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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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立法现状
  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单一的计划经济,商业秘密作为生产经营者的财产权一直未给予足够的重视和相应的法律保护。直到1993年12月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才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的定义,并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种类及法律责任,此后的《劳动法》、《刑法》和《合同法》也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做出了相关的规定,除此以外,国家工商局于1995年11月23日发布了《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已经初步具备了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体系,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已初步形成整体框架,从民事、行政、刑事各个角度为商业秘密提供法律保护,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从我国现行的保护商业秘密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主要有四种方式,即民法上的保护、劳动法上的保护、行政法上的保护和刑法上的保护。[1]
  对商业秘密的民事法律保护,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大都为民事违法行为。行为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并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有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其请求权基础是合同或者侵权行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是停止违约行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是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返还商业秘密附着物;因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不良影响的,还应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会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泄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规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保守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对商业秘密的劳动法律保护,《劳动法》第22条和第102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劳动法》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5条关于雇员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的规定;第6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雇员,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
  对商业秘密的行政法律保护,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大多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社会经济秩序尤其是竞争秩序造成损害。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确立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主要行政救济方式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罚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规定:“违反本法第10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商业秘密作为一个特殊的知识产权,一旦公开,则丧失保密性了,因而责令停止行为是一种最为重要的行政处罚补救方式。
  对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刑法》第219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 如果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犯罪,权利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控告,要求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3]
  二、对目前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立法所存在问题之分析
  我国虽已初步建立起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现行的法律在保护范围、构成条件、侵权行为等方面与TRIPS的规定基本一致,但仍有许多不完善之处。[4]
  从我国实施的法律来看,对商业秘密大都通过订立合同条款的方式来保护,如果一方违反合同的保密义务将商业秘密泄漏给第三人,受损一方只能对违约方提起诉讼,却不能阻止第三人对该技术的实施。另外,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部行政性法规,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最高规定是罚款。刑法虽对此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法律责任,但是由于缺少了必要的过渡性环节,实际执行起来十分困难。此种分散立法所带来的弊端导致法律、法规之间各自为政,司法实践无所适从,不能有力、及时地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和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不够大,使得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不容易有效的执行,在损失赔偿方面的力度不够大,而使得权利人蒙受巨大的损失,而且我国在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方面离国际社会还有些差距。
  在网络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网络环境下企业商业秘密的内容和性质不会有任何改变,而其表现形式相应地带有“技术性”特点,存储的介质则日益呈现出数字化和无纸化的趋势。但是对于侵权行为也愈加复杂,侵权主体可能是内部成员,也可能是外部黑客入侵,其手法也愈加高明,使得其在窃取商业秘密时更为隐蔽,从而使得保护立法在对于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只能用现实中的已成文的法律条文。[5]
  我国通过刑事立法确定对商业秘密进行刑事保护的时间比较短,立法经验较少,我国刑法对商业秘密规定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附属刑法到明确规定侵犯商业秘密为犯罪的过程。我国于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219条专门设立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为国家打击商业秘密的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稳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现代社会的商业竞争越来越激烈,商业秘密的地位越来越突出,仅以民事保护已经无法遏制侵犯商业秘密的暴利行为,因而刑事保护的重要性也愈加突出。刑法对于侵犯商业秘密方面的内容不多,对于很多侵权行为不能很好的进行处罚,往往一个行为可能涉及到很多法律条文,从而无法具体量刑处罚。   三、完善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构想
  针对我国目前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法规过于分散,过于原则,不便操作等特点,应尽快制定一部单行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并对现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和《刑法》的相关条款予以修改。尤其是对于《刑法》,目前的处罚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暴利行为不能很强的遏制,需要对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幅度进行划分,以便能更好的定罪量刑,而将商业秘密提供给国外的企业、组织或个人的犯罪情形也应当从重予以处罚。
  同时制定一部效力较高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单行法,以适应现代社会的现实法律关系的需要,使得能更好地与国际社会制定的关于商业秘密的法律接轨。
  基于虚拟网络的特性,商业秘密在其中的合理使用与合法保护是当前出现的新问题,值得法学理论界与司法界予以重视并在此基础上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系统规制。[6]而对于企业员工的保密方面,应当尽快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职工保守企业商业秘密法》,规定本企业职工应负的保密义务,相应的针对目前某些科技人员“跳槽”、“辞职”以及“猎头”公司的挖取人才侵犯商业秘密问题,国家也应尽快制定《人才流动管理条例》来保护商业秘密。[7]
  结语
  现代社会是知识和信息高度发达的阶段,科技进步和知识的更新逐步成为推动人类社会发展与进步的主导因素。知识经济时代的竞争,是高新技术和科技进步的竞争,是高素质人才的竞争,而商业秘密作为企业在激烈竞争中脱颖而出的重要依靠,必然受到企业的全力保护,而国家会为了维护竞争秩序的稳定也必然对其进行立法保护。法律作为社会行为规范,其功能的发挥有赖于社会的法律意识的提高。在商业秘密保护方面尤其如此。因为,商业秘密这种权利以秘密性为基础,其中存在很多模糊或难以判断的因素,而在侵权案件中,往往权利人的行为也并非毫无可指责。因此,商业秘密保护不能仅仅依靠法律条文还需权利人的积极行为,尤其在网络化时代,信息更容易传播,若权利人法律意识不高,则有可能遭到无法弥补的损失,甚至失去法律的保护。
  注释:
  [1]孔祥俊:《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北京:专利文献出版社1994年版,第45页。
  [2]倪才龙:《商业秘密保护法》上海大学出版社2005年08月,第84页。
  [3]张建松:《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认定的几个问题》法制与社会,2009,第8页。
  [4]李大欣:《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商场现代化,2007 ,第5页。
  [5]王伟军:《汪琳·网络环境下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科技进步与对策, 2002,第18页。
  [6]冯晓青:《网络环境与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策略》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6。
  [7]石陆仁:《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与竞业限制》中国发明与专利,2009。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河西区 30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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