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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由于我国指导性案例制度的相关内容过于模糊、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定位不明,以及受我国的成文法传统思维的影响,导致指导性案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未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应当明确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定位,建立健全指导性案例救济机制和备案机制,以充分发挥案例指导制度对于统一司法裁判标准的功能,保障社会公平、正义。
【关键词】指导性案例制度;指导性案例;效力;救济机制;备案机制
一、明确指导性案例的效力
才能够使得指导性案例制度得以在司法实践中落实,我国的指导性案例制度与西方判例制度最大的区别之一就在于它的法律效力不甚明确,使得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对指导性案例的适用常常无所适从,导致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实际效果大打折扣,与制度设立的目标相距甚远。笔者认为,应以“必须适用+排除适用的条件”模式来规范指导性案例的效力。
(一)赋予指导性案例刚性适用的效力
首先,指导性案例应当参照,应当赋予其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类似的法律效力,参照意味着法官要参考相关指导性案例中的裁判方法、裁判的尺度、裁判的要旨,如果法官违反了指导性案例中的裁判要旨和裁判精神而没有说明任何充分的理由的,应当对该法官进行追责。这样指导性案例应当参照的效力才能在司法审判中真正得以体现。其次,应当允许把指导性案例作为起诉、辩护的依据与理由。它所蕴含的同类案件中的行为准则,并不是个案的私人准则,而是可以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公共行为准则。当事人有权根据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规则来期待自己的合法权益。利用指导性案例作为起诉和辩护的理由,这是属于当事人的一种合理的权利。这样才能更加提升指导性案例的实用性。
(二)规定排除适用指导性案例的具体条件
赋予指导性案例刚性适用的效力,并不意味着指导性案例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绝对适用。某个具体的指导性案例,它所涵盖的往往只是一个类型的案件,而在这个类型的案件中,随着社会的发展可能涌现出不同的情况,如果过渡追求“同案同判”而不论情况之特殊与否,极有可能伤及个案正义。因此,为指导性案例的适用留下一个排斥适用的缺口是非常必要的。这需要两方面的条件:(1)实体条件:但其自身的特殊况又是指导性案例所不能完全涵盖的;(2)程序条件:法官排除指导性案例的适用必须遵循一定程序,即在裁判中说明不予适用的理由,并向上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工作机构备案。
总之,对于指导性案例制度,既要赋予其强制适用的效力,又要考虑到一些极为个别的特殊情形,平衡统一的法律裁判标准与个案正义之间的关系。
二、建立法官指导性案例的培训机制
而我国法官在指导性案例的认知与适用方面的知识储备表现出严重的不足,阻碍了指导性案例制度的运行。建立并完善法官指导性案例培训机制,对于提升法官的职业素质,弥补其对指导性案例制度理解与适用技术上的欠缺对贯彻实施指导性案例制度价值重大。
首先,法院既可以在系统内部组织自主性学习,相互交流、分享、总结指导性案例适用的经验,也可以邀请该领域内的专家学者到法院进行专题讲座,其次,培训的内容与方法对培训成果的影响也至关重要。应当将指导性案例的准入标准、适用方法、案情对比、推理论证、引用规范等内容作为法官培训的必备内容,纳入法官的培训体系。再次,应当注意指导性案例培训的标准化和规范化,否则其结果无异于徒劳无功,反而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更甚者培训的不规范性和随意性会严重误导法官的裁判思维,导致司法裁判不公的严重后果。最后,法官指导性案例的培训绝对不能流于形式,必须辅以考核机制来监督其培训效果,督促指导性案例培训发挥良好的效果。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法官指导性案例培训机制不能仅仅被当做一时的任务,而应当持之以恒地坚持和接力下去。那么法官对指导性案例的学习就不能半途而废。
三、构建指导性案例的救济制度
“同案同判”是社会大众对于公平、正义价值的一种十分朴素的追求。给民众提供了一种可供期待的美好愿望,理论上使同案同判的现象不再遥远。当正在审判的案件与指导性案例基本相同或者类似,而法官却拒绝参照,如何?第一,当事人是否可以以此提出申诉?第二,上级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将其作为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撤销和改判?我国的指导性案例制度中并无此规定。法谚云:“无救济则无权利”。在指导性案例制度中,我们正处于一种“无救济”的时代。在这种权利的真空里构建起指导性案例的救济机制,对于弥补指导性案例无故被拒给当事人造成的侵害,具有相当大的价值。
首先,应当赋予当事人以申诉权,保障其合理的诉讼权利。其次,应赋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上诉和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同样,如果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背离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旨而导致裁判错误的,应当亦有权利对下级人民法院的错误行为进行监督和纠正。
因为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三大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对上诉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事由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背离指导性案例进行裁判,甚至导致裁判错误,并非法定的上诉和再审的理由。必须为其开拓法律适用的空间,故我国的立法机关应当适时地对相关法律作出适当的修改,将此中情形纳入上诉、再审的范围,保障当事人应有的、合理的诉讼权利。
四、构建指导性案例背离的备案机制
首先,法院既可以在系统内部组织自主性学习,相互交流、分享、总结指导性案例适用的经验,也可以邀请该领域内的专家学者到法院进行专题讲座,其次,培训的内容与方法对培训成果的影响也至关重要。应当将指导性案例的准入标准、适用方法、案情对比、推理论证、引用规范等内容作为法官培训的必备内容,纳入法官的培训体系。再次,应当注意指导性案例培训的标准化和规范化,否则其结果无异于徒劳无功,反而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更甚者培训的不规范性和随意性会严重误导法官的裁判思维,导致司法裁判不公的严重后果。最后,法官指导性案例的培训绝对不能流于形式,必须辅以考核机制来监督其培训效果,督促指导性案例培训发挥良好的效果。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法官指导性案例培训机制不能仅仅被当做一时的任务,而应当持之以恒地坚持和接力下去。那么法官对指导性案例的学习就不能半途而废。
