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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担保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在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来确定特定债权实现为目的的法律制度。在资本需求日益膨胀的当今社会,民间借贷作为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自发、内生的便利融资方式受到普遍关注,并呈现出汹涌喷发的猛烈态势。越来越多的债权人为了保障自身权益的有效实现,多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第三人提供担保,随着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及民众法制意识的增强,关于此类担保合同的效力一般不存在争议。在现实生活中有一种担保,即由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所负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此种情形虽不常见,但由于夫妻关系存在身份上的特殊性及对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理解,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种情形下签订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所负债务提供担保合法有效,应予认可。另一种观点截然相反,认为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所负债务天经地义,由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所负债务提供担保实属多余,且实际上减损了担保价值,该约定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
二、对“夫妻一方”提供担保的认定
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所负债务提供担保,也就是指夫妻一方与债权人约定,当夫妻的另一方不履行债务时,由夫妻的一方按照约定履行或者承担责任而签订的合同。此种担保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对此分析应从以下几个层面展开。
首先,考察民事行为法律效力应先从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入手。对此,王利明教授提出了几个判断标准,认为:第一,法律法规已经明确指明违反这种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或者明确指明了一旦违反这种规范,合同将不成立或无效。如果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那么显而易见这就是效力性规范。第二,就是要借助立法目的的解释来判断。这就是说,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我们必须要考察法律设置这一规则的目的究竟是什么。尤其应当判断的是,法律设置这个规则,究竟是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还是针对具体的合同行为而设置的规范?第三,就是我们在判断是不是效力性规范的时候,要坚持公共利益的标准。公共利益作为判断效力性规范的标准,它可以出现在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法律没有规定,必须用公共利益进行弥补;其次就是法律虽然有规定但不清楚其是不是效力性规则,尤其是法律本身在发展变化,过去的强制性规定运用到今天仍然作为效力性规范来对待,可能已经不合理了。这个时候可能也需要用公共利益这个概念来进行利益衡量,解释、重新考量其是否为效力性规范。对照王教授的上述标准,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所负债务提供担保这一民事行为,显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其次,从担保制度设立的本意来看,这一制度是通过增加债务负担人或可实现的财产权益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有效实现。那么,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所负债务提供担保并未减损这一制度设立之初衷,亦未违背此法律规则设立目的。第三,从公共利益的角度来审视这一问题,夫妻一方为领一方所负债务提供担保于公共利益不存在任何冲突。综合以上判断,在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所负债务提供担保完全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在此层面上该行为所具有的法律效力毋庸置疑。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所负债务提供担保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在处理过程中要结合民法通则、婚姻法、合同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综合认定。1.若夫妻一方向债权人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由夫妻另一方提供担保并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则该合同无效。鉴于我国婚姻法确立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这是法律强行性规定。因此,所谓的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也仅是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其实质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由同样负有还款义务的夫妻一方提供担保既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又不具有任何实际意义。此时尽管夫妻一方为另一方借款提供担保未违背意思自治原则,亦未侵害他人权益,但在此情形下,如夫妻一方为另一方借款提供之担保非连带清偿责任,则因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冲突,归于无效;如夫妻一方为另一方借款提供之担保为连带清偿责任,则无任何实际意义。无论是基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还是基于保证责任的连带清偿,其对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以及夫妻关系内部财物的分配与追偿法律效果均无异。故,对此种担保,以不认可其效力为宜。2.夫妻双方事先串通,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债权人借款,并与其约定为个人债务,夫妻另一方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并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而实际上该债务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该担保合同也无效。此种情形属于典型的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第一种情形分析相同,此种担保于债权人而言无任何实质意义,违背其要求提供担保之初衷,应当认定为无效。3.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债权人所负债务,夫妻另一方提供担保而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的,或可认定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系其个人债务,则担保合同有效。在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之情形下,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及婚姻法、担保法、物权法的立法精神,没有理由否定夫妻另一方为此债务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于债权人而言,也有利于其债权的最终实现。
综上,简单而言,对于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所负债务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要区分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考察该民事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加以综合判断,而不能简单地一概予以承认,或一味否定其效力。
