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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民事惩罚性救济赔偿制度是一种集合经济补偿、惩罚、威慑三种功能于一体的民事救济赔偿制度,弥补了补偿性赔偿的不足,但在法律适用上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为使这一法律制度更具有实际操作性、更好地契合当前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具体运行规则,文章结合社会管理价值作出一些探索。
[关键词]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法的适用
知识产权是推动现代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战略性资源,我国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城市都已建立了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也设置了专门的知识产权庭。这些举措既是国家政策落地的具体体现,也是对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回应。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制度的运作结果是否能够真正促进技术创新,有赖于立法明确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配套精心构造的权利保护措施,针对不同的情况决定适用赔偿的范围、方式和实施力度。
惩罚性赔偿在《布莱克法律辞典》中被定义为“当被告的行为是轻率、恶意、欺诈时,所判处的超过实际损害的部分,其目的在于通过处罚做坏事者或以被估计的损伤为例对其他潜在的侵犯者产生威慑。”①损害赔偿原则作为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制度的基本内核,承载了对知识产权人的保护期待和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取向。惩罚性赔偿制度突破了传统民事侵权损害的填平原则,增加了对侵权人的“惩罚”意味,其惩罚不法行为的制度安排应当是恰当合理的。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得到国家高度关注,2019年《政府工作报告》明确提出“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健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促进发明创造和转化运用”②。在国家层面制定公共治理政策,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对保护知识产权所有者合法权益,净化市场环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存在的问题
1.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比较窄。知识产权是有关无形资产权利的大概念,人们脑力劳动创造的精神财富亦或是智力成果都可以被认为具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在很多领域都存在,如艺术创作、文学作品、設计发明都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应当注意到,知识产权是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因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应受到相应的惩罚。从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的情形来看,现行法律对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要求并无明确的说明。其一,适用惩罚性赔偿需侵权行为人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那么如何去界定侵权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缺乏法律上的统一解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侵权行为人主观恶意判断不一。其二,适用惩罚性赔偿需具有严重情节,即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产生了严重后果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一般出现在刑事领域,对在民商事领域去界定知识产权侵权产生的影响与危害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并无统一标准,如对企业商标侵权产生的对企业商誉和形象的影响很难去客观评估。其三,适用惩罚性赔偿需确定赔偿数额,赔偿额度往往参考权利人的损失程度以及侵权行为人的获利程度,但司法实践中权利人的损失程度以及侵权行为人的获利程度都难以确定,导致绝大多数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仍多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2.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成本高,对权利人的救济不足。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损害赔偿认定严格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如为使主张的商标侵权的赔偿数额得到支持,权利人须举证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任何一项证据的缺失都会导致权利人难以通过对侵权行为人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获得赔偿。相当部分知识产权侵权判例未按照对权利人的商标侵权赔偿的实际损失、侵权行为人的商标侵权实际获利作为主要赔偿依据。侵权行为人惩罚性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往往采用法定惩罚性赔偿,并未充分考虑对侵权行为人的惩罚性因素,那么惩罚性赔偿将无适用的经济性。
3.以社会价值为本位考量,惩罚性赔偿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价值引导作用。自主知识产权是我国进入知识型社会的钥匙,设置惩罚性赔偿制度意在对知识产权进行强保护,表明了我国对知识产权重要性认识的基本价值立场。从社会价值的角度考量,惩罚性赔偿制度根本目的在于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因而需要通过立法激励科研人员、艺术家在技术创新和文艺创作上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通过制度设计促使企业认识到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在市场竞争中的重要性,需要通过制度完善进一步保障知识产权等智力成果在经济发展中发挥作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制度的引进能够形成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潜在威慑,但另一方面也可能加剧企业的模仿成本。现阶段,我国拥有的自主知识产权无论是质还是量上不如欧美传统知识产权强国,部分中国企业可能失去在某些领域生存以及发展的空间。当前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不完善使得制度运行中利弊关系还不能平衡,这将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运行根基产生不利的社会影响。缺乏对社会价值的具体分析,可能会引发与社会公平相违背亦或背离理性立法内在机理的负面效应。
二、完善建议
