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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禁止采用刑讯逼供非法获取口供的手段。 然而 ,在司法实践中 ,这一行为却屡禁不止。本文简述刑讯逼供的危害,探析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最后提出遏制刑讯逼供这颗毒瘤对策。
关键词:刑讯逼供;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9-00-01
一、刑讯逼供的危害
(一)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公民的人身自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限制或剥夺,即使是犯罪嫌疑人亦不例外。我国不仅刑事诉讼法明确禁止采用刑讯逼供这种野蛮的取证方式,而且刑法第247条更将刑讯逼供规定为犯罪,予以严厉打击。
(二)损害司法机关的执法形象
“文明执法,文明办案,是公安司法人员的起码职业道德。刑讯逼供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职业道德,触犯了国家的法律,而且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执法形象,破坏了国家的法治形象。”[1]司法机关是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者,刑讯逼供则会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所代表的公正执法的形象。
(三)容易酿成刑事错案
刑讯逼供,是导致错案、冤案的重要原因。实践中,有的嫌疑人因刑讯不堪忍受,被迫承认了自己没犯的罪行,结果造成错案、冤案。
(四)真正的罪犯不能得到法律的惩治
刑讯逼供无罪者受到了刑讯的折磨,要么违心的承认自己犯罪,而接受其不应该承担的惩罚,要么在饱受刑讯的折磨后,被宣布无罪,却使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得不到惩罚。
二、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一)刑讯逼供的主观原因
1、部分办案人员法制观念淡薄。一些办案人员法制观念淡薄,缺乏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意识。在这些办案人员看来,只要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犯罪,能够最终将案件侦破就行,至于刑讯逼供这种手段合不合法,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应不应该保护,则无足轻重;2、片面重视口供的旧观念根深蒂固。长期形成的重口供的旧观念没有得到根本改变。司法实践中,有的侦查人员有了问题不深入调查,不到案发现场寻找证据,而是沉溺于讯问犯罪嫌疑人以获取口供。还有的侦查机关负责人单纯追求破案立功,片面强调破案效率,迷信口供,导致刑讯逼供时有发生;3、办案人员经验主义思想严重。不少办案人员在工作中迷信以往的办案经验,没有认识到矛盾具有特殊性,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他们坚信在基层工作的经验,以经验办案取代用证据说话。
(二)刑讯逼供的客观原因
1、公、检、法三机关内部监督机制没有得到落实
不少公安司法机关没有形成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法律规定的互相监督制约的措施没有得到落实。在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问题上,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也有着不可推卸的变相纵容的责任。
2、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沉默权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只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才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法律规定的“如实回答”义务,很容易诱发刑讯逼供的。
3、审讯犯罪嫌疑人的时候缺乏相关的配套制度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遏制刑讯逼供的制度显得非常弱小,力量微薄,关键的相关配套制度跟不上。没有侦押分离制度,没有严格的录像制度,没有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制度等。”[2]
4、“限时破案”、“联合办案”的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上级往往迫于压力而要求下级定期破案,破多少案子,搞专项行动。但是破案也要遵循科学规律,不能搞行政命令和行政强制。
三、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
(一)转变观念,切实消除刑讯逼供产生的思想根源
转变司法人员的思想是当务之急。现在相当一部分司法人员中依然存在着有罪推定、权力至上的思想,存在着刑讯逼供合理的落后思想。对此,我们必须让司法人员明白:法律主要的功能不是打击犯罪,而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提高刑侦科学技术
科学的鉴定识别及先进科技器材是公安民警收集证据的得力助手。提高刑侦科学技术,需要国家增大对公安机关科技教育的投入,普及刑侦科学技术,而不是单纯依靠口供。通过提高刑侦技术,摆脱以往对言词证据的严重依赖,转而向科技要证据。
(三)取消现有的如实回答的义务,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禁止通过暴力威胁等方法强行违背被询问人的自由意志获取其供述,也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拒绝陈述的权利,办案人员不能用刑讯的方法迫使其开口,法院也不得因为其保持沉默而从严论处
(四)实行侦押分离制度
在我国,“侦查人员基本上可以根据侦查的需要随时提审犯罪嫌疑人,审讯手段几乎不受法律的限制。”实行侦押分离制度,由独立于侦察机关的不同部门专门负责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管押,并负责监督侦察机关的取证行为,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这样,就使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和侦查讯问分属于各自独立的不同部门。
(五)强化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
检察机关应该坚持立场,加强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工作的监督。检察机关应把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充分行使起来,对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顶住压力,克服困难,认真查处,不应有所顾虑。正确行使自己在审查起诉中的监督权,避免冤案发生。
(六)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严格执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使案件的证据确凿可信。
(七)扩大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赋予律师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侦查机关审讯嫌疑犯时必须有律师在场,如律师不在场取得的口供可以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参考文献:
[1]任司辉,吕俊峰,张兰.论刑讯逼供的产生根源及防治对策.河南法院网.
[2]胡铭.论刑讯逼供的成因及防范对策[C].湘潭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07.
