉讼权利,在较长时间内没有行使该权利的倾向,从而可以以诚信原则否定该权利行使。这种懈怠会使对方当事人因确信该权利不在行使而为一定诉讼行为。但若事后再行使该诉讼权利,并给对方当事人利益带来损害时,法院可以判决该权利因违反诚信原则而失效。
3.禁止不正当的诉讼状态
这种状态是指,当事人一方恶意利用法律漏洞,或者不正当的妨碍对方当事人有效地实施诉讼的行为,从而形成有利于自己的局势,而损害了他人利益的诉讼状态。包括制造出能够回避不利于自己的法规等情形或者适用有利于自己的诉讼法规。对方当事人对此有权提出异议,法院则可根据诚信原则判决当事人已实施的恶意诉讼行为。如当事人故意隐瞒被告的住所,使法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导致被告丧失诉讼抗辩的权利。对实施该行为的当事人,法院应可依诚信原则进行适当地制裁[3]。
4.禁止举证妨碍
举证妨碍是指给对方的举证活动设置障碍或用故意毁损关键性证据的方法,阻止对方完成举证行为的行为。由此可见,举证妨碍是严重违反诚信愿原则的行为。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举证妨碍的行为包括两类:一是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案件的行为;二是以暴力、威胁、胁迫他人作伪证的。对于举证妨碍行为,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按此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所需要提供的证据掌握在另一方当事人手中,另一方当事人便有义务拿出该证据,该义务便是基于诚信原则所生。如果拥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证据但拒绝提供,则构成举证妨碍。那么便要承担此行为带来的后果,该后果既有诉讼法上的后果,如罚款、拘留等,又包含实体法上的后果,如推定事实的成立等。
5.禁止举证突袭
举证突袭是指,当事人有证据故意不在该举证的诉讼阶段举证,而等到另一个阶段或另一种诉讼程序再提供证据。举证本是当事人的一个重要诉讼权利,但是在诉讼中,这个权利极有可能被滥用。举证突袭便是滥用举证权利的一种形式。如当事人在庭审前不提供证据却在开庭时再提供证据,或者在一审中不提供证据而在二审中提供证据。要构成举证突袭,一是举证者在主观上存有拖延诉讼或期望突袭取胜的心理状态;二是有证据不在适当的诉讼阶段提供。举证突袭是严重违背诚信原则的诉讼行为,也是在立法上要予以严厉禁止的非正当现象[4]。
6.禁止伪证
伪证是指当事人使用不正当手段让证人做假证。对于不正当的搜集证据行为,因不当手段或与当事人通谋虚伪之陈述而获得确定判决均属违反诚信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71条、第102条等即有类似规定。为防止伪证,各国立法规定了包括刑事责任在内的诸多法律责任体系。禁止伪证,不但针对双方当事人,而且还针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法院一经发现伪证,就该否定依该证据作出的认定事实真实性的效力,并且要严惩伪证制造者。
三、结 语
总而言之,民事诉讼诚信原则法典化给我们带来新期待。司法权威的树立和诉讼秩序的形成,都要依赖于通过法解释和法适用技术让这一原则在民事司法中活跃起来。当然我们也必须认识到,中国长久以来堆积在民事司法领域的诉讼诚信问题,只是社会诚信缺失之冰山一角。其中,我们要让诉讼诚信原则担任制度推手的角色,来改变传统的“原则秀”思维,通过诉讼诚信原则,实实在在地逐步推进诉讼诚信建设,进而为整个社会诚信建设做出贡献。
参考文献:
[1]常璇.论诚实信用原则对民事诉讼当事人的适用[D].南京师范大学,2014.
[2]孔玲玲.诚信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适用研究[D].河南大学,2014.
[3]王福华.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可适用性[J]. 中国法学,2013.
[4]王静波.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D].苏州大学,2015.
