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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广义上说,质证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法律允许的质证主体对包括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内的各种证据采取询问、辨认、质疑、说明、解释、咨询、辩驳、质问等形式,从而对法官的内心确信形成特定证明力的一种诉讼活动;狭义的质证,主要指在庭审过程中,由诉讼当事人就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进行的对质、辩驳、核实等活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可见,我国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享有质证权。
在界定质证的概念时,首先要明确两个问题,第一,质证不等于认证,也并不等于对证据的审查评断,在诉讼活动中,质证是认证的必要前提,质证是为认证服务的,但二者属于司法证明的不同环节。第二,质证的本质在于“质”,即对证据的质疑和质问,而且这种“疑”和“问”都带有当面对抗的性质。所以,质证应是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律代理人在审判过程中针对对方举出的证据进行的质疑和质问。在质证活动中,质疑和质问相辅相成,不可偏废。对证据内容提出质疑是质证的根本目的,对提出证据的人(包括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检查人等)进行质问是质证的基本形式。因而,质证是诉讼双方反驳和攻击对方证据的重要手段,也是帮助和影响法官认定的重要途径。
一、《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的有权进行质证的“当事人”所包括的诉讼主体
质证主体,即有权在审判中对证据提出质疑和进行质问的人。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民事诉讼中,除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以外,法官也应当属于有权进行质证的诉讼主体。持有该观点的人认为,第一,由于法官在庭审中对书证、证人证言等不同形式的证据进行了质疑和质问,自然也就成为质证主体。第二,《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并不少见,由于目前我国还未实行法院内部调查取证人员与认证人员分离制度,所以当事人如果对法官依职权取得的证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如质疑调查取证方式的合法性)时,该证据的调查者即法官即成为质证主体。
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法官不应当成为质证主体。持有此种观点的人认为,质证的主体不应当包括法官,否则不符合司法中立原则。虽然从外在形式上看质证可能表现为一方对另一方证据的询问,但法官是从中立的角度,而非从对立的角度对证据提出问题进行质疑和质问。只有从对立的角度对证据进行的质疑和质问才是质证,但法官的角色是主持本项活动,保障诉讼双方当事人实现质证程序的公正性和有序性,其本身与证据及待证事实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官在必要时也可以对证人、鉴定人等提出问题,但属于审查证据,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实。法官的主要任务是“听证”,“听证”的目的是“认证”。如果法官成为质证主体,将难以避免与当事人发生冲突和矛盾,甚至导致整个质证活动甚至诉讼活动的难以进行,即使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继续完成全部质证过程,法官将失去公正性和中立性。笔者在司法实务中就曾经遇到过此种情况,整个庭审过程基本上就成了法官与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对抗,如此的审理过程让诉讼当事人心生怨言、愤怒不已,程序的公正性被破坏了,而“程序的公正”被称为“看得见的公正”,因而缺失了公正的程序,无论判决结果怎样,当事人都会认为该判决结果是不公正的。事实上,法律正义惟有通过诉讼程序的公正才能真正得到实现。
二、《民事诉讼法》第66条所规定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是否理解为证据必须经过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质证是庭审中必经的一个程序,强调的是证据只有在给对方当事人以质证的机会、让对方可以行使质证的权利后才能被采信。但如果对方没有异议,不对其进行质证,自然不能因为没有经过对方的质证而不作为定案之根据。本条文中的“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强调的是双方都有质证的权利、质证的相互性和质证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性,并非指所有证据都要经过质证这一事实过程。因此,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期内提交了证据,但未出庭应诉而缺席审理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仍然应当对这些证据进行质证,不过此时未出庭一方的证据应由审判人员或其他人员来出示。
三、《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的应当进行质证的证据范围
质证的对象应包括《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全部证据形式,大致可分为“物的证据”与“人的证据”两大类。对于“物的证据”,除了侧重于对其本身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是否与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进行质证以外,还包括对收集、提取、保管、提交、检验、鉴定该实物证据的人进行的交叉询问。针对“人的证据”,基本方式是质问或交叉询问。另外,即使是公安和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取得的证据,认为涉嫌刑事犯罪要求法院中止或終止民事案件的审理时,对这些证据材料也要经过质证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四、当事人对所提供的证据如何进行质证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对质核实。对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的质疑,是对证据资格进行质证,证据资格是质证的首要内容。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具有内在的客观联系。我国法律对证据的关联性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就需要我们注意如下几个方面:(1)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是否客观存在,是否属于主观上推断、猜测或评判。(2)证据与案件事实有何联系、以什么样的方式联系,是直接联系还是间接联系,是必然联系还是偶然联系等等。(3)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有无能证性,即该证据证明了什么问题,该证据证明的问题对查明案件事实有无意义、有何意义等等。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为法律所容许,方可用于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证据的合法性包含三方面的内容,第一,证据的收集、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否则法庭不应予以认定。第二,某些证据必须符合法律所要求的特定形式,否则不属于合法证据。第三,证据的主体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进行质证,可以从来源和内容两个方面质疑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对证据真实可靠性的质疑就是对证据的客观性质疑,证据要真实可靠,就必须符合客观实际,任何主观想象、推断和猜测得出的内容,都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法庭都不应予以认定。