【关键词】指导性案例制度;指导性案例;效力;救济机制;备案机制
一、明确指导性案例的效力
才能够使得指导性案例制度得以在司法实践中落实,我国的指导性案例制度与西方判例制度最大的区别之一就在于它的法律效力不甚明确,使得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对指导性案例的适用常常无所适从,导致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实际效果大打折扣,与制度设立的目标相距甚远。笔者认为,应以“必须适用+排除适用的条件”模式来规范指导性案例的效力。
(一)赋予指导性案例刚性适用的效力
首先,指导性案例应当参照,应当赋予其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类似的法律效力,参照意味着法官要参考相关指导性案例中的裁判方法、裁判的尺度、裁判的要旨,如果法官违反了指导性案例中的裁判要旨和裁判精神而没有说明任何充分的理由的,应当对该法官进行追责。这样指导性案例应当参照的效力才能在司法审判中真正得以体现。其次,应当允许把指导性案例作为起诉、辩护的依据与理由。它所蕴含的同类案件中的行为准则,并不是个案的私人准则,而是可以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公共行为准则。当事人有权根据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规则来期待自己的合法权益。利用指导性案例作为起诉和辩护的理由,这是属于当事人的一种合理的权利。这样才能更加提升指导性案例的实用性。
(二)规定排除适用指导性案例的具体条件
赋予指导性案例刚性适用的效力,并不意味着指导性案例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绝对适用。某个具体的指导性案例,它所涵盖的往往只是一个类型的案件,而在这个类型的案件中,随着社会的发展可能涌现出不同的情况,如果过渡追求“同案同判”而不论情况之特殊与否,极有可能伤及个案正义。因此,为指导性案例的适用留下一个排斥适用的缺口是非常必要的。这需要两方面的条件:(1)实体条件:但其自身的特殊况又是指导性案例所不能完全涵盖的;(2)程序条件:法官排除指导性案例的适用必须遵循一定程序,即在裁判中说明不予适用的理由,并向上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工作机构备案。
总之,对于指导性案例制度,既要赋予其强制适用的效力,又要考虑到一些极为个别的特殊情形,平衡统一的法律裁判标准与个案正义之间的关系。
二、建立法官指导性案例的培训机制
而我国法官在指导性案例的认知与适用方面的知识储备表现出严重的不足,阻碍了指导性案例制度的运行。建立并完善法官指导性案例培训机制,对于提升法官的职业素质,弥补其对指导性案例制度理解与适用技术上的欠缺对贯彻实施指导性案例制度价值重大。
首先,法院既可以在系统内部组织自主性学习,相互交流、分享、总结指导性案例适用的经验,也可以邀请该领域内的专家学者到法院进行专题讲座,其次,培训的内容与方法对培训成果的影响也至关重要。应当将指导性案例的准入标准、适用方法、案情对比、推理论证、引用规范等内容作为法官培训的必备内容,纳入法官的培训体系。再次,应当注意指导性案例培训的标准化和规范化,否则其结果无异于徒劳无功,反而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更甚者培训的不规范性和随意性会严重误导法官的裁判思维,导致司法裁判不公的严重后果。最后,法官指导性案例的培训绝对不能流于形式,必须辅以考核机制来监督其培训效果,督促指导性案例培训发挥良好的效果。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法官指导性案例培训机制不能仅仅被当做一时的任务,而应当持之以恒地坚持和接力下去。那么法官对指导性案例的学习就不能半途而废。
三、构建指导性案例的救济制度
“同案同判”是社会大众对于公平、正义价值的一种十分朴素的追求。给民众提供了一种可供期待的美好愿望,理论上使同案同判的现象不再遥远。当正在审判的案件与指导性案例基本相同或者类似,而法官却拒绝参照,如何?第一,当事人是否可以以此提出申诉?第二,上级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将其作为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撤销和改判?我国的指导性案例制度中并无此规定。法谚云:“无救济则无权利”。在指导性案例制度中,我们正处于一种“无救济”的时代。在这种权利的真空里构建起指导性案例的救济机制,对于弥补指导性案例无故被拒给当事人造成的侵害,具有相当大的价值。
首先,应当赋予当事人以申诉权,保障其合理的诉讼权利。其次,应赋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上诉和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同样,如果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背离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旨而导致裁判错误的,应当亦有权利对下级人民法院的错误行为进行监督和纠正。
因为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三大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对上诉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事由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背离指导性案例进行裁判,甚至导致裁判错误,并非法定的上诉和再审的理由。必须为其开拓法律适用的空间,故我国的立法机关应当适时地对相关法律作出适当的修改,将此中情形纳入上诉、再审的范围,保障当事人应有的、合理的诉讼权利。
四、构建指导性案例背离的备案机制
首先,法院既可以在系统内部组织自主性学习,相互交流、分享、总结指导性案例适用的经验,也可以邀请该领域内的专家学者到法院进行专题讲座,其次,培训的内容与方法对培训成果的影响也至关重要。应当将指导性案例的准入标准、适用方法、案情对比、推理论证、引用规范等内容作为法官培训的必备内容,纳入法官的培训体系。再次,应当注意指导性案例培训的标准化和规范化,否则其结果无异于徒劳无功,反而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更甚者培训的不规范性和随意性会严重误导法官的裁判思维,导致司法裁判不公的严重后果。最后,法官指导性案例的培训绝对不能流于形式,必须辅以考核机制来监督其培训效果,督促指导性案例培训发挥良好的效果。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法官指导性案例培训机制不能仅仅被当做一时的任务,而应当持之以恒地坚持和接力下去。那么法官对指导性案例的学习就不能半途而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