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作者简介:
毛庆军,烟台大学法学院2005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商法。
摘要:年来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和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案件日趋增多。在司法实践中,除保证保险纠纷和代位求偿权案件外,保险公司胜少输多,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保险公司涉诉易败,严重影响保险公司的公信度与资金积累,也不利于我国保险业的长远发展,最终侵害的还是广大投保人的利益。本文试图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以及审判机关的倾向性等几方面分析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的不利地位发生的原因,并提出对策,以期对保险业健康发展有所裨益。
关键词:说明义务;告知;疑义解释原则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保险业发展迅速,保险公司如雨后春笋,纷纷设立,保险产品日益丰富。国民的法律意识和保险意识也在不断加强。但由于立法滞后和市场不成熟,保险纠纷日益增多。保险公司一再被告上法庭,并多以败诉结局。这对保险公司而言极为不利,不但影响了社会群体对保险公司的信赖度,而且从长远看也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良性发展。要改变现状,必须先分析该状况形成之原因,然后研究其对策,并由有关机关致力于行动,作出改进,方能有所改观。
一、保险纠纷发生的原因
造成保险公司涉诉不利的原因非常复杂,有保险人自身的原因、立法和法律适用方面的原因以及社会整体保险意识不强、法官判案带有倾向性等等不一而足。
(一)保险人与投保人
1、保险条款的设计瑕疵
(1)保险条款违法
保险条款的制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保险条款的不合法性是指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如有的保险公司车险条款中规定被保险人在无责的情况下必须先向法院提起对肇事第三者的诉讼,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责在。而根据《保险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法律并未规定保险人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先起诉。在此保险人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索赔请求权)。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在、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所以保险公司规定了这样的条款,在此类案件中就只能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2)保险条款理解有歧义
我国《保险法》第31条明确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当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被称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这一原则有扩大适用的趋势。[1],被保险人在诉讼中一般都会以此来抗辩保险人,甚至人为地“创造”
出两种解释,以取得在诉讼中的有利地位。因此,保险条款用语不严谨、不规范,在法律上可能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解释就容易使保险公司陷入比较尴尬的境地。一旦发生诉讼.保险公司就可能承担不利的败诉后果。
2、保险人对说明义务的举证不能
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的说明。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第18条则进一步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述两个法律条文均是针对保险人而言的,尤其是第18条的规定具有中国特色,在各国保险立法中极为罕见。[2]在实务中,对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发生争议时,保险人往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保险实践中,此类诉讼案件日趋增多,保险公司时常处于被动位置,也使得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形同虚设。
3、赔偿金额不合理而引起争议
赔偿金额的不合理性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所决定的理赔金额不满意而产生的纠纷案件,这是保险诉讼案件较为常见的纠纷之一。在保险实践中.保险公司游离于法律规定之外额外对被保险人的索赔权设置了一系列的限制性条件。如单方规定伤者的医疗费完全按照公费药品目录确定、伤者今后医疗费不能超过已用药费的30%、被保险人无责的代位追偿案件按照全部责在加扣20%的免赔率、责任保险中律师费不承担,甚至诉讼费、鉴定费也不承担等。这些规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一旦产生诉讼,必然导致保险公司败诉。
4、保险公司经营不善
(l)不严格按实务手续操作,致使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很多保险公司业务员只注重收保费,轻视实务手续,不按实务手续操作。
(2)执行或理赔时就存在瑕疵。为了提高业务质量,保险公司制定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包括验险承保、核保核赔等规章制度。但有些公司并没有严格执行这些规章制度,为了多收保费,高估保额而不验险。为产生道德风险留下了隐患。
(3)保险公司员工缺乏法律意识,导致诉讼发生或证据提取不利。保险员工在做业务时未绷紧“法律”这根弦。如轻视实务手续,不执行有关业务管理的规章制度,对被保险人随意许诺等等。
5、投保人是否尽告知义务
告知,有的国家保险法上称为说明,即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即通常所谓的投保人对保险人负有的告知义务。[3]订立保险合同之时,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在保险实践中,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会故意或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发生争议。
(二)审判机关的倾向性
投保人的“弱势地位”似乎是与生俱来。保险公司总是被视为“强势”而处于被怀疑被审视的地位。法院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时往往片面强调“保护弱势群体”,即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失去其中立性。主要表现为在程序和实体中对保险人的要求过于苛严,对被保险人有明显的倾向性,有时对保险人的举证要求不适当,有时滥用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则,有时又完全抛开保险条款,有时否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等。审判机关的倾向性使得保险公司在保险纠纷诉讼案件中处于非常被动的局面。这也是导致保险公司在保险纠纷诉讼案件中经常败诉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保险诉讼案件的对策
从当前大量保险纠纷诉讼案件的产生和保险公司承受大部分甚至绝大部分败诉不利后果的情况来看,防范和处理保险纠纷诉讼案件需要多方面的努力。但从根木上来说,应当采取以下几项对策:
