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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非法证据能否通过排除、补正达到依法指证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一直在实务界和理论界存在肯定与否定的观点。继两个证据规定后,修改后的刑诉法首次在我国的基本法律层面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要使设置的证据规则既能解决实体与程序的价值取向问题,又能解决司法实务问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合理运用显得十分重要。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补正;合理运用
一、非法证据的客观分析
(一)非法证据的客观性
非法证据的存在有着不可忽视的客观原因。首先,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犯罪手段越来越智能化、隐蔽化、复杂化,而取证手段却相对滞后;其次,在 “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支配下,违法取证行为往往被容忍或默许;再者,如何界定非法取证以及相关的惩处仍未形成有效的制度体系。
(二)非法证据的客观危害性
不容质疑,非法证据的危害性是客观存在的。不仅当事人的身心会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还可能造成冤假错案,甚至侵犯人权,合法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降低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对社会经济发展环境带来不良的影响。
(三)非法证据的客观运用价值
同一棵树上没有两片一模一样的树叶,非法证据在其形成、存在、发展的过程中,其违法的程度也各有不同。有轻微一般性违法和完全改变本质内容的严重违法之别。违法程序取证据在案件的证据链中的地位及其价值,也是有区分的。可分为完全无采信价值和补正或合理解释后有采信价值两种情况。
无采信价值的非法证据,是指那些采取刑讯逼供行为取得的言词证据,以及明显违法取得的物证、书证,被法律规定必须强制排除的证据。这些证据无采信价值,是因为这些证据的取得是建立在严重的违法行为之上,收取证据的方法是法律不允许和强制禁止的,难以保证案件证据的真实性。
有价值的非法证据,是指有些言词证据及物证、书证的取得过程,只是轻度违法,且对当事人没有造成伤害,犯罪嫌疑人也没有因此翻供。对于这类情况的证据,只要加以查证核实,进行了有效的补正和合理解释之后,是可以作为有效力的证据使用的。
二、怎样合理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对非法证据的处理分为排除及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两种方式。非法证据因根据证据在案件中具有的证明价值及违法程度,区别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采用,需不需要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
(一)非法证据的排除
“两高三部”颁发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两个证据规定,修改后的刑诉法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根据对以上规定及制度的理解,笔者以为在合理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必须注意几点。
一是明确主体范围。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及两个规定的相关规定:“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可见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是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的主体,而侦查机关却不在其中。实际侦查工作中,应该鼓励公安、检察、国家安全机关等具有侦查权的机关,及时主动对已经发生的违法取证行为积极完善和补救。这对提高司法工作效率和办案质量,及时准确打击犯罪行为都十分有利。不必等到检察机关在批捕审查起诉时、审判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发现问题再进行排除。因此,具有侦查权的公安、检察、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都应是排除非法证据的主体。
二是限定排除的范围。应主要限定为非法言词证据,包括采用刑讯逼供等法律禁止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收集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明显违法取得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书证、物证等证据。
三是规范排除的操作程序。对非法证据的情况分析,必须以书面形式在案卷中反映,并随案移送。书面材料应详细列出非法取证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信息及证据,便于下一诉讼环节的办案人员核实查证。另外,当庭对举证的证据质证后,查实属于违法证据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是否排除的裁定,并明示是否予以采信。
(二)非法言词证据的补正
非法言词证据排除之后,为达到一定的诉讼效果,是否需要另行补正,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些言词证据的排除,并不影响整个案件的处理;有些是轻微违法行为取得的言词证据,当事人言词证据的实质内容没有提出异议;但如果是当事人反映强烈,或涉及定罪量刑的关键言词证据,就必须采取办法进行补正,证实案件事实。
补正的目的,主要是解决非法证据合法化,实现不枉不纵的目的。具体操作方法,应另行确定符合条件的侦查人员重新补充侦查取证。但是,重新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因为没有了刑讯威逼的压力,没有了落案时的复杂心理,很可能不会推翻已经承认过的案件事实,或者狡辩推脱罪责的情况出现,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提髙办案水平,改变不科学的办案方式,搜集其他查证属实的有效证据,得出客观公正的结论。
(三)非法物证、书证的补正或合理解释
物证、书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稳定性,证明力强,而且不易重复取得,对这类非法证据的合理运用,笔者认为可以尽量采取补正或合理解释的方法。
修改后刑诉法第五十四条对此曾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从此可以清楚的看到,第一对于不符合法定程序但影响司法公正轻微的物证、书证可以直接采用;第二对于不符法定程序,但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必须加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后采用;第三是对于不符法定程序,且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使用。这就意味着采不采用?是否需要补正?得具体的看,不可一概而论。
同时我们还应注意到新刑诉法对非法证据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并没有具体的操作程序,实际案例的复杂、经验的缺乏、理论的不足,一定会导致实践中对非法证据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运用出现困境。无论是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还是对实践中具体操作的指导意义上来看,对非法证据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还应有更细化的规定,如“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具体标准,对非法证据进行补正应达到什么程度,可以通过哪几种方式补正,作出合理解释应以什么形式作出,应有哪些关键要素等等问题,都需要具体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才能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发挥作用。