担保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在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来确定特定债权实现为目的的法律制度。在资本需求日益膨胀的当今社会,民间借贷作为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自发、内生的便利融资方式受到普遍关注,并呈现出汹涌喷发的猛烈态势。越来越多的债权人为了保障自身权益的有效实现,多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第三人提供担保,随着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及民众法制意识的增强,关于此类担保合同的效力一般不存在争议。在现实生活中有一种担保,即由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所负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此种情形虽不常见,但由于夫妻关系存在身份上的特殊性及对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理解,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种情形下签订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所负债务提供担保合法有效,应予认可。另一种观点截然相反,认为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所负债务天经地义,由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所负债务提供担保实属多余,且实际上减损了担保价值,该约定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
二、对“夫妻一方”提供担保的认定
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所负债务提供担保,也就是指夫妻一方与债权人约定,当夫妻的另一方不履行债务时,由夫妻的一方按照约定履行或者承担责任而签订的合同。此种担保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对此分析应从以下几个层面展开。
首先,考察民事行为法律效力应先从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入手。对此,王利明教授提出了几个判断标准,认为:第一,法律法规已经明确指明违反这种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或者明确指明了一旦违反这种规范,合同将不成立或无效。如果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那么显而易见这就是效力性规范。第二,就是要借助立法目的的解释来判断。这就是说,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我们必须要考察法律设置这一规则的目的究竟是什么。尤其应当判断的是,法律设置这个规则,究竟是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还是针对具体的合同行为而设置的规范?第三,就是我们在判断是不是效力性规范的时候,要坚持公共利益的标准。公共利益作为判断效力性规范的标准,它可以出现在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法律没有规定,必须用公共利益进行弥补;其次就是法律虽然有规定但不清楚其是不是效力性规则,尤其是法律本身在发展变化,过去的强制性规定运用到今天仍然作为效力性规范来对待,可能已经不合理了。这个时候可能也需要用公共利益这个概念来进行利益衡量,解释、重新考量其是否为效力性规范。对照王教授的上述标准,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所负债务提供担保这一民事行为,显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其次,从担保制度设立的本意来看,这一制度是通过增加债务负担人或可实现的财产权益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有效实现。那么,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所负债务提供担保并未减损这一制度设立之初衷,亦未违背此法律规则设立目的。第三,从公共利益的角度来审视这一问题,夫妻一方为领一方所负债务提供担保于公共利益不存在任何冲突。综合以上判断,在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所负债务提供担保完全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在此层面上该行为所具有的法律效力毋庸置疑。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所负债务提供担保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在处理过程中要结合民法通则、婚姻法、合同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综合认定。1.若夫妻一方向债权人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由夫妻另一方提供担保并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则该合同无效。鉴于我国婚姻法确立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这是法律强行性规定。因此,所谓的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也仅是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其实质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由同样负有还款义务的夫妻一方提供担保既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又不具有任何实际意义。此时尽管夫妻一方为另一方借款提供担保未违背意思自治原则,亦未侵害他人权益,但在此情形下,如夫妻一方为另一方借款提供之担保非连带清偿责任,则因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冲突,归于无效;如夫妻一方为另一方借款提供之担保为连带清偿责任,则无任何实际意义。无论是基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还是基于保证责任的连带清偿,其对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以及夫妻关系内部财物的分配与追偿法律效果均无异。故,对此种担保,以不认可其效力为宜。2.夫妻双方事先串通,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债权人借款,并与其约定为个人债务,夫妻另一方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并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而实际上该债务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该担保合同也无效。此种情形属于典型的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第一种情形分析相同,此种担保于债权人而言无任何实质意义,违背其要求提供担保之初衷,应当认定为无效。3.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债权人所负债务,夫妻另一方提供担保而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的,或可认定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系其个人债务,则担保合同有效。在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之情形下,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及婚姻法、担保法、物权法的立法精神,没有理由否定夫妻另一方为此债务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于债权人而言,也有利于其债权的最终实现。
综上,简单而言,对于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所负债务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要区分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考察该民事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加以综合判断,而不能简单地一概予以承认,或一味否定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