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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001年的“微软陈自瑶”事件以来,“人肉搜索”四个字正式登上了“网络中国”的历史大舞台,尤其是在最近的这几年里,“人肉搜索”更是愈演愈烈,风靡程度丝毫不减当年。2006年的“女子虐猫事件”、“铜须门事件”,2007年的“钱军打人事件”、“华南虎事件”,2008年更是堪称“人肉搜索年”,网友们乐此不疲,各个人物、事件,你方唱罢我登场,将整一个2008年闹得轰轰烈烈的,好不精彩。年初是“网络暴力第一案”的“死亡博客事件”,然后有“保罗国际”的“天价理发事件”,紧接着是汶川大地震期间的“Die豹”和“辽宁女”事件,到年末还有“桂雪玉道歉事件”及“李铭佳侮辱周总理事件”。这些“人肉搜索”的典型案例,无一不是在网络上疯狂地叫嚣着走过,然而留给人们的,除了那些嬉笑怒骂的文字、符号与图片,还应当有更为深刻的警醒与反思。
在“人肉搜索”继续着它势不可挡的超年龄、超身份、超地域、超时间的地毯式搜寻时,从网络到报刊到电视也几乎同时进行着一场大范围的思考与辩论,其对象自然是这引起轩然大波的“罪魁祸首”——“人肉搜索”。谁也不能一锤定音式地表示“人肉搜索”之是与非,它虽有诸多不合适之处,但也自有它存在的价值。
“人肉搜索”从它所反映的最表面化的信息,即网络上公布的事件当事人各方面的资料来看,且不说网民们公开资料的本身及其目的,光论网民未经同意私自公开他人资料这一行为本身,便构成了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事实上,在网络化时代,由于网络媒介的强势、网民数量的剧增、网络信息的过于公开导致的公民隐私权得不到保障这一状况,由来已久且不得纾解,而“人肉搜索”无疑使该问题愈加趋于白热化。
一、“人肉搜索”及网络化时代的言论自由
“人肉搜索”是“人肉搜索引擎”的简称,顾名思义,是一种类似于电脑搜索引擎的信息搜索机制。根据百度百科对其的定义:人肉搜索,就是指利用现代信息科技,变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为人找人、人问人、人碰人、人挤人、人挨人的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变枯燥乏味的查询过程为一人提问、八方回应,一石激起千层浪,一声呼唤惊醒万颗真心的人性化搜索体验。
“人肉搜索”不同于Baidu、Google等利用机器自动化收集网络信息的电脑搜索引擎,而是单纯通过人工参与来获取各种信息答案。换句话说,就是经由他人之手来搜索自己利用机器搜索引擎所搜索不到的东西。“人肉搜索”最早源于猫扑网,从猫扑论坛上的搜索流程可以知道,“人肉搜索”一般是有人发帖提出问题,然后其他人在看到帖子后,通过各种方式寻找问题的相关信息并力求准确,再以跟帖的形式发出来,然后提出问题的人可以综合所有的回答并加以筛选,最后锁定所需要的正确信息。
从广义上来看,“百度知道”、“QQ问问”、“新浪爱问”、“雅虎知识人”等问答社区都可以算做是“人肉搜索”的范围之内。而狭义的“人肉搜索”一般是指在广大网民集中的网络社区,网民自发参与追查某一人物、事件的背景资料及相关信息,并对该事情或者任务关联的真相与隐私进行查证,最后将其公布在网上的一种机制。这便是我们通常意义上所说的“人肉搜索”。
而“人肉搜索”得以铺天盖地席卷每个角落,则得益于广大网民的响应和参与。互联网的广泛性与隐蔽性使网民免于现实生活中的种种限制与约束,从而自由地发表意见和进行交流。就如曾广泛流传的一幅漫画所说的:“在网上,谁也不知道你是一只狗。”而这种自由,在“人肉搜索”上,首先则表现为人们在网上任意张贴他人资料、公布他人信息,而无需顾忌被人知晓或遭人报复;其次,针对某些特定的人或事件,网民们往往极容易基于个人情感对其大加指责或抨击,甚至变为大规模的网上“通缉”或者“追杀”。然而这些建立在虚拟基础上的言辞与“行为”带着强烈的个人感情色彩,并不理智,且偏于只言半语,不能全面掌握事实真相。所以,这种网络的言论自由经常会剑走偏锋,转而演化成无营养的口水批斗甚至网络暴力。
二、隐私权的保护与网络的开放性
1890年,美国著名学者萨缪尔·D·沃伦及路易斯·D·布兰戴斯在《哈佛法学评论》发表了《论隐私权》一文,首次提出“隐私权”这一概念。此后,随着学术界对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权利的承认与认可,以及对隐私权研究的发展与深入,隐私权在立法和司法的实践中亦逐步得到规范与保护。隐私权最初仅限于民法上侵权行为法的一个概念,随着公民自我意识的日渐强势,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被大多数国家明确纳入宪法体系,甚至以单独的法律法规形式出台,使之得到立法上的保障。此外,英美法系的国家在很大程度上也通过判例、法官解释等为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依据,而大陆法系的国家则更倾向于用肖像权、名誉权、一般人格权等概念来代替隐私权的适用。