【关键词】民事诉讼;诚信;主体;表现形式
绪 论
诚信问题在社会的各个方面都是极其重要的,可以说是必不可少的,这有这种东西存在社会才能长期稳定的继续发展下去。民事诉讼中诚信问题更是体现了这一问题。本文就对诚信问题的性质本质进行研究,以及对诚信问题在民事诉讼中出现的各种情况进行分析。为民事诉讼未来的发展的道路提供参考性意见。
一、诚信原则的含义及本质
诚信原则是解释法学上的概念,原为民事实体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为了适应社会的变化,它将道德原则法律化而形成 。在英美法中,该原则是指实行或者不做一定行为时,主观上抱有正直公正态度,并且肯定自己的行为不会给别人带来损害。在日本,诚信原则是一种义务,民事主体依据相对方在一般社会生活中的正当期待实施的行为。而在中国,诚信原则则是一种道德规则,按照民法学者的解释,它是在市场经济中形成的,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信守诺言,童叟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二、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
(一)诚信原则适用之主体
防止滥用职权,保障诉讼程序平等、公平地进行是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主要机能。一方面,同样作为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法院和当事人都在诉讼中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故都有滥用诉讼权利的可能;另一方面,法院作为民事诉讼的裁决者,负有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责任,所以,在法官和当事人的关系中,同样应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不过,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规制应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体现。与当事人滥用诉讼权相比,法院滥用职权的后果更为严重,这是显而易见的[1]。因此,仅仅以诚实信用原则来制约法院滥用审判权似乎过于乏力。
(二)诚信原则的表现形式
1.禁止滥用诉讼权利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赋予他们大量的诉讼权利,但是这些权利都有可能被滥用而背离了本来的目的。《德国民事诉讼费用法》第39条规定:“如当事人违背真实义务,致使诉讼程序的,应负担因延滞而产生的费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申请保全发生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2]。
2.诉讼权利失效
这种效力表现为,当事人一方怠于行使特定的诉讼权利,在较长时间内没有行使该权利的倾向,从而可以以诚信原则否定该权利行使。这种懈怠会使对方当事人因确信该权利不在行使而为一定诉讼行为。但若事后再行使该诉讼权利,并给对方当事人利益带来损害时,法院可以判决该权利因违反诚信原则而失效。
3.禁止不正当的诉讼状态
这种状态是指,当事人一方恶意利用法律漏洞,或者不正当的妨碍对方当事人有效地实施诉讼的行为,从而形成有利于自己的局势,而损害了他人利益的诉讼状态。包括制造出能够回避不利于自己的法规等情形或者适用有利于自己的诉讼法规。对方当事人对此有权提出异议,法院则可根据诚信原则判决当事人已实施的恶意诉讼行为。如当事人故意隐瞒被告的住所,使法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导致被告丧失诉讼抗辩的权利。对实施该行为的当事人,法院应可依诚信原则进行适当地制裁[3]。
4.禁止举证妨碍
举证妨碍是指给对方的举证活动设置障碍或用故意毁损关键性证据的方法,阻止对方完成举证行为的行为。由此可见,举证妨碍是严重违反诚信愿原则的行为。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举证妨碍的行为包括两类:一是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案件的行为;二是以暴力、威胁、胁迫他人作伪证的。对于举证妨碍行为,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按此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所需要提供的证据掌握在另一方当事人手中,另一方当事人便有义务拿出该证据,该义务便是基于诚信原则所生。如果拥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证据但拒绝提供,则构成举证妨碍。那么便要承担此行为带来的后果,该后果既有诉讼法上的后果,如罚款、拘留等,又包含实体法上的后果,如推定事实的成立等。
5.禁止举证突袭
举证突袭是指,当事人有证据故意不在该举证的诉讼阶段举证,而等到另一个阶段或另一种诉讼程序再提供证据。举证本是当事人的一个重要诉讼权利,但是在诉讼中,这个权利极有可能被滥用。举证突袭便是滥用举证权利的一种形式。如当事人在庭审前不提供证据却在开庭时再提供证据,或者在一审中不提供证据而在二审中提供证据。要构成举证突袭,一是举证者在主观上存有拖延诉讼或期望突袭取胜的心理状态;二是有证据不在适当的诉讼阶段提供。举证突袭是严重违背诚信原则的诉讼行为,也是在立法上要予以严厉禁止的非正当现象[4]。
6.禁止伪证
伪证是指当事人使用不正当手段让证人做假证。对于不正当的搜集证据行为,因不当手段或与当事人通谋虚伪之陈述而获得确定判决均属违反诚信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71条、第102条等即有类似规定。为防止伪证,各国立法规定了包括刑事责任在内的诸多法律责任体系。禁止伪证,不但针对双方当事人,而且还针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法院一经发现伪证,就该否定依该证据作出的认定事实真实性的效力,并且要严惩伪证制造者。
三、结 语
总而言之,民事诉讼诚信原则法典化给我们带来新期待。司法权威的树立和诉讼秩序的形成,都要依赖于通过法解释和法适用技术让这一原则在民事司法中活跃起来。当然我们也必须认识到,中国长久以来堆积在民事司法领域的诉讼诚信问题,只是社会诚信缺失之冰山一角。其中,我们要让诉讼诚信原则担任制度推手的角色,来改变传统的“原则秀”思维,通过诉讼诚信原则,实实在在地逐步推进诉讼诚信建设,进而为整个社会诚信建设做出贡献。
参考文献:
[1]常璇.论诚实信用原则对民事诉讼当事人的适用[D].南京师范大学,2014.
[2]孔玲玲.诚信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适用研究[D].河南大学,2014.
[3]王福华.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可适用性[J]. 中国法学,2013.
[4]王静波.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D].苏州大学,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