1.明确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主要是为了有效弥补补偿性赔偿在满足被侵权人利益恢复方面的不足,和补偿性赔偿在法律上具有密切的联系。应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以补偿性赔偿的法律要件为构成前提的,只有当事人符合补偿性损害赔偿的基本构成要件才能向法院请求给予惩罚性的赔偿。研究制定配套相关司法解释,对惩罚性赔偿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规定。一是界定清楚“恶意”的内涵,侵权行为人明知侵权行为可能带来的损害而积极为之,符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侧重于主观过错的立法原意。对过失侵权处以惩罚性赔偿,是对侵权人苛以过重的责任而对权利人提供过度的保护。通过赋予权利人选择权,权利人有权选择请求补偿性赔偿还是惩罚性赔偿的权利,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积极举证其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
2.厘清惩罚性赔偿与相关制度适用的相互关系
在刑法诉讼程序中,法院通过司法裁决使犯罪人向被害人就其犯罪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或补偿。在行政法领域中,知识产权受到侵害可以寻求行政保护,相关行政部门可以依知识产权人的请求或依职权对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人处以行政罚款。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知识产权法》第63条规定把行政罚款的适用情形规定为“假冒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与刑事赔偿、行政罚款竞合时的法律适用可按照以下模式:如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不涉及公共利益,则适用补偿性赔偿;如果某一具体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涉及公共利益则适用惩罚性赔偿,同时可适用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惩罚性赔偿。知识产权侵权损害救济目的是要实现公平正义。③通过建立损害赔偿机制和明确责任分担机制,实现公平正义。
3.化解知识产权保护“惩罚性赔偿额计算”难题
就法律适用而言,将补偿性侵权损害赔偿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计算的基数,合理限制法官判处何等赔偿时的自由裁量权,增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可预测性。④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需通过提高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方式体现知识产权的本身价值;如果统一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范围,因地域经济发展差别,容易导致一种形式公平实则不公的结果。知识产权经济性的提高又给司法定价的提高提供了法律依据,最终可以让司法定价更加符合市场定价和权利人的心理预期。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下,权利人实现了维权收益的提高,同时,侵权人要为自己的侵权行为付出更高的成本。因而,当出现实际损失与侵权获利难以计算的情形,可以通过法定赔偿的方式解决,不需再适用惩罚性赔偿。
随着知识产权人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惩罚知识产权侵权人和遏制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发挥了巨大作用。继续健全和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科学制定和适用知识产权人权利救济制度,不断探索和完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才能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注释:
①张静:《论我国著作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法制博览》2018年第4期。
②申长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高质量发展》,《中国知识产权报》2019年第4期。
③晓青 :《知识产权侵权专题判解与学理研究》,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9 页。
④和育东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计算制度 : 变迁、比较与借鉴》,《知识产权》2009年第 5 期。
(作者单位: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
(责任编辑 熊易芳)
[关键词]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法的适用
知识产权是推动现代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战略性资源,我国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城市都已建立了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也设置了专门的知识产权庭。这些举措既是国家政策落地的具体体现,也是对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回应。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制度的运作结果是否能够真正促进技术创新,有赖于立法明确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配套精心构造的权利保护措施,针对不同的情况决定适用赔偿的范围、方式和实施力度。
惩罚性赔偿在《布莱克法律辞典》中被定义为“当被告的行为是轻率、恶意、欺诈时,所判处的超过实际损害的部分,其目的在于通过处罚做坏事者或以被估计的损伤为例对其他潜在的侵犯者产生威慑。”①损害赔偿原则作为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制度的基本内核,承载了对知识产权人的保护期待和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取向。惩罚性赔偿制度突破了传统民事侵权损害的填平原则,增加了对侵权人的“惩罚”意味,其惩罚不法行为的制度安排应当是恰当合理的。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得到国家高度关注,2019年《政府工作报告》明确提出“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健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促进发明创造和转化运用”②。在国家层面制定公共治理政策,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对保护知识产权所有者合法权益,净化市场环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存在的问题
1.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比较窄。知识产权是有关无形资产权利的大概念,人们脑力劳动创造的精神财富亦或是智力成果都可以被认为具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在很多领域都存在,如艺术创作、文学作品、設计发明都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应当注意到,知识产权是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因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应受到相应的惩罚。从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的情形来看,现行法律对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要求并无明确的说明。其一,适用惩罚性赔偿需侵权行为人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那么如何去界定侵权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缺乏法律上的统一解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侵权行为人主观恶意判断不一。其二,适用惩罚性赔偿需具有严重情节,即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产生了严重后果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一般出现在刑事领域,对在民商事领域去界定知识产权侵权产生的影响与危害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并无统一标准,如对企业商标侵权产生的对企业商誉和形象的影响很难去客观评估。