(作者通讯地址: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大余 341500)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补正;合理运用
一、非法证据的客观分析
(一)非法证据的客观性
非法证据的存在有着不可忽视的客观原因。首先,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犯罪手段越来越智能化、隐蔽化、复杂化,而取证手段却相对滞后;其次,在 “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支配下,违法取证行为往往被容忍或默许;再者,如何界定非法取证以及相关的惩处仍未形成有效的制度体系。
(二)非法证据的客观危害性
不容质疑,非法证据的危害性是客观存在的。不仅当事人的身心会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还可能造成冤假错案,甚至侵犯人权,合法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降低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对社会经济发展环境带来不良的影响。
(三)非法证据的客观运用价值
同一棵树上没有两片一模一样的树叶,非法证据在其形成、存在、发展的过程中,其违法的程度也各有不同。有轻微一般性违法和完全改变本质内容的严重违法之别。违法程序取证据在案件的证据链中的地位及其价值,也是有区分的。可分为完全无采信价值和补正或合理解释后有采信价值两种情况。
无采信价值的非法证据,是指那些采取刑讯逼供行为取得的言词证据,以及明显违法取得的物证、书证,被法律规定必须强制排除的证据。这些证据无采信价值,是因为这些证据的取得是建立在严重的违法行为之上,收取证据的方法是法律不允许和强制禁止的,难以保证案件证据的真实性。
有价值的非法证据,是指有些言词证据及物证、书证的取得过程,只是轻度违法,且对当事人没有造成伤害,犯罪嫌疑人也没有因此翻供。对于这类情况的证据,只要加以查证核实,进行了有效的补正和合理解释之后,是可以作为有效力的证据使用的。
二、怎样合理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对非法证据的处理分为排除及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两种方式。非法证据因根据证据在案件中具有的证明价值及违法程度,区别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采用,需不需要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
(一)非法证据的排除
“两高三部”颁发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两个证据规定,修改后的刑诉法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根据对以上规定及制度的理解,笔者以为在合理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必须注意几点。
一是明确主体范围。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及两个规定的相关规定:“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可见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是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的主体,而侦查机关却不在其中。实际侦查工作中,应该鼓励公安、检察、国家安全机关等具有侦查权的机关,及时主动对已经发生的违法取证行为积极完善和补救。这对提高司法工作效率和办案质量,及时准确打击犯罪行为都十分有利。不必等到检察机关在批捕审查起诉时、审判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发现问题再进行排除。因此,具有侦查权的公安、检察、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都应是排除非法证据的主体。
二是限定排除的范围。应主要限定为非法言词证据,包括采用刑讯逼供等法律禁止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收集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明显违法取得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书证、物证等证据。
三是规范排除的操作程序。对非法证据的情况分析,必须以书面形式在案卷中反映,并随案移送。书面材料应详细列出非法取证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信息及证据,便于下一诉讼环节的办案人员核实查证。另外,当庭对举证的证据质证后,查实属于违法证据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是否排除的裁定,并明示是否予以采信。
(二)非法言词证据的补正
非法言词证据排除之后,为达到一定的诉讼效果,是否需要另行补正,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些言词证据的排除,并不影响整个案件的处理;有些是轻微违法行为取得的言词证据,当事人言词证据的实质内容没有提出异议;但如果是当事人反映强烈,或涉及定罪量刑的关键言词证据,就必须采取办法进行补正,证实案件事实。
补正的目的,主要是解决非法证据合法化,实现不枉不纵的目的。具体操作方法,应另行确定符合条件的侦查人员重新补充侦查取证。但是,重新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因为没有了刑讯威逼的压力,没有了落案时的复杂心理,很可能不会推翻已经承认过的案件事实,或者狡辩推脱罪责的情况出现,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提髙办案水平,改变不科学的办案方式,搜集其他查证属实的有效证据,得出客观公正的结论。
(三)非法物证、书证的补正或合理解释
物证、书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稳定性,证明力强,而且不易重复取得,对这类非法证据的合理运用,笔者认为可以尽量采取补正或合理解释的方法。
修改后刑诉法第五十四条对此曾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从此可以清楚的看到,第一对于不符合法定程序但影响司法公正轻微的物证、书证可以直接采用;第二对于不符法定程序,但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必须加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后采用;第三是对于不符法定程序,且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使用。这就意味着采不采用?是否需要补正?得具体的看,不可一概而论。
同时我们还应注意到新刑诉法对非法证据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并没有具体的操作程序,实际案例的复杂、经验的缺乏、理论的不足,一定会导致实践中对非法证据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运用出现困境。无论是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还是对实践中具体操作的指导意义上来看,对非法证据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还应有更细化的规定,如“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具体标准,对非法证据进行补正应达到什么程度,可以通过哪几种方式补正,作出合理解释应以什么形式作出,应有哪些关键要素等等问题,都需要具体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才能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发挥作用。
(作者通讯地址: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大余 34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