(一)完善保险立法和司法解释
保险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是处理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应尽快再次对《保险法》进行修改,尽快出台保险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对于关系到被保险人索赔权方而的内容,应尽可能地作出较为详细的原则性规定;对于关系到保险人说明义务等方而的内容,应规定具体的说明方式,明确保证条款的效力。
(二)审判机关依法公正审理保险诉讼案件
依法公正审理保险诉讼案件是指审判机关在审理保险案件时,应做到不偏不倚,真正做到独立审判,正确公正适用法律处理,不受社会舆论与社会偏见之影响。审判机关应充分认识到保障保险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性,高度重视保险案件的审判,准确把握保险法特有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滥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同时应加强对保险审判中疑难问题的研究,及时统一执法尺度,提升审判水平。一般来说保险条款对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是公平合理的,所以一旦发生争议,就不能一概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也应注意保护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否则容易使被保险人产生侥幸心理,强词夺理,寻找种种理由,以图取非法利益,不利于防止道德危险,不利于保险合同争议的及时处理。[4]
(三)规范合同架构和用语严谨性
完整严谨的保险合同可以减少甚至消除与被保险人就保险条款理解歧义而产生的纠纷。在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设置,应严格按照《合同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规范保险合同内容。
(四)依法增强自身的法律意识
依法增强自身的法律意识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及关系人都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履行权利和义务。从保险公司而言,应加强对理赔人员的法律培训,以提高其综合索质,理赔环节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来处理。从被保险人而言,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要求保险人履行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在对赔偿金额不满意时,可以通过保险中介、律师等专业渠道来处理保险合同纠纷。
(五)进一步加强业务管理,从根本上减少诉讼、消除败诉的隐患。
保险公司要针对业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认真执行承保理赔的各项规章制度,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要责权分明,落实到人。其中关键是取决于各级领导对此是否重视,只有领导认识提高了,抓好落实工作,才能真正扭转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的不利地位。
参考文献:
[1]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版。
[2]温世扬《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12月第一版。
[3]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版。
[4]江朝国《保险法基本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
毛庆军,烟台大学法学院2005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商法。
摘要:年来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和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案件日趋增多。在司法实践中,除保证保险纠纷和代位求偿权案件外,保险公司胜少输多,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保险公司涉诉易败,严重影响保险公司的公信度与资金积累,也不利于我国保险业的长远发展,最终侵害的还是广大投保人的利益。本文试图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以及审判机关的倾向性等几方面分析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的不利地位发生的原因,并提出对策,以期对保险业健康发展有所裨益。
关键词:说明义务;告知;疑义解释原则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保险业发展迅速,保险公司如雨后春笋,纷纷设立,保险产品日益丰富。国民的法律意识和保险意识也在不断加强。但由于立法滞后和市场不成熟,保险纠纷日益增多。保险公司一再被告上法庭,并多以败诉结局。这对保险公司而言极为不利,不但影响了社会群体对保险公司的信赖度,而且从长远看也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良性发展。要改变现状,必须先分析该状况形成之原因,然后研究其对策,并由有关机关致力于行动,作出改进,方能有所改观。
一、保险纠纷发生的原因
造成保险公司涉诉不利的原因非常复杂,有保险人自身的原因、立法和法律适用方面的原因以及社会整体保险意识不强、法官判案带有倾向性等等不一而足。
(一)保险人与投保人
1、保险条款的设计瑕疵
(1)保险条款违法
保险条款的制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保险条款的不合法性是指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如有的保险公司车险条款中规定被保险人在无责的情况下必须先向法院提起对肇事第三者的诉讼,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责在。而根据《保险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法律并未规定保险人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先起诉。在此保险人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索赔请求权)。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在、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所以保险公司规定了这样的条款,在此类案件中就只能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2)保险条款理解有歧义
我国《保险法》第31条明确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当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被称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这一原则有扩大适用的趋势。[1],被保险人在诉讼中一般都会以此来抗辩保险人,甚至人为地“创造”
出两种解释,以取得在诉讼中的有利地位。因此,保险条款用语不严谨、不规范,在法律上可能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解释就容易使保险公司陷入比较尴尬的境地。一旦发生诉讼.保险公司就可能承担不利的败诉后果。
2、保险人对说明义务的举证不能