其三,适用惩罚性赔偿需确定赔偿数额,赔偿额度往往参考权利人的损失程度以及侵权行为人的获利程度,但司法实践中权利人的损失程度以及侵权行为人的获利程度都难以确定,导致绝大多数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仍多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2.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成本高,对权利人的救济不足。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损害赔偿认定严格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如为使主张的商标侵权的赔偿数额得到支持,权利人须举证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任何一项证据的缺失都会导致权利人难以通过对侵权行为人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获得赔偿。相当部分知识产权侵权判例未按照对权利人的商标侵权赔偿的实际损失、侵权行为人的商标侵权实际获利作为主要赔偿依据。侵权行为人惩罚性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往往采用法定惩罚性赔偿,并未充分考虑对侵权行为人的惩罚性因素,那么惩罚性赔偿将无适用的经济性。
3.以社会价值为本位考量,惩罚性赔偿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价值引导作用。自主知识产权是我国进入知识型社会的钥匙,设置惩罚性赔偿制度意在对知识产权进行强保护,表明了我国对知识产权重要性认识的基本价值立场。从社会价值的角度考量,惩罚性赔偿制度根本目的在于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因而需要通过立法激励科研人员、艺术家在技术创新和文艺创作上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通过制度设计促使企业认识到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在市场竞争中的重要性,需要通过制度完善进一步保障知识产权等智力成果在经济发展中发挥作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制度的引进能够形成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潜在威慑,但另一方面也可能加剧企业的模仿成本。现阶段,我国拥有的自主知识产权无论是质还是量上不如欧美传统知识产权强国,部分中国企业可能失去在某些领域生存以及发展的空间。当前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不完善使得制度运行中利弊关系还不能平衡,这将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运行根基产生不利的社会影响。缺乏对社会价值的具体分析,可能会引发与社会公平相违背亦或背离理性立法内在机理的负面效应。
二、完善建议
1.明确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主要是为了有效弥补补偿性赔偿在满足被侵权人利益恢复方面的不足,和补偿性赔偿在法律上具有密切的联系。应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以补偿性赔偿的法律要件为构成前提的,只有当事人符合补偿性损害赔偿的基本构成要件才能向法院请求给予惩罚性的赔偿。研究制定配套相关司法解释,对惩罚性赔偿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规定。一是界定清楚“恶意”的内涵,侵权行为人明知侵权行为可能带来的损害而积极为之,符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侧重于主观过错的立法原意。对过失侵权处以惩罚性赔偿,是对侵权人苛以过重的责任而对权利人提供过度的保护。通过赋予权利人选择权,权利人有权选择请求补偿性赔偿还是惩罚性赔偿的权利,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积极举证其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
2.厘清惩罚性赔偿与相关制度适用的相互关系
在刑法诉讼程序中,法院通过司法裁决使犯罪人向被害人就其犯罪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或补偿。在行政法领域中,知识产权受到侵害可以寻求行政保护,相关行政部门可以依知识产权人的请求或依职权对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人处以行政罚款。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知识产权法》第63条规定把行政罚款的适用情形规定为“假冒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与刑事赔偿、行政罚款竞合时的法律适用可按照以下模式:如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不涉及公共利益,则适用补偿性赔偿;如果某一具体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涉及公共利益则适用惩罚性赔偿,同时可适用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惩罚性赔偿。知识产权侵权损害救济目的是要实现公平正义。③通过建立损害赔偿机制和明确责任分担机制,实现公平正义。
3.化解知识产权保护“惩罚性赔偿额计算”难题
就法律适用而言,将补偿性侵权损害赔偿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计算的基数,合理限制法官判处何等赔偿时的自由裁量权,增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可预测性。④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需通过提高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方式体现知识产权的本身价值;如果统一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范围,因地域经济发展差别,容易导致一种形式公平实则不公的结果。知识产权经济性的提高又给司法定价的提高提供了法律依据,最终可以让司法定价更加符合市场定价和权利人的心理预期。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下,权利人实现了维权收益的提高,同时,侵权人要为自己的侵权行为付出更高的成本。因而,当出现实际损失与侵权获利难以计算的情形,可以通过法定赔偿的方式解决,不需再适用惩罚性赔偿。
随着知识产权人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惩罚知识产权侵权人和遏制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发挥了巨大作用。继续健全和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科学制定和适用知识产权人权利救济制度,不断探索和完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才能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注释:
①张静:《论我国著作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法制博览》2018年第4期。
②申长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高质量发展》,《中国知识产权报》2019年第4期。
③晓青 :《知识产权侵权专题判解与学理研究》,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9 页。
④和育东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计算制度 : 变迁、比较与借鉴》,《知识产权》2009年第 5 期。
(作者单位: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
(责任编辑 熊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