二十世纪以来,国际上对隐私权的重视也在各种条约、公约中逐渐体现出来,《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等区域性条约以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性人权文件均对隐私权有不同程度的保护。《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又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我国对隐私权的研究起步较晚,现行法律中对隐私权尚无明文规定,只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中借由人格尊严、肖像权、名誉权等零散的形式对隐私权间接地予以保护。而我国作为《世界人权宣言》的缔约国,同时又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加入国,这三项国际公约无疑成为我国隐私权保护中较高层次上的法律依据,但当前国际社会上国际法的地位使之不能具有在各国普遍适用的效力,也使我国公民的隐私权在立法依据上就难以得到很好的保护。
立法的缺失,隐私权观念的淡薄,使我国隐私权的保护进程步履维艰。而较之一般的传统意义上的社会环境,在互联网时代,由公民个人信息泄露导致的纠纷及其他一系列问题更为凸显,也更为棘手。在网络这一特定的环境下,对侵犯公民隐私权行为的规制与隐私权的保护显得尤为困难。互联网的发展使网络的开放性成为必然。而这种开放性在方便了包括公民私人信息在内的各种信息的汇集的同时,也为私人信息的搜索、储存和传播提供了便利。从这个层面来看,网络在使网民得以搜集他人信息的同时,也使网民个人的信息被他人窥视无遗。网络的开放性带来的网民对信息的无限止的需求,往往过分追求信息的开放,而忽略其中涉及的公民隐私的保护。
三、当公民隐私权遭遇“人肉搜索”
“人肉搜索”对公民隐私的侵犯较之一般意义上的网络隐私权不尽相同,确切说来,“人肉搜索”作为一种信息搜索机制,由于其通常针对某特定的人物或者事件,并致力于人物事件背景的深层挖掘及与事实真相的最大程度的贴近,这就使其需要更为详尽的私人性质的资料,从而使公民隐私完全曝光于网络公众面前。
从姓名、年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到电话号码、电子邮箱、QQ、MSN,从个人爱好、学习、生活经历到家庭成员、朋友同事的关系与资料,无论巨细,只要与“人肉搜索”的对象稍有关联,都逃不脱网友撒下的“恢恢天网”,遭到公布。公民能称的上隐私的信息,所谓极致,亦不过如此。
“人肉搜索”虽大多是网友出于正义心理或惩恶扬善的目的而发起,在客观上也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人肉搜索”之所以会被称为最恐怖的社会搜索,就在于其过于主观性。网民出于主观思想发起“人肉搜索”,对象正确时,可以揭露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并使其引起社会的重视;而一旦对象错误,不仅公民隐私遭到侵犯,由于隐私的公开,更给受害人工作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与困扰,甚至引发暴力事件。
目前的“人肉搜索”虽然声势浩大,但依旧处于无序状态,没有正确的引导与规范。当公民隐私权遭遇“人肉搜索引擎”,个人权利遭到侵害时,由于权利侵害人的广泛性与不确定性,受害人一方的损害往往得不到赔偿,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如此一来,就造成了双方地位的极度不对等,而导致了后果的愈加不平衡:公民隐私无端遭受侵犯,提起诉讼却不能明确被告人;而同时,参与“人肉搜索”的网站、网民无需负实质性的责任,其言论、行为亦无法加以具体的限制。
四、对“人肉搜索”中隐私权保护的前瞻
隐私权是公民最基本的一项具体人格权,也是网络化时代网民最重要的一项权利,必须得到尊重与保护。而互联网的特性也决定了网络信息的公开化与网络交流的开放性,公民隐私的范围总是相对的、有限的,并非所有个人信息的公开都必须得到当事人的同意与授权。“人肉搜索引擎”作为互联网环境下的一个极具特色的产物,我们不能限制其发展,只能予以适当程度的规制,对于“人肉搜索”所涉及的公民隐私权的侵犯,除了内部道德压力,更应当注重外部控制,从法律层面以强制力加以约束。
相对于我国互联网产业的迅猛发展,我国在对互联网有关的立法上严重滞后,而在网络个人信息保护方面更是缺失。在已颁行的各种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中,只有1997年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十八条有所规定:“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公众需要一个自由的开放的互联网世界,同时更期待一个绿色的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只有完善公民互联网行为的立法,规范网民的网络行为,纯洁互联网环境,才能杜绝恶意的“人肉搜索”行为,使“人肉搜索”更加趋向积极功能发展。此外,加快对公民隐私权的立法保护进度,制定专门的公民隐私权保护法,这是公民隐私不受侵犯最根本的途径。