[3]杨涛.精神病人被诬杀人:命案必破与低成本造假结下的怪胎[N].2011-6-28.
关键词:刑讯逼供;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9-00-01
一、刑讯逼供的危害
(一)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公民的人身自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限制或剥夺,即使是犯罪嫌疑人亦不例外。我国不仅刑事诉讼法明确禁止采用刑讯逼供这种野蛮的取证方式,而且刑法第247条更将刑讯逼供规定为犯罪,予以严厉打击。
(二)损害司法机关的执法形象
“文明执法,文明办案,是公安司法人员的起码职业道德。刑讯逼供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职业道德,触犯了国家的法律,而且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执法形象,破坏了国家的法治形象。”[1]司法机关是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者,刑讯逼供则会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所代表的公正执法的形象。
(三)容易酿成刑事错案
刑讯逼供,是导致错案、冤案的重要原因。实践中,有的嫌疑人因刑讯不堪忍受,被迫承认了自己没犯的罪行,结果造成错案、冤案。
(四)真正的罪犯不能得到法律的惩治
刑讯逼供无罪者受到了刑讯的折磨,要么违心的承认自己犯罪,而接受其不应该承担的惩罚,要么在饱受刑讯的折磨后,被宣布无罪,却使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得不到惩罚。
二、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一)刑讯逼供的主观原因
1、部分办案人员法制观念淡薄。一些办案人员法制观念淡薄,缺乏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意识。在这些办案人员看来,只要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犯罪,能够最终将案件侦破就行,至于刑讯逼供这种手段合不合法,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应不应该保护,则无足轻重;2、片面重视口供的旧观念根深蒂固。长期形成的重口供的旧观念没有得到根本改变。司法实践中,有的侦查人员有了问题不深入调查,不到案发现场寻找证据,而是沉溺于讯问犯罪嫌疑人以获取口供。还有的侦查机关负责人单纯追求破案立功,片面强调破案效率,迷信口供,导致刑讯逼供时有发生;3、办案人员经验主义思想严重。不少办案人员在工作中迷信以往的办案经验,没有认识到矛盾具有特殊性,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他们坚信在基层工作的经验,以经验办案取代用证据说话。
(二)刑讯逼供的客观原因
1、公、检、法三机关内部监督机制没有得到落实
不少公安司法机关没有形成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法律规定的互相监督制约的措施没有得到落实。在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问题上,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也有着不可推卸的变相纵容的责任。
2、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沉默权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只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才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法律规定的“如实回答”义务,很容易诱发刑讯逼供的。
3、审讯犯罪嫌疑人的时候缺乏相关的配套制度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遏制刑讯逼供的制度显得非常弱小,力量微薄,关键的相关配套制度跟不上。没有侦押分离制度,没有严格的录像制度,没有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制度等。”[2]
4、“限时破案”、“联合办案”的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上级往往迫于压力而要求下级定期破案,破多少案子,搞专项行动。但是破案也要遵循科学规律,不能搞行政命令和行政强制。
三、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
(一)转变观念,切实消除刑讯逼供产生的思想根源
转变司法人员的思想是当务之急。现在相当一部分司法人员中依然存在着有罪推定、权力至上的思想,存在着刑讯逼供合理的落后思想。对此,我们必须让司法人员明白:法律主要的功能不是打击犯罪,而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提高刑侦科学技术
科学的鉴定识别及先进科技器材是公安民警收集证据的得力助手。提高刑侦科学技术,需要国家增大对公安机关科技教育的投入,普及刑侦科学技术,而不是单纯依靠口供。通过提高刑侦技术,摆脱以往对言词证据的严重依赖,转而向科技要证据。
(三)取消现有的如实回答的义务,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禁止通过暴力威胁等方法强行违背被询问人的自由意志获取其供述,也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拒绝陈述的权利,办案人员不能用刑讯的方法迫使其开口,法院也不得因为其保持沉默而从严论处
(四)实行侦押分离制度
在我国,“侦查人员基本上可以根据侦查的需要随时提审犯罪嫌疑人,审讯手段几乎不受法律的限制。”实行侦押分离制度,由独立于侦察机关的不同部门专门负责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管押,并负责监督侦察机关的取证行为,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这样,就使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和侦查讯问分属于各自独立的不同部门。
(五)强化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
检察机关应该坚持立场,加强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工作的监督。检察机关应把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充分行使起来,对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顶住压力,克服困难,认真查处,不应有所顾虑。正确行使自己在审查起诉中的监督权,避免冤案发生。
(六)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严格执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使案件的证据确凿可信。
(七)扩大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赋予律师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侦查机关审讯嫌疑犯时必须有律师在场,如律师不在场取得的口供可以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参考文献:
[1]任司辉,吕俊峰,张兰.论刑讯逼供的产生根源及防治对策.河南法院网.
[2]胡铭.论刑讯逼供的成因及防范对策[C].湘潭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07.
[3]杨涛.精神病人被诬杀人:命案必破与低成本造假结下的怪胎[N].2011-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