五、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是否需要进行质证,如需质证应当如何质证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是对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审判人员和书记员以外的人员进行保密,比如庭审旁听人员,与本案无关的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等,并非针对双方当事 人而言。但如果这一证据确实需要对方予以保密,则需要提交证据的当事人进行利益权衡,比较在诉讼中获得的利益是否超过泄露后所可能造成的损失。证据只有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不能以该证据需要保密为由而不经过对方质证。
六、《民事诉讼法》第66条中规定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具体是指在法庭的具体哪一阶段进行质证
质证一般应在法庭调查阶段进行,如果在法庭辩论阶段又重新提出对对方证据的质疑,要求进行质证,这种情况一般不应允许,因为在法庭调查阶段已经给予了双方当事人同等的质证权利和机会,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进行质证,就应认为是其主动放弃了这一权利。辩论程序本身也需以质证程序为基础,辩论中不能就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进行辩论。但由于我国目前在这方面的规定并不是很严格,在司法实务中可由法官作出裁断,如果法官认为对某一证据重新质证是必须的,对于查明案件事实至关重要,就可以决定恢复法庭调查,进行质证。
七、《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当事人如何依次进行质证
质证的顺序是指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对对方证据进行质疑和质问的先后顺序或时间顺序。当事人应当按照质证的顺序,把质证的程式和方法中包含的一系列信息传送到对方当事人和法官面前,使得案件的事实在对质、询问、质疑、辩驳、解释的过程中得以展现。法官在诉讼中应处于超然、中立的地位,行使诉讼指挥权主持当事人进行交叉询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6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此问题做出了规定。其中第51条规定如下: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质证;(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明确规定了质证的顺序,使整个质证过程变得简洁明确。
總之,质证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程序上的保障,质证既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当事人维护其权利的一种手段,质证是法庭给予双方当事人向对方展开攻击并进行防御的一种机会,既可以积极地加以利用,也可以予以放弃,不过一旦放弃,就可能为此而承受法官形成不利于自己心证的风险。只有切实保障当事人享有了互相质证的权利,才能真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诉讼公正。
(作者简介:李杰,河北金融学院校办室,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公司法。
尚军,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学生处副处长,讲师,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国际法。
李双印,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助教,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马克思主义哲学。)
在界定质证的概念时,首先要明确两个问题,第一,质证不等于认证,也并不等于对证据的审查评断,在诉讼活动中,质证是认证的必要前提,质证是为认证服务的,但二者属于司法证明的不同环节。第二,质证的本质在于“质”,即对证据的质疑和质问,而且这种“疑”和“问”都带有当面对抗的性质。所以,质证应是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律代理人在审判过程中针对对方举出的证据进行的质疑和质问。在质证活动中,质疑和质问相辅相成,不可偏废。对证据内容提出质疑是质证的根本目的,对提出证据的人(包括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检查人等)进行质问是质证的基本形式。因而,质证是诉讼双方反驳和攻击对方证据的重要手段,也是帮助和影响法官认定的重要途径。
一、《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的有权进行质证的“当事人”所包括的诉讼主体
质证主体,即有权在审判中对证据提出质疑和进行质问的人。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民事诉讼中,除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以外,法官也应当属于有权进行质证的诉讼主体。持有该观点的人认为,第一,由于法官在庭审中对书证、证人证言等不同形式的证据进行了质疑和质问,自然也就成为质证主体。第二,《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并不少见,由于目前我国还未实行法院内部调查取证人员与认证人员分离制度,所以当事人如果对法官依职权取得的证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如质疑调查取证方式的合法性)时,该证据的调查者即法官即成为质证主体。
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法官不应当成为质证主体。持有此种观点的人认为,质证的主体不应当包括法官,否则不符合司法中立原则。虽然从外在形式上看质证可能表现为一方对另一方证据的询问,但法官是从中立的角度,而非从对立的角度对证据提出问题进行质疑和质问。只有从对立的角度对证据进行的质疑和质问才是质证,但法官的角色是主持本项活动,保障诉讼双方当事人实现质证程序的公正性和有序性,其本身与证据及待证事实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官在必要时也可以对证人、鉴定人等提出问题,但属于审查证据,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实。法官的主要任务是“听证”,“听证”的目的是“认证”。如果法官成为质证主体,将难以避免与当事人发生冲突和矛盾,甚至导致整个质证活动甚至诉讼活动的难以进行,即使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继续完成全部质证过程,法官将失去公正性和中立性。笔者在司法实务中就曾经遇到过此种情况,整个庭审过程基本上就成了法官与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对抗,如此的审理过程让诉讼当事人心生怨言、愤怒不已,程序的公正性被破坏了,而“程序的公正”被称为“看得见的公正”,因而缺失了公正的程序,无论判决结果怎样,当事人都会认为该判决结果是不公正的。事实上,法律正义惟有通过诉讼程序的公正才能真正得到实现。