(作者简介:周红梅(1977.10—),女,福建泉州黎明职业大学经济贸易系讲师。)
在“人肉搜索”继续着它势不可挡的超年龄、超身份、超地域、超时间的地毯式搜寻时,从网络到报刊到电视也几乎同时进行着一场大范围的思考与辩论,其对象自然是这引起轩然大波的“罪魁祸首”——“人肉搜索”。谁也不能一锤定音式地表示“人肉搜索”之是与非,它虽有诸多不合适之处,但也自有它存在的价值。
“人肉搜索”从它所反映的最表面化的信息,即网络上公布的事件当事人各方面的资料来看,且不说网民们公开资料的本身及其目的,光论网民未经同意私自公开他人资料这一行为本身,便构成了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事实上,在网络化时代,由于网络媒介的强势、网民数量的剧增、网络信息的过于公开导致的公民隐私权得不到保障这一状况,由来已久且不得纾解,而“人肉搜索”无疑使该问题愈加趋于白热化。
一、“人肉搜索”及网络化时代的言论自由
“人肉搜索”是“人肉搜索引擎”的简称,顾名思义,是一种类似于电脑搜索引擎的信息搜索机制。根据百度百科对其的定义:人肉搜索,就是指利用现代信息科技,变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为人找人、人问人、人碰人、人挤人、人挨人的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变枯燥乏味的查询过程为一人提问、八方回应,一石激起千层浪,一声呼唤惊醒万颗真心的人性化搜索体验。
“人肉搜索”不同于Baidu、Google等利用机器自动化收集网络信息的电脑搜索引擎,而是单纯通过人工参与来获取各种信息答案。换句话说,就是经由他人之手来搜索自己利用机器搜索引擎所搜索不到的东西。“人肉搜索”最早源于猫扑网,从猫扑论坛上的搜索流程可以知道,“人肉搜索”一般是有人发帖提出问题,然后其他人在看到帖子后,通过各种方式寻找问题的相关信息并力求准确,再以跟帖的形式发出来,然后提出问题的人可以综合所有的回答并加以筛选,最后锁定所需要的正确信息。
从广义上来看,“百度知道”、“QQ问问”、“新浪爱问”、“雅虎知识人”等问答社区都可以算做是“人肉搜索”的范围之内。而狭义的“人肉搜索”一般是指在广大网民集中的网络社区,网民自发参与追查某一人物、事件的背景资料及相关信息,并对该事情或者任务关联的真相与隐私进行查证,最后将其公布在网上的一种机制。这便是我们通常意义上所说的“人肉搜索”。
而“人肉搜索”得以铺天盖地席卷每个角落,则得益于广大网民的响应和参与。互联网的广泛性与隐蔽性使网民免于现实生活中的种种限制与约束,从而自由地发表意见和进行交流。就如曾广泛流传的一幅漫画所说的:“在网上,谁也不知道你是一只狗。”而这种自由,在“人肉搜索”上,首先则表现为人们在网上任意张贴他人资料、公布他人信息,而无需顾忌被人知晓或遭人报复;其次,针对某些特定的人或事件,网民们往往极容易基于个人情感对其大加指责或抨击,甚至变为大规模的网上“通缉”或者“追杀”。然而这些建立在虚拟基础上的言辞与“行为”带着强烈的个人感情色彩,并不理智,且偏于只言半语,不能全面掌握事实真相。所以,这种网络的言论自由经常会剑走偏锋,转而演化成无营养的口水批斗甚至网络暴力。
二、隐私权的保护与网络的开放性
1890年,美国著名学者萨缪尔·D·沃伦及路易斯·D·布兰戴斯在《哈佛法学评论》发表了《论隐私权》一文,首次提出“隐私权”这一概念。此后,随着学术界对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权利的承认与认可,以及对隐私权研究的发展与深入,隐私权在立法和司法的实践中亦逐步得到规范与保护。隐私权最初仅限于民法上侵权行为法的一个概念,随着公民自我意识的日渐强势,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被大多数国家明确纳入宪法体系,甚至以单独的法律法规形式出台,使之得到立法上的保障。此外,英美法系的国家在很大程度上也通过判例、法官解释等为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依据,而大陆法系的国家则更倾向于用肖像权、名誉权、一般人格权等概念来代替隐私权的适用。