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的说明。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第18条则进一步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述两个法律条文均是针对保险人而言的,尤其是第18条的规定具有中国特色,在各国保险立法中极为罕见。[2]在实务中,对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发生争议时,保险人往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保险实践中,此类诉讼案件日趋增多,保险公司时常处于被动位置,也使得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形同虚设。
3、赔偿金额不合理而引起争议
赔偿金额的不合理性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所决定的理赔金额不满意而产生的纠纷案件,这是保险诉讼案件较为常见的纠纷之一。在保险实践中.保险公司游离于法律规定之外额外对被保险人的索赔权设置了一系列的限制性条件。如单方规定伤者的医疗费完全按照公费药品目录确定、伤者今后医疗费不能超过已用药费的30%、被保险人无责的代位追偿案件按照全部责在加扣20%的免赔率、责任保险中律师费不承担,甚至诉讼费、鉴定费也不承担等。这些规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一旦产生诉讼,必然导致保险公司败诉。
4、保险公司经营不善
(l)不严格按实务手续操作,致使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很多保险公司业务员只注重收保费,轻视实务手续,不按实务手续操作。
(2)执行或理赔时就存在瑕疵。为了提高业务质量,保险公司制定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包括验险承保、核保核赔等规章制度。但有些公司并没有严格执行这些规章制度,为了多收保费,高估保额而不验险。为产生道德风险留下了隐患。
(3)保险公司员工缺乏法律意识,导致诉讼发生或证据提取不利。保险员工在做业务时未绷紧“法律”这根弦。如轻视实务手续,不执行有关业务管理的规章制度,对被保险人随意许诺等等。
5、投保人是否尽告知义务
告知,有的国家保险法上称为说明,即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即通常所谓的投保人对保险人负有的告知义务。[3]订立保险合同之时,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在保险实践中,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会故意或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发生争议。
(二)审判机关的倾向性
投保人的“弱势地位”似乎是与生俱来。保险公司总是被视为“强势”而处于被怀疑被审视的地位。法院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时往往片面强调“保护弱势群体”,即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失去其中立性。主要表现为在程序和实体中对保险人的要求过于苛严,对被保险人有明显的倾向性,有时对保险人的举证要求不适当,有时滥用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则,有时又完全抛开保险条款,有时否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等。审判机关的倾向性使得保险公司在保险纠纷诉讼案件中处于非常被动的局面。这也是导致保险公司在保险纠纷诉讼案件中经常败诉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保险诉讼案件的对策
从当前大量保险纠纷诉讼案件的产生和保险公司承受大部分甚至绝大部分败诉不利后果的情况来看,防范和处理保险纠纷诉讼案件需要多方面的努力。但从根木上来说,应当采取以下几项对策:
(一)完善保险立法和司法解释
保险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是处理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应尽快再次对《保险法》进行修改,尽快出台保险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对于关系到被保险人索赔权方而的内容,应尽可能地作出较为详细的原则性规定;对于关系到保险人说明义务等方而的内容,应规定具体的说明方式,明确保证条款的效力。
(二)审判机关依法公正审理保险诉讼案件
依法公正审理保险诉讼案件是指审判机关在审理保险案件时,应做到不偏不倚,真正做到独立审判,正确公正适用法律处理,不受社会舆论与社会偏见之影响。审判机关应充分认识到保障保险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性,高度重视保险案件的审判,准确把握保险法特有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滥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同时应加强对保险审判中疑难问题的研究,及时统一执法尺度,提升审判水平。一般来说保险条款对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是公平合理的,所以一旦发生争议,就不能一概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也应注意保护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否则容易使被保险人产生侥幸心理,强词夺理,寻找种种理由,以图取非法利益,不利于防止道德危险,不利于保险合同争议的及时处理。[4]
(三)规范合同架构和用语严谨性
完整严谨的保险合同可以减少甚至消除与被保险人就保险条款理解歧义而产生的纠纷。在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设置,应严格按照《合同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规范保险合同内容。
(四)依法增强自身的法律意识
依法增强自身的法律意识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及关系人都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履行权利和义务。从保险公司而言,应加强对理赔人员的法律培训,以提高其综合索质,理赔环节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来处理。从被保险人而言,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要求保险人履行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在对赔偿金额不满意时,可以通过保险中介、律师等专业渠道来处理保险合同纠纷。
(五)进一步加强业务管理,从根本上减少诉讼、消除败诉的隐患。
保险公司要针对业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认真执行承保理赔的各项规章制度,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要责权分明,落实到人。其中关键是取决于各级领导对此是否重视,只有领导认识提高了,抓好落实工作,才能真正扭转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的不利地位。
参考文献:
[1]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版。
[2]温世扬《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12月第一版。
[3]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版。
[4]江朝国《保险法基本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