二、《民事诉讼法》第66条所规定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是否理解为证据必须经过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质证是庭审中必经的一个程序,强调的是证据只有在给对方当事人以质证的机会、让对方可以行使质证的权利后才能被采信。但如果对方没有异议,不对其进行质证,自然不能因为没有经过对方的质证而不作为定案之根据。本条文中的“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强调的是双方都有质证的权利、质证的相互性和质证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性,并非指所有证据都要经过质证这一事实过程。因此,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期内提交了证据,但未出庭应诉而缺席审理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仍然应当对这些证据进行质证,不过此时未出庭一方的证据应由审判人员或其他人员来出示。
三、《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的应当进行质证的证据范围
质证的对象应包括《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全部证据形式,大致可分为“物的证据”与“人的证据”两大类。对于“物的证据”,除了侧重于对其本身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是否与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进行质证以外,还包括对收集、提取、保管、提交、检验、鉴定该实物证据的人进行的交叉询问。针对“人的证据”,基本方式是质问或交叉询问。另外,即使是公安和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取得的证据,认为涉嫌刑事犯罪要求法院中止或終止民事案件的审理时,对这些证据材料也要经过质证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四、当事人对所提供的证据如何进行质证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对质核实。对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的质疑,是对证据资格进行质证,证据资格是质证的首要内容。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具有内在的客观联系。我国法律对证据的关联性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就需要我们注意如下几个方面:(1)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是否客观存在,是否属于主观上推断、猜测或评判。(2)证据与案件事实有何联系、以什么样的方式联系,是直接联系还是间接联系,是必然联系还是偶然联系等等。(3)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有无能证性,即该证据证明了什么问题,该证据证明的问题对查明案件事实有无意义、有何意义等等。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为法律所容许,方可用于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证据的合法性包含三方面的内容,第一,证据的收集、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否则法庭不应予以认定。第二,某些证据必须符合法律所要求的特定形式,否则不属于合法证据。第三,证据的主体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进行质证,可以从来源和内容两个方面质疑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对证据真实可靠性的质疑就是对证据的客观性质疑,证据要真实可靠,就必须符合客观实际,任何主观想象、推断和猜测得出的内容,都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法庭都不应予以认定。
五、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是否需要进行质证,如需质证应当如何质证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是对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审判人员和书记员以外的人员进行保密,比如庭审旁听人员,与本案无关的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等,并非针对双方当事 人而言。但如果这一证据确实需要对方予以保密,则需要提交证据的当事人进行利益权衡,比较在诉讼中获得的利益是否超过泄露后所可能造成的损失。证据只有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不能以该证据需要保密为由而不经过对方质证。
六、《民事诉讼法》第66条中规定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具体是指在法庭的具体哪一阶段进行质证
质证一般应在法庭调查阶段进行,如果在法庭辩论阶段又重新提出对对方证据的质疑,要求进行质证,这种情况一般不应允许,因为在法庭调查阶段已经给予了双方当事人同等的质证权利和机会,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进行质证,就应认为是其主动放弃了这一权利。辩论程序本身也需以质证程序为基础,辩论中不能就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进行辩论。但由于我国目前在这方面的规定并不是很严格,在司法实务中可由法官作出裁断,如果法官认为对某一证据重新质证是必须的,对于查明案件事实至关重要,就可以决定恢复法庭调查,进行质证。
七、《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当事人如何依次进行质证
质证的顺序是指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对对方证据进行质疑和质问的先后顺序或时间顺序。当事人应当按照质证的顺序,把质证的程式和方法中包含的一系列信息传送到对方当事人和法官面前,使得案件的事实在对质、询问、质疑、辩驳、解释的过程中得以展现。法官在诉讼中应处于超然、中立的地位,行使诉讼指挥权主持当事人进行交叉询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6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此问题做出了规定。其中第51条规定如下: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质证;(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明确规定了质证的顺序,使整个质证过程变得简洁明确。
總之,质证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程序上的保障,质证既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当事人维护其权利的一种手段,质证是法庭给予双方当事人向对方展开攻击并进行防御的一种机会,既可以积极地加以利用,也可以予以放弃,不过一旦放弃,就可能为此而承受法官形成不利于自己心证的风险。只有切实保障当事人享有了互相质证的权利,才能真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诉讼公正。
(作者简介:李杰,河北金融学院校办室,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公司法。
尚军,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学生处副处长,讲师,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国际法。
李双印,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助教,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马克思主义哲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