二十世纪以来,国际上对隐私权的重视也在各种条约、公约中逐渐体现出来,《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等区域性条约以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性人权文件均对隐私权有不同程度的保护。《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又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我国对隐私权的研究起步较晚,现行法律中对隐私权尚无明文规定,只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中借由人格尊严、肖像权、名誉权等零散的形式对隐私权间接地予以保护。而我国作为《世界人权宣言》的缔约国,同时又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加入国,这三项国际公约无疑成为我国隐私权保护中较高层次上的法律依据,但当前国际社会上国际法的地位使之不能具有在各国普遍适用的效力,也使我国公民的隐私权在立法依据上就难以得到很好的保护。
立法的缺失,隐私权观念的淡薄,使我国隐私权的保护进程步履维艰。而较之一般的传统意义上的社会环境,在互联网时代,由公民个人信息泄露导致的纠纷及其他一系列问题更为凸显,也更为棘手。在网络这一特定的环境下,对侵犯公民隐私权行为的规制与隐私权的保护显得尤为困难。互联网的发展使网络的开放性成为必然。而这种开放性在方便了包括公民私人信息在内的各种信息的汇集的同时,也为私人信息的搜索、储存和传播提供了便利。从这个层面来看,网络在使网民得以搜集他人信息的同时,也使网民个人的信息被他人窥视无遗。网络的开放性带来的网民对信息的无限止的需求,往往过分追求信息的开放,而忽略其中涉及的公民隐私的保护。
三、当公民隐私权遭遇“人肉搜索”
“人肉搜索”对公民隐私的侵犯较之一般意义上的网络隐私权不尽相同,确切说来,“人肉搜索”作为一种信息搜索机制,由于其通常针对某特定的人物或者事件,并致力于人物事件背景的深层挖掘及与事实真相的最大程度的贴近,这就使其需要更为详尽的私人性质的资料,从而使公民隐私完全曝光于网络公众面前。
从姓名、年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到电话号码、电子邮箱、QQ、MSN,从个人爱好、学习、生活经历到家庭成员、朋友同事的关系与资料,无论巨细,只要与“人肉搜索”的对象稍有关联,都逃不脱网友撒下的“恢恢天网”,遭到公布。公民能称的上隐私的信息,所谓极致,亦不过如此。
“人肉搜索”虽大多是网友出于正义心理或惩恶扬善的目的而发起,在客观上也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人肉搜索”之所以会被称为最恐怖的社会搜索,就在于其过于主观性。网民出于主观思想发起“人肉搜索”,对象正确时,可以揭露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并使其引起社会的重视;而一旦对象错误,不仅公民隐私遭到侵犯,由于隐私的公开,更给受害人工作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与困扰,甚至引发暴力事件。
目前的“人肉搜索”虽然声势浩大,但依旧处于无序状态,没有正确的引导与规范。当公民隐私权遭遇“人肉搜索引擎”,个人权利遭到侵害时,由于权利侵害人的广泛性与不确定性,受害人一方的损害往往得不到赔偿,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如此一来,就造成了双方地位的极度不对等,而导致了后果的愈加不平衡:公民隐私无端遭受侵犯,提起诉讼却不能明确被告人;而同时,参与“人肉搜索”的网站、网民无需负实质性的责任,其言论、行为亦无法加以具体的限制。
四、对“人肉搜索”中隐私权保护的前瞻
隐私权是公民最基本的一项具体人格权,也是网络化时代网民最重要的一项权利,必须得到尊重与保护。而互联网的特性也决定了网络信息的公开化与网络交流的开放性,公民隐私的范围总是相对的、有限的,并非所有个人信息的公开都必须得到当事人的同意与授权。“人肉搜索引擎”作为互联网环境下的一个极具特色的产物,我们不能限制其发展,只能予以适当程度的规制,对于“人肉搜索”所涉及的公民隐私权的侵犯,除了内部道德压力,更应当注重外部控制,从法律层面以强制力加以约束。
相对于我国互联网产业的迅猛发展,我国在对互联网有关的立法上严重滞后,而在网络个人信息保护方面更是缺失。在已颁行的各种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中,只有1997年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十八条有所规定:“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公众需要一个自由的开放的互联网世界,同时更期待一个绿色的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只有完善公民互联网行为的立法,规范网民的网络行为,纯洁互联网环境,才能杜绝恶意的“人肉搜索”行为,使“人肉搜索”更加趋向积极功能发展。此外,加快对公民隐私权的立法保护进度,制定专门的公民隐私权保护法,这是公民隐私不受侵犯最根本的途径。
(作者简介:周红梅(1977.10—),女,福建泉州黎明职业大学经济贸